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曾旭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旭志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宏 被 告 全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召集之一一○年度 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全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召集之一一○年度 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為被告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竑公司)、全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坦公司)之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2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宇 竑公司申報資料查詢之股東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全 坦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經理人資料(民國110年6月16日瀏覽 列印)、被告2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110年6月8日收文)、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5月3日核准變 更登記)等為證(審訴卷頁27至33、117至119),原告於110年6月17日起訴時先以被告2公司監察人林洪淑貞為法定代 理人。嗣於同年6月24日,被告2公司代表人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陳信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2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2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10年8月20日瀏覽)、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0日函送核准被告2公司變 更登記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度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暨會議簽到表、110年度董事會議事錄(節 錄)暨會議簽到表、股東名簿、陳信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審訴卷頁305至316、143至149、163至181、191、193、211、213、227至245、277、283、285)。被告2公司再於同年9月22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代表人 為洪政宏,並由洪政宏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頁25),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雄市政府核准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訴卷頁31至49),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2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林洪淑貞於110年4月l6日以董監事任期將屆滿為由,函請被告2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被告2公司董事長曾旭志 旋於同年月27日發函召集,並於同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同年6月25日召開被告2公司股東會以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詎林洪淑貞明知上情,仍於同年5月24日發函召集被 告2公司110年6月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會議成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如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被告公司董事會無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林洪淑貞卻稱被告2公司董事會延長任期藉故自肥 云云,擅自行使監察人之股東會補充召集權,執意於疫情嚴峻期間,以董監事全面改選之相同事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先位 聲明求為命確認被告2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2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均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在 疫情嚴峻期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為由,追加備位他訴並變更原訴為:第1備位聲明求為命 確認被告2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第2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2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曾旭志明知被告2公司董事任期分別於110年3月7日、4月30日屆滿,卻藉詞防疫,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嗣 林洪淑貞於同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曾旭志等董事會成 員告知辦理股東會改選日期,始知曾旭志於同年5月6日主導被告2公司董事會,作出無須立即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並預計延至同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然被告2公司股東成員僅3名,新冠肺炎疫情於同年5月初尚非緊張,政府並未升級防疫措施,曾旭志應即時召開股東會,卻未為之。林洪淑貞遂以監察人身分於同年6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林洪淑貞、被告2公司股東坦利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坦利士公司)指派代表人黃文良出席,另有會計師到場,會後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陳信利為被告2公司董事長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司負責人等事項變更登記。曾旭志主導董事會對宇竑公司營運有重大偏離營業常規情事,且曾旭志於110年6月25日凌晨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宇竑公司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025,000元、全坦公司帳 戶款項675,000元,匯入由其投資設立之原告帳戶,並將被 告2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帳戶匯款單收據、存摺及銀行大小 印鑑章、支票本等物品取走,足見曾旭志遲不召開股東會實為其個人私利。另林洪淑貞為被告2公司之利益行使監察權 ,要求曾旭志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未果後,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適足彰顯公司法設立監察人之功能及目的。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110年6月3日前,曾旭志為被告2公司之董事長,林洪淑貞則為被告2公司之監察人。 ㈡林洪淑貞於110年4月l6日以被告2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將屆滿為 由,函請被告2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 事宜。 ㈢曾旭志於110年5月6日召開被告2公司董事會,決議定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會以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 ㈣被告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為洪政宏。 (以上,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頁56) ㈤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宇竑公司45%股份即225,000股、全坦公司45%股份即45,000股,全數移轉予訴外人林岱宏,並於111年1月7日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頁224) ㈥110年3月起至同年6月4日,宇竑公司董事有:曾旭志、江倍如(以上由原告推派)、劉信宏(由坦利士公司推派),任期於107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股東僅有法人股東即原 告(225,000股)、坦利士公司(275,000股);全坦公司董事有:曾旭志、江倍如(以上由原告推派)、劉信宏(由坦利士公司推派),任期於107年3月8日至110年3月7日,股東除法人股東即原告(45,000股)、坦利士公司(54,000股)外,尚有自然人股東即訴外人黃庭彥(1千股)。(111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至7頁,訴卷頁224、226至227)㈦110年6月24日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宇竑公司董事長為陳信利、董事黃庭彥、劉信宏,監察人為林洪淑貞。股東仍僅有法人股東即原告、坦力士公司,股份不變;全坦公司董事長則為陳信利、董事黃庭彥、劉信宏,監察人為林洪淑貞。股東除法人股東即原告、坦利士公司外,尚有自然人股東黃庭彥1人,股份不變。(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 ,訴卷頁226至227) 五、爭點:(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卷頁236至237) ㈠原告以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言詞追加及變更,暨 以111年1月27日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追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否合法?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並決議乙事,究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抑或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或係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六、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林洪淑貞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執意在疫情嚴峻期間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為由,追加第1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變更第2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充其量僅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序良俗為補充原訴,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突襲或妨礙,亦無侵害其程序權之應有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前揭規定,縱被告陳明不同意(卷頁56背面),仍可准許。 