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陳莉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洪定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 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最初於民國107年4月2日、5月2日、6月29日、11月30日、108年1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110萬、60萬、30萬、10萬元,總計近240萬元,原告並將各次借 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08年8月12日、109年6月10日分別陸續還款30萬、30 萬、70萬元,總計還款130萬元後,尚餘110萬元未清償,被告並要求將該110萬元續借,兩造因此於109 年7 月1 日、110 年5 月1 日再次簽立借貸40萬元、70萬元之借貸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款),以供作續借之證物。是兩造間仍存在1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並已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於110 年5 月5 日向原告表示無力償還,經原告於110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 金110 萬元,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本件實係原告向訴外人潘信興經營之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糾紛。因潘信興債信不佳,不便提供帳戶予原告作為匯付投資款項使用,遂向原告借用帳戶,又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自行刻印被告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均為向潘信興之投資款,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11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該等金額予 被告等節堪信為實。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日、110年7月1日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並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12495號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之借款 人乙方欄位雖係以文書繕打被告姓名,並蓋印被告之印文,而無被告之親筆簽名。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至110年4月24日期間擔任訴外人大數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9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與107年5月4日大數聚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 負責人欄位蓋印之被告印文字體大小相符,客觀上自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之,而屬真正。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正本亦與影本相符,且系爭協議書右上方均有文書繕打之「續約」等文字。則依此部分事證交互相照,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親自和其訂立系爭協議書,兩造並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續約合意,應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合計共110萬元之借款 等節,堪信屬實。 ⒉又查,系爭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於交易備註欄記載「借款給洪定緯」等文字,而交易備註欄所載之文字,係由匯款人於匯款或轉帳時所記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7402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客觀上自堪認系爭帳戶確係 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而原告於107年4月2日、5月2日、6月29日、11月30日、108年1月2日有分別匯款30萬、110萬、60萬、30萬、10萬元,總計2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08年8月12日、109年6月10日分別陸續匯款30萬、30萬、70萬元,總計130萬元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之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71至76頁;本院訴字交易明細卷)。則依兩造該等金流往來明細,並佐以系爭協議書均屬續約性質,且簽訂時間均係在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即109年6月10日後,足證原告主張其先後共借貸被告240 萬元,均已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完畢,而被告已返還其中130萬元,剩餘110萬元尚未返還,兩造間仍存在11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於上開各時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供作續借之事證等節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亦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潘信興經傳喚後並未到庭,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潘信興使用,以及推翻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之真正等情,就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分別約定借貸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 10年6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第4條均約定 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惟於第7條特別約定之第7.1款,記載除另有約定外,原告得於借貸協議書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借貸金額,據此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之借貸期間內,仍可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10 萬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1頁),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借貸關係已於110年5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0萬、70萬元,共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第7.2款,記載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求提前清償借貸金額後次兩月的10號(遇例假日順延)前(含)如數向原告清償,為此清償之期間被告無須計算利息予原告。可察兩造已約定被告於原告請求提前清償時之清償日期,則依該約定,被告自應於提前清償之日即110年5月18日次兩月的10日前,即110年7月10日如數向原告為清償,惟該日為例假日(週六),自應順延至110年7月12日(週一)。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貸款項,是被告自應於110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