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王錦榮、彩印數位有限公司、莫明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彩印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明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109年度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 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作期限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工作內容含每週及每月定期維護既有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設備及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案設備,實施巡檢、測試、調整、清潔、保養、維修、一般故障維修及緊急搶修,並派4名駐場人員,其4人為輪班人員於控制室輪班執行交通監控。詎被告自109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以高港隧管第0000000000號、高港隧管第0000000000號函催其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於109 年9月21日以高港工務字第1093222173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表示。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暨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第5項約定,按被告實際 違約情節及日曆天數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26,000元,經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7月份契約價金247,006元(含稅)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1,078,994元,原告雖於110年4月1日以高港隧管字第1103221148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994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須派4名駐場人員部分,對於履約而言 太過困難,現場應該須派駐5名人員方可正常執行工作,故 系爭契約對於被告而言顯然窒礙難行。又原告經常性的任意擴充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要求被告為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例如清潔過港隧道內所有的反光標誌),並累積遲延給付被告應領取之款項達3個月以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 項第2款之事由,故被告已於109年6月15日以彩印字第10905210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下稱A函文)。此外,被告履約期間,正值原告委託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過港隧道新舊監控設備交接轉換之際,且遠傳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期間多有重疊,故被告每週巡檢項目均與遠傳公司息息相關,然因遠傳公司之新監控設備尚未移交予原告,故遠傳公司禁止被告進入隧道管理中心控制室,更拒絕提供各種操作規範,原告對此並未為一定之協力,致使被告無法進入控制室內檢測修繕,亦無法在巡檢表格內勾選檢測結果,並遭原告認定為履約缺失而扣款,足認原告拒絕履行定作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已符合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被告亦以A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應給付之義務存在,要無原告所指有違約之情形。 二、縱認兩造間契約並未經合意或被告發函終止,則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為「每週定期巡檢維護」與「每月定期巡檢維護」故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應以逾期之「週數」及「月數」為計算基礎,而原告逕自以被告逾期「日數」為計算,顯然有誤。且觀諸原告所指被告之違約事由,皆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根本不足採信。再者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約事由,然原告於第1次催告被告履約(即109年8月23日)後 第11日,被告仍未履約時即可終止,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遲至109年9月21日方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放任違約金不斷升高,此舉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縱認原告有權對被告主張違約金1,326,000元,然違約金應 以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及雙方當事人間之地位、身份及經濟狀況為審酌標準。故被告亦認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一、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工作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含每週及每月 定期維護既有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設備及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案設備,實施巡檢、測試、調整、清潔、保養、維修、一般故障維修及緊急搶修,並派4人駐場人員,其4人為輪班人員於控制室輪班執行交通監控。 二、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未再派員執行系爭工程。 三、原告尚未給付109年7月之款項247,006元予被告。