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關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幸聖報關有限公司、李幸晏、李岳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晏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晁 被 告 李岳璁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訴訟代 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訴訟代理人 楊媖純 被 告 立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岳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岳璁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岳璁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岳璁或被告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 付原告,另一被告於他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李岳璁或被告立徠有限公司(下稱立徠公司)應給付原告14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原告,另 一被告於他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金 額變更為377,058元(見本院二第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振偉公司、立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岳璁於110年2 月至5 月間委任原告處理報關 事務,由振偉公司及立徠有限公司提供公司名義及進口商執照予李岳璁辦理報關事宜,並由該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已經為被告墊付報關費用,及其他相關款項,原告受任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4,167,886元,然被告僅支 付原告3,642,701元,尚有餘額525,18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振偉公 司及立徠有限公司並應就上開費用與李岳璁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岳璁或振偉公司應給付原告3 7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原告,另一被告於他被 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李岳璁或被告立徠公司應給付原告14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 付原告,另一被告於他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璁部分:被告固有委託原告處理報關事務,或其他相關款墊之墊付,然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因其中附表編號2 、10所示110年3月、4月之報關費用中,原告所提出之收費通 知單內,尚有加計「海運費」計共870,149元,然海運費均 由被告以所經營之「台灣飛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給付完畢,並非原告所墊付。另附表編號10所示訴外人蔡和平287,221元,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委任原告墊付之款項,是扣除 上述費用後,被告對原告並無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立徠公司部分: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都是請李岳璁辦理,報關費用已給付李岳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振偉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岳璁為實際向原告委任處理報關事務之人,振偉公司、立徠公司則提供公司名義及進口商執照,供被告李岳璁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並與原告公司訂約。 ㈡附表所示為原告為李岳璁代墊之款項,對於其中「蔡平和之2 87,221 元」、「110 年3 月報關費990,208 元、4 月報關 費1,385, 595元- 收費通知單所載金額海運費此項目何人支付」李岳璁尚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原告有代墊。原告就代墊款項,共計收受李岳璁所給付之款項3,642,701元(包含 原告自行從台銀領取之款項及李岳璁現金交付之61萬元)。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合計為李岳璁墊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4,167,886元一節,被告除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7,221元,及附表編號2、16所示其中870,149元之海運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並以扣除上開2項費用後,已對原告無任何欠款等語置 辯。而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報關費用,經李岳璁抗辯兩造對帳後已有給付原告61萬元,並經本院勘驗對帳錄音後,方整理如附表所示兩造均不爭執之對帳情形(本院卷一第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28頁)。而參酌下列事證,本院認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7,221元之費用,屬原告與李岳璁該次61萬元對帳之內容,並經 李岳璁清償完畢。而報關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部分,被告就110年2月至4月之部分均已清完畢,李岳璁僅需給付110年5 月尚未付款之部分即可。