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曹賜斌整形外科診所即曹賜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曹賜斌整形外科診所即曹賜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方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慧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著名整形外科專業醫師,具臨床實務上之專業外,亦致力於學術研究,因而擔任高雄唇顎裂暨顱顏協會創設人及榮譽理事長、國際美容外科醫學會學術期刊編審委員、東方美容外科醫學會台灣國家代表、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創會理事暨前任理事長等職,並曾任南臺灣整形外科醫師協會創會會長、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創科主任達十年、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等職。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研發技術名稱「隆乳料件植入裝置」之專利技術(臺灣專利號碼M528179/美國專利號碼US7,935,089B2/中國專利CZ000000000 U ,下稱系爭授權技術),用於整形外科醫師施行隆乳手術時義乳袋之順利推進。原告已確實應用於美容整形外科之臨床隆乳手術上多年。被告公司由訴外人方旭偉為代理人,與原告洽談後,兩造於107 年12月15日簽訂「技術移轉授權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授權技術專屬授權被告,並允被告得於授權地區(臺灣、美國、中國)內使用系爭授權技術,並為使用、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在原告書面同意下得將系爭授權技術之一部或全部再授權他人,並約定專屬授權期間自107 年12月15日至110 年12月14日止共3 年。兩造於系爭合約更約定未來將成立醫療器材新公司,以進行系爭授權技術之商品化過程及共同面對銷售之事,原告不收取一次性授權金,由被告負責系爭授權技術之相關商品開發、取得法規單位之認證,並負擔商品化過程(含產品開發、授權登記、驗證測試及取得上市許可)、授權期間之專利維護費用與醫證辦理、合約行銷推廣等費用,原告則配合提供必要之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並協助商品化後之行銷推廣,後續衍生利益金由兩造均等共享,被告應於每季1 、4 、7 、10月最後一日結算利益及支付,每季應就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收入、支出等收支資料製作會計文件提供予原告,另應於產品包裝上或明顯處標示「曹賜斌(SU-Ben Tsao )」授權簽名、中華民國、中國及美國專利號碼及提供原告認可之製造及銷售數量證明文件。因原告多年來皆使用金屬材質義乳推進器實施隆乳手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與方旭偉共同構思改以塑膠材質製造義乳推進器,再考量塑膠材質摩擦係數較大,而在以系爭授權技術為主設計之義乳推進器推進筒內緣加設一潤滑層,原告、被告並於108年8 月12日以原告、方旭偉為創作人,原 告、被告為專利權人,申請「義乳植入輔助裝置」之新型專利技術(下稱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並已於109 年3 月11日獲我國註冊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號碼M000000 號專利證書,復於美國、泰國、韓國等國家亦共同申請專利獲准。系爭衍生專利係基於系爭授權技術修改而來,被告並確實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生產、製造出「術捷義乳推進器(未滅菌)」、「術捷義乳推進器(滅菌)」產品(下稱系爭推進器產品)1000 套,詎被告將系爭推進器產品寄予原告試用後,原 告卻發現被告未在產品包裝上或明顯處標示「曹賜斌(Su-Ben Tsao)」授權簽名字樣,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2 項,且被告對外行銷之廣告DM、影片僅標榜系爭推進器係被告研究開發,毫無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原告技術授權等文字,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又被告至今未成立醫療器材新公司、從簽約至今從未結算利益金、製作會計文件提供給原告,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第6 項、第2 條第3項、 第3 條第3 項,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2月17日發函被告限期要求改正,被告仍否認違約而未改善,原告遂再委由律師於110年3月22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5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就系爭授權技術進行產品開發,惟被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授權技術在商業上推廣有困難,方旭偉建議原告改以塑膠材質製造義乳推進器,除可降低成本,亦可增加銷售量,經討論、重新設計樣式、潤滑塗料後,由原告與方旭偉為共同創作人,共同申請系爭衍生專利技術,兩造並為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之共有專利權人。嗣被告耗資千萬元生產製造系爭推進器產品,但銷售遭遇困難,市場反應不如預期,原告卻仍要求被告儘速銷售系爭推進器產品、生產改良型,被告認縱經改良,銷售狀況亦無法改善,無法繼續投資,兩造就後續合作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竟委請律師發函指稱被告違約並限期改正。然兩造在商議申請系爭衍生專利且製作系爭推進器產品後,實際上即未再履行系爭合約,未就系爭授權技術進行商品生產、製造或銷售,無商品可供銷售、獲利,亦無支出,更無標示原告名稱之可能,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僅約定「將來」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及營運細節「雙方商議後另以契約定之」,兩造嗣未商議相關細節,更未另訂契約,兩造既無須依系爭合約履行,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又系爭合約第11條明訂合約之增刪修改非經雙方書面協議,不生效力,故兩造創作出系爭衍生專利技術後,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範圍仍限於系爭授權技術,不及於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系爭合約所指「產品」,亦不及於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生產之產品即系爭推進器產品,故系爭推進器產品之製造、生產、包裝標示、銷售,均應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自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縱認兩造有默示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取代系爭授權技術,惟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推進器外包裝均有標示「曹賜斌(SU-Ben Tsao)」授權及專利證號,並無違約,至今僅 曾銷售樣品6個得款7200元,其餘成品均未售出,扣除被告 前後支付之相關專利費用、醫材許可申請規費及開發產品成本費用466萬3926元後,並無任何利潤,自無衍生利益金, 自亦無結算利益金、製作會計文件提供原告之必要,故被告並未違約。