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可否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可否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及第12項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得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此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各若干? 三、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違約金,則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 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期限自109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含每週及每月定期維護既有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設備及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案設備,實施巡檢、測試、調整、清潔、保養、維修、一般故障維修及緊急搶修,並派4人駐場人員,其4人為輪班人員於控制室輪班執行交通監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5至6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違反第16條第11項第2款及第12項約定,已由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A函文終止在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9年1、3、4、5月之報酬給付有遲延給 付累積達3個月,故被告已可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惟參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所載「(十一)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2.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 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者,廠商得 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句(本院司促卷第46頁),核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分期付款,每個月為1期結算1次,依本契約第5條(一).2.⑴規定請款給付。... 」及第5條(一).2.⑴所載「本契約之工作項目數量為預估數量,各單項工作項目數量得在契約總價內範圍依機關需要做增減,數量增減不限10%,完工後除另有規定外按實際完 成數量計價,並依契約總價共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 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請款,檢附工作人員簽到(退)表、各工作項目之維護紀錄表、...」等語句(本院司促卷第16、18至19頁)綜合觀之,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之給付義務皆為 分期給付,每個月由被告提出各工作項目完工之表格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結算後,再由原告按被告單月實際工作項目來給付款項。故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所稱原告遲延 給付達固定月數,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係指原告單期給付有遲延達固定月數,而非指各分期給付有累積遲延達固定月數。復由系爭契約第16條(八)所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1.暫停 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等語句與前開條文交互參照可知,若兩造間就分期給付之各期工項或款項,係以每期累計加總計算而非僅以單期為計算時,皆會於契約條款中明確載明「累計」等文義,更顯見在兩造未有特別約定下,條文中之給付期間及遲延判定皆係以單期給付為計算標準,並非係被告所辯以累積達固定月數來判斷。末參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下稱系爭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所示,109年1月份之款項原告係於同年3月5日給付,109年3月份之款項係於同年4月16日給付,109年4月份之款項係於 同年6月4日給付,109年5月份之款項係於7月13日給付,皆 未有單期遲延給付逾3個月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參 採。 ㈢再者,參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一).2.⑵廠商於符合前述各 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抬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統編:00000000)。(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 文件爲:…2.第一期請款需附保險單正本及保險單收據副本各1份(需先經機關核可備査,始得請款)。3.駐場輪班人員簽到(退)表。4.各工作項目之維修紀錄表。5.過港隧道設備故障通知單及維修紀錄表。6.巡檢維護與故障維修之工作照片。7.工作數量報告表。8.請款計算單。9.依勞基法規定廠商所須提供派駐之駐場輪班人員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經駐場輪班人員簽認之金融機構薪資匯款證明等相關文件)。10.契約規定或其 他經機關書面通知應提報之資料。」等語句(本院司促卷第18至22頁)可知,系爭契約款項之給付,應由被告完足提供前開證明文件,提交原告於15工作天内完成審核程序後,原告通知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並於接到被告統一發票後15工作天内始有付款之義務。