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固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等民事判決所揭櫫之旨。 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公司法第171條 參照),董事會則由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召集,同法第203 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始得發動其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為同法第220條所明定。 是以,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識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之獨立召集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獨立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同法第189條規 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㈣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110年6月4日召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225)之被告2公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司所在地、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24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訴卷頁167至177、199至209)。 ㈤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被告2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 錄)、開會議程、法人股東指派書、會議簽到表(訴卷頁137至155)之真正,然據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0日函送被告2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24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110年6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 (節錄)、董事會議簽到表、宇竑公司受主管機關通知補正申請書暨附件民事更正狀、更正(續)狀、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狀、黃庭彥、劉信宏、陳信利與林洪淑貞之國民身分證、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函(稿)、同年月16日函(稿)、同年月9日函 (稿)、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房東同意書暨房屋稅繳款書、曾旭志同年月9日存證信函、全坦公司110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簽回聯(審訴卷頁163至299)等相互以觀,足徵上開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書證應為真正。 ㈥參諸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攝影與主席之林依靜、林洪淑貞先後到庭結證稱:被告2公司於110年6月4日下午,在前鎮區中山二路91號21樓之7坦利士公司 會議室先後召開被告2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如被證10照 片所示,由林洪淑貞任主席,林依靜為紀錄並攝影,有坦利士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會計師江金鴛在場,進行被告2公司 之董監事改選等語明確(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7至8頁,訴卷頁310至313、315至316;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訴卷頁342至346),核與上開所提書證、被證10照片及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政府含暨附件相符,應為信實。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云云,既未舉反證推翻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殊無足採。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有實際召開,據林洪淑貞證稱:黃文良要求曾旭志召開股東會,遲遲沒有下文,我與黃文良才決定要召開股東會等語(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訴卷 頁346),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林洪淑貞於110年4月16 日致被告2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曾旭志、董事江倍如、劉信 宏召集股東會辦理董監事改選之存證信函為證(審訴卷頁35至38)。惟查: ⒈曾旭志於同年4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洪淑貞、劉信宏 、江倍如將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討論擬定 召開110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嗣於同年5月6日董事會開會決議: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因疫情關係,避免多次聚會群聚感染發生,取消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同年6月25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常會一併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各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附卷足憑(審訴卷頁39至61)。 ⒉林洪淑貞再於同年5月17日致函被告2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曾旭志、董事江倍如、劉信宏召集110年度股東會,如未 於同年5月20日通知召開股東會,將自行召開股東會;旋 於同年月24日函知被告2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曾旭志、董 事江倍如、劉信宏、股東坦利士公司、原告,被告2公司 董事會雖訂於同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但本屆董監事 任期已屆滿,不能以疫情拖延開會日期,延長任期,藉故自肥,另預算提列不符比例原則,有損股東權益,故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訂於同年6月4日召集110年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併附送會議議程及注意事項;復於同年月28日函知被告2公司、曾旭志、江倍如、原告及坦利士公 司,將由其於同年6月4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110年臨時股東會等各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該存證信函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審訴卷頁63至83、327至334)。 ⒊是以,被告2公司董事會已經決議將於110年6月25日召開股 東常會,亦通知未到場之董事、監察人林洪淑貞及股東坦利士公司,殊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至為明灼。 ⒋另宇竑公司、全坦公司之董事任期雖分別於110年4月30日、同年3月7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我國因應本土新冠肺炎疫情持續嚴峻,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提升 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各地同步加嚴,加大防疫限制,嚴守社區防線,再延長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至同年6月28 日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新聞稿、110年5、6月 衛生福利部確診人數統計等新聞資料為證(訴卷頁91至111)。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被告2 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於同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輔以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影響,要難謂被告2公司有由監察人林 洪淑貞為公司利益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甚明。 ㈧準此以言,由被告2公司監察人林洪淑貞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既不合於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要件,揆諸前揭條文 及說明,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應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為無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疫情嚴峻期間召開,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110年3月9日全坦公司董事任期屆 滿起至同年6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間,被告2公司股東 僅有法人股東即原告、坦利士公司,另全坦公司尚有自然人股東黃庭彥1人,法人股東可各派1人代表出席,並不會影響其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第181條第1、2項規定參照),尚 無違反停止室內5人以上聚會之防疫措施,見證會計師得以 視訊方式遠端監看股東會之進行,並非以在同一會議室為必要,紀錄或攝影人員在會議開議前裝置相關設備後,亦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林洪淑貞召集,而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亦無為公司利益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要件,其所為決議方法亦屬違反 法令,自應由股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從而,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為被告2公司之 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