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瑽工程有限公司、董明聰、夏紀雄即濬源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明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明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夏紀雄即濬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3,87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1,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8萬3,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陸續以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伊公司借款,經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9,876元。惟上開借款未據被告清償,經伊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清償,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110年3月2日仍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伊公司前向訴外人龍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學58街透天20戶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並將其中筏基、1F-RF整 棟電氣、弱電、給排水工程(含公共設施)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詎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將大學58街322號該戶原應接110V電源之電源插座誤接為220V電源,致該 戶住戶林宥成甫購入之電冰箱燒燬,伊公司因而賠償3萬4,000元予林宥成。伊公司因被告上開施工瑕疵,受有3萬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以上金額合計170萬3,876元,扣除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32萬元,伊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8萬3,876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然實際借款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仍需由兩造進行會算加以釐清。又伊將系爭工程其中1戶之 電源插座接為220V電源,係因原告表示該戶要改為工務所使用,而要求伊依此施作之故,並非伊施作有瑕疵,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3萬4,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6萬9,876元,並據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77頁)。徵諸上開匯款明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並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3、6至20)。且自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 ,原告向被告表示各該款項為「借支款」,而被告不僅未表示反對,更向原告表示「收到」、「謝謝」等語,復參以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共166萬9,876元均為被告向其所借,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容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實際借款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兩造間有166萬9,876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⒊兩造間有166萬9,876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6萬9,876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而被告將其中1戶(即大學 58街322號)之電源插座接為220V電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大學58街住宅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卷二第41頁),堪認屬實。又 大學58街322號該戶之電源插座原應接110V電源,因誤接為220V電源,致該戶住戶林宥成之電冰箱燒燬,原告因而賠償 林宥成購買電冰箱費用3萬4,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商品保證書及林宥成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堪認該戶之電源插座確誤接為220V電源,致電冰箱燒燬。上開住戶電源插座連接電源之工程既經原告轉包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致有誤接電源之瑕疵,而該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謂其係依原告之要求施作,並無施工錯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上開住戶電源插座誤接220V電源,致電冰箱燒燬,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不合。⒊從而,原告就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賠償林宥成3萬4,000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0萬3,876元(000 0000+34000=0000000),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 程尾款32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8萬3,8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8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號(均為合作金庫銀行) 1 107年12月4日 10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2 108年4月2日 10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3 108年5月2日 28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4 108年5月20日 2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5 108年12月19日 2,000元 現金 6 108年12月19日 3萬8,000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7 109年1月3日 15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8 109年1月12日 3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9 109年1月20日 14萬5,000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0 109年2月19日 6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1 109年3月3日 12萬5,000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2 109年3月20日 4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3 109年4月5日 13萬2,585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4 109年4月17日 4萬5,000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5 109年5月5日 11萬9,136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6 109年5月19日 4萬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7 109年6月4日 10萬855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8 109年6月20日 3萬5,000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19 109年7月4日 8萬8,400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20 109年8月4日 1萬8,900元 匯款 0000000000000 合計 166萬9,87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08年5月20日 原告:「已匯20000到夏紀雄的 帳戶。借支款總計55萬元。」 被告:「收到」 2 108年12月19日 原告:「已匯38,000元至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加早上2,000,合計40,000元(本月借支款)」 被告:「收到」 3 109年2月19日 原告:「本次借支款60,000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謝謝」 4 109年3月20日 原告:「借支款40,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謝謝董A」 5 109年4月5日 原告:「第15期工程借支款132,585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謝謝」 6 109年4月17日 原告:「本期借支款45,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謝謝」 7 109年5月5日 原告:「本期借支款119,136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8 109年5月19日 原告:「5月份的借支款40,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 9 109年6月4日 原告:「第17期工程借支款105,055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 10 109年6月20日 原告:「本期借支款35,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謝謝」 11 109年7月4日 原告:「本期工資借支款84,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謝謝~」 12 109年8月4日 原告:「7月份的借支款和工資共50,9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 被告:「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