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顏銘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顏銘義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和解條件第3 點約定「由顏銘傳(即原告)自108 年7 月至10月每月末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月及12月末日各支付40萬元,合計160 萬元,顏銘義(即被告)同意於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將其持有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昌公司)之股份2,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過戶予顏銘傳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下稱系爭約款)」,系爭約款因非針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達成合意,不具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告嗣以原告未依系爭約款履行為由,以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6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基昌公司於108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權益淨值為負955,125 元,公司股權已無任何價值存在,是兩造約定被告以160 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顯就系爭股份對價此一重要爭點有所誤認,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約款。倘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約款,因基昌公司已於109 年10月5 日決議解散,並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已無法履行其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原告給付160 萬元之義務。 ㈡另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被告已同意拋棄對基昌公司一切請求,原告始同意購買系爭股份,但被告嗣後卻反悔,又另訴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3,784,263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被告此舉係惡意增加基昌公司負債致系爭股份毫無價值,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致原告不僅須支付股份價金,尚須承受基昌公司因債務造成虧損之不公平結果,被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得行使系爭約款之價金請求權。又系爭股份之轉讓約定已毫無實益,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給付不能,或屬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並免除系爭股份之價金給付義務。再者,基昌公司於109 年度因疫情影響及上半年海運市場環境惡化,整體業務虧損,應收債款無法收回,負債無法償還,於109 年度公司權益淨值已達負9,074,425 元,導致所營事業已無法成就而為解散,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復對基昌公司訴請清償債務3,784,263 元,增加基昌公司負債,原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對前開客觀情事均無從預見,且基昌公司於109 年時公司權益淨額已無任何價值存在,如仍令原告依系爭約款給付160 萬元,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少或變更原告之給付,免除原告160 萬元之給付義務。系爭約款因有前述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訴訟中非僅請求基昌公司及訴外人啟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對原告為相同請求,且兩造於系爭訴訟審理中,針對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數額進行多次磋商後始達成和解,原告身為基昌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實際價值之認知與理解無人能出其右,並無誤認基昌公司股份價值之可能;況兩造係於108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始收受該繕本,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為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將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是基昌公司雖已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要無原告所稱系爭股份無法移轉之給付不能情事,自不得免除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另基昌公司自106 年4 月14日起即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債務1050萬元,因被告代基昌公司清償彰化銀行3,784,263 元,於清償範圍內依法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該部分債權,被告始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故基昌公司之負債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後未因此增減;又系爭約款係因原告堅持收購系爭股份,否則不願和解,並非被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且系爭和解筆錄第5 點所載「其餘請求均拋棄」乃針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言,兩造於系爭訴訟協商時,針對被告對基昌公司之權利從未討論,亦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有所記載,原告稱被告已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拋棄對基昌公司之債權,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自無權利濫用情事。 ㈡此外,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 年初在全世界爆發,在此之前全球航運業皆正常運作,而基昌公司自107 年以來即持續虧損,故基昌公司於108 年經營發生虧損應與疫情無涉,且公司業績衰退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人事成本過高、或係貨款未收回、或係業務遭其他廠商瓜分,此屬正常之市場更迭或經營風險,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基昌公司業績衰退之確切原因何在,自不應將系爭股份價值增跌之風險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發生云云要無可採。況原告係在同一設立地址經營基昌公司及啟昌公司,原告經營之船舶代理業務雖分別以基昌公司與啟昌公司名義承包,惟實際工作人員均為同一批員工,原告已自被告手中買回啟昌公司之全部股份,被告已無法再取得啟昌公司任何分潤,而基昌公司尚積欠被告300 餘萬元未清償,為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乃直接將基昌公司解散,所有業務轉由啟昌公司名義承包,對於原告之事業發展全無影響,此方為基昌公司解散真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系爭訴訟於108 年3 月18日成立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第3 點約定「顏銘傳及顏銘義同意,由顏銘傳自108 年7 月至10月每月末日各支付20萬元、11月及12月末日各支付40萬元,合計160 萬元,顏銘義同意於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將其持有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股過戶予顏銘傳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即系爭約款)。 ㈡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約款,於109 年11月4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經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系爭約款非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有執行力。 ㈣原告是基昌公司之負責人。基昌公司於109 年10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登記,並於109 年11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高雄市政府並已發函確認基昌公司申請解散經理人及解散登記符合法律規定,並經准許在案。㈤被告以其代基昌公司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為由,於108 年3 月7 日向本院對基昌公司訴請清償債務,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基昌公司,經本院以另案訴訟審理後,判決「基昌公司應給付顏銘義3,784,263 元,及其中3,780,379 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訴訟債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基昌公司之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系爭約款有前揭消滅或不得行使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免除價金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約款,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系爭約款成立後,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以此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前兩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已有明定。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 2.經查,兩造係108 年3 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並於和解條件第3 點記載系爭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約款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自108 年3 月18日起算1 年。惟原告係於109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對系爭股份之價值認識錯誤為由,於起訴狀上記載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嗣於110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審訴卷第11-12 、57-1頁)。是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時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縱有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約款自屬有效。原告固主張其於109 年6 月經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始明確知悉基昌公司108 年度實際淨值,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在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下,除斥期間應自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故其於109 年12月9 日主張撤銷系爭約款未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所為說明,與本件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免除價金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約款,有無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係構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股東依其持有之股份對公司行使股東權,股份固因公司實際資產狀況或經營情形致其交易價值有高、低之別,甚或因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而使股份價值貶損,然於公司法人格消滅前,其股份即繼續存在並得為轉讓之標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公司股份為給付標的之債,於公司法人格存續期間,應無不能移轉而陷給付不能情事。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故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即應進行清算,並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該廢止登記之公司之股東,仍得轉讓其股份與他人,受讓人並得於受讓後按其股份向公司主張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洵無給付不能情事。 2.而查,基昌公司固於109 年10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09 年11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准許在案,已如前述,然基昌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原告,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302 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昌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繼續存在,系爭股份自不因基昌公司解散登記而陷給付不能。故原告以系爭股份有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情事,主張其得免除給付價金160 萬元之義務,或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約款,均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對基昌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償債務,致系爭股份喪失價值,無法達到系爭約款約定股份轉讓之目的,被告所為給付已無實益,故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6-317 頁)。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未將系爭股份過戶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提出給付,即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約款,亦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被告已同意拋棄對基昌公司一切請求,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原告(即本件被告顏銘義)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始同意購買系爭股份,但被告嗣後卻反悔,又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3,784,263 元,被告此舉係惡意增加基昌公司負債致系爭股份毫無價值,被告再依系爭約款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股份價金,係故意損害原告權利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6 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參照)。 ⑵經查,系爭訴訟係顏銘義(本件被告)對顏銘傳(本件原告)、基昌公司及啟昌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該案當事人於108 年3 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顏銘傳及顏銘義同意,由顏銘傳支付顏銘義合計共40萬元。顏銘義同意於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將其持有啟昌公司之股份4400股過戶予顏銘傳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二、基昌公司、啟昌公司同意連帶支付顏銘義租金42萬2635元,…,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顏銘義同意拋棄本件一切請求。三、(略,即系爭約款)、四、以上金額顏銘義指定匯款帳戶如下:(略)。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5 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文義,關於被告自彰化銀行承受之另案訴訟債權隻字未提,且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亦與被告對基昌公司之另案訴訟債權無涉,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在系爭訴訟曾對基昌公司為關於另案訴訟債權等其他請求,是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雖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尚難認有包含拋棄另案訴訟債權之意。況且,基昌公司在另案訴訟中並未抗辯被告已拋棄對其之債權,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1 、455- 457頁),益徵兩造及基昌公司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未談及被告拋棄對基昌公司之另案訴訟債權一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已同意拋棄對基昌公司之另案訴訟債權,卻反悔惡意提起另案訴訟,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係於108 年3 月7 日即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其後兩造始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業如前述,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時兩造既尚未成立和解,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自非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而為之。又基昌公司前以兩造及訴外人黃瑞華、顏惠瑜等人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抵押物嗣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共有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拍賣後,彰化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自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10,595,961元,其中3,784,263 元係由被告對系爭抵押物之應有部分獲償,依民法第879 條、第881 之17條規定,被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基昌公司之債權,故另案訴訟判命基昌公司應給付被告3,784,2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經上開判決記載明確。據此可知,基昌公司原即積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彰化銀行因系爭抵押物經拍賣優先受償時,被告即依上開規定,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基昌公司所負債務數額不因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有所增減。 ⑷原告雖稱依民法第312 條、第313 條準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清償債務之第三人係於通知債務人時,始承受對債務人之權利,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6日始送達基昌公司,故被告係於該日始承受另案訴訟債權,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提起另案訴訟,導致基昌公司債務增加,復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股份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彰化銀行受償系爭抵押物之拍賣價款時,其對基昌公司之借款債權即因民法第879 條規定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予被告,僅係須待被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基昌公司時,被告始得對基昌公司主張其為債權人,故基昌公司之債務數額始終相同,僅債權人有所更易。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致基昌公司負債遽增,致系爭股份價值貶損,顯無理由。 3.從而,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係在系爭和解成立前,非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而行使權利,且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亦未拋棄另案訴訟債權,復未因另案訴訟增加基昌公司負債,故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及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為,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可受利益非微,無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不得行使系爭約款之權利,要無可採。 ㈣系爭約款成立後,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次按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基昌公司於109 年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上半年海運市場環境惡化,整體業務虧損,應收債款無法收回,負債無法償還,於109 年度公司權益淨值已達負9,074,425 元,導致所營事業已無法成就而解散,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復對基昌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增加基昌公司負債,原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對前開客觀情事均無從預見,且基昌公司於109 年時公司權益淨額已無任何價值存在,如令原告依系爭約款給付160 萬元,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109 年11月9 日核准基昌公司解散登記函(見審訴卷第17頁)、基昌公司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1月1 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63-268 頁)、110 年3 月11日科計新報關於新冠肺炎之新聞網頁(見本院卷第31-32 頁)、交通部航港局109 年3 月9 日函檢附之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海運產業影響及因應作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7-163 頁)、交通部航港局公布之108 年航港統計年報(見本院卷第263-268 頁)、基昌公司107 年至109 年雙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69-285 頁)、中鋼通運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7 頁)等件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約款履約過程有發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而查: ⑴基昌公司係以船務代理為業,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5-396 頁)。