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旗木、胡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黃旗木 被 告 胡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消防公司人員,被告則為建築師並可單獨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下稱公安簽證),兩造於民國102年起 至108年止,約定就原告轉介被告實施公安簽證申報之案件 ,原告可獲得每件以「簽證報價(含稅)三成」計算之報酬,並由原告負擔稅費。 ㈡嗣因被告於104年原所具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 可證(下稱公安檢查認可證)遭停權,原告雖委由被告實施公安查核,惟另借用他人名義進行簽證與申報,雙方約定被告每件應給付原告、簽證名義人各「以簽證報價(含稅)三成、二成」計算之報酬。然經結算後,被告就合作期間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仍有新臺幣(下同)221,680元未給 付。 ㈢又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曾交付附件A所示等單位之客戶資料( 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所有權狀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影本,下稱系爭資料)予被告,被告既於調解商談過程時同意返還系爭資料,惟迄今猶未返還,故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資料予原告。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第三人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擔任簽證名義人之案件,無端增列「公司簽證、技師簽證費、拍照、油資、餐費」等由被告負擔之項目,已與雙方初始之結算約定有異;況原告虛列部分非兩造合作之案件欲為分潤,亦不符常理;且核算後,被告已對原告無欠款,反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72,900元,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㈡又被告於調解時之真意為如雙方不再進行結算,被告始同意返還系爭資料予原告,惟兩造並未成立調解,該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依法也不得交付原告,目前此等資料均已銷毀,亦無從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68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安檢查認可證停權前,就原告專介之案件其每件可獲取以「簽證報價(含稅)三成」計算之報酬,並由原告負擔稅費,被告就此未為爭執,當屬雙方合意之分潤方式(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2頁)。另原告主張於被告公 安檢查認可證遭停權後,104、105年間由其所覓得之大立公司協助擔任簽證名義人,雙方約定:⑴、如屬原告轉介予被告之案件,原告可獲得以「簽證報價(含稅)三成」計算之報酬,惟需由原告負擔稅費,大立公司則可獲得以「簽證報價(含稅)二成」計算之報酬及每件1,200元之費用,另外 因原告尚須額外支出油資、餐費,亦應由被告負擔,⑵、如屬被告本身自行之案件,原告未能分潤,但因大立公司仍有協助被告簽發公安簽證,且先行向原告請款,被告仍應就此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就此計算 方式,僅爭執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尚應支付拍照、油資、工資、餐費等項,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既 未能舉證當初雙方就拍照、油資、工資、餐費應如何負擔,也未能提出此部分有費用計算之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另本院雖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逐筆 與雙方確認結算意向,然被告至111年9月29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自製之結算表單(下稱系爭表單,見本院卷第239-1頁至第269頁),並當庭表示:如果今日書狀沒有講到的部分就以開庭為準,紅色打叉是我主張不需要負擔的。沒有打叉的部分就是我同意以這樣的方式結算,例如105 年案件,只要我沒有紅色打叉的就是表示我同意這樣作結算。沒有特別說明的部分就以開庭筆錄為準等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本件有關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將以系爭表單為 據,如該表單未提及部分,始回歸各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以下就原告主張雙方應結算之項目分點說明之。 ⒋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項目如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7頁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甲-1、甲-2案件,原告主張其尚應支付被告138 ,480元、22,500元,附表一編號甲-3、甲-4、甲-6、甲-7、甲-8案件,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0,500元、5,000元、4,000元、109,500元、19,000元,被告於系爭表單既同意以 此金額結算,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結算方式進行計算(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41頁) 。 ⑵附表一編號甲-5案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元 (見審訴卷第17頁),然亦稱該案為大立公司擔任簽證名義人之案件,案款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考量兩造均未爭執原告就此類案件應可獲取「簽證報價(含稅)三成」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未見原 告提出其已代被告墊付大立公司款項,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全數案款5萬元,被告就此僅需支付原告約定報 酬15,000元【計算式:50,000元X30%=15,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甲-9案件: ①審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之案件部分:原告固主張該等案件全屬其轉介予被告之案件,並由大立公司擔任簽證名義人,惟被告就部分案件辯稱屬其本人尚未被停權前、由己身自行擔任簽證名義人之簽證案件(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原告就被告爭執之案件,未能提出該等案件屬大立公司擔任簽證名義人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就被告予以否認之部分,當以被告停權前之原告轉介案件進行結算,且此等案件之稅費,依據兩造約定當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2頁)。