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俊豪、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張宸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廖俊豪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被 告 張宸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神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洋遊艇公司)成立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訴外人曾韻宇與被告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能源公司)各佔股份50% 。嗣曾韻宇於108 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股份轉由原告承受,被告神揚能源公司所有股份轉由訴外人劉坤憲、郭昭男承受,原告於同年3 月20日擔任神洋遊艇公司之代表人。神洋遊艇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向亞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春公司)訂購2 組聯軸器(下稱系爭聯軸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由其個人帳戶匯款10萬2,000 元予亞春公司,神洋遊艇公司並於同年7 月2 日支付尾款現金23萬8,000 元予亞春公司,原告於同年9 月間代表神洋遊艇公司領回系爭聯軸器並代為保管。被告張宸諺為被告神揚能源公司之研發部長,被告均知悉被告神揚能源公司未向亞春公司訂購聯軸器,卻由被告張宸諺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向亞春公司購買之聯軸器2 組,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079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字型16號,刊登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30日。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因認其提供資金,供神洋遊艇公司購買系爭聯軸器,依約應於被告神揚能源公司與神洋遊艇公司終止合作後,取得系爭聯軸器所有權,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委任被告張宸諺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核屬被告神揚能源公司行使訴訟權,難謂具有可歸責性。又被告並未對不特定人散佈,亦未向無關之特定第三人散佈,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受損害。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神揚能源公司由被告張宸諺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4 月7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就原告前揭行為提起侵占告訴 ,經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19至22頁)、亞春公司寄予原告及神洋遊艇公司之報價單(審訴卷第23頁)、原告匯款予亞春公司10萬2,000 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25頁)、亞春公司收受神洋遊艇公司現金23萬8,000 元之簽收單(審訴卷第27頁)、神洋遊艇公司股東同意書(審訴卷第29頁)、神洋遊艇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審訴卷第31頁)、股份轉讓契約書(審訴卷第33至37頁)等以為佐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證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告前揭辯詞,縱被告抗辯系爭聯軸器為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實際出資為真,惟向亞春公司訂購該聯軸器者,既為神洋遊艇公司,買賣契約當事人顯為神洋遊艇公司及亞春公司,難認被告神揚能源公司為該聯軸器之所有權人,至多為被告神揚能源公司與神洋遊艇公司間,就出資如何清算返還之問題。審酌被告出具刑事告訴狀時,尚檢附被告神揚能源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轉帳10萬元至神洋遊艇公司帳戶、被告神揚能源公司於107 年7 月2 日提領現金23萬8,000 元之明細紀錄及亞春公司收受神洋遊艇公司現金23萬8,000 元之簽收單、神揚能源公司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以為憑據(他卷第19至39頁)。依上開簽收單內容,載明付款人為神洋遊艇公司,參以被告張宸諺於系爭案件偵查時亦坦承:該簽收單付款人這樣寫是沒錯,因為是神洋遊艇公司訂購等語(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知悉向亞春公司訂購系爭聯軸器並支付價金者,為神洋遊艇公司,而非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復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當被告表示將對原告提告侵占後,原告即回覆「你不是說訂的誰處理嗎,這聯結器是神洋遊艇訂的,你認為該屬於誰」等語(他卷第27頁),則原告既已明確反應系爭聯軸器為神洋遊艇公司所有,則被告對提告侵占之正當性,理應詳加確認,始謂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系爭案件偵辦過程,證人即亞春公司負責人吳潤森於警詢時證稱:原告曾向亞春公司購買聯軸器,伊不知道被告神揚能源公司等語(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曾韻宇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聯軸器為神洋遊艇公司所訂購,屬神洋遊艇公司資產等語(偵卷第36頁),則被告於提告前,依上開簽收單內容,向亞春公司或曾韻宇詢問確認,即可輕易查知提告之正當性顯有不足,卻執意具狀提出侵占告訴,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主觀上有未必故意而具可歸責性甚明。被告辯稱係行使訴訟權,不具可歸責性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案件卷宗,於原告提告後之案件偵辦過程,亞春公司負責人吳潤森、會計歐維玲及曾韻宇等人曾以證人身分為相關證述(警卷第38、45頁以下、偵卷第33頁以下),雖證人之證詞係用以釐清原告是否確有侵占系爭聯軸器,惟本件自被告具狀提告,至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迄系爭案件不起訴之過程,因證人到案說明,已足讓證人產生原告是否構成刑事不法之懷疑或誤認,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顯不足採。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其請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提出侵占告訴,於系爭案件偵辦過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惟仍屬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不實言論散佈程度有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四處散佈不實言論等加害情節,及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並考量系爭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應已依法公告,尚足弭平原告相當之痛苦,並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含公司資本總額,及原告及被告張宸諺所得年度107 至109 年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告所得年度107 及108 年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㈥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明),應認法院判決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勝訴之判決書縱經公開,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始能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致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查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具狀提出告訴,指稱原告侵占系爭聯軸器,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本件於系爭案件偵辦過程,將原告遭提告侵占乙節,使證人得以知悉,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仍屬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未散佈不實言論,原告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程度有限,且原告未舉證說明本件判決即便公開,仍不足以回復名譽,具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性,又原告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在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亦未舉證說明刊登之方式,與原告名譽權遭侵害或回復間,有何正當合理連結。況細究如附件之道歉啟事載有「誣指」二字,惟系爭案件縱經不起訴處分,本件仍未有足夠事證,足徵被告須擔負刑法誣告之罪責,故道歉啟事內容亦有不當。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認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慰撫金給付請求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宸諺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廖俊 豪先生侵占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亞春機電公司所購買之聯 軸器,因此損害廖俊豪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 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歉人: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宸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