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春之樹大樓管理委員會、葉宥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之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宥辰 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4,67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