故以附件一之結算表【判 決結算表及相關說明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應可分得之金額為507,180元、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420,120元。②審訴卷第27頁至第37頁之案件部分: ❶、原告主張該等案件均屬被告於104年公安檢查認可證遭 停權後之被告自行承接案件,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原告主張拍照未做之部分,應以每件被告支付原告350元進行結算,被告也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除前開未為施作之案件外,原告既稱該等案件,因為不是原告之案件,故其未能分潤(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共識,被告尚應自行支付大立公司以簽證報價(含稅)二成計算之報酬及1,200 元,是除大立公司曾向原告先為請款,致使原告墊付前開費用外,難認原告尚可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❷、復查原告自行整理附件一、二所示之案件,大立公司實際收款金額僅為156,000元(見審訴卷第17頁), 惟單是附件一之原告轉介案件,如計算大立公司依約可收取以簽證報價(含稅)二成計算之報酬部分,總合已達185,460元,超過大立公司實際收款之數額, 而依目前證據情事,原告未能證明其曾替被告就附件二案件墊付任何款項予大立公司,難認原告就附件二所載已實際施作公安簽證之案件,尚可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依據附件二之結算表,原告就此部分僅能可分得未實際施作之結算金額為3,150元、被告可分 得之金額則為614,100元。 ③經計算結果,原告、被告就附件一、二等案件可分得之總金額分別為510,330元【計算式:507,180元+3,150元=510,330元】、1,034,220元【計算式:420,120元+614 ,100元=1,034,220元】,原告另主張大立公司、原告、 被告就此各已收款156,000元、483,000元、1,251,300 元,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計算原 告就此尚未收取之金額為27,300元【計算式:510,330 元-483,000元=27,330元】,被告溢收之金額則為217,0 80元【計算式:1,251,300元-1,034,220元=217,080元】,則經結算結果,就甲-9案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330元,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應與大立公司自行結算之金額。 ⒌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項目如審訴卷第39頁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乙-1、乙-3至乙-7案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0,000元、54,000元、60,000元、14,000元、30,000元、33,600元,被告於系爭表單同意以前述金額結算之,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結算方式進行計算(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51頁)。 ⑵附表一編號乙-2案件,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收取整筆款項之案件,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此屬原告轉介之案件,原告依約僅能獲取簽證報價(含稅)6,300元之三成 計算之報酬1,890元【計算式:6,300元X30%=1,890元】, 而未能獲取全部簽證報價(含稅)(見本院卷第145頁) ,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就此案件可獲得6,300元之證據, 故被告就此案件應僅需給付原告1,890元。 ⑶附表一編號乙-8案件: ①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之案件部分:原告主張該等案件屬原告轉介予被告之案件,除部分案件應另案處理,不屬於本件請求範圍外(見本院卷第180頁),細觀被告所呈之系爭表單,可認被告 就其可分得金額,除爭執不應由其負擔稅金外,其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而此類由原告轉介予被告之案件,依兩造共識,既應由原告負擔稅金,依據附件三之結算表,原告就此應可分得之金額為306,550元、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238,950元。 ②審訴卷第47頁之案件部分: ❶、原告主張該等案件均屬被告於公安檢查認可證遭停權後之被告自行承接案件,此等案件原告不得分潤,是除原告可證明其曾替被告墊付報酬、費用予大立公司外,難認原告可就此類案件分得任何金額。 ❷、復查原告自行整理附件三、四所示之案件,大立公司就此實際收款金額僅為126,000元(見審訴卷第39頁 ),惟單是附件三之原告轉介案件,計算大立公司依約可收取以「簽證報價(含稅)二成」計算之報酬總合為116,100元、另加計大立公司每件可另收取1,200元費用之總合為70,800元,則大立公司就附件三案件原應可收取186,900元【計算式:116,100元+70,800 元=186,900元】,該等數額超過原告主張大立公司實 際收款之126,000元,原告未能證明其曾替被告就附 件四案件墊款予大立公司,難認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從而,依據附件四之結算表,原告就此部分僅能可分得之金額為0元、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51,200元。 ③經計算結果,原告、被告就附件三、四可分得之總金額分別為306,550元【計算式:306,550元+0元=306,550元 】、290,150元【計算式:238,950元+51,200元=290,15 0元】,而觀原告主張此部分結算大立公司、原告、被 告各已收款126,000元、418,500元、118,000元,未為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溢收之金額 為111,950元【計算式:418,500元-306,550元】,被告尚未受償之金額則為172,150元【計算式:290,150元-118,000元=172,150元】,則經結算結果,就乙-8案件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172,150元,而其餘款項,則為雙方自 行應再向大立公司結算之金額。 ⒍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項目如審訴卷第49頁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丙-1至丙-3案件,原告主張其尚應支付被告187 ,950元、75,000元、24,000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丙-4案件尚應給付原告19,5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亦同意以此金額進行結算,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結算方式進行計算(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⑵附表一編號丙-5案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借用大立公司牌照,使大立公司遭罰款1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然就罰款負擔方式,原告主張:該罰款是因被告未為答辯所生,故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被告則稱:此部分是因其未能獲得委託書,故行政機關拒絕被告答辯,故應由雙方負擔一半等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頁),考量雙方就被告公安檢查認可證遭停權 後,未論是原告轉介或被告己身之案件,均同意由大立公司擔任簽證名義人,則此等罰款,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較為合宜,是如此部分如均由原告先繳納罰款120,000元, 被告應僅需負擔半數60,000元即為已足。 ⑶附表一編號丙-6案件(審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5頁): ①原告主張就其轉介之案件因大立公司已未能再擔任簽證名義人,故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天德借牌,主張就該等案件應由被告負擔稅費,其則可獲取每件以簽證報價(含稅)三成計算之報酬,被告則辯稱此等案件應由原告負擔稅費(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據兩造先前約定, 此類由原告轉介之案件,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稅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於106年起就此類之稅費負擔有所 更易,當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案件之稅金。 ②依據附件五之結算表,原告就此可分得之金額為275,400 元、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642,600元。而觀原告主張此 部分結算原告、被告各已收款600,500元、317,500元(見審訴卷第49頁),未為被告所爭執,則計算後,可見原告溢收之金額為325,100元,被告尚未受償之金額則 為325,100元,則經結算結果,就丙-6案件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325,100元。 ⒎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項目如審訴卷第59頁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丁-1,原告主張其尚應支付被告127,560元,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丁-2、丁-3案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000元、11,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亦同意以此金額進行 結算,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結算方式進行計算(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附表編號丁-4案件(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9頁): ①原告主張就其轉介之案件因大立公司已未能再擔任簽證名義人,故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天德借牌,該等案件應由被告負擔稅費,被告則辯稱此等案件應由原告負擔稅費(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依兩造先前共識,此類 由原告轉介之案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稅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於107年起就稅費負擔有所更易,故此部 分案件產生之稅金,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依據附件六之結算表,原告就此部分可分得之金額為100 ,740元、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235,060元。而觀原告主 張此部分結算原告、被告各已收款126,000元、209,800元(見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259頁),未為被告所 爭執,則計算原告溢收之金額為25,260元,被告尚未受償之金額則為25,260元,則經結算結果,就丁-4案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5,260元。 ⒏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項目如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就其轉介之案件,108年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永 定借牌,主張就該等案件應由被告負擔稅費,其則可獲取每件簽證報價(含稅)三成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則辯稱此等案件僅審訴卷67頁編號2至8為原告轉介被告之案件,其餘部分均非兩造間之合作案(見本院卷第199頁),目前原告未能證明附件七案件,除審訴卷67頁編號2至8以外,均為兩造之合作案件,則本件應僅能 就審訴卷67頁編號2至8之案件進行結算,此類由原告轉介之案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稅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於108年起就該等案件之稅費負擔已有更易,當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案件之稅金。 ⑵依據附件七之結算表,兩造就審訴卷67頁編號2至8可分得之金額為21,000元、47,000元,然原告稱其就此部分已收款109,200元(見審訴卷第69頁),則原告就此應返還被 告其可分得之47,000元。 ⒐從而,依據附表一之總結算結果,被告雖尚應給付原告624,3 20元,然原告亦應給付予被告1,145,000元,經抵銷後,難 認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返還任何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21,680元,當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 又原告固主張雙方曾於偵查程序調解時,就被告應返還系爭資料部分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然被告就此已表示當時其真意是如就合作案件未需再進行結算,其就願返還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既未證明當 時雙方已有「未論是否進行結算,被告均願返還系爭資料」之合意加以證明,難認原告得逕依尚未證明之合意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680元本 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結算項目 原告應給付被告數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額 項目出處 甲-1 104年軟體園區 138,480 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1頁 甲-2 104年大立建身工廠代檢費部分 22,500 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1頁 甲-3 103年燁輝建築師應付黃旗木差額 0 10,50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1頁 甲-4 103年度建築師未付黃旗木尾款 0 5,00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1頁 甲-5 104年度皇家酒店建築師收款 0 15,00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1頁 甲-6 104年固也太佣金應付黃旗木款項 0 4,00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41頁 甲-7 104年高雄捷運應付黃旗木款項 0 109,50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41頁 甲-8 104年抽罰單屏東縣政府黃旗木代付 0 19,000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1頁 甲-9 104年附件一、二所示案件 0 27,330 審訴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乙-1 105信成變更設計 0 30,000 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1頁 乙-2 105旗山城記支票 0 1,890 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1頁 乙-3 105行政訴訟費 0 54,000 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1頁 乙-4 105借款 0 60,000 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1頁 乙-5 105臺東享溫馨 0 14,000 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1頁 乙-6 105大立開立發票 0 30,000 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1頁 乙-7 105高雄捷運代檢 0 33,600 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1頁 乙-8 105年附件三、四所示案件 172,150 0 審訴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丙-1 106年軟體園區 187,950 0 審訴卷第49頁 丙-2 106年體育處代檢 75,000 0 審訴卷第49頁 丙-3 106大魯閣草衙道 24,000 0 審訴卷第49頁 丙-4 106代繳捷運規費 0 19,500 審訴卷第49頁 丙-5 106簽證不實罰款2件 0 60,000 審訴卷第49頁 丙-6 106年附件五所示案件 325,100 0 審訴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 丁-1 106、107高雄捷運 127,560 0 審訴卷第59頁 丁-2 107年借款4次 0 120,000 審訴卷第59頁 丁-3 107年6月4日代繳22次規費 0 11,000 審訴卷第59頁 丁-4 107年附件六所示案件 25,260 0 審訴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戊 108年附件七所示案件 47,000 0 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 合計 1,145,000 624,320 【附表二】 編號 附件 附件內容與說明 1 附件一 ◎、內容: 附表一編號甲-9案件結算表一(審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之案件進行結算結果) ◎、說明: ㈠「被告是否依據系爭表單不爭執欄」若屬「是」的案件,表示依系爭表單被告並未就「建築師結餘欄」之數額予以爭執,則「被告可得金額(終)欄」即為「建築師結餘欄」,「原告可得金額(終)欄」則為「含稅金額欄」扣除「被告可得金額(終)欄」 ㈡「被告是否依據系爭表單不爭執欄」若屬「否」的案件,表示依系爭表單被告已就「建築師結餘欄」之數額有所爭執,則依判決認定之結算原則「被告可得金額(終)欄」即為「含稅金額欄」X70%,「原告可得金額(終)欄」則為「含稅金額欄」X30% 2 附件二 ◎、內容: 附表一編號甲-9案件結算表二(審訴卷第27頁至第37頁之案件進行結算結果) ◎、說明: ㈠若屬拍照未做案件,「原告可得金額(終)欄」記載為350元 ㈡若屬實際施作案件,「原告可得金額(終)欄」因原告未證明其已有替被告墊付大立公司款項之事實,故該欄金額記載為0元,「被告可得金額(終)欄」則為「含稅金額欄」扣除「大立公司簽證費20%欄」與「大立公司額外收取費用欄」之結果 3 附件三 ◎、內容: 附表一編號乙-8案件結算表三(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案件進行之結算結果) ◎、說明: ㈠「被告可得金額(計算)欄」即為「建築師結餘欄」,「被告可得金額(終)欄」則為「稅金10%欄」加上「被告可得金額(計算)欄」 ㈡「原告可得金額(終)欄」為「含稅金額欄」扣除「被告可得金額(終)欄」 4 附件四 ◎、內容: 附表一編號乙-8案件結算表四(審訴卷第47頁之案件進行結算結果) ◎、說明: 「原告可得金額(終)欄」因原告未證明其已有替被告墊付大立公司款項之事實,故該欄金額記載為0元,「被告可得金額(終)欄」則為「含稅金額欄」扣除「大立公司簽證費20%欄」與「大立公司額外收取費用欄」之結果。 5 附件五 ◎、內容: 附表一編號丙-六案件結算表五(審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之案件進行結算結果) ◎、說明: ㈠「原告可得金額(終)欄」為「含稅金額欄」X30% ㈡「被告可得金額(終)欄」為「含稅金額欄」X70% 6 附件六 ◎、內容: 附表一編號丁-4案件結算表六(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之案件進行結算結果) ◎、說明: ㈠「原告可得金額(終)欄」為「含稅金額欄」X30% ㈡「被告可得金額(終)欄」為「含稅金額欄」X70% 7 附件七 ◎、內容: 附表一編號戊案件結算表七(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案件進行結算結果) ◎、說明: 此部分可認屬兩造合作之案件僅為審訴卷67頁編號2至8之案件,就此部分「被告可得金額(終)欄」即為「含稅金額欄」X70%,「原告可得金額(終)欄」則為「含稅金額欄」X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