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函蒨、劉有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吳函蒨 被 告 劉有耀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7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原告與訴外人楊培麟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380127號 、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300萬元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票債權30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姊夫楊培麟於108年8月5日以原告為擔保 人,並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原告與楊培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72萬9000元(下稱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楊培麟並將其配偶即原告之姊吳金萍即旺福達企業行(獨資)於108年8月6日所簽發之面額合計418萬元之支票4張( 即發票日為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金額為103萬元、104萬元、105萬元、106萬元 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103萬元、104萬元、105萬元、106 萬元支票,並合稱系爭4張支票)交付被告,用以分期清償 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本息,嗣系爭4張支票均兌現而清償完畢。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向其借貸30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 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宣稱之300萬元借款,係楊培 麟另向訴外人李淑女所借之他筆借款,與原告無關,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楊培麟於108年8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向被告借貸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被告業於108年8月6日將款項如數匯至楊培麟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之帳戶,原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4 紙支票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嗣系爭4張支票其中之103萬元支票兌現後,原告表示其無力清償系爭104萬元、105萬元、106萬元之支票,央求被告再借其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 借款),以維護該支票帳戶之信用,被告乃委由李淑女於109年1月6日、1月6日、1月15日代為匯款68萬6000元、150萬 元、15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吳金萍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 行之帳戶,並由吳金萍另簽發發票日111年3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前、後兩筆借款全部清償後,始歸還系爭本票,嗣被告亦因此將系爭抵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300萬元。倘被告未 續借系爭300萬元借款給原告,系爭系爭104萬元、105萬元 、106萬元之支票勢必跳票。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並未異議,並於110年5月12日委託楊培麟代辦變更系爭抵押擔保金額為300萬元,足認被告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系爭300萬元借款間有連貫性,貸與人均為被告,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原告,雖系爭4紙支票陸續屆期後均有兌現,但系爭300萬元借款迄未獲清償,被告自仍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其中300 萬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姊為吳金萍,吳金萍與楊培麟於83年結婚、86年離婚。(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㈡原告與楊培麟於108年8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 (即系爭本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51頁) ㈢原告於108年8月5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 ㈣被告於108年8月6日將借款372萬9000元(即系爭372萬9000元 借款)匯至楊培麟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之帳戶。(本院卷一第57頁) ㈤吳金萍即旺福達企業行(獨資)於108年8月6日交付被告其所 簽發之面額合計418萬元之支票4張(即發票日為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金額為103萬元、104萬元、105萬元、106萬元之支票各1紙,即系爭4 張支票),用以分期清償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本息,嗣均 兌現而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1頁) ㈥被告委由李淑女於109年1月6日、同年月15日代為匯款各150萬元(共300萬元,即系爭300萬元借款)至吳金萍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之帳戶,並由吳金萍簽發發票日111年3月31日、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而系爭300萬元借款,未經清償。(本院卷一第59頁) ㈦兩造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登記為300萬元。(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1頁) ㈧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執行其中300萬元之本息後,被告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10年度 司執字第52551號(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51號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是否存 在?(原告有無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系爭300萬元借 款?)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是否存 在?(原告有無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系爭300萬元借 款?)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尚有300萬元借款 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抗辯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51號及本件卷內資料無誤,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並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應為事實。 ⑵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暨被告所提出之載明借 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楊培麟之108年8月2日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3頁),堪認原告與楊培麟應係共同於108年8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共同向 被告借貸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且被告已於108年8月6日如數交付款項,原告與楊培麟亦已以系爭4張支票分期清償系 爭372萬9000元之借款等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本息,既經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票債權300萬元及其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⑶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因無力清償屆期之系爭104萬元、10 5萬元、106萬元之支票,再向被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 以維護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兩造並約定前、後兩筆借款全部清償後,始歸還系爭本票,嗣被告亦因此將系爭抵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300萬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後未異議,並於110年5月12日委託楊培麟代辦變更系爭抵押擔保金額為300萬元,足認被告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楊培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淑女所匯之系爭300萬元借 款,則是我向李淑女借的,並不是向被告借的,與系爭372 萬9000元借款完全沒有關係,但我於110年5月12日向被告清償另一筆1200萬元之借款並塗銷該筆擔保品即吳金萍名下房產時,李淑女說她當時借我的300萬元其中有150萬元是向被告拿的,所以要塗銷吳金萍名下抵押同時,要把系爭抵押變更為300萬元,否則就不願意塗銷吳金萍名下抵押,但系爭 本票並無拿來擔保我向李淑女所借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並不及於「楊培麟」(而非原告)向被告(或李淑女)所借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 ②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及證人李淑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楊培麟」跟我說吳金萍所開的系爭4張支票沒有辦 法兌現,還要再跟劉有耀借300萬元,劉有耀有同意,劉有 耀就交代我在109年1月6日、15日各匯款150萬元,這一筆系爭300萬元借款是由吳金萍簽發111年3月31日,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當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系爭300萬元借款係由吳金萍所簽發之系爭300萬元支票擔保,並非由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並不及於「楊培麟」(而非原告)再向被告所借系爭300萬元借款。至於證人李淑 女雖又「改口」證稱:劉有耀與原告、吳金萍、楊培麟談妥說因為之前400萬元本票拿到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沒辦法清償,才會有這一筆系爭300萬元借款,所以擔保品包括400萬元的本票及系爭不動產都繼續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證人李淑女回答原告之詢問時證稱:「(原告:我與妳是如何認識?我從來都沒有見過妳,這是我第一次跟妳見面,才知道妳叫李淑女?)我跟原告這是第一次見面。(原告:為何妳會匯款300萬元給楊培麟,與我有什麼關係? )這是劉有耀託我匯的,這當中都是楊培麟跟我說原告、吳金萍、楊培麟是一起的。(原告:你們去設定300萬元的事 ,我根本不知道,當時楊培麟跟我拿印章跟身分證是說要塗銷400萬元?)當時在楊培麟的公司,吳金萍、楊培麟都在 場,說要借300萬元週轉公司,杜清山、劉有耀跟我都在場 ,大家談好拿系爭不動產跟400萬元本票來做為借這300萬元的擔保品,吳金萍再另外開300萬元的支票是可以兌現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見證人李淑女於其至本 院證述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亦不曾親自見聞「原告」有向被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其改口證述原告曾向被告 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並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並非其 親自見聞之事實,不能認為事實。 ③證人杜清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楊培麟共同透過我向被告借貸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借款人是原告,但指定 匯款到楊培麟帳戶,後來因為系爭4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 原告請楊培麟透過我拜託被告再週轉一下,被告才會把系爭300萬元借款借給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對於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為何人,與原告、證人李淑女、楊培麟所述情節不同,甚至也與被告之辯詞不盡相符,其證述內容顯僅是欲將所有借款之責任全數推由原告一人承擔而己,難認其證述為事實。 ④系爭300萬元借款係發生於「109年1月6日、15日」,而系爭抵押擔保金額變更為300萬元則發生於「110年5月12日」, 二者相距已有1年4月許,與一般借款與擔保設定之時點相近之常情不符,且原告否認其有授權給楊培麟辦理變更系爭抵押擔保金額為300萬元,而證人楊培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李淑女說她當時借我的300萬元其中有150萬元是向被告拿的,所以要塗銷吳金萍名下抵押同時,要把系爭抵押變更為300萬元,否則就不願意塗銷吳金萍名下抵押等語,可見原 告於系爭抵押擔保金額變更為300萬元「當時」,是否有同 意以變更後之系爭抵押擔保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已非全無 疑義。況且,縱認原告「當時或事後」有同意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抵押擔保金額變更為300萬元以擔保「109年1 月」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亦難據此跳躍式推論出原告「亦 有同意」於「108年8月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也「同時」自 原本擔保「108年8月6日」之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之性質,變更為擔保「109年1月6日、15日」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性質。 ⑤依被告與楊培麟間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03頁、205頁上方、207頁),被告表示「剛剛早上說一件歸一件,中午 要辦又說店面500設定改300,你不會太複雜嗎?實在很懶的再和你談。錢沒入對兌我是不可能撤封的。(楊培麟:欠錢還錢而己,哪有複雜,如果你喜歡封就封吧!不談就不要談。你高興就好,現在是要還你錢,你不接受就算了。)好~ 收到。(楊培麟:我要還你錢,是你不要的,那就不好意思了。)你早上有向我提店面500設定改300嗎?有說要一起辦嗎?你沒差就按程序走,沒有什麼好說了,因為我又沒收到錢,你也不用不好意思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堪認上開被告(或李淑女)於「109年1月6日、15日」所借 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應係借給楊培麟(而非原告),且 被告於系爭300萬元借款發生後,仍於上開Line訊息中強調 借貸應「一件歸一件」,兩造間顯無可能於「109年1月6日 、15日」系爭300萬借款發生當時有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新之 「合意」,更無可能進一步將本來是用於擔保系爭372萬9000元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合意」變更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 ⑥本票裁定為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是原告於110年4月間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是否未異議,自不影響本院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況且,原告未就系爭本票異議之緣由,純係因原告一直認為借款債務係存在於楊培麟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係即系爭372萬9000元借 款本息,業經原告以系爭4張支票於109年3月清償完畢而消 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300萬元及利息對於原告應 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 票之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