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許馨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宜霈即吳美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立法理由所示:「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等內容,可知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時,並無同條第1 項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適用,佐以家事事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8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專業處理精神,及家事事件法第4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足認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美琴之繼承人,吳美琴生前之部分生活費用本應自吳美琴之財產支付,實際卻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代墊支出,吳美琴死後該等債務即屬其遺產債務,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474 條、第546 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另原告主張吳美琴死後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付,惟此等費用屬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及第6 項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無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吳美琴生前設籍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