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劉光益 住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洪定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各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均約定借貸期間1年,原告 已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借款,且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07年5月1日、107年6月1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嗣兩造於上開2筆借款屆期後,均合意以「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方式,於每一年屆期時,另簽立新契約書,並由原告繳回舊契約書給被告銷毀,且將返還借款債務轉換為借款。兩造就該2筆借款,依上開 債之更改方式,最近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分別為110年5月1 日(下稱A協議書)、109年6月1日之借款協議書(下稱B協 議書,與A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原告乃於1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達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但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訴外人潘信興,作為其所經營之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使用,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更無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各向原告借貸30 萬元,均約定借貸期間1年,原告已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借款,且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07年5月1日、107年6月1日簽立 借款協議書。嗣兩造於上開2筆借款屆期後,均合意於每一 年屆期時,另簽立新契約書將原先返還借款債務再轉換為另一新的借款債務,而兩造就該2筆借款,依上開方式,最近 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即為系爭協議書等節,並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憑(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4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之借款人乙方欄位雖係以文書繕打被告姓名,並蓋印被告之印文,而無被告之親筆簽名。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至110年4月24日期間擔任訴外人大數聚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下 稱另案訴訟)承辦法官當庭勘驗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相同格式之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107年5月4日大數聚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之負責人欄位蓋印之被告印文,勘驗結果為「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與107年5月4日大數聚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負責人欄位蓋印之被告印文字體大小相符,客觀上自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之,而屬真正。」有另案訴訟判決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85至90、193至196頁)在卷可參;復參原告所提出之A協議書右 上方確有文書繕打之「續約」等文字,而B協議書之右上方 雖未載有「續約」等文字,然觀諸B協議書之內容,不論條 款、項次及用語皆與A協議書全然一致絲毫無差,且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時間皆間隔原告匯款時間2至3年,顯見B協議書 之簽立情形應與A協議書相同。此外,於另案訴訟中被告與 其他債權人(即另案訴訟之原告陳莉君)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93至第196頁),亦為其中1份有於右上角繕打「 續約」,另1份則無記載,借款情節則與本件完全相同,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均屬續約性質屬實。又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匯款共6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依此部分事證交互參照,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合意於每一年屆期時,將原先返還借款債務再轉換為另一新的借款債務等情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其將國泰世華帳戶借給潘信興,作為其所經營之大數聚公司使用,其並無使用該帳戶,故並未有收受原告所匯60萬元之借款,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經本院另案訴訟所函調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有多筆交易紀錄於交易備註欄記載「借款給洪定緯」等文字(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而交易備註欄所載之文字,係由匯款人於匯款或轉帳時所記載,此有另案訴訟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7402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從而該國泰世華帳戶若非由被告本人使用,而係由潘信興使用中,則為何欲借款予被告之人,會多次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註明「借款給洪定緯」等文字,被告卻未有阻止反而放任該等欲借款予被告之人繼續匯款,而自陷無法取得借款之風險中,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該國泰世華帳戶應係由被告本人自己使用較符合常情。此外,縱算潘信興有使用過國泰世華帳戶,則使用之期間為何,是否即與原告匯款之時間相符,以及被告是否於借予潘信興使用後即再無使用過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皆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亦無提出任何反證以說明其確實有於原告匯款之期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潘信興使用,以及推翻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固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返還60萬元。惟A、B協議書第7條均約定「7.1款: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得於 本借貸協議書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請求乙方提前清償借貸金額。7.2款: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前項請求後次兩月的十號( 遇例假日順延)前(含)如數向甲方清償,為此清償之期間乙方無需計算利息予甲方。7.3款:甲方於本協議書到期日 前提出7.1款之請求則適用如下兩項:1.如甲方提出7.1款請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尚餘六個月以上,甲方承諾並無條件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80%予甲方。2.如甲方提出7.1款請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未滿六個月,甲方承諾並無條件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90%予甲方。」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本院司促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20日寄發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5至19頁)。復參A、B協議書第2條約定,A協議書原本之還款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B協議書則為110年5月31日,故依A、B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分別依A協議書償還24萬元(計算式:30萬元×80%),依B協議書償還27萬元(計算式:30萬元×90%),合計應為51萬元。從而原告上揭請求逾本金51萬元之部分,核與A、B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第7.2款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前項請求後次兩月的十號(遇例假日順延)前(含)如數向甲方清償,為此清償之期間乙方無需計算利息予甲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於原告請求提前清償時之清償日期,則依該約定,被告自應於提前清償之日即110年5月21日次兩月的10日前,即110年7月10日如數向原告為清償,惟該日為例假日(週六),自應順延至110年7月12日(週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貸款項,是被告自應於110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查詢劉光益於109年8月21日至109年10月16日之交易明細,藉此證明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確屬續約等情,惟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為一年一簽之續約性質本院已認定如前,即無再就此部分予以函查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