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合約第7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系爭推進器之開發、授權登記、驗證測試、取得上市許可、授權期間之專利維護、辦理醫證、合約行銷推廣等費用計466萬3926元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任何支出,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反係被告公司負擔鉅額開發成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著名整形外科專業醫師,具臨床實務上之專業外,亦致力於學術研究,因而擔任高雄唇顎裂暨顱顏協會創設人及榮譽理事長、國際美容外科醫學會學術期刊編審委員、東方美容外科醫學會台灣國家代表、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創會理事暨前任理事長等職,並曾任南臺灣整形外科醫師協會創會會長、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創科主任達十年、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等職。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間研發技術名稱「隆乳料件植入裝置」之專利技術(臺灣專利號碼M528179/美國專利號碼US7,935,089B2/中國專利CZ000000000 U ,下稱系爭授權技術),用於整形外科醫師施行隆乳手術時義乳袋之順利推進。原告已確實應用於美容整形外科之臨床隆乳手術上多年。 ㈢被告公司由訴外人方旭偉為代理人,與原告洽談後,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技術移轉授權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卷(下稱審訴卷)31-34 頁〕。雙方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授權技術專屬授權被告,並允被告得於授權地區(臺灣、美國、中國)內使用系爭授權技術,並為使用、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在原告書面同意下得將系爭授權技術之一部或全部再授權他人,並約定專屬授權期間自107 年12月15日至110 年12月14日止共3 年。 ㈣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兩造同意未來將成立醫療器材新公司進行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過程及共同面對銷售之事宜。新公司成立及營運之細節,雙方商議後另以契約定之。第2條第1 項約定原告不收一次性授權金,惟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過程之花費(包含產品開發、授權登記、驗證測試及取得上市許可),及授權期間之專利維護費用與醫證辦理費用,由被告支付。第2 項約定系爭授權技術之後續衍生利益由兩造均等共享,系爭授權技術所產生之相關產品銷售期間內,每季就該產品銷售總額扣除生產成本後(行銷推廣費用得記入成本,但不得超過總成本之30﹪),由兩造雙方平均分配,各自享有50﹪之衍生利益金。若整案(專利、產品)授權買斷第三方時,亦同。第3 項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於每年1 月31日、4 月30日、7 月31日、及10月31日分別結算利益,並於次月15日前支付,匯款帳號另訂。 ㈤系爭合約第3 條關於兩造之義務及責任,約明原告於本合約簽署日起,交付系爭授權技術資料予被告後,應配合提供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過程所必要之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並協助商品化後之行銷推廣(包括至國內外醫學會發表可促銷此商品之論文),但此項行銷推廣費用由被告支付(第1項)。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署日起,應負責系爭授權技術之相關商品開發,及取得法規單位之認證(第2 項)。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收入、支出等收支資料,被告應製作會計文件於每季提供給原告,原告對上述文件如有疑慮得向被告要求調閱相關帳冊等文件,被告如無合理理由不得拒絕(第3項)。 ㈥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為完成產品開發而自行研發或添加之衍生產品或附加產品或改良技術,其智慧財產權屬原告、被告雙方共有,原告、被告就此部分技術資料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兩造均不得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即擅自以自身名義主張、申請或註冊智慧財產權。㈦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另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授權簽名製卡,由被告包裝於產品或容器上,並提供原告認可之製造及銷售數量證明文件。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產品包裝上或明顯處標示「曹賜斌(Su-Ben Tsao )」授權簽名字樣,及中華民國、中國及美國專利號碼。第6條第5 項約定:被告正式販 售產品前,應檢送成品貳式予原告備查......第6 項約定產品樣式、品質之修改或變更,應經兩造雙方合意為之。第7條約定兩造雙方有違系爭合約之情事者,他方應先書面通知,並定合理期限改善,違約方收受通知後,未於所定合理期限改善者,他方得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合約之增刪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協議,不生效力,系爭合約未規定事宜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㈧原告多年來在隆乳手術上,是使用系爭授權技術之金屬材質義乳推進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與方旭偉共同構思改以塑膠材質製造義乳推進器,再考量塑膠材質摩擦係數較大,而在以系爭授權技術為主設計之義乳推進器推進筒內緣加設一潤滑層,原告、被告並於108年8 月12日以原告、方 旭偉為創作人,原告、被告為專利權人,申請「義乳植入輔助裝置」之新型專利技術即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並已於109年3 月11日獲我國註冊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號碼M000000 號專利證書,並於美國、泰國、韓國等國家亦共同申請專利獲准。