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房淮清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王聖豐 董益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王○○(姓名年籍詳卷)。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被告甲○○則從事驗光師工作,開設眼鏡行。被告二人為舊識,被告甲○○並於108 年3 月間雇用被告乙○○為眼鏡行員工。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發展超越一般男女友誼、甚至有親密接觸及互動等肌膚之親之關係,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雖於91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但原告婚後並未一直在家操持家務,原告於雙方子女3 歲後即先出外在設計師處,之後再與原告之姊參加中古屋法拍或買賣後,轉賣房屋牟利。被告甲○○則是103 年後才開設聯聖眼鏡行,資金由被告甲○○或其父母提供,且被告甲○○自結婚後即負擔家中之支出開銷。被告乙○○則是因聯聖眼鏡行與某眼科有業務合作關係,而基於眼科要求將勞健保掛在聯聖眼鏡行名下,已於108 年11月27日從聯聖眼鏡行退保並到該眼科上班,被告二人為處理聯聖眼鏡行和眼科間業務合作關係,視業務需求而碰面討論,均屬正常社會互動。再者,原告應就其何種權利受侵害、侵害態樣、情節如何重大等情舉證說明,且原告所言亦多有不實之處。且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法益為真,何以原告都沒拍到被告出入旅館之照片。而被告甲○○迄今仍持續繳納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屋之租金、電費和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且負擔原告之家用,並提供原告或其家人藥水和勞健保費用及負擔其等子女之費用,以足以佐證其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原證2 及光碟的製作人為何人,亦僅提出片段影片而非完整經過的影片,且有欠缺聲音或是背景噪音過大,或者不是原本等重大瑕疵,故原告提出之原證2 及光碟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第363 條等規定,且亦屬違法作成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亦否認該等證據之實質上真正,及本件勘驗程序合法性以及得否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間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⒉被告甲○○經營眼鏡行。 ⒊被告二人即為原證2影片中之男女。 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爭點: ⒈原證2之影片及照片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則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⒊本件勘驗程序是否合法?勘驗結果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及被告民事準備三暨爭點整理狀之爭執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仍故意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該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光碟影片內容之結果:⒈影片1:2020/7/27 路邊錄影檔 被告二人至餐飲店步出,甲○○幫乙○○將手提袋放至乙○○機車置物箱內。甲○○再走到自己的機車處,兩人分別各自騎乘自己的機車離去。於離去前並有交談幾句話語。 ⒉影片2:2020/7/31 路邊錄影檔 00:00-00:06 被告兩人各自騎機車,停在路中等停紅燈,乙○○望向甲○○一眼,於綠燈後兩人即騎車離去。 ⒊影片3 :2020/8/6機車停車場錄影檔 06:55乙○○出現並走到其機車旁。 07:11甲○○出現在影片上,並走到乙○○機車旁邊,和乙○○ 聊天,乙○○打開置物箱發動車子。 07:20-07:26被告二人持續在聊天。 07:26-08:54 被告兩人靠很近對話,於08:45-08 :46王聖豐臉部有往下靠近乙○○臉部說話,自影片上無法察覺兩人是否為親吻。 08:55-09:00 被告乙○○伸手不斷碰觸被告甲○○的胸部。09:01-10:03 兩人聊完天,被告乙○○準備騎機車離開,被告甲○○隨即騎自己的機車離開。 ⒋影片4:2020/8/6路邊錄影檔 00:00-00:05 被告甲○○騎機車自某建築物出來,停留幾秒等王益甄。 00:06-00:14被告甲○○騎機車在前面,之後被告乙○○騎機車 出來,兩人騎機車離去。 ⒌影片5:2020/8/6全家便利超商錄影檔 00:00-00:24 被告甲○○、被告乙○○坐在全家便利超商內之椅子上,其等桌上有兩瓶分別插有吸管之飲料,甲○○拿起乙○○喝過之飲料飲用一口,乙○○嗣即持另一瓶飲料飲用,兩人在此喝飲料及聊天。 ⒍影片6:2020/8/12路邊錄影檔 00:00-00:09 被告二人在路邊站著聊天,被告甲○○有靠近乙○○,並伸出其左手摸被告乙○○背部,再順勢摸乙○○的手臂。 00:10-1:25兩人聊天完,各自騎機車離開。 ⒎影片7 :2020/8/24 路邊錄影檔 00:00-00:01 被告二人各自騎機車停在路邊。 ⒏影片8:2020/8/24餐廳錄影檔 00:00-00:09 被告兩人在餐廳吃東西。 ⒐影片10:(影片沒寫日期)餐廳門口錄影檔 00:00-00:02 被告二人站在餐廳會館前,被告甲○○幫董益甄戴起外套上的帽子。 00:02-00:08兩人牽手,一起離開。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至211 頁、第221 至245 頁)。則綜觀兩人上開多次獨處見面及用餐之整體情形,其等曾於109 年8 月6 日有彼此臉部靠近談話,且被告乙○○該日亦有伸手不斷碰觸被告甲○○的胸部;另甲○○曾拿起乙○○喝過之飲料飲用一口,亦曾於同年月16日有靠近乙○○,並伸出其左手摸被告乙○○背部,再順勢摸乙○○的手臂等肢體親密接觸行為;以及於兩人於同年月24日獨處用餐後,自餐館外出即在街上牽手離去等事實,依社會通念,堪認其等間應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亦非屬單純談論業務之情形,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與被告甲○○之夫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此為被告均明知之事實,其等卻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仍均無可採。 ⒈被告爭執原證2 之影片及照片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且爭執本院勘驗原證2 之光碟影片之合法性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然查被告已自認原證2 之影片中之男女即係被告二人,並就系爭影片各次內容逐一答辯當時被告等互動行為之實際情形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被告既可針對各次影片之當日情形為具體說明其等當時會面之緣由,及解釋影片中兩人互動行為之真意為何,且未曾提及影片中有關被告二人之行為本身全部或部分內容有何經偽造、變造而有不實之畫面,僅有爭執該等影片有欠缺聲音或是背景噪音過大,以及是「後製過後」亦即拍攝後再用電腦加工標註地點的影片等無涉被告二人行為本身之情節,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有關被告二人部分形式上應屬真正,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是縱使原告從未說明影片拍攝人為何人,亦不妨礙系爭影片有關被告二人行為部分形式上均屬真實之認定,且原證2 之影片均係於被告二人在公開場合時所拍攝,亦不涉及私領域空間,自得做為證據,被告否認該光碟有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又按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67 條並規定於勘驗程序亦有準用之。查原證2 之光碟影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院就依民事訴訟法第5 目規定進行勘驗程序,已就勘驗結果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故勘驗程序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爭執本件勘驗程序之合法性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亦無理由。 ⒉此外,被告甲○○雖答辯其仍深愛原告,迄今仍持續繳納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屋之租金、電費和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且負擔原告之家用,並提供原告或其家人藥水和勞健保費用及負擔其等子女之費用等節,惟被告甲○○與乙○○間有 本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互動,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縱使被告甲○○迄今仍深愛原告並持續維持其和原告共同經營生活所需費用,此亦與其有無和被告乙○○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無涉,附此敘明。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91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一未成年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於 109 年7 月6 日起因情緒方面之困擾,憂鬱、焦慮及失眠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治療,並於同年12月8 日經診斷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有原告提出之109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是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其等之前均為驗光師,(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予被告乙○○,及於110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其等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55頁)。就被告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同年3 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甲○○110 年3 月3 日起,被告乙○○自110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元,及被告甲○○自110 年3 月3 日起,被告乙○○自110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被告110 年3 月3 日民事準備狀陳述(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卷第68至70頁) ┌────┬─────────┬──────────────┐ │日期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 ├────┼─────────┼──────────────┤ │109 年7 │甲○○幫乙○○把皮│正常社會互動。 │ │ │包放入機車車廂 │ │ │月27日 ├─────────┼──────────────┤ │ │甲○○故意把頭部親│否認。 │ │ │暱地靠近乙○○ │當時是乙○○在馬路上要問路,│ │ │ │所以甲○○靠近說明,以便讓董│ │ │ │益甄聽得清楚。 │ ├────┼─────────┼──────────────┤ │109 年7 │兩人單獨外出 │正常社會互動。 │ │月31日 │ │ │ ├────┼─────────┼──────────────┤ │109 年8 │甲○○前往乙○○授│正常社會互動,因為兩人有工作│ │ │課地點 │關係,需要確認工作事項。 │ │月6日 ├─────────┼──────────────┤ │ │甲○○親吻乙○○ │否認。 │ │ │ │且從連續影片可以看的出來,被│ │ │ │告兩人的頭是相互平行,甲○○│ │ │ │的頭是往前、往後的移動,並沒│ │ │ │有轉向乙○○的臉頰。再者,兩│ │ │ │人都戴口罩,不可能親吻。 │ │ ├─────────┼──────────────┤ │ │乙○○撫摸甲○○ │當時接近父親節,乙○○要確認│ │ │ │甲○○外套材質,以決定是否要│ │ │ │買同材質的外套給父親。 │ │ ├─────────┼──────────────┤ │ │兩人同喝一杯飲料 │否認。 │ │ │ │從原證2 圖6 可以看的出來,當│ │ │ │時有「2 杯」飲料,分別放在王│ │ │ │聖豐面前的黃色杯子,以及董益│ │ │ │甄的白色杯子。且每個杯子內各│ │ │ │有「1」根吸管。 │ ├────┼─────────┼──────────────┤ │109 年8 │甲○○撫摸乙○○背│當時是確認盤點工作結果無誤後│ │月12日 │部 │,甲○○感謝乙○○的社交性碰│ │ │ │觸。 │ ├────┼─────────┼──────────────┤ │109 年8 │共同食用同一餐盤上│當時是用餐尖峰時間,為方便取│ │月24日 │的食物 │餐,所以兩人「各自點」的食物│ │ │ │放在同一餐盤中。「食物是否放│ │ │ │在同一個餐盤」和「原告權利是│ │ │ │否受侵害」無關。 │ │ ├─────────┼──────────────┤ │ │乙○○左腳伸到王聖│否認。照片和影片都看不出來。│ │ │豐兩腿間 │請原告先證明「如果兩人間有不│ │ │ │正當性行為,就一定會做如同原│ │ │ │證2 照片9 所顯示的坐姿」以及│ │ │ │「有社交禮儀規定,原證2 照片│ │ │ │9 的坐姿,是嚴重逾越工作夥伴│ │ │ │間的分際」二事,在原告未證明│ │ │ │前,應為不利原告的認定。 │ ├────┼─────────┼──────────────┤ │109 年9 │甲○○幫乙○○戴上│正常社會互動。 │ │ │外套帽子 │ │ │月5日 ├─────────┼──────────────┤ │ │兩人前往享溫馨餐廳│因為當時有合作專案進行,剛好│ │ │ │工作有結果,故兩人去吃飯慶祝│ │ │ │專案結果。 │ │ ├─────────┼──────────────┤ │ │兩人牽手前往停車場│否認。 │ │ │取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