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林天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天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公司之股東,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伊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系爭裁定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嗣後兩造就上開檢查事宜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伊公司與訴外人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繫屬中之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詎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在閱覽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後,故意違反、隱匿系爭協議,而於109年7月28日主動持系爭裁定,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以伊公司不願配合檢查為由,聲請該院對伊公司處以罰鍰,其後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15日以伊公司不配合檢查為由,而以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伊公司如數繳納完畢。被告上開所為,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並造成同行及客戶對伊公司之經營管理產生負面 觀感,而損及伊公司之商譽,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及商譽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7萬元 ,合計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然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與事實不符。又縱認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伊此後均不得再執系爭裁定要求檢查,且伊係先依公司法規定請求查閱原告相關帳冊,惟遭原告拒絕,始向士林地院陳報原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事,並無原告所指主動請檢查人檢查,而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原告遭士林地院裁處3萬 元罰鍰,乃其自己拒絕檢查人檢查所致,且係法院依職權為之,與伊無關,難認伊所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不法性存在。其次,伊不曾將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事,告知他人,亦無人向伊求證此事,難謂有原告所指其商譽權受損之情事,況原告為法人,縱使其商譽權受損,亦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伊既未違反系爭協議,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商譽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前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原告之檢查人,檢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告對系爭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抗字 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抗告,已告確定。 ㈡、兩造於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㈢、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以原告不願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由曾伊齡會計師執行系爭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嗣經士林地院以原告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為由,而以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無達成系爭協議?如有,原告以被告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無達成系爭協議?如有,原告以被告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協議一節,已據兩造於本院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堪認被告已對此一事實為自認。又兩造係於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告表示:「我們希望林天行先生(按即被告)不要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會計師對被上訴人公司查帳……」等語,被告則回以:「我同 意不會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等語,可見原告先行表示 其對被告之要求後,再經被告表示「同意」,堪認兩造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成立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系爭協議。且被告所提110年11月1日民事答辯狀、111年5月1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均就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協商內容」稱之(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8頁,卷二第47至55頁),益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雖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反於先前之陳述,謂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云云,而撤銷自認,惟並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 對此固聲請本院調取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兩造當時真意,然兩造均不爭執各自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復有該日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自無再調取上開錄音光碟以為釐清之必要,本院爰不依聲請調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自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堪予認定。 ⒊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兩造係約定被告「不要主動」依系爭裁定請曾伊齡會計師查帳,而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則願配合提供帳冊予被告閱覽,可見兩造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先以閱覽、影印原告帳冊之方式,行使其股東權利,其在以此方式行使股東權利前,尚不得依系爭裁定要求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約定被告日後均不能再執系爭裁定要求檢查甚明。查證人即原告管理部經理陳玉文到場證稱:伊負責原告財務、稅務、人事行政、進出貨等業務,並保管原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帳冊資料;伊在108年6月股東會前,即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資料,連同股東會通知一併寄發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各股東,且被告於股東會前1日即108年6月13日,未事先告知即前往原告處要求查帳,伊也有 請會計將107年度全部會計傳票,及據以製作會計傳票之資 料、憑證,搬至大會議室供被告閱覽;原告在108、109年以後亦有將營業報告書連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一併寄發予各股東;原告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均有放置公司供股東隨時前往閱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提供107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予伊閱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堪認被告確係先行透過閱覽 原告帳冊之方式,行使其股東權利。又被告係於109年7月28日,以原告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依系爭裁定對原告為檢查,距離系爭協議日期已有1年6個月之久,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係於閱覽原告帳冊後,認原告提供之資料尚有不足,始執系爭裁定為請求,實難謂被告係「主動」請求檢查人檢查。是被告所為,尚難認違反系爭協議。且被告於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檢查時,已陳明:108年1月15日(按即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日),原告董事黃平山先生在協商中也有表達可以讓伊行股東查帳方式,伊也聲明要以公司法的規定來行使股東應有的權益,但原告至今卻也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48 卷第4頁),而一併陳述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一事,亦難謂 有原告所指隱匿系爭協議之情形,洵堪認定。 ⒋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既未違反系爭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㈡、被告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且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以原告不願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由曾伊齡會計師執行系爭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嗣經該院以原告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為由,而以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處原告3 萬 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曾伊齡會計師於同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表示:原告不願依系爭裁定提出各項說明,且執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拒絕接受伊執行系爭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等語,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函知曾伊齡會計師,略謂:兩造之訟爭已於另案達成和解,被告允諾不會再持系爭裁定內容請求,屬不爭之事實,故建請曾伊齡會計師詳查後,以辭任該案檢查人方式,回報結案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卷查明無訛(見士林 地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卷第5頁、第24至26頁),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曾伊齡會計師執行系爭裁定所示檢查職務之情事。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違反、隱匿系爭協議,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聲請該院對伊公司處以罰鍰,致該院最終裁處伊公司3萬元罰鍰,伊公司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並無違反或隱匿系爭協議之情事,業據前述,且檢查人為法院所選派,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性,負有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之責任,法院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參照)。查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原告之檢查人,原告即有配合、接受檢查之義務,乃原告拒絕接受檢查,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遭士林地院裁處3萬元罰鍰,乃其自行決定拒絕配合、接受檢查所致,難 謂與被告具狀要求檢查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是否處以罰鍰、罰鍰數額為何,均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士林地院裁處罰鍰前,除斟酌被告所陳外,亦有以電話向曾伊齡會計師確認原告有無拒絕檢查(見士林地院109年度 司字第48號卷第50頁),益見士林地院裁處原告罰鍰,係本於其職權調查結果所為,並非單純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為。是被告既未違反或隱匿系爭協議,其所為即難認具不法性,而原告遭裁處罰鍰,復與被告要求檢查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所受上開3萬元罰鍰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 被告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要屬無據。 ⒋原告另謂:伊公司遭士林地院裁處3萬元罰鍰,該裁定並經公 告法院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同行及客戶對伊公司之經營管理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伊公司之商譽云云,並提出台灣公司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惟他人縱使得以隨時瀏覽上開裁定,而知悉原告遭裁處罰鍰一事,然此既不涉及原告所營事業之相關事項,實難認足使他人對原告之經營管理,或對其所提供之產品、服務或技術等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而損及其商譽。是原告上開所述,自難遽信。況原告遭裁處罰鍰,乃肇因於其自己消極不配合檢查,並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縱使因此產生上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不能苛求被告負擔。是原告關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7萬元,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原告: 我們希望林天行先生不要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會計師對被上訴人公司查帳,我造可以讓林天行先生在今年股東會議上觀覽影印被上訴人公司(按即原告)的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作為股東查帳的方式。 被告: 我同意不會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我依公司法的規定來行使股東應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