茲將上述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7,221元部分 ⒈原告就此已提出110年3月16日存款至允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羿公司)287,221元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明有上開支出,並陳明:蔡平和是立徠公司負責人,大陸的彭曉鵬先生要付錢給允羿公司287,221元,所以就 匯了人民幣157,624元給蔡平和,折合新臺幣大約674,630元,蔡平和要給李岳璁新臺幣674,630元,因為錢是匯到蔡平 和帳戶,所以蔡平和需要把這筆款項給李岳璁,其中287,221元是要匯款給允羿公司,這筆錢實際上應該是要由李岳璁 自己去付給允羿公司,但是我只是幫他們做匯款,因為錢是他們收去,所以才會需要再跟李岳璁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31頁),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 ⒉而審酌李岳璁為實際委任原告處理報關事務之人,立徠公司則提供公司名義及進口商執照,供李岳璁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李岳璁與蔡和平間,本有業務往來。而證人蔡和平則陳稱與原告並不認識,並證稱:不清楚允羿公司,也不知道這筆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微信對話紀錄所載帳戶確實是我的,但還要再確認有無收到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蔡和平雖證稱不知匯款至允羿公司之費用為何,然已確認該收款帳戶確為其所有無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乃110年3月14日「曉鵬」告知原告「287,221元台幣,付給楊昭雄」,原告 提供蔡和平帳戶後,由該彭曉鵬轉帳人民幣157,624元(本 院卷二第4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李岳璁之對話紀錄,亦曾在110年3月15日匯款人民幣157,624元,於110年3月23日對李岳璁提及「157624」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至第59頁),李岳璁未否認上該對話紀錄,僅稱對於談 論內容為何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80頁),然審酌前述,蔡和平陳稱並不認識原告,係與李岳璁方有業務往來,而蔡和平確有支付款項予李岳璁之需求,倘原告未受李岳璁指示代為匯款,實無從得知蔡和平將有受領上開人民幣157,624 元,並進而有需代為墊款287,221元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 確係受李岳璁指示而為該次付款一節,應屬可採。 ⒊惟此筆費用於110年3月16日即為匯款,兩造亦不爭執李岳璁有分3次交付共61萬元之現金予原告,經本院勘驗對帳錄音 後,兩造均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對帳結果(本院卷一第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28頁)。而原告本即將此筆287,221元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13、14所示67,662 元、18,358元,盧列在屬於61萬元之結算款項中(本院卷一第79頁),倘未加計上開3筆於錄音中未具體提及之費用, 即兩造所不爭執附表編號4至7、9、12、15、19至21所示約 於110年3月間之費用,合計僅有251,030元(99,845、1,290、14,430、8,746、10,710、97,798、7,875、1,452、2,269、6,615),顯與61萬元不相當。則李岳璁倘確未委託原告 為此次墊款,實無可能於斯時交付共61萬元之款項,是雖錄音譯文中未提及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7,221元及編號13 、14所示67,662元、18,358元部分,惟加計上開3筆後,總 額為624,271元,方與61萬元相當。是綜合上開事證,當認 李岳璁確有委託原告代墊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7,221元 ,並經李岳璁以該61萬元給付完畢無訛,而與後述之報關費用已無涉。 ㈡兩造就報關費、運費、拖車費等雜項費用之結算情形 ⒈參照兩造所述,有由原告得以在一定時間後即先行計算,再自行至李岳璁臺灣銀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取款扣抵之合意(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而如附表各該等取款欄位所示。依台銀帳戶存摺之手寫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第135頁),兩造陳明110年6月1日前為原告所為,該日後為李岳璁為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則原告於110年4月27日領款時,註記「115,387元-預借之前的帳」、「390,225元-3月份林泳宏」、「275,000元-3月份報關」,110年5月3日註記:「150,000元-4月預收報關」、「285,760 元-3月報關完」」;110年5月7日「32,025元-3月拖車」、 「468,660元-林泳宏、鉅盛、ECHO」;110年5月14日「667,372元-4月報關完」、「48,272元-房屋稅水費漢祥」、110 年5月21日「60萬元-5月預收」,可知原告會有於次月將上 月款項結算完畢,並先預收下個月報關費用之情形,以其110年4月27日所載「3月報關完」、5月14日所載「4月報關完 」等語,可知原告確已將在110年4月以前之報關費用予以節清。 ⒉至於其他名目費屬於「報關費用」所指具體內容為何,本院業已請原告陳明如附表所示各次自李岳璁台銀帳戶取款之數額,係用以扣抵哪些支出,此有原告112年3月31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依其書狀所載可知,原告當時多 係另將「海運、拖車等」費用另行計算,再自行至李岳璁台銀帳戶取款,此亦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0年間交付予李岳 璁之收費通知單,均另在摘要欄位記載運費,而未列於「結欠金額」欄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63頁)。則以上情觀之,堪認原告針對110年3月、4月之海運費、拖車 或吊櫃費,已分別經原告在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7日此 二次領款時,即予以取款扣抵完畢。是110年4月前雙方帳款,無論係報關費用或運費、拖車或吊櫃費,均經原告於斯時已結算並取款完畢。 ⒊兩造雖對於「運費」究竟為何人支出一節,容有爭執。 ⑴原告主張已有為被告墊付之運費,參照原告111年12月6日書狀(本院卷二第121頁)所整理各紙收費通知單上所載運費 ,係與訴外人「林泳宏」聯繫付款,並提出再受指示付款予林巧兼、黃碧霞、李瑞婧之憑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另上開書狀所載人民幣,經原告陳明換算後即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 原告均以4.28元至4.3元之匯率換算,與本院職權查詢該區 間之匯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墊付該日書狀所載各該收費通知單所載運費;而未經原告列明者(即流水編號476所示之34,612元),原告亦未提出付憑據,即無從認原告確有墊付 (如附件所示反黃欄位為未墊付),該款項自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 ⑵而審酌本件原告自承就110年5月之運費,並未代李岳璁繳款(本院卷二第173頁),惟依被告所提出「汕頭市科萊特國 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結算單位為「台灣飛耀國際有限公司」(兩造均不爭執係李岳聰所經營)之費用收款證明聯(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當可認該公司已收訖110年3月至5月間之運費無訛,而前業已敘明,110年4 月以前之報關費、海運費或拖車等各項費用,均經原告結算後取款而清償完畢,是被告再執此110年4月以前之海運費主張原告未墊付,並據此作為本件無庸再為付款之理由,即屬無據。 ⒋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3所示110年5月之報關費用合計為1,0 83,217元(且該費用總額已無涉兩造所爭執之運費),及原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自台銀帳戶提領60萬元預收該月之報關費用,是李岳璁原尚積欠原告1105年5月之報關費用483,217元(計算式:1,083,217元-60萬)。然前㈢⒈已敘明,其中海 運費用,原告110年3月之收費通知單流水編號476元所載之34,612元,並無原告之付款紀錄,是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 告僅得向李岳璁請求448,605元(483,217元-34,612元) ㈢至於原告主張振偉公司及立徠有限公司應就上開費用與李岳璁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李岳璁方為實際委任原告處理報關事務之人,振偉公司、立徠公司僅提供公司名義及進口商執照予李岳璁,而前已敘明原告就每月之報關費用,會逐月結算,自李岳璁台銀帳戶內提領款項,原告亦陳明:李岳璁是請原告做整個月的客人,實際不僅立萊及振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審酌原告 早在110年5月21日已先行預收60萬元,且均係逐月向李岳璁結算,顯已無從逐筆特定係以何一公司名義之報關費用尚未支付,亦無從認係原告起訴所指之立徠公司、振偉公司該等5筆報關費用未支付,是原告請求振偉公司及立徠有限公司 並應就上開費用與李岳璁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李岳璁給付原告44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8日(見審訴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如上所述,李岳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8,605元,本院主 文公告「肆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判決原本所載金額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總明細「1+2」(內容為本院卷一第141頁所示「1+2 」 總表,並按照時間先後重新調整次序)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備註 1 110/2 月 1,050 報關費 2 110/3 月 990,208 報關費 (僅爭執其中之海運費) 3 110/3 月 432 郵資 4 110/3/3 99,845 和聖付109/9月-110/2月 61萬對帳內容 5 110/3/12 1,290 柚新建忠3月份<0344> 61萬對帳內容 6 110/3/12 14,430 國本付110年1月 61萬對帳內容 7 110/3/15 8,746 會明記帳/華南(付110年1-2月) 61萬對帳內容 8 110/3/15 31,236 會明記帳/飛耀(付110年1-2月 9 110/3/16 10,710 安邦付110年2月 61萬對帳內容 10 110/3/16 287,221 蔡和平 有爭執 11 110/3/23 1,260 立徠洗櫃費UETU0000000(0000) 12 110/3/30 97,798 振旺109年2-10月 61萬對帳內容 13 110/3/30 67,662 錦鋒付德山109/12-110/2月 ★原告本院卷一第79頁有列入61萬對帳內容 14 110/3/30 18,358 福隆付109/6-110/2月 ★原告本院卷一第79頁有列入61萬對帳內容 15 110/3/30 7,875 汎宇付109/8月-110/2月 61萬對帳內容 16 110/4月 1,385,595 報關費 (僅爭執其中之海運費) 17 110/4月 292 郵資264+28(振偉洗櫃費) 18 110/4/7 1,260 立徠洗櫃費CAIU0000000(0000) 19 110/4/12 1,452 健保滯納金 61萬對帳內容 20 110/4/13 2,269 林亞/付振偉洗櫃費756+473+2+756 61萬對帳內容 21 110/4/13 6,615 台灣慧諮/付博連110年1-3月*2100 61萬對帳內容 110/4/27 原告自台銀轉帳或提領金額及註記: 115,387元-預借之前的帳 390,225元-3月份林泳宏 275,000元-3月份報關 卷一第131頁 22 110/4/29 11,230 牌照稅(ZF-1899) 23 110/5月 1,083,217 報關費 110/5/3 原告自台銀轉帳或提領金額及註記:150,000元-4月預收報關 285,760元-3月報關完 卷一第135頁 24 110/5/5 840 甲井洗櫃費TSSU0000000(0000) 110/5/7 原告自台銀轉帳或提領金額及註記:32,025元-3月拖車 468,660元-林泳宏、鉅盛、ECHO 卷一第135頁 25 110/5/14 11,700 劉相登 26 110/5/14 100 劉相登匯費 27 110/5/14 7,507 漢翔報關108、109年 28 110/5/14 8,921 餘明記帳/華南(付110年3-4月) 29 110/5/14 5,400 會明記帳/飛耀(付110年3-4月) 30 110/5/14 2,705 房屋稅(四維519+2186) 31 110/5/14 154 水費 32 110/5/14 385 中華電信374+11 110/5/14 原告自台銀轉帳或提領金額及註記:667,372元-4月報關完 48,272元-房屋稅水費漢祥 卷一第135頁 33 110/5/19 123 順豐(長浤) 110/5/21 原告自台銀轉帳或提領金額及註記:60萬元-5月預收 卷一第135頁 合計 4,167,886 共付:3,642,701 餘額:525,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