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棟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張景婷律師 被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案由一聘任黃中興為本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第3條記載:福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展公司)以耀台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依公司法15條規定,只能借款給公司相關往來企業或供應商,且不得超過現值40%。因福展公司為被告供應商,符合此規定,但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為上限。福展公司以被告名義向臺灣企銀借款金額, 以屏東福展五金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機械、設備等做擔保(二胎),然後再以黃中興之持有被告之股權做連帶擔保。被告代福展公司向臺灣企銀貸款利息由福展公司自行負擔,另被告貸款給福展公司總金額以年息3%計算,扣除銀行貸 款利息後差額繳給被告當作利息收入(下稱系爭借貸議案,審訴卷第35頁),經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反會議規範等瑕疵,應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尚非法所不許。至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借貸議案決議後,因福展公司已無向被告借款需求,未實際向臺灣企銀借款,後續議案已無遂行可能,本件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訴卷第97頁)。惟系爭借貸議案並未限制福展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期限,則被告仍有依該議案借貸予福展公司之可能,故此私法上不安狀態依舊存在,審酌系爭借貸議案決議之借款金額上限高達8,000萬元,而被告 之股份總數為20,000股,原告股數為2,201股,原告為持股 逾被告股份總數十分之一之大股東,此有被告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訴卷第183頁),則系爭借貸議案是否有效成立, 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甚鉅,且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確有爭執。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借貸議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被告之董事長為黃耀麟,董事黃敏哲並為福展公司之代表人,黃中興則為黃耀麟、黃敏哲之父親。嗣黃中興於109 年12月25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而決議通過系爭借貸議案,惟系爭借貸議案雖經宣讀及討論,部分股東在討論過程中曾有表示同意之對話,惟系爭股東會未將系爭借貸議案提交在場股東進行任何方式表決,致在場股東無法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為習慣,系爭股東會應有適用,實難僅因部分股東在討論過程中有表示同意之對話,即認系爭借貸議案經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借貸案既無成立決議之外觀,應不符決議成立要件。若認系爭借貸議案已成立,因系爭股東會主席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作為決議方法,顯不符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6條「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之要件,自不生無異議認可之效力,應認系爭借貸議案決議不成立。又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1:聘 任黃中興為本公司(即被告)總經理」(下稱系爭聘任討論案),將使黃耀麟、黃敏哲得免於他人監督,私相授受,即黃耀麟、黃敏哲就此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卻未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4 項準用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等規定予以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聘任討論案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借貸議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聘任討論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前總經理,現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黃耀麟,董事黃敏哲並為福展公司之負責人,至黃中興則為黃耀麟、黃敏哲之父親。被告之股東僅10人,於股東會討論議案時,本不如上市上櫃公司嚴謹,而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有黃中興、黃秀妁、黃如甘、陳嫣如、黃敏哲、李桂珍及原告共7人,表示贊同系爭借貸議案者,有黃 中興、黃秀妁、黃如甘及李桂珍共4人,已超過被告公司總 發行股數20,000股之半數,縱認未明確表示同意之股東為「不同意」,系爭借貸議案仍得過半股東之同意,應屬合法成立,至原告援引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僅為行政命令,依內政部(87)台內民字第8705409號函釋,對外並無拘束力 ,亦非習慣,於被告未有適用餘地;又黃耀麟、黃敏哲對於系爭董事會之系爭聘任討論案固具身分上利害關係,惟該決議內容實無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黃耀麟、黃敏哲應無迴避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董事。 (二)被告之董事長為黃耀麟,董事黃敏哲並為福展公司之代表人,黃中興則為黃耀麟、黃敏哲之父。 (三)黃中興於108 年6 至10月間曾向被告借款6,100萬元。 (四)被告有股東黃中興4,694股、陳棟成2,201股、陳嫣如3,285股、李桂珍1,388股、張當章358 股、黃秀妁1,116股、 黃如甘1,116股、陳棟梁1,388股、陳婷如1,388股、黃敏 哲3,066股(合計20,000 股);設有董事長黃耀麟、董事陳棟成、董事黃敏哲、監察人黃如甘。 (五)被告於109 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借貸議案,經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六)承上,系爭股東會經股東黃中興、陳棟成、陳嫣如、李桂珍、黃秀妁、黃如甘、黃敏哲出席,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七)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系爭聘任討論案。 (八)承上,上開董事會經董事黃耀麟、原告、黃敏哲出席。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貸議案有無經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通過? (二)系爭借貸議案,是否為無效? (三)黃耀麟、黃敏哲就系爭聘任討論案,是否具公司法第178 條之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 (四)系爭聘任討論案是否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會經股東黃中興、陳棟成、陳嫣如、李桂珍、黃秀妁、黃如甘、黃敏哲出席,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東會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應認業已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參加人員有黃中興、黃秀妁、黃如甘、陳嫣如、黃敏哲、李桂珍及原告共7人,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表可資佐證 (審訴卷第35頁),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譯文(審訴卷第49頁),1:28:19甘:大家都同意啦。1:28:20興:都同意,就這樣。1:28:21珍:沒有意見了。1:28:22興:好,那如果這樣同意,就這樣去處理。1:28:23妁: 我三項都同意。1:28:25興:好啦,都同意。復參以被 告陳稱:黃中興、黃秀妁、黃如甘及李桂珍,在錄音譯文內暱稱為甘、興、珍、妁等語(訴卷第139頁),足見黃 中興、黃秀妁及黃如甘於開會過程,均明確表示同意系爭借貸議案,惟李桂珍僅表示沒有意見,實難認李桂珍同意系爭借貸議案,又遍觀會議譯文全文,均無從確認李桂珍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有表示同意系爭借貸議案之意,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過程,自難認系爭借貸議案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三)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查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頒佈之會議規範,內政部未基於法 律授權而頒佈,縱會議規範內容,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非屬法規命令,核其性質,應為內政部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會議妥善運作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會議參與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指導,難謂對被告具拘束力。次按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足見民事法所稱之習慣,不僅須客觀上有反覆慣行,尚須一般人主觀上確信其有拘束力。原告雖主張會議規範為習慣等語(訴卷第138頁),惟會議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 :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併乙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附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會議規範第2條訂有明 文。足見內政部為促進各種會議妥善運作,以會議規範為行政指導,擴大適用範圍,並規範鉅細靡遺,實難認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否則將動輒得咎,足見會議規範非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灼然至明。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司法係以第203條至第207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保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以保障董事及股東權益,如有違反,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均應認為無效。再者,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有 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聘任討論案,使黃中興取得擔任被告總經理之權利義務,足見黃中興就系爭董事會該議決事項具自身利害關係,又黃耀麟、黃敏哲與黃中興係父子,為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視為黃耀麟、黃敏哲就該事項具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足徵總經理為公司經營管 理之重要職位,黃耀麟、黃敏哲未善盡利益迴避,透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使黃中興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此私相授受行徑,恐使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原則遭受破壞,致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聘任討論案之決議過程,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等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聘任討論案為無效,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關於系爭聘任討論案之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借貸議案決議不成立,因系爭股東會係決議方法違法,屬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範疇, 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