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宏、海林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林傅秋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海林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傅秋梅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萬8,17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421萬8,1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阿根廷魷魚乙批(下稱系爭魚貨),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4,218,178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 約交付被告系爭魚貨,被告迄今仍不給付買賣價款,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 1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0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然因訴外人張愛珠於110年向被告佯稱,其擬向原告購買 魚貨,因原告要求須以公司名義向其訂貨,故商議由被告公司出名向原告公司訂貨,被告考量可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抵扣銷項稅額,因此同意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張愛珠,並非被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授權張愛珠為任何交易行為,張愛珠亦非被告員工或代理人,原告將系爭魚貨直接交付張愛珠受領,不生清償效力,且如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應將魚貨直接交付被告,而非毫無關係之張愛珠。是兩造均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非被告,卻仍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縱系 爭買賣契約有效,然原告並未將貨品交付被告受領,原告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亦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未提出系爭魚貨前,被告亦無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1,卷二第53頁),買賣標的為阿根廷0000000-000克魷魚,原告 並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2紙(原證1,卷二第37、39頁)。 ㈡、被告前曾於10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原證5),買賣標的為阿根廷0000000-000克魷魚,原告並開立被告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4日, 面額為2,855,405元之支票付款。 ㈢、上開2次簽立買賣契約,均是透過張愛珠洽商議價而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就此非真意之表示為合意,若僅一方僅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同法第86條規定,其意思仍為有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所簽立,實際買賣契約成立在原告與張愛珠間,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聖雄證稱:張愛珠是我爸的朋友,據我所知為廣津水產有限公司老闆,2 次與原告公司購買阿根廷魷魚是因張愛珠跟我們說他要買貨,但原告公司告知必須要開立發票,她沒有辦法開立,所以要開立發票給我們公司,我沒有問張愛珠為何不用自己公司開立發票,我知道簽立買賣契約書可能要負責,但我認為原告公司也知道實際的買受人是張愛珠,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可能的風險,他們也願意去做,我就是配合等語(卷三第90、91頁)。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李玫燕證稱:因為漁業很多都是透過中間人來買魚貨賣給加工廠或冷凍公司,張愛珠就是擔任中間人的角色,當時是張愛珠說他的客人即被告想買魚貨,沒有很清楚的講是自己要買魚貨去賣給被告公司或其他公司,因為我們公司簽約對象一定是要跟公司,也是被告公司簽約,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公司委託她來買魚貨等語(卷三第85、86頁),雙方公司人員各執一詞,實難採認。 2、次證人張愛珠雖證稱:我跟原告公司買東西,我當初有跟李玫燕說是我自己要買貨的,沒有在開發票,原告公司表示他們賣東西需要開發票,我就請原告公司開發票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的李玫燕就說要寫合約書表示他們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我再付錢給被告公司,這整個過程李玫燕也都知道,我都是跟她接洽的等語(卷三第82、94頁)。然查:⑴、依證人林聖雄所證,張愛珠對外亦以其為廣津水產公司(下稱廣津公司)老闆名義經營生意,張愛珠亦承認廣津公司在其兒子名下(卷三第92頁),倘僅因原告交易對口需要為公司開立發票,何不即以廣津公司開立發票即可,需另找被告公司開立?是張愛珠所證係因原告要求公司交易,方開立被告發票之緣由,已非無疑。⑵、次關於李玫燕如何知悉被告非交易對象,僅單純開立發票乙節,張愛珠證稱因日大公司經理知悉其會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李玫燕常出入日大公司故同知悉此事等語(卷三第93頁),無非僅為張愛珠自行推認李玫燕知悉此事,並非雙方明確確定交易對象為張愛珠,即難遽推原告明知系爭買賣交易對象為張愛珠非被告。⑶、又張愛珠自承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與原告僅為2次交易對象之公司,已領走系爭魚貨轉售完 畢,現陷入財務危機無力處理(卷三第83、84、89頁),故系爭魚貨交易之損失則可能因其證詞由兩造其一承擔,難期張愛珠所證無偏頗之虞。⑷、末張愛珠自承本身亦在漁港擔任中間人之角色,即替冷凍或水產公司談價批貨;張愛珠所稱自己買貨亦係轉售他人(卷二第93頁),兩者差異有時甚小(張愛珠擔任中間人有時會代為領貨,其自己批貨轉售時亦有可能直接出貨與第三人),故透過張愛珠所進行之買賣交易對象為何人,除非有其他客觀有力之證明,仍應以簽立之書面契約為準,難僅憑事後張愛珠所言認定,否則將會導致出售方陷入無法預期之狀態。基此,本件原告透過張愛珠而與被告簽立阿根廷魷魚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客觀上與張愛珠擔任中間人買賣之情形相符,則應認定原告買賣之對象為被告;被告對於系爭買賣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使法院形成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隱藏原告與張愛珠交易之心證,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到貨魷魚共31.302公斤交付與張愛珠,共計4,218,178元,此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2紙(卷一第11頁)、兩造員工line對話紀錄(卷三第66、69、70至73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將貨品交付張愛珠並未發生清償效力,本件交易並無授權張愛珠為任何交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前曾於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立同 樣之魷魚買賣契約書,並均經由張愛珠接洽、議價、收貨,原告開立收貨人被告名義之發票,被告即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完畢;又本件買賣亦由張愛珠向原告接洽商議價格後,被告即出面簽約,原告開立之收貨人為被告名義之發票,與前一次交易型態完全相同,均為被告委任張愛珠處理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則堪認張愛珠亦有權受領系爭魚貨。況依被告所辯內容,其本就同意買賣交易魚貨由張愛珠領取(其與張愛珠間之關係為被告僅出名簽約、開立支票付款,張愛珠支付款項給被告公司),實難以事後張愛珠未依約給付貨款與被告,即否認張愛珠有受領之權。 ㈢、基此,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魚貨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4,21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勝被預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