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係基於系爭授權技術修改而來。被告並確實有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生產、製造出系爭推進器產品1000 套,被告係以自己名義進行製造及銷售系爭推進器 產品,並向衛生福利部聲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分別於108 年8 月29日、109年10月28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就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給予被告技術指導、協助商品之行銷推廣,且原告除多次於國內外醫學年會及學術研討會場合,發表與隆乳料件植入裝置相關之論文,向醫界推廣系爭衍生專利技術,更將原告之論文著作及圖文設計、所拍攝之臨床手術影片,提供予方旭偉及被告作為銷售推廣之用,並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前揭著作製作成商業DM及廣告影片,讓被告得以在國內外美容整形外科醫界及醫療器材界推廣介紹其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製造完成之系爭推進器產品。 ㈩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之申請費用、開發、測試、製造系爭推進器產品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至今並未成立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之醫療器材新公司。被告至今從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收入、支出等收支資料製作會計文件予原告,亦從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結算利益金。 原告曾委由律師於110 年2 月17日寄發原證8 之律師函(審訴卷69-70 頁)予被告,該律師函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 年3 月8 日以原證9 之律師函(審訴卷71-72 頁)回覆原告。原告又於110 年3月22日寄發原證10之律 師函(審訴卷73-75 頁)予被告,該律師函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 被證1至6為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方旭偉之LINE對話。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要求提供授權簽名製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下列違約情事? ⒈被告至今未成立醫療器材新公司、從簽約至今從未結算利益金、從簽約至今從未製作會計文件提供給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第6 項、第2 條第3項、第3 條第3 項?被告抗辯兩造實際未履行系爭合約,無須依系爭合約履行,故無違約,有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系爭推進器之銷售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在系爭推進器產品包裝上或明顯處標示「曹賜斌(Su-Ben Tsao)」 授權簽名字樣,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2 項,是 否屬實?被告抗辯就系爭推進器之製造、生產、包裝標示,不受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拘束,有無理由?若應受系爭合約拘束,被告有無在系爭推進器產品包裝上張貼被證8 左側「曹賜斌醫師授權」的標籤?若有張貼,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項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系爭合約第7 條之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⒈查兩造共同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約明兩造同意未來將成立醫療器材新公司進行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過程及共同面對銷售之事宜,新公司成立及營運之細節,雙方商議後另以契約定之;第2條第2 項另約定系爭授權技術之後續衍 生利益由兩造均等共享,系爭授權技術所產生之相關產品銷售期間內,每季就該產品銷售總額扣除生產成本後(行銷推廣費用得記入成本,但不得超過總成本之30﹪),由兩造雙方平均分配,各自享有50﹪之衍生利益金。.....。同條第3 項並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於每年1 月31日、4 月30日、7月31日、及10月31日分別結算利益,並於次月15日前支付,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至今並未成立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之醫療器材新公司,被告至今從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收入、支出等收支資料製作會計文件予原告,亦從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結算利益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已違反上述約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與方旭偉共同構思改以塑膠材質製造義乳推進器,再在以系爭授權技術為主設計之義乳推進器推進筒內緣加設一潤滑層,而共同創作出系爭衍生專利技術,兩造並共同申請專利獲准,此後被告係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生產、製造系爭推進器,並非以系爭授權技術生產、製造、銷售產品,故系爭推進器之生產、製造、銷售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兩造實際上未履行系爭合約,無須依系爭合約履行,故無違約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11條明訂:「本合約之增刪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協議,不生效力,本合約未規定事宜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審訴卷第33頁),故系爭合約未經雙方書面協議修改變更,即不生修改或變更之效力,固屬當然。