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110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即被告 潘清潭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即原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部分: (一)被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清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潘清潭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部分: (一)原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1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之原告潘清潭,依解除、撤銷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樂洗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報酬;而110年 度訴字第32號事件之原告衣樂洗公司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潘清潭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兩造分別提起之上開2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亦同意就上開2事件為合併辯論(見本院110訴31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 就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潘清潭主張:潘清潭為經營自助洗衣店與衣樂洗公司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店面)會勘後,衣樂洗公司稱系爭店面可經營自助洗衣店,並建議潘清潭使用唯一具有遠端退幣功能之歐洲機型洗衣機,潘清潭乃於民國 109年5月4日就「洗衣店整備至完工開幕」與衣樂洗公司簽 訂「衣樂洗洗衣機器設備公司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衣樂洗公司承攬潘清潭位於系爭店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洗衣店開設工程,並向衣樂洗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且約定由衣樂洗公司應負責系爭店面之水電、裝潢、風管、招牌、瓦斯、監視鏡頭及全部機台安裝測試正常運作等,並於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3日內交 付5成,第二期款於機器到達前1日交付4成,第三期款於開 幕後3日內付清尾款1成。潘清潭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衣樂洗公司,復於109年5月7日將第一期款129萬元匯至衣樂洗公司帳戶。詎衣樂洗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毫無章法,於109年5月27日派員將馬達送至系爭店面隨意置放即離去,於109年6月8日將烘衣機台設備置 於系爭店面內後以LINE告知該設備是他人寄放,於109年7月9日將洗衣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店面門口外之馬路邊後即離 去,竟稱機器已到位云云。又衣樂洗公司於簽約時表示機器設備均有現貨,事後卻改稱機器需向國外訂購,且逾2個月 交付期限,尚缺如附表編號1-②、3、4、5所示等機器設備 。衣樂洗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基礎台灌漿進行至一半,即因未聲請路權而遭警察驅趕,系爭工程復因水電配線錯誤,導致屢次施工,且未先將水電、風管、監視設備、兌幣設備、售卡設備、馬達管線等完工後,再進行機器設備安裝測試,反而是先將數台大型洗烘衣機放置系爭店面內,阻礙施工、延宕工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衣樂洗公司之事由,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之60日內即109年7月4日前完工,潘清潭於109年7月13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向衣樂洗公司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衣樂洗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再者,潘 清潭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9年7月10日始知悉衣樂洗公司所稱僅有歐洲機型有遠端退幣功能云云,並非事實,衣樂洗公司為使潘清潭順利簽約,以僅有歐洲機型有遠端退幣功能、機器設備均有現貨等不實訊息詐騙潘清潭,致潘清潭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潘清潭以起訴狀繕本向衣樂洗公司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衣樂洗公司應返還已收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既經潘清潭解除、撤銷,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潘清潭請求「未付報酬」103萬2000元,自屬 無據等語。並就11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依解除、撤銷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 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110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衣樂洗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4日簽訂總價263萬元之系爭契約後,潘清潭僅交付定金5萬元、第一期款129萬元,尚未交付第二期款103萬2000元。衣樂洗公司因誤信潘清潭所 言,於潘清潭依系爭契約在機器到達前一日給付第二期款之前,即陸續送機至系爭店面進行安裝,但潘清潭竟於109年7月14日拒絕衣樂洗公司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店面繼續安裝機器,且迄仍未給付第二期款,潘清潭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衣樂洗公司第二期款103萬2000元。至於潘清潭雖執前詞主張解 除、撤銷系爭契約,惟衣樂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瑾及業務人員於109年5月4日到潘清潭經營咖啡廳,本只想洽談,並 不是擬訂好契約前去簽約,係因潘清潭知悉衣樂洗公司可於3年後買回機器當下即表示要簽約,陳美瑾始將手邊有1份空白「定型化契約」之契約及報價單交由潘清潭簽名,而系爭契約是承攬工作,並非期限屆至尚未完成,即可以解約,且自衣樂洗公司動工日起算,扣除假日及取得路權之一週後,衣樂洗公司於109年8月27日前完工即可,但潘清潭於109年7月14日即拒絕開門並將大門遙控器重置。又系爭工程是衣樂洗公司找台北的水電去施作,或許因為設備移動位置,水電線路才會修改,但衣樂洗公司最後一定會把工程完成,且衣樂洗公司已將機器放到水泥台上,待最後完成時,就會給潘清潭簽收。是潘清潭主張解除、撤銷系爭契約應不合法,其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衣樂洗公司給付134萬元,應無 理由等語。並就110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一)潘清潭應給付衣樂洗公司103萬2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11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清潭為經營自助洗衣店,會同衣樂洗公司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即系爭店面)會勘時,衣樂洗公司稱系爭店面可以經營自助洗衣店。 (二)潘清潭於109年5月4日就「洗衣店整備至完工開幕」,與衣 樂洗公司簽訂「衣樂洗洗衣機器設備公司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衣樂洗公司承攬潘清潭位於系爭店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洗衣店開設工程,並向衣樂洗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約定由衣樂洗公司應負責系爭店面之水電、裝潢、風管、招牌、瓦斯、監視鏡頭及全部機台安裝測試正常運作等,並於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3 日內交付5成,第二期款於機器到達前1日交付4成,第三期 款於開幕後3日內付清尾款1成。(見新北109訴2323卷第25 頁至第35頁) (三)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之「備註欄」所載「簽約時付款三成,裝機前一日付款六成,餘款於開幕三日內付清。機器零件保固3-10年…。交貨期:簽約後45-60天/惟因海關查驗要求則交貨期不在此限(如有現貨則不在此限)」等語,均是由衣樂洗公司事先擬妥後,再由兩造同意。(見新北109訴 2323卷第25頁) (四)潘清潭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交付定金5萬元予衣樂洗公司, 復於109年5月7日將第一期款129萬元匯至衣樂洗公司帳戶。