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鈞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鈞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黃鴻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威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邀同黃鴻鈞、被告曾子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113 年7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0.575 %(合計為1.67%)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鈞威公司復於109 年8 月3 日邀同黃鴻鈞、曾子玲簽訂借款展期申請書,將借款期間更改為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114 年7 月30日止。詎鈞威公司自110 年8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98,6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本案符合利息補貼資格,補貼利率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110 年10月14日止,補貼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0.81%);另黃鴻鈞、曾子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鈞威公司、黃鴻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曾子玲則以:伊係自然人,而鈞威公司係法人,彼此間無任何關係,與鈞威公司代表人黃鴻鈞僅係男女朋友,如何作為擔保人?且伊無經濟能力,亦無任何資產擔保,原告卻不經審核查證,伊合理懷疑原告是否與鈞威公司串聯,有違論理法則;另鈞威公司要求伊為連帶保證人,已有違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乘伊不懂法律,對法律無知,在完全模糊誘騙下簽下連帶保證,待鈞威公司借款撥下,鈞威公司、黃鴻鈞即一走了之,卻讓伊背負龐大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舊貸展延審核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帳戶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鈞威公司、黃鴻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因此就原告訴請鈞威公司、黃鴻鈞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 ㈢而曾子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曾子玲於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借據上「曾子玲」確為其蓋章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借據第1 至4 、7 、10、11條約定內容,確實可認鈞威公司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且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暨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等情,再比對帳務交易資料,鈞威公司目前確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無疑;復酌以借據亦載明曾子玲為連帶保證人,借據第23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並同意於保證人代借款人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保證人如為連帶保證人時,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聲明事項更記載「借款人及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語,已足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鈞威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鴻鈞、曾子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至曾子玲抗辯伊與鈞威公司間無任何關係,僅係與黃鴻鈞為男女朋友,不能作為擔保人,且伊亦無經濟能力或任何資產擔保,原告卻不經審核查證,另鈞威公司要求伊為連帶保證人,已有違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乘伊不懂法律,對法律無知,在完全模糊誘騙下簽下連帶保證云云,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究竟有何關係,並非授信審核重點,且依原告所提出當初借款時曾子玲提供之個人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曾子玲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曾子玲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及報稅所得與實際所得收入差異說明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曾子玲既得提出上開資料,亦經審閱借據內容,可見曾子玲對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非毫無所悉,亦難認有何遭受誘騙之情,原告更係對曾子玲之資力經過實質審核;另民法第87條第1 項係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核與本件借款情形有別,完全無適用之餘地,是曾子玲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其既已詳閱借據條款記載,且在自由意志下願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於相關文件上,即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至於其與鈞威公司、黃鴻鈞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核與原告無涉。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1 │561,251元 │自民國110 年8 月30│自民國110 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 │ │ │日起至民國110 年10│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061 %計算│ │ │ │月14日止,按週年利│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 │ │ │率0.61%計算之利息│至民國111 年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 │;及自民國110 年10│0.142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按週年利率1.42%│0.284 %計算之違約金 │ │ │ │計算之利息 │ │ ├──┼──────┼─────────┼─────────────────┤ │ 2 │137,358元 │自民國110 年9 月30│自民國110 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1 年│ │ │ │日起至民國110 年10│4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42 %計算│ │ │ │月14日止,按週年利│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 日起│ │ │ │率0.61%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 %計算│ │ │ │;及自民國110 年10│之違約金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42%│ │ │ │ │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