而參被告分別係於109年2月24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7月8日始開立請領109年 度1、3、4、5月份款項之統一發票(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請款單據,本院卷一第391、393、399、403頁)向原告請款,對應系爭存摺明細所示之匯款時間,皆無逾15日之作業期間,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給付契約款項等情,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有人力不足而窒礙難行,無法履約之情形,並要求原告給付代班費用111,720元等情,惟參被告所 提出予原告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審訴卷第71頁),其上載明 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員之數量為4人及其相關單價分析 ,並由被告蓋印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小章提交在案,足見被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並同意,履約所須派駐之人力以及各人力所需之單價。又核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所載「伍、工作概述:...五、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係機關依 據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主要工作項目及工料數量,承包商可於投標前先至機關工作現場(連絡電話:00-0000000)詳細查勘、瞭解實際情形估算,得標後廠商不得 以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及工料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而提出增加工作項目、工料數量、及加價補長或延長工期之要求。」等語句觀之,被告於投標前即可綜合考量系爭契約履約所應投入之成本,以及標案執行之可能性,若有疑義更可先至工作現場評估,再決定是否投標,而該工作說明書之內容亦於108年12月間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標案招標時, 併同檢附於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一第57至78頁),被告應可詳予閱覽,尚不得於決定投標並得標後,再以系爭契約有窒礙難行為由而拒絕履約。且被告於108年度時即為系爭工 程之得標廠商,並已履約完畢(本院卷二第194頁),則對 於系爭工程所需用之人力及如何配合相關勞動法令作人員安排等情,皆應知之甚詳,而在108年度及109年度勞動基準法並未有大幅變動之情形下(本院卷二第255頁),尚難認被 告於得標後,可再以人力不足為由,要求原告追加給付因人力不足而衍生之代班費用111,720元或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經常性的任意擴充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要求被告為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被告可以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此 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係依據系爭契約之何條款或何法律之特別規定享有終止權,僅泛稱可終止契約,已難認終止之抗辯為可採。另參系爭契約所負之工作說明書「陸、工作項目二、每月定期巡檢維護」中工作範圍及工作内容之記載:「⑸隧道內資訊可變標誌、交通標誌牌」、「於每月定期夜間進行巡檢、測試、調整、清潔、保養、故障排除」及「維護時除巡檢南/北孔隧道內、測試各項設備是否有異常、故障、 損壞,並對各設備實施外表或監視鏡頭灰塵與油污清潔及角度偏差調整、保養等工作」可知,被告工作之範圍明確包含隧道内交通標誌牌外表灰塵與油污之清潔(本院司促卷第54至55頁),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清潔過港隧道內所有的反光標誌為單方面任意擴充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等情,顯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既無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款項之情,且該契約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約定, 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 二、被告不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㈠被告復辯稱,遠傳公司因過港隧道新系統設備未驗收移交予原告,從而拒絕被告進入隧道管制中心,並拒絕提供相關操作規範,致被告無法履約而遭到原告扣款,原告並未居中協調,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業務,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終止契約等情。惟參系爭契約第16條所載「(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司促卷第46頁)可知,廠商若欲依該條款終止契約,必須先定相當期間催告機關改善,若機關未於期間內改善,方可據此終止契約。 ㈡經查,被告固提出109年6月12日彩印字第1090521002號函(下稱B函文)為證,表明其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履行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惟觀諸該B函文所用之文字,其上僅載有「 主旨:執行109年度過港隧道監控系統維護工作駐點期間交 辦工作,請查參。說明:...。三、因應該交辦作業之正常 運作,亦完成機關要求1.本公司於6月8日進行施作但效果不佳。亦無法達成機關要求。...。4.因責任問題請遠傳相關 人員配合相關施作5.此次作業相關經費之支用請准予由年度合約中,一般維修費内支應。」等文字(本院卷二第35頁),無論係由函文之主旨段或說明段均無法得出被告有定期期間催告原告盡速改善未盡協力義務之用語,且B函文中提及 遠傳公司之部分,亦僅係表明請遠傳人員配合施作,惟究竟係配合施作何部分,該部分與被告之履約有何關係,皆未見被告於該函文中加以說明,實難認此為定期催告原告速盡協力義務之函文。此外,於被告辯稱終止契約之A函文中,其 上亦僅載明「主旨:109年度過港隧道監控系統維護工作承 辦人苛扣廠商貨款一事,請查參。說明:... 十二、該員於執行本年度監控任務,不依合約辦事,針對109年度過港隧 道交通監控系統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工作概述,第一、二、三條(年度合約附件2)及(年度合約附件1)之各項規定亦無視,製造本公司與建構更新案之公司糾紛與磨擦,更別說以機關交辦事項,另立表格、制造爭端、造謠生事,此事件從2月份該員另立表格(附件2)開始至今,事件持續惡化, 更延遲簽結貨款,百般刁難,導致本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履約。