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宗津、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宗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朱美華 被 告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 被告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貿公司)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3日為解散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61頁),郁貿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認郁貿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郁貿公司於111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朱美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亦有郁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故應以朱美菊為郁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林朱美華以茄興公司合法董事與董事長、郁貿公司之合法監察人自居,違法行使董事、監察人權利,林朱美華對茄興公司、郁貿公司有表見之代表人地位,倘其繼續以此地位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勢必滋生交易糾紛,足使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營業受重大損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茄興公司部分:訴外人林宗生死亡後,林朱美華於91年9月24 日接任茄興公司董事長,並分別於91年10月間將離職之訴外人郭月雲所有股份14萬4,000股及林宗生所有股份15萬6,000股,合計30萬股登記其名下15萬股,其女林怡初15萬股,然股票均未背書轉讓;林宗生之配偶林蔡錦雲於92年12月間繼承林宗生所有茄興公司之股票,林朱美華另於93年11月間將林宗生所有股份132萬4,000股登記予林蔡錦雲,同時將葉盛茂、葉政武之股份54萬股移轉至原告名下,然股票尚未背書轉讓。嗣林朱美華於104年6月30日偽造股東會議記錄,自行宣布擔任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董事長,並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任意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茄興公司之股票未經背書轉讓,其於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及持有股份數與股票所記載之股東不符,且因便宜行事,並未依公司法等規定合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董事,亦無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僅憑林朱美華單方面同意願擔任董事或於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書登載林朱美華為董事、董事長,應不發生選任董事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郁貿公司部分:朱美菊於102年10月7日偽造證券買賣交易,將原告名下之郁貿公司70萬2,800股登記予林朱美華,並將 訴外人林淑慧之70萬2,800股登記予朱美菊,然原告及林淑 慧並未於股票背書轉讓,經濟部網站顯示郁貿公司之持股為朱美菊163萬5,600股、林朱美華116萬2,800股、林怡初46萬股,其中林金帶所持134萬1,600股下落不明。郁貿公司之股票未經背書轉讓,原告與郁貿公司股票持有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仍為郁貿公司股份所有權人,郁貿公司於股東名簿 所登記之股東及持有股份數與郁貿公司股票記載之股東不符,無法根據郁貿公司真實股東且持有正確股份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且選任林朱美華擔任郁貿公司之監察人不合法,原告得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92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⒈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茄興公司105年後之股東名簿、郁貿公司102年後之股東名簿所示,原告非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東,其原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均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林金帶移轉登記予林朱美華,而終止借名關係,嗣後原告於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權變動狀態,無利害關係。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選任是否合法與原告無關,亦不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 ㈡茄興公司部分:原告所持有之茄興公司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予以處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106年 度偵字第14292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1571號駁回再議、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交付 審判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名下原有之茄興公司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將原告名下股份轉讓予林朱美華,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林朱美華名義,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甲)。 ㈢郁貿公司部分:原告所持有之郁貿公司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予以處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107年度偵字第4691號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858號駁回再議在案;原告名下原有之郁貿公司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將原告名下股份轉讓予林朱美華,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林朱美華名義,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業經高雄高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審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 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乙),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㈣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業經上開各審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持有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份,均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將原告名下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係林金帶自己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在案,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㈠茄興公司部分: ⒈茄興公司原係茄興有限公司,為富貿公司於75年6月2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嗣於85年9月6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原股東林金帶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林朱美華,茄興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董事長林宗生(91年9月25日歿)、林朱美華、朱美菊共計30%, 吳春發、張靜江、吳怡慧共計22.5%,盧世全、蔡秀蘭、郭士弘共計22.5%,葉盛茂、葉政武共計15%,劉世凱為10%, 茄興公司非獨資公司。 ⒉林宗生死亡後,林朱美華於91年9月24日接任茄興公司董事長 ,並分別於91年10月間將離職之郭月雲所有股份14萬4,000 股及林宗生所有股份15萬6,000股,合計30萬股登記其名下15萬股,其女林怡初15萬股;林宗生之配偶林蔡錦雲於92年12月間繼承林宗生所有茄興公司之股票,林朱美華另於93年11月間將林宗生所有股份132萬4,000股登記予林蔡錦雲,同 時將葉盛茂、葉政武之股份54萬股移轉至原告名下。 ㈡郁貿公司部分: 郁貿公司原係郁貿有限公司,為富貿公司於71年12月20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長林金帶投資150萬元,持股比例30%,郁貿有限公司於82年9月11日增資1, 500萬元,林淑慧於83年2月3日轉出40萬元予朱美菊,由朱 美菊擔任董事長,嗣於84年8月30日增資1,600萬元,郁貿有限公司資本額達3,600萬元,朱美菊於88年12月29日將葉政 武出資額550萬元、吳春發出資額650萬元,合計1,200萬元 分予林朱美華及其女兒林怡初各360萬元、林金帶480萬元。嗣郭月雲於89年初離職,朱美菊於89年9月19日將郭月雲出 資額550萬元轉入原告名下,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盈餘轉增資1,000萬元並改制為郁貿公司,資本額為4,600萬元,並於97年7月28日發行460萬股記名普通股股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㈢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參照)。而「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茄興公司股份係林金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將原告名下股份轉讓予林朱美華,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林朱美華名義,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甲認定在案;原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郁貿公司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將原告名下股份轉讓予林朱美華,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林朱美華名義,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乙認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⒋系爭前案判決甲、乙乃將原告與林金帶間就如附表一編號⒈、 附表二所示之茄興公司、郁貿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經審酌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股份為林金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105年1月3日起移轉登記 為實質所有人林金帶名下時起,林金帶已為系爭股份之實質兼名義所有人,原告則不再為登記所有人;原告非真正權利人,於林金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終局仍應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林金帶或林朱美華等情,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原告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甲、乙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信。 ⒌又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判決甲之訴訟中,僅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之茄興公司股份為起訴,而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茄興公司股份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茄興公司股份部分,該案經原告上訴二審後,高雄高分院於系爭前案判決甲仍駁回原告之上訴,除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另敘明:「林金帶於103年4月21日遺囑中明載:『㈡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如下:1.林蔡錦雲在富 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2.林宗津在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包括系爭股份)。3.林秀娥在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4.林宛柔在恩祥有限公司(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5.王韋堯在TOYOKOSHICompanyLimited(註 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6.王韋凱在YOSHIKOSHICompanyLimited(註冊地汶萊)所登記之全部股權。7.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等三人,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權,其中林博舜各應有3%、郭 士弘各應有1%、黃玉琇各應有0.5%,逾此部分之股權,為本 人借名登記』等語(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卷第96頁)」,足認不僅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之茄興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係茄興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自包含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部分之茄興公司股份,此部分事實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甲判決理由認定,於本件則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原告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既然原告名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份均係借名登記而來,則原告並非上開股份之所有人,即非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無所據。 ㈡關於其餘爭點,因原告於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就爭點㈡、㈢部分加以斟酌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原告名下之茄興公司股份一覽表 編號 原告名下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附表二、原告名下之郁貿公司股份一覽表 原告名下之郁貿公司股份 ⒈ 97-NC-000000號至97-NC-000000號(800股/8張)。 ⒉ 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12,000股/12張)。 ⒊ 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90,000股/6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