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務代理業可經營之業務如下: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三、攬載客貨。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八、處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見本院卷第453 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於109 年3 月5 日召開「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海運產業影響及因應作為」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決議(一)補貼第一線業者防疫用品費用;決議(二)針對配合政府政策而停航之船舶運送業者紓困補貼;決議(三)針對自109 年1 月1 日起連續兩個月平均營業額較108 年12月前6 個月或前一年同期減少達15%,並經機關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之「受影響事業」之貸款可申請展延及利息補貼;決議(四)與會航運業者踴躍反映港埠作業費用減免之需求,表示臺灣經濟跟全球趨勢接軌,GDP 巳確認下修,今年2 月份港口貨量下降,兩岸部分只剩3 至5 成,3 月預期不會好過,隨著疫情蔓延,業者在努力不放無薪假或裁員的同時,建請紓困應即時並有宏觀概念…建議此時不應去做任何漲價。港務公司說明振興方案仍持續至109 年12月底,另特別條例訂定確認後,國際郵輪業者因營業需要於我國准許靠泊曰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給予到港船舶其應繳碼頭碇泊費50%補貼;行銷獎勵計盡會視疫情調整,以協助貨櫃和散雜貨運量下降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 頁),固堪信航運業之營運於109 年上半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向全球蔓延確受有影響。然該次會議主要決議針對船舶運送業者加以補貼,基昌公司經營之船務代理業若符合該次會議決議(三)之「受影響事業」資格,則可申請展延貸款或補貼利息。另交通部航港局復於109 年10月14日頒佈修正之「因應全球航運景氣衰退航運業獎勵振興暨促進產業升級措施方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 年10月15日(109 )全船字第088 號函(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參。但基昌公司是否符合申請紓困條件?有無實際申請紓困?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舉證,且基昌公司所屬產業景氣及營運雖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惟各航運業者或船務代理公司受影響程度本不盡相同,基昌公司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公司遭受大幅虧損致解散,仍須按該公司之具體營收狀況判斷之,尚不足僅憑所屬產業於109 年整體營運及景氣狀況,即可逕認基昌公司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產生重大虧損而解散。 ⑵參諸基昌公司107 年至109 年雙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69-285 頁)顯示,基昌公司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雙月份之銷售額大致在160 萬元至300 萬元區間上下徘徊,但其後之銷售額突然驟降,於108 年9 月至10月銷售額為476,301 元,於108 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為128,393 元,109 年1 月至2 月銷售額為336,588 元,109 年3 月至4 月銷售額為103,841 元,之後則未再營業。可知基昌公司銷售額在108 年9 月起即顯著降低。再比對基昌公司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109 年11月1 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63-267 頁)顯示,基昌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總額係4,018,590 元,108 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總額係負935,125 元,109 年11月1 日股東權益總額為負9,074,425 元,股東權益確有大幅貶損之情事。但細究基昌各年度資產與負債狀況,基昌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7,236,239元,其中流動資產共10,851,406元(包含銀行存款4,492,790 元、現金82,491元、應收帳款5,721,274 元、應收票據523,615 元、其他流動資產0 元等)、非流動資產共6,384,833 元、負債總額為13,217,649元;108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1,543,808元,其中流動資產共10,993,808元(包含銀行存款1,638,826 元、現金0 元、應收帳款2,944,398 元、應收票據0 元、其他流動資產即暫付款6,409,600 元等)、非流動資產共550,000 元、負債總額則為12,498,933元;109 年11月1 日資產總額為79,470元,其中流動資產共79,470元(包含銀行存款1,583 元、現金0 元、應收帳款0 元、應收票據0 元、其他應收款773,525 元、其他流動資產即暫付款0 元等)、非流動資產0 元、負債總額為9,153,895 元。可知基昌公司於108 年12月31日時,總資產相較前一年度減少約600 萬元,主要在非流動資產大幅降低,負債總額與前一年度相較略減,是股東權益總額變為負數之主因即為非流動資產大幅減少;另基昌公司於108 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為2,944,398 元,109 年11月1 日之應收帳款則為0 元且未列記呆帳,而109 年11月1 日之負債數額亦較前一年度減少約300 萬元,但因流動資產(尤其暫付款部分)大幅降低,故股東權益總額暴增為負9,074,425 元。堪認基昌公司於108 年已有大量處分非流動資產之行為,且基昌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情。 ⑶綜合上情,基昌公司銷售額在108 年9 月起即顯著降低,並於108 年間即有大量處分非流動資產之行為,可見基昌公司於108 年間下半年營運即發生異常,然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 年1 、2 月後始逐漸開始向全球蔓延,並對全球產業產生重大衝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尚難認基昌公司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產業,始發生重大虧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基昌公司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產業環境惡化,整體業務虧損,應收債款無法收回,負債無法償還,尚難採信。另被告對基昌公司提起另案訴訟,未造成基昌公司負債大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成立系爭約款後,基昌公司之營收狀況雖有前述大幅滑落及股東權益淨值變為負數,致系爭股份合理市價貶值等情事,但公司股份之合理市價僅是企業經營指標之反映,而公司經營會因市場景氣循環、公司內部營運問題、競爭力下滑等諸多因素影響其營收,因此間接反應在公司股份市價上,而經濟或景氣之好壞升降,本有其循環週期,此乃自由經濟發展下之必然現象,此均為原告購買系爭股份時即可預見日後需承擔之正常商業風險,遑論原告身為基昌公司負責人,於締約前尚可自行查明基昌公司實際資產負債狀況,並對基昌公司內部經營績效、未來經營風險等相較外部人更可合理評估風險。故基昌公司於108 年9 月以後營收下滑僅係一般企業經營風險,系爭股份市價因此貶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遽認係於系爭約款成立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系爭股份之價金數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系爭約款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即系爭約款)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