故請於七月一日起,停止此項合約之執行,此合約因承辦之不當施為所造成本公司年度虧損。員工提前解約。本公司將針對個人進行法律追究。此事件實屬情節嚴重,請審慎待之。」等語句,並無表明原告已於催告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履行定作人應盡之協力義務,被告欲依前開條款終止契約之旨意,且細觀A函文說明段1至12,皆未有指摘原告有未盡與遠傳公司居中協調之協力義務等用語,僅單純提及原告之承辦人員有苛扣款項之情形,更可顯見被告並無欲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終止系爭契約。又觀諸前開B函文與A函文間,僅間隔3日,扣除行政作業上公文往來之時日,實際原告可 改善之期間尚不足3日,實難認被告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期間 加以改善,該催告亦不合法,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原告違反第16條第12項約定,經被告以A函文終止等情,應不可 採。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因為遠傳公司拒絕被告進入隧道管制中心之控制室,及未提供操作規範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履約而遭原告扣款等情,然參被告所提交予原告之109年6月份工作數量報告表(本院卷一第98頁)以觀,被告所辯稱因遭遠傳公司阻擾而無法履行6月第2週(即109年6月8日)之每週 定期巡檢維護項目,仍在被告提交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之工作數量報告中,而原告亦依據該工作數量報告表給付當週之款項予被告,並無有被告所指稱遭到原告扣款,而無法履約之情形。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再提出被告因遠傳公司之行為而無法履約遭到原告扣款之相關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㈠參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陸、工作項目」(本院司促卷第54至60頁)所載,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所應給付之工作項目共計有6項,即「每週定期巡檢維護」項目、「 每月定期巡檢維護」項目、「一般故障維修」項目、「緊急搶修及緊急應變」項目、「印製表冊與文具」項目及「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員」項目,復參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所載,被告請款時必須提出每月工作數量報告表予原告審核結算,原告於審核通過後,始會將款項給付被告,且該工作數量報告表上所載之「工作項目」欄位,剛好即係對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應給付之6大工作項目,又 該工作數量報告表係被告用以向原告請領款項之用,殊難想像被告會有自行隱匿已施作而故意不報請款項之自損行為,故原告主張可以此工作數量報告表,作為被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之評斷依據,應屬可採。故依被告用印提交各月工作數量報告表(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之記載,109年7 月工作數量報告表中「每週定期巡檢維護」項目之「本月實作數量」記載「0」,且被告未提交自109年8月起之工作數 量報告表,應認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履行「每週定期巡檢維護」項目,且自109年8月起即未履行「每月定期巡檢維護」項目及「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貝」項目。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7月份的每週定期巡檢維護,我們 沒有去。每月定期巡檢維護部分以及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員部分,因為我們認為系爭契約在8月的時候就已經終止 了,所以客觀上我們也沒有去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未履約之情事應為可採。 ㈡而原告就就被告上開未依契約履約情事,原告先以109年8月1 0日高港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接獲該函通 知次日起10日内改善,該函並於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司促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復以109年8月24日高港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催告被告於接獲該函通知次日起10日内改善,該函亦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司促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惟被告仍未履約。故原告即以109年9月21日高港工務字第1093222173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終止契約,該函並於109年9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司促卷第71至74頁),應可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未按期履約,而遭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為由,於109年9月23日終止在案。