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樂、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慶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2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慶鐘,且由「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14日與被告當時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現法定代理人)黃慶鐘完成議約並合意簽訂「屋頂工程報價單⑴」(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和發一廠(即坐落在高雄市○○區○○○○區○○○路0 0號新廠)新建工程中之金屬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連工帶料之買賣及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依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兩造間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契約)即合法成立。原告已完成備料及各項工程所需準備程序,被告本應依約於鋼構工程完工後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卻惡意毀約,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即宏兆工程有限公司(威誠企業社,下稱宏○公司)施作且已竣工啟用,即被告已產生事實上違法單方解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依約應得利益(履行利益)而未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履行利益,依據系爭報價單,係屬於連工帶料之特殊承攬,因此計算原告的損害,自應以財政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之標準代號4340-99之「其他建 物完工裝修工程」淨利潤14%計算履行利益,計為64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若 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僅係原告單方面就所載內容提出其希望承攬之價額,而被告簽名亦僅係表示收到系爭報價單並知悉其議價金額,其上並無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完成及如何給付報酬等記載,足見系爭報價單之提出僅係工程詢價前置作業,與成立承攬契約有間,系爭報價單僅就若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同意承包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項作確認。實則依工程投標基本流程,並非所有參與報價者均能取得該工程,必須經由雙方合意並簽署契約書確認相關承攬細節及施工細則後,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未曾承諾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施作,亦未與原告約定由其為工程備料等準備程序,兩造間嗣未續行相關磋商,依商界投標議價慣例,未繼續商談即係未得標,不得逕以系爭報價單充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又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重在被告新建廠房興建工程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援引實務上關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見解,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亦非可採。又依原告所提甲證6可證明,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付宏○公司 承攬,被告與宏○公司係於107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反觀原告所提甲證1系爭報價單,並無兩造公司用 印,顯見系爭報價單僅作為確認之用,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甚明。對於被告與宏○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連工帶料之約定,非原告所得置喙,更與原告無涉。被告於新建廠房土建、鋼構工程發包後,就系爭工程進行價格及使用材料之評估、比較,認為宏○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所提甲證6之工程估價內容較符合被告降低成本之需求,遂於107年10月5日與宏○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片面毀約之情。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合法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自無義務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亦無毀約可言,原告自己就系爭工程完成備料及各項工程所需準備程序,概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約利益,顯無理由。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工程施作時程會因訴外人家盛公司惡意拖延鋼構工程而延後心知肚明,原告逕自完成鋼捲備料作業,與施工慣例相悖,原告早早購置K27鋼捲,顯然是計畫用於其 他工程。兩造素有生意往來,均以契約書面約定權利義務事項,從未僅以報價單為之。原告未曾與被告確認契約是否成立,亦未曾詢問何時可進場施作或請被告提前告知進場施作時間,凡此均與常理相違。縱使原告認系爭浪板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亦僅是原告單方面誤解,不應歸責於被告而使被告負擔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9、71至72、117 至1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慶鐘有於系爭工程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⒊系爭工程為被告新建和發廠房工程之最後工項,被告已將該工程交由宏○公司於109年4月間施作,並於109年8月間施作完畢,整體新建廠房工程於109年9月間完成,於109年12月 間正式啟用。 ⒋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甲證1(即系爭工程報價單)上之簽名為兩造於107年5月14日 在被告辦公室簽名,兩造各持有1份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原總經理)簽名之連工帶料報價單。 ⒍被告有交付如甲證5(見審訴卷第57至59頁)所示之圖說予原 告。 ⒎甲證1之系爭報價單及甲證6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均為被告之同一金屬浪板工程(系爭工程)。 ⒏系爭工程所承攬的內容是屬於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建物完工的裝修工程。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以系爭報價單而合法成立系爭工程施作契約? ⒉承上,如是,該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履約利益?若得,其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以系爭報價單而合法成立系爭工程施作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締結契約之事項是否合 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凡契約中必要之點業經當事人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惟若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已經合意,自應推論契約已成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又承攬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於未定報酬之情形,仍得依習慣給付,是承攬報 酬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其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承攬工作之內容。⒉經查,被告有交付如甲證5所示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圖說予原 告以進行估算系爭工程價錢後報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均有於系爭工程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且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為兩造於107 年5月14日在被告大寮區辦公室簽名,兩造各持有1份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總經理)簽名之連工帶料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⒌、⒍及訴字卷第52、61、77頁);復觀諸系爭 報價單,顯屬一方(原告)為他方(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系爭工程),他方(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報價單,關於承攬之項次、內容、數量、單價、材質等項目,記載均甚為詳細,系爭報價單上原先打字記載之報價金額小計為494萬7,300元(未稅),下方雙方簽名之右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手寫「議價後改460萬」等字句(見司促卷第11 頁),足徵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有與原告議價,且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減至被告亦接受之價格460萬元。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持系爭報價 單前往被告大寮區辦公處所報價、與被告議價時,雙方對於承攬工作之內容及連工帶料之承攬報酬均有達成合意,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訛,縱有部分承攬事項尚未為約定,仍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僅為單純詢價云云,雙方商討後之價格有異動時,僅由原告註記變動後之報價、簽名後交予被告收執為據即可,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總經理)何必於同日亦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由兩造各持1份系爭 報價單為憑?衡情被告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顯非僅係作為表示收到系爭報價單並知悉其議價金額之意,應有將系爭工程以460萬元交由原告施作之意,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施 作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又主張:系爭報價單上無蓋被告公司章、其上並無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完成及如何給付報酬等記載,不得逕以系爭報價單充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付宏○公司承攬,被告與宏○公司係於107年10月5日成 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其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承攬工作之內容,且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是以,系爭報價單上縱無蓋印被告公司章、亦未記載報酬如何給付,然系爭報價單既已由有代表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總經理)代表被告簽名於其上以表示同意之意,當不以另加蓋印被告公司章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且如何給付報酬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該事項未記載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此外,被告亦自承與宏○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僅於甲證6之估價單上簽名、蓋公司章, 並未另行簽訂承攬契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8、148頁) ,益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廠商承攬時,非如其所主張必會另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再者,被告事後於107年10月5日將系爭工程另交予宏○公司承攬施作一事,亦與被告於107年5月1 4日已與原告先行成立承攬契約無涉,尚不得據此逕推兩造 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故而,被告前詞所辯,均洵無足採,不得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兩造間已有以系爭報價單而合法成立系爭工程施作契約。 ㈡承上,如是,該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履約利益?若得,其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被告新建和發廠房工程之最後工項,被告已將該工程交由宏○公司於1 09年4月間施作,並於109年8月間施作完畢,整體新建廠房 工程於109年9月間完成,於109年12月間正式啟用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又被告自承後來與宏 ○公司只有工沒有料,料的話,被告自己是鋼鐵公司,在原料之取得上被告認為可以以更低之成本去做,故交由宏○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9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契約已因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並另行於109年請宏○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承攬施作完成而屬給付 不能,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宏○公司承攬完成,已造成原告無法藉由被告履行系爭工程施作契約而獲得利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可獲得利潤之損失,即屬有據。 ⒊另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依前揭所述,財政部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原告履行利益之計算參考。準此,依109年度(即被告通知宏○公司 進場施作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4340-99其他建物完工的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4%,則 原告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為64萬4,000元(計算式:460萬元×14%=64萬4,00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利損失64萬4,000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卷第3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