(見新北109訴2323卷第29頁、第37頁) (五)潘清潭於109年7月23日向衣樂洗公司送達存證信函,以衣樂洗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工為由,向衣樂洗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新北109訴2323卷45頁至第53 頁、本院109審訴1125卷第63頁) (六)潘清潭於109年8月10日向衣樂洗公司送達本件起訴狀,以衣樂洗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工為由,向衣樂洗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潘清潭簽立系爭契約係錯誤、被詐欺為由,向衣樂洗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七)衣樂洗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前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且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 (一)潘清潭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完成工作延遲」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衣樂洗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定 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有無理由? (二)如前(一)無理由,潘清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衣樂洗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134萬元,有無理由? (三)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潘清潭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共 103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潘清潭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完成工作延遲」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衣樂洗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定 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有無理由?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訴31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應為事實。 ⒉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且衣樂洗公司於交付系爭契約所載之設備後,若不安裝及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工作,潘清潭仍無法在系爭店面經營自助洗衣店,是系爭契約依照當事人之意思,應重在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五)、(七)之事實,堪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並約定以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為契約之要素。然衣樂洗公司卻未依約於兩造簽約後60天即109年7月3日前完工,潘清潭依上開民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23日以衣樂洗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工為由,向衣樂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七)之事實,及前述系爭契約業經潘清潭於109年7月 23日解除之事實。潘清潭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衣樂洗公司償還其所交付之134萬元,及自109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⒌衣樂洗公司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⑴衣樂洗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工作,完工期限屆至,仍不能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潘清潭與衣樂洗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經營自助洗衣店,而依一般常情,經營自助洗衣店有一定之商業「時機」,經營者計劃在何時、何時開幕,常與經營者自己評估可以獲取利潤之「時機」相關。系爭契約既載明於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衣樂洗公司即應期限內完工,以免延誤潘清潭之開幕「時機」。況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兩造就完工期間之約定,特別形諸於文字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交貨期:簽約後45-60天」等語(見新北109訴2323卷第25頁),自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是潘清潭依該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⑵衣樂洗公司辯稱兩造約定以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係指扣除假日及休息日之工作天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之「備註欄」文字,係由衣樂洗公司事先擬妥後,再由兩造同意,而該備註欄中之文字並無註明是「扣除假日及休息日之工作天」,且該備註欄其他關於期間之「開幕三日內」、「機器零件保固3-10年」等,亦無可能是「工作天」,因此該備註欄之「簽約後45 -60天」自無為「工作天」之解釋空間,況衣樂洗公司於擬定「簽約後45-60天」之際,尚能特別考慮到「海關查驗 」之因素而特別加註「惟因海關查驗要求則交貨期不在此限(如有現貨則不在此限)」等語,倘「簽約後45-60天」係 指「工作天」,衣樂洗公司於擬定該備註欄當時,豈有不特別加以註記之可能,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後45 -60天」係指依民法規定之期間所計算之日數,而非扣除假日、休息日後之工作天數計算日數。 ⑶衣樂洗公司辯稱兩造約定以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自衣樂洗公司動工日起算,扣除假日及取得路權之1週,衣樂洗公 司於109年8月27日前完工即可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衣樂洗公司為專業之洗衣機販賣及安裝施工廠商,並曾與潘清潭到系爭店面會勘,對於系爭契約所載之洗衣機如何安裝到系爭店面、如何施工、是否要申請路權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應已完成評估,而衣樂洗公司自己先行擬定之前述備註欄之「簽約後45-60天」並 無註明「扣除申請路權之期間」,衣樂洗公司自不能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要求加計「扣除申請路權期間」。至於自「動工日」起算,則與系爭契約之「簽約後45-60天」之文義顯然 不符。 ⑷衣樂洗公司雖辯稱潘清潭在109年7月15日拒絕其施工始無法完工云云。惟此為潘清潭所否認,且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09年7月3日完工,潘清潭於期限屆至後,本即無義 務配合衣樂洗公司之施工。 (二)如前(一)無理由,潘清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衣樂洗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134萬元,有無理由? 潘清潭就前述(一)之請求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潘清潭此部分之請求。 (三)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潘清潭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共 103萬2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經潘清潭於109年7月23日解除,業如前述,是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潘清潭給付貨款及工程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部分,潘清潭依契約 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衣樂洗公司給付134萬元及自109年8 月11日(見本院110訴31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號部分,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潘清潭給付 103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潘清潭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衣樂洗公司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部分,潘清潭之訴 為有理由,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部分,衣樂洗公司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機器設備明細 │ ├──┼────────────────────────────┤ │ 1 │西班牙進口DOMUS 廠牌: │ │ │①變頻式滾筒洗衣機(DLS-11)2台 │ │ │②變頻式滾筒洗衣機(DLS-14)2台 │ │ │③變頻式滾筒洗衣機(DLS-18)1台 │ │ │④變頻式滾筒乾衣機(DTP2-18 )3 組(1 組含上、下各1 台)│ │ │⑤寵物機1組(含上烘下洗各1台) │ ├──┼────────────────────────────┤ │ 2 │洗衣機水泥基台1式 │ ├──┼────────────────────────────┤ │ 3 │兌幣販賣機複合機1台 │ ├──┼────────────────────────────┤ │ 4 │售卡系統主機1台 │ ├──┼────────────────────────────┤ │ 5 │機上盒13台 │ ├──┼────────────────────────────┤ │ 6 │擂動馬達管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