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方未進場施作,原告終止不合法乙情,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終止尚於法未合,故被告仍有進場履約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遲至109年9月21日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故終止應不合法等情,惟由前開各函文送達被告之客觀情狀以觀,原告皆係於被告接獲函文,未於函文所定之期間內改善完成後,即立即再函被告改善,而於被告仍未改善時即函知被告終止契約,時間上皆為緊密且連續,並無被告所指有放任被告逾期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國營事業之採購標案通常牽涉重大的公共利益,且於109 年8月間原告函請被告盡速履約時,系爭契約業已由被告履 行半年之久,考量系爭契約整體履約之連貫性,以及貿然更換履約廠商對於業務推展產生之影響,原告給予被告較長改善之期間或次數,亦難認有放任或權利濫用之情,故被告所辯,實難參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應有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前,於其各次違約當時,各該次違約金債務即已獨立發生存在,而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按期履約,而已於109年9月23日由原告終止在案,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本院司促卷第53至66頁)計算被告未依約履行之項目(即每週定期巡檢維護、每月定期巡檢維護及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員,共計3項)、日數(附表項目1、2皆 計算至109年9月23日,項目3則計算至109年9月24日),並 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製作成附表(本院司促卷第81頁),而被告對於該附表客觀違約日數之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頁),惟辯稱既然工作項目1、2為每週及每月定期巡檢維護,則違約金之計罰標準亦應以每週及每月加以計算,並非係以日數計算,方符契約規範之目的。對於項目3,原告對於相關計罰要件並未舉證說明,亦未表明為 何非以第5項來計罰,且第4項並未明定係以每日3班、每班 逾1日計罰6,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不可信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3條(本院司促卷第63至64頁)所載「五、未依契約規定之週期或原排定之定期保養時間表完成保養,其逾期進場維護部份,除必須補行維護外,每逾1日, 計罰3,000元整。」等語句可知,每週或每月定期巡檢保養 中所約定之每週及每月,僅係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並非係計罰違約金之依據,故只要被告未完成每週或每月之定期巡檢保養,即須就該工作項目逾期之日數計罰違約金(例如109年6月第2週未完成巡檢,則該工作項目 即屬違反,而在被告未補行該週巡檢前,即須按逾期日數計罰違約金),就該條款之文義而言,並無被告所指係以每週或每月計罰違約金,且該工作說明書亦於108年12月間原告 辦理系爭工程標案招標時,併同檢附於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一第57至78頁),被告於投標時應係詳予閱覽後方決定投標,對於該工作說明書所列明之違約金計罰標準亦應知悉,若真有計罰上之疑義,為何不於投標時先行釐清再予投標,既然被告於投標前即可明瞭計罰方式,則實難認被告於得標後,再行抗辯計罰基準有違反契約規範目的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項目1、2之逾期違約金合計354,000 元應屬可採。 ⒉復參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3條另載「四、駐場人員曠職1小時以 上者,機關將不支付該日薪水,並罰款3,000元整。機關自 通知廠商起2小時内,廠商需派駐資格符合規定人員代理值 班,於規定期限内未完成再罰款3,000元。」等文義可知, 該條款所針對之違約情形,顯然係對應附表項目3(即隧道 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員)之工作項目,與前開第5項用語相 較,明顯可辨第4項與第5項於規範範圍上之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為何項目3並非係以第5項來計罰等情,並無可採。而就項目3符合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之計罰要件,說明如下:⑴「駐場人員曠職1小時」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履行「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員」工作項目,故此工作項目自109年8月1日起之各段輪班,皆有發生「駐場 人員曠職1小時以上」之違約,故原告以此計罰違約金3,000元,應屬可採。縱由工作說明書第4項文義無法直接得出每 日係以3班計罰之意旨,然核以工作說明書所載「六、隧道 交通監控駐場輪班人員(二)上班時數:本勞務承攬廠商應派駐具機電等相關專長4人,執行過港隧道交通監控、控制室 機電設備操控及維護,其4人分編與機關4組輪班班別駐守控制室共同値班,依排班表上班時間全年365天或閏年366天每天24小時3班4輪制,每班1人。」等語句綜合以觀,被告於 全年每天24小時均應有駐場人員,與原告機關人員「共同值班」,一天分為3班制,每班一次為8小時,故每班被告皆須指派人員駐場值班,只要有一班被告未派駐人員到場,即屬駐場人員曠職,從而原告以被告3班皆未派駐人員到場計罰 違約金,要無違誤可言。 ⑵「機關自通知廠商起2小時内,廠商需派駐資格符合規定人員 代理值班,於規定期限内未完成」部分:被告自109年8月1 日第1班(即上午7點起)被告駐場人員即未到場,且亦未於2小時內派員代理等情,已認定如前,原告另依工作說明書 第13條第4項後段以每日3班計罰違約金應屬可採,且原告並已於109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莫明德( 本院卷一第109頁),告知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上午7時起, 被告即未派員駐場且未指派代理人,並要求被告需指派人員到場,而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仍未派員駐場亦未指派符合資格之代理人到場,實已符合「機關自通知廠商起2小時内, 廠商需派駐資格符合規定人員代理值班」之計罰要件。 ⑶復按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被告所發之A函文記載「十二 、…故請於七月一日起,停止此項合約之執行,此合約因承辦之不當施為所造成本公司年度虧損。員工提前解約。本公司將針對個人進行法律追究。」等情以觀,被告實已表明自109年7月1日起將停止系爭契約之執行,而「隧道交通監控 駐場輪班人員」之項目亦為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之一。故該A函文實可認定被告已有預先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於接獲原告前開電子郵件通知之後,更以109年8月5日彩印 字第1090521003號函(本院卷一第211頁)表明於109年8月1日起不再執行系爭契約之所有工作項目,更顯見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已表達其拒絕履行之意旨,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預示拒絕給付,即可認定被告於之後所缺曠之各班,已無可能再履行指派代理人到場之義務,則原告要無再贅依系爭工作說明書逐班踐行催告被告之通知義務,即可予以計罰。