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丁振益 被 告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鳳珠 人 被 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爾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邀請被告高鳳珠、楊巨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辦理「企業小頭家」,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500,000 元,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按月繳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4%(目前共計2.65%)計收,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整,借款期間1 年,本金屆期清償,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並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緯爾公司於110 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二筆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另接獲信用保證基金通知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巨時鐘錶有限公司因授信逾期而遭他行通報視同到期,且緯爾公司營運辦公處所已無營業跡象,經原告還款催告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高鳳珠、楊巨人為緯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緯爾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高鳳珠、楊巨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盧瑞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 ├──────┼──────┼─────┼────────────┤ │4,500,000 元│民國110 年9 │週年利率 │自民國110 年10月30日起,│ │ │月30日起至清│2.6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 │償日止 │ │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以│ │ │ │ │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 │ │ │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 │ │ │約金。 │ ├──────┼──────┼─────┼────────────┤ │500,000元 │民國110 年11│同上 │自民國110 年12月30日起,│ │ │月30日起至清│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 │償日止 │ │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以│ │ │ │ │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 │ │ │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