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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文光裕即吉利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 月29日起至111 年7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 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1 月29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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