⑷再者,細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就「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 班人員」罰則條文,區分前、後段罰則之用意,應係基於過港隧道交通監控須全年無休、無時無刻執行(此亦為須區分3班24小時執勤之原因),以維護用路民眾安全,欲藉由「 曠職一小時將計罰、時限内未派員代理再加罰」之罰則,督促廠商積極、連貫履約。從而曠職固為計罰之核心,然指派代理之用意,亦係在於確保系爭契約之任務可以持續進行,故後段指派代理之制度,本係給予廠商於派駐人員在廠商未知悉之情形下發生曠職後,於接獲機關通知2小時內盡速指 派符合資格代理人到場履約之補救措施,而在廠商於接獲通知後,仍消極不處理補救,則將再予計罰,故兩者計罰之範圍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計罰之疑慮,亦不因廠商係故意違約不派人駐場或過失漏未派員駐場而有所不同。且於廠商已明確表明不會派員駐場之故意違約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會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再指派代理人到場,綜合上述,被告既然已經預示拒絕給付,則原告即無庸於派駐人員曠職時,再予通知被告須指派代理人到場,即可依據第4項後段予以計罰違 約金,方符第4項前後段計罰違約金之本旨。 ⑸基上,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附表1項目 3部分固記載「〜9/2407:00(止)」,此係指9月23日之第3班,故仍僅算至9月23日終止日,且如前述,被告對於附表日 數計算部分並不爭執),共計54日,復如上述每日為3班, 故共計162班。駐場人員曠職1小時以上者罰款3,000元;機 關通知廠商起2小時之期限内未完成代理值班再罰款3,000元,曠職及未完成代理值班之各班應罰款為6,000元,故請求 金額應為972,000元(計算式:6,000元×162班=972,000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項目3所示之逾期違約金亦 屬可採。 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有前開應計罰違約金之事由存在,則縱算契約終止後,該違約金債權亦不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目1至3所示之違約金,合計1,326,000元應屬可採。 五、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之罰則應屬懲罰性違約金:㈠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於11項規定「廠商履約中若 有違反契約情事,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並於12項第2款 規定「廠商不於期限内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2條驗收於第7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遲延履約於第1項則規定逾期違約金之事由,並於第4項規定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第14條權利與責任第8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 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司促卷第25、37、38、42頁),而該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之計罰事由,皆可符合前開損害賠償條款之賠償態樣。復參酌該工作說明書第13條計罰條款之用語,並未有如前開條款中明確使用「損害賠償」等用語,而僅單純使用「罰款」等文字,應可認工作說明書第13條所謂之罰則係於前開條款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外,另行增加之懲罰性條款,而共同成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項目,藉以擔保得標廠商覈實履約,故揆諸前開說明,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之計罰條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㈢次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規定,縱使被告駐場人員曠職逾 時、時限内未派員代理而遭計罰違約金,但就該班輪值,被告仍須派員完成履行,此由「機關將不支付該日薪水」、「曠職後,仍需派駐人員代理值班」等條款用語即明。而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項亦規定,縱使被告因逾期進場維護而遭 計罰,但就該保養義務,被告仍須派員履行。故此二規定尚非計罰後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而是經計罰後仍得請求履行債務,顯見並非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是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更可另行加計懲罰之情形。益證該二規定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辯稱,該二規定並無明文約定係懲罰之意旨,故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等情,要無可採。 六、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因涉及國營事業公共設施之維護,審酌違約金當否,應並重於社會公眾之權利行使,及督促承攬人按照契約履行之公益性,與一般清償借貸或其他類型事件之違約金應有所不同。又系爭契約所涉工作項目,内容係對於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進行每週定期巡檢維護、每月定期巡檢維護、一般故障維修、緊急搶修及緊急應變、隧道交通監控駐場輪班。而過港隧道位處交通樞紐要地,往來及使用頻繁,與公眾通行及使用之權利、便利及安全,息息相關,原告本須積極維護過港隧道交通系統之正常運作及妥適監控,施行維護工作來保障公共利益,故此維護工作是否良善進行,將影響大眾往來及使用有無阻礙及危險性,攸關使用公眾之交通便利及身體安全,從而系爭契約能否妥善履行,亦牽涉原告身為管理單位對民眾之擔保,及民眾對於管理機關之相應評價。若被告違約不履行,將具體化上開阻礙及危險,除影響社會公眾通行權利、便利及身體安全外,更會造成民怨,且必然直接歸責於管理單位之原告,而非承攬人之被告,使公眾對於管理單位施行政策及公共設施系統品質產生不信任。相對言,若被告依約履行,良好地維護交通監控系統,除可排除危險,也增添往來順暢及使用品質,對於公眾之安全維護及使用需求當有相當助益及保障。