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蘇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憶彰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1 樓)、品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新臺幣246 萬元出資額存在。 被告應使憶彰商行、品帆商行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憶彰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1 樓)、品帆商行(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合夥組織有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出資額存在(參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2325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 頁)。嗣原告追加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卷第144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其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蘇家賢(嗣改名為蘇恩維)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在王銘助律師事務所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其等就憶彰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品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成立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總額為483 萬元,其中被告與蘇家賢以既有設備、財產作為出資,各為237 萬元、176 萬元,原告則以現金出資70萬元。嗣蘇家賢於109 年7 月13日、109 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出資額中之95萬元、81萬元分別以30萬元、50萬元之代價讓與予原告,至此,原告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共計246 萬元。又蘇家賢將其出資額讓與予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683 條規定,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然被告卻否認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有246 萬元,此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且被告亦拒絕、妨礙或阻擾原告對於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且得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執行合夥之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合夥事業有246 萬元出資額存在。 ㈡被告應使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係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70萬元之合夥人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蘇家賢之176 萬元股權部份。蓋蘇家賢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前之109 年7 月11日,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其對被告之欠款,蘇家賢之持股既已全數移轉予被告,縱使原告與蘇家賢嗣確有出資額讓與情事,亦屬無權處分,於被告承認前並不生效力。又原告當時係因蘇家賢屢次向被告借款周轉,惟均未如期償還,嗣卻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109 年7 月4 日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且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表示要將其股份讓予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遂依蘇家賢指示匯款予其。然其屆期仍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向其催款後,其於109 年7 月11日聯繫被告表示其暫無力清償,但已向原告借款並待原告回覆中,此次蘇家賢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蘇家賢再次表示「股份都給你」等語。嗣於109 年7 月13日11、12點左右,蘇家賢突聯繫被告,表示原告已同意借款予其,但蘇家賢需協助原告收購系爭合夥事業之小股股權共計70股。而因蘇家賢及其他股東就系爭合夥事業持股並未登記,故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一同前往原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處,將合夥及持股數以書面記載明確後,始願意借款。被告本無意配合,惟蘇家賢一再懇求被告配合度過難關,且表示僅係用以向原告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大股東,俾便原告經由其協助收購其餘之70股之股權,亦一再保證不會影響被告任何權益。被告經其勸說後,始同意前往該律師事務所就雙方持股數予以書面證明,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另原告本即係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亦始終以合夥人身分行使權利,被告並未拒絕、妨礙或阻擾原告對於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及蘇家賢為兄弟關係。系爭合夥事業原為被告及蘇家賢之父親所有,嗣由被告及蘇家賢繼承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⒉兩造及蘇家賢於109 年7 月13日在王銘助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憶彰商行帳戶內(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7頁)。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是,出資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已取得蘇家賢176 萬元出資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隨時檢查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確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246萬元之合夥人。 ⒈兩造與蘇家賢於109 年7 月13日在王銘助律師事務所簽立合夥契約書(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 ),約定其等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為70萬元、被告為237 萬元、蘇家賢為176 萬元等節,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取得系爭合夥事業70萬元出資額之合夥人身分(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復佐以證人即在場之人即被告之妻黃詩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約當時,原告已知悉其所購得之股份來源是其餘小股東之股份,且蘇家賢已經和其餘股東都確定好了,才來籌這些錢等語(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蘇家賢陸續以現金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交付予其餘小股東之匯款明細1 份等事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103 頁),是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已取得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70萬元之合夥人身分。 ⒉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至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民法第683 條、第6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67 條至第699 條合夥一節規定,關於合夥股權之讓與,並未規定必須踐行登記或其他法定程式,始得發生合夥股權讓與之效力,亦即除非兩造別有約定,否則合夥股權之讓與,應於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查蘇家賢於109 年7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分別以30萬元、50萬元代價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95萬元、81萬元讓與原告,業經證人即在場之人即原告之妻黃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蘇家賢以陳報狀陳述其已將其股權委由原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蘇家賢與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109 年7 月13日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9至23頁之原證3 、4 ;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且原告對該二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蘇家賢既已合意由蘇家賢讓與系爭合夥事業之176 萬元出資額之股份予原告,則蘇家賢讓與系爭合夥事業之95萬元、81萬元股權讓與生效日分別為109 年7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堪以認定。至此,原告已取得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246 萬元(計算式:70萬元+176萬元=246萬元),是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246 萬元之合夥人之事實,堪以認定。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提出其與蘇家賢於109 年7 月4 日、109 年7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即如附表編號1 、2 之對話紀錄內容,蘇家賢雖傳送其如未於109 年7 月4 日後之下禮拜五即109 年7 月10日還款,「股份176 」都給原告,原告則傳送:「好。我馬上轉。禮拜三白紙黑字寫起來」等語;嗣蘇家賢並未於清償日109 年7 月10日還款予被告,被告雖有再向蘇家賢確認:「錢沒給我。自己怎樣說的?」,並經蘇家賢回覆:「股份都給你」等語。惟參以其等為兄弟關係,又以上開簡短對話簡易約定蘇家賢將其所有之176 萬元股份讓與被告之事項,而其等之對話紀錄僅至此,並未再有談及蘇家賢所有之上開股份之對話,則其等間就該等股份讓與之約定是否確有讓與之合意,或僅係情緒性對話,顯非無疑。更何況證人黃詩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蘇家賢在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前,已有將他的股份抵押給被告,但我不知道蘇家賢在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前,是否已將股份轉讓給被告,我只知道蘇家賢有抵押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審酌黃詩淳為被告之妻,並有陪同被告前往現場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且對於兩造為何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因均能為具體詳細為始末陳述,此均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6 頁),堪認其對系爭合夥及各合夥人所有之股權等事項應甚為瞭解。惟黃詩淳對於蘇家賢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前,是否已將其所有之股份讓與予被告等節亦不知情,據此更無從使本院確信蘇家賢與被告間已就蘇家賢之股份成立讓與契約之合意。另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有要求蘇家賢就股份讓與之事宜簽立書面文件,惟被告卻未提出其和蘇家賢間有簽立關於蘇家賢讓與股份予被告之書面文件,則其等間就蘇家賢所有之上開股份作為抵償該筆債務之約定,是否已明確、特定,亦屬有疑,自難認蘇家賢所有之股份已於109 年7 月11日發生清償予被告之效力而不復存在,尚須再綜合其他事證整體審酌而為認定。 ⑵再審酌兩造與蘇家賢有於109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確認其等三方各自間之出資額,均如前述,參酌系爭合夥契約上並無記載被告已取得蘇家賢股分等相關文字,被告復親自出面簽立該合夥契約,當場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記載蘇家賢持有上開股份之事項亦無意見,此分別經證人黃莉雯、黃詩淳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159頁),被 告該行為自係以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身分,對該合夥契約之其他當事人即原告、蘇家賢表示蘇家賢仍係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持有出資額176萬元等情。倘若被告與蘇 家賢間確實對蘇家賢讓與股份予被告之事有合意,斯時蘇家賢所有之股份已屬被告所有,被告豈會仍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承認蘇家賢尚有出資額176萬元等節。綜上各事證所示之 被告整體行為以觀,足認被告答辯蘇家賢於109年7月11日,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其對被告之欠款等節,並無可採。 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就此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有系爭合夥事業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而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退夥而非合夥人,或有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清算之情事發生,則原告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246 萬元存在,及請求被告應使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告與蘇家賢之Line對話紀錄 │├───┼──────────────────────┤│1 │109 年7 月4 日之Line對話紀錄: ││ │蘇家賢:借我十萬。下禮拜五還給你。沒還股份 ││ │ 176 都給你。 ││ │蘇家賢:說到做到。 ││ │被告:好 我馬上轉 禮拜三白紙黑字寫起來 ││ │被告:帳號 ││ │蘇家賢:(提供帳號,略) ││ │蘇家賢:我兒子哪個戶頭 ││ │蘇家賢:你要記得 ││ │蘇家賢:不要說貸款 ││ │蘇家賢撥打電話予被告 ││ │被告:下禮拜五 12點環105000 ││ │被告:我已經轉帳NT$10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 │ 款明細!(我的帳戶末五碼是〈略〉,中國││ │ 信託822 ) ││ │蘇家賢:嗯 ││ │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 │├───┼──────────────────────┤│2 │於109 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 │被告:我從早上等你到12點。 ││ │蘇家賢:董事長回當面跟你說。 ││ │蘇家賢:我跟他借錢的事情。 ││ │ 不會影響到公司。 ││ │ 也不會用到我股份怎樣。 ││ │ 跟你黑子白字。 ││ │ 都寫清楚。 ││ │被告:那是後面的事情。 ││ │被告:我跟你處理的事現在的。 ││ │蘇家賢:我知道。 ││ │被告:錢沒給我 ││ │被告:自己怎樣說的? ││ │蘇家賢:股份都給你。」 ││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