然若因系爭合約規範未臻明確致生疑義時,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系爭推進器之生產、製造、銷售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無非係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內容僅限於系爭授權技術,不及於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亦限於以系爭授權技術生產之產品,不及於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生產之產品,為主要論據。惟觀諸系爭合約之名稱為「技術移轉授權暨銷售合約書」,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授權內容為「技術名稱:『隆乳料件植入裝置』技術及其相關專 利,包含臺灣專利M528179..........(以下簡稱本授權技 術)」,第2項之授權範圍載明:專屬授權被告得使用系爭 授權技術,在授權地區內使用、製造、為販賣之要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除應交付系爭授權技術之技術資料予被告外,另應配合提供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過程所必要之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並協助商品化後之行銷推廣(見審訴卷第31頁),足見原告係將『隆乳料件植入裝置』技術即系 爭授權技術移轉被告,並將該技術及所申請之相關專利均授權被告,使原告得使用系爭授權技術製造商品,將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而非僅將該技術之專利權授與被告。又系爭合約之前言載明原告是為實現系爭授權價值,及嘉惠業界運用該技術成果,而授權被告實施該項技術,由兩造共同面對後續產品開發與銷售,系爭合約第2條就商品化後之衍生利益 金之約款,係約定「『本授權技術之後續衍生利益』由甲乙雙 方均等共享。「本技術所產生之相關產品」銷售期間內,每季就該產品銷售總額扣除生產成本後.....由甲乙雙方平均 分配........」(見審訴卷第31頁),則「本技術所產生之相關產品」、「本授權技術之後續衍生利益」,文義上應已涵括使用系爭授權技術為基礎改良,進而使用改良之技術所衍生之利益、所生產之產品。另由兩造已預慮於合約有效期間將研發衍生產品或改良技術,而於系爭合約第7條預先約 定將來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益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無將系爭合約之適用限於系爭授權技術本身而已,從而將「本技術所產生之相關產品」解釋為包含使用改良之技術所生產之產品,應較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⑶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係基於系爭授權技術修改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衍生專利技術實為系爭授權技術之改良技術,則使用此改良技術所生產之系爭推進器產品、該產品銷售之利潤,當屬前述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本技術所 產生之相關產品」、「本授權技術之後續衍生利益」。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就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給予被告技術指導、協助商品之行銷推廣,且原告除多次於國內外醫學年會及學術研討會場合,發表與隆乳料件植入裝置相關之論文,向醫界推廣系爭衍生專利技術,更將原告之論文著作及圖文設計、所拍攝之臨床手術影片,提供予方旭偉及被告作為銷售推廣之用,並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前揭著作製作成商業DM及廣告影片,讓被告得以在國內外美容整形外科醫界及醫療器材界推廣介紹其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製造完成之系爭推進器產品,而被告亦獨力負擔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之申請費用、開發、測試、製造系爭推進器產品之費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原告、被告雙方對於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生產製造之產品,仍有依系爭合約履行相關義務之表現。復觀諸系爭合約期間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方旭偉之LINE對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 一第149-187頁〕,2人均係針對改良後之系爭推進器討論,並無被告基於系爭衍生專利製造之產品不在系爭合約規範範圍,而對原告要求變更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已暫停或廢止,現進行之新開發案需重新協議合約條件之對話。且原告曾於109年11月9日針對被告寄送之系爭推進器產品未依約張貼原告授權簽名字樣、被告未依約接收任何結算資料、會計文件、成立新公司等疑義,以LINE傳送文字檔詢問被告,而被告僅回覆尚未售出產品、尚未出貨,尚無成立新公司必要,並無提及被告生產、銷售系爭推進器產品不受系爭合約拘束(見審訴卷第63-67頁),凡此均足徵以系爭衍生專利技術 生產之產品,亦為系爭合約所規範之產品。是被告辯稱系爭推進器產品之生產、製造、銷售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系爭合約實際上未履行云云,皆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推進器並未實際銷售,無銷售收入,故無從結算利益金及製作會計文件云云,惟被告確有先後於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9日開立販售義乳推進器給和醫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各5套、1套,共7200元之發票(見訴字卷一295頁 、訴字卷二第29頁),則被告稱其僅生產1000個均未售出,即非事實,其辯稱無從結算利益金及製作會計文件,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將來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及營運細節待雙方商議後另以契約定之,兩造嗣未商議相關細節,更未另行簽訂契約,該部分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未到來,故不屬違約云云,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第6 項,兩造係約定成立醫療器材新公司,以進行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過程及銷售事宜,且設立新公司後,將改以新公司為專屬授權之對象,可見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過程及銷售,均應成立新公司為之,但被告卻遲未與原告商議成立新公司,反而逕自己名義進行製造及銷售系爭推進器產品,並向衛生福利部聲請醫療器材許可證,分別於108年8 月29日、109年10月28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亦曾就此以LINE傳送文字檔詢問被告,但被告僅回覆尚無成立公司之必要(見審訴卷第63-67頁),可證被告係刻意不成立醫療器材新公司, 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已堪認定。 ⒌系爭推進器產品屬系爭合約所定「本技術所產生之相關產品」,業如前述,故系爭推進器產品之製造、生產、包裝標示自應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授權簽名製卡,由被告包裝於產品或容器上,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產品包裝上或明顯處標示「曹賜斌(Su-Ben Tsao )」授權簽名字樣,及中華民國、中國及美國專利號碼(見審訴卷第32頁),惟原告所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產品,經本院當庭勘驗,包裝盒側面卻未張貼「曹賜斌醫師授權」字樣之貼紙(見訴字卷一第218頁),被告雖質疑原 告提出之實物塑膠封膜已拆封,並非完整實物,但原告庭呈之樣品,其上標籤或貼紙是貼在包裝盒上,而非貼在塑膠封膜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而知(見訴字卷一第219-220頁) ,且被告自陳拍攝其庫存之產品時,亦有發現有8箱共80個 塑膠封膜已拆封之產品,並未張貼「曹賜斌醫師授權」字樣之貼紙(見訴字卷一第2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張 貼原告授權字樣,確非虛妄。再者,被告自陳並未向原告索取簽名字樣(見訴字卷一第218頁),則被告製造之產品縱 有張貼「曹賜斌醫師授權」字樣,亦非張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授權簽名字樣,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在系爭推進器產品包裝上或明顯處標示「曹賜斌(Su-Ben Tsao)」授權簽名字樣,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 項,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系爭合約第7 條之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兩造雙方有違系爭合約之情事者,他方應先書面通知,並定合理期限改善,違約方收受通知後,未於所定合理期限改善者,他方得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契約」,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僅約定有違約且經催告未改善時,他方得請求一定數額之違約金,亦未在違約金約款外,另約定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契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⒊被告有上列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又原告曾委由律師於110年2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指摘被告迄未成立新公司、未有任何結算銷售獲利行為、未提供會計文件予原告之違約情事,而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即終止系爭合約,該律師函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3 月8 日亦以律師函回覆原告,文中表明否認有違約情事等情,有各該律師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69-70、71-72頁),可見原告已對被告書面通知、定合理期限要求改善,被告收受通知後,仍否認違約而未於所定合理期限改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僅被告負擔鉅額開發成本,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 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 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 如前述,審酌原告係將系爭授權技術「專屬授權」被告,授權期間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4日長達3 年,專屬授權地區有臺灣、美國、中國,被告更可徵得原告書面同意,再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且原告並未收取一次性授權金(參見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即將系爭授權技術專屬授權予被告,被告亦肯認原告為我國著名整形外科專業醫師,研發之系爭授權技術已應用於美容整形外科之臨床隆乳手術上多年,被告願支出其所稱高達400餘萬元之開 發成本與原告合作,欲將系爭授權技術商品化,必然係判斷原告之系爭授權技術有超逾此成本金額之商業價值,但被告締約獲得原告之專屬授權後卻未依約履行,原告至今除未取得締約時預期之產品利潤分配外,系爭合約期間因系爭授權技術已專屬授權予被告,無法再授權他人,原告亦同時喪失3年期間授權他人可能取得之授權金及商品化可能獲取之利 益,所失利益難謂輕微,且不因被告支出之開發成本高低而有異,被告謂原告無實際損失,當非有據,自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過高。且被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合約,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固有支出系爭衍生專利技術之申請費用、開發、測試、製造系爭推進器產品之費用,但原告亦有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就系爭衍生專利技術給予被告技術指導、協助商品之行銷推廣,且多次發表相關論文向醫界推廣系爭衍生專利技術,更將原告之論文著作及圖文設計、所拍攝之臨床手術影片,提供予方旭偉及被告作為銷售推廣之用,並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前揭著作製作成商業DM及廣告影片,讓被告得以推廣介紹系爭推進器產品,業如前述,故原告除依約提供技術、知識外,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力、時間,自難認上述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被告復未能證明上述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並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 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