是本件維護工作,對公共利益及原告利益均有重大影響,故其履行具有實效性及公益性,依約履行有所必要。故該工作說明書罰則之訂定,無非是在督促被告依照契約條款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公眾之權益,在目的上洵屬正當必要。 ㈢復參該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罰則,乃3,000元之罰 款。尚未達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3,且考量系爭契約誠有 前述公共利益之考量,故需嚴格督促得標廠商覈實履約之公益性,該二規定於單日違約之罰則上,數額並無過高。然該二規定之罰則,完全未設上限條款(即最高僅得計罰至契約總價金之__%),則若原告持續未發文終止契約,豈不容任 原告可無限制之計罰被告違約罰款,甚至有計罰超過契約總價金之疑慮,顯有考量未周之處,且就被告本件違約嚴重程度而言,原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2個月。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有部分不履約、自109年8月起則完全不履約,則被告未履約之部分占原應履約期間之40%(即5個月/12個月=0.42),是若被告如遵期履約,被告 可獲得之報酬約為1,340,000元(計算式:3,349,999元×40%=1,34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與原告主張如附表項目1至3所示之違約金總額為1,326,000元,僅相差不到20,000元,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之情,故應予酌減。參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4項於計算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時 ,設有不超過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條款(本院司促卷第38 頁),而該條款亦係用於計算履約遲延之同等情狀,故本院認為應可相互參照比附。是故,本件依據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可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亦應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0%為恰當。又如前述,原告目前計罰之違約金為1,326,000元,而系爭契約總價金20%為670,000元(計算式:3,349,999元×20%=67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可計罰之違約金應酌減至670,000元,方屬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實有達附表項目1至3所示之數額等情,然如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既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又涉及公共利益,則考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基準,則並非僅單純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約所受之損害為單一衡量依據,尚需兼衡當事人履約之態度,以及該公共設施對於大眾之重要性等因素,綜合評估該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性及是否有過高之情,故被告所辯要無理由。再者,自被告109年8月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起,為確保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能正常運作無虞,在原告尚未覓得其他廠商進駐前,自然係由原告先行調度自身人力因應,以取代原先應由被告執行之事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8月至9月間過港隧道設備故障通知單及維修紀錄表、109年7至9月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隧道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輪班及日班值勤表、管理中心109年7、8、9月月控制室工作記錄簿節本及109年10月過港隧道及中興立體交叉道限高架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9至386頁)。且後續為接續被告不履約之剩餘期間,亦使原告必須另行辦理小額勞務採購,以作過渡,此有原告小額請購單、盈榮工程行報價單及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至238頁)。由上可知,由於被告單方面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導致原告需投入本非承辦該業務之人力,以及另行辦理採購以維護系爭工程可以順利進行,避免影響公共設施及用路人之權益,故被告拒絕履約之行為,對於原告日常業務之推展、正常人力之運用及公共利益等實已產生影響,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底退場後,對於原告並未產生影響,亦無涉於公共利益等情,亦難參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代班費用111,720 元,可與本件違約金抵銷等情,然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代班費用111,720元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債權 可予抵銷。 ㈤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即經本院酌減至670,000元,原告 復自承尚有109年7月份之款項247,006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則扣除此部分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2,994元(計算式:670,000元-247,006元=422,994元 ),從而原告請求超過422,994元部分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本院司促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暨所附工作說明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994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