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彩榕、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世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7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1,405,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216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110年4月30日以民事陳報2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95,400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5日簽訂「鍋爐改造、新置及潔淨能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430萬元。被告已 依約給付工程總價款20%即第一期款訂金86萬元,原告於108年8月1日開工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14日前數日完工,並應被告要求於「屏東縣政府轄內工廠-農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竣工證明書」(下稱系爭竣工證明書)蓋章證明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亦蓋章證明雙方業已驗收完畢。嗣於108 年10月14日兩造檢具相關文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派員會同驗收,並於同年10月29日由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甲OO至被告於 屏東縣里港鄉工廠實際勘驗並操作運轉測試功能符合規定,並簽名確認。又系爭工程設備正常運轉期間,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依被告要求運送所需燃料液 態烷22,500公升及6,833公升(下合稱系爭燃料)予被告, 系爭燃料價金連同運費、稅金等另計共1,405,400元。被告 已依約於108年11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即完工時給付40﹪)1 72萬元,及於109年2月27日給付第三期款(即驗收後第一期款10﹪)43萬元,共計301萬元,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 完工驗收後應付之第二、三、四期工程款129萬元及系爭燃 料費用1,405,400元,共計2,695,400元,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11月1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7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已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顯無 清償之誠意,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共2,695,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更正後之聲明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使用甲種燃油做為鍋爐燃料(俗稱重油鍋爐),於108年間,原告及訴外人OO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前來推銷己烷鍋爐,以聯呈環科潔淨能源產 生系統介紹文件(下稱系爭介紹文件)宣稱既環保又可節省燃料成本,被告為節省成本及配合屏東縣政府鍋爐改善政策,便於同年7月25日與原告及OO公司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 約,合約總價金為430萬元,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己 烷則由OO公司提供,並口頭約定其中70萬元為己烷費用,將 來由OO公司所提供之己烷中扣除。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1日開 工,被告於同年8月30日支付合約訂金86萬元,同年10月底 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完成(僅安裝完成,未試車驗收),被告依約於同年11月1日支付第二期完工款172萬元,並於系爭竣工證明書蓋章,僅為證明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交由原告代為向屏東縣政府申領補助款。系爭工程設備就定位後,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向OO公司訂購22,500公升己烷,11月1日正式 試車運轉時,因原告工作人員操作不當,致己烷蒸發約4,740公升,為此,OO公司於請款時亦主動扣除,僅實收17,760 公升,後續試運轉過程中,系爭工程設備一直存有無法正常汽化點火、低液位時無法自動補液及ISO TANK經多次補液至汽化槽後有負壓致氣動隔膜泵無法正常補液至汽化槽等多項缺失(下合稱系爭瑕疵),幾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以己烷非向其購買,以及己烷有濃度不足、有水氣、雜質等為由不願處理,導致系爭工程設備迄今未通過驗收。系爭工程不但未能節省燃料費,且存在重大系爭瑕疵,被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2日召集原告一起開會並當場解除契約,並於109年11月10日將原本使用之瓦斯鍋爐改為環保燃油鍋爐,顯示系 爭工程設備確實無法正常使用。至於系爭燃料費部分,因系爭燃料係被告向OO公司所購買且已支付價金,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總價共4 30萬元之工程,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日開工施作,於108 年10月25日有完成工程設備裝載(但被告主張其中70萬元為己烷費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訂金支付20%)86萬元,於11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完工支付40%)172萬元及109年2月27日給付第三期款(第一期驗收支付10%)43萬元,共計301萬元。 ㈡被告有於系爭竣工證明書上蓋章,蓋章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 之前。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08年10月29日到場。 ㈢被告工廠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有收到液態己日 烷各22,500公升,6,833公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第二、三、四期工程款共129萬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9日即被告在系爭竣工證明 書上蓋章時已完成驗收,驗收後按月分4期各給付工程款10%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並稱驗收後3個月都達標 才給付第1期驗收款,過1個月有達標再付第2期驗收款,依 此類推給付第3期及第4期驗收款等語。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約定:㈠訂金支付20%:86萬元 、㈡完工支付40%:172萬元、㈢第一期驗收支付10%:43萬元 、㈣第二期驗收支付10%:43萬元、㈤第三期驗收支付10%:43 萬元、㈥第四期驗收支付10%:43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 工程驗收約定:每台鍋爐相當蒸發量達1,990Kg/hr以上,煙氣PSN排放環保指標參數達到109.07.01公布環保指數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字第15至19頁), 足見兩 造除簽約訂金外,約定被告按工程完工進度及四期驗收等階段給付報酬。原告雖主張付款辦法中分期付款之約定為契約語病,僅須驗收一次後,其餘尾款按月給付等語,惟其所述與約定第一至四期驗收而付款之文義不符,且參酌本件為新建鍋爐工程,工作物完成後之運作效能為重要條件,故於系爭契約約定分期達驗收標準再為付款,並記載於系爭契約,自不得違反文義之解釋,則被告抗辯第一次驗收後,須經第二至四期驗收而給付各期驗收款等語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設備裝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時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等待驗收,又被告於108年10 月25日有收到液態烷22,500公升乙節,該燃料經被告稱為試車驗收使用等語(本院卷199頁),佐以被告已於109年2月27日給付第一期驗收款等情,足認系爭工程設備完成後,經 被告以系爭第10條之工程驗收標準為第一期驗收,而給付第一期驗收款。被告抗辯工程未經驗收,只有試車,(因)原告說付款期限為2月,被告就依照原告意思付款等語,不足 採信。本件第二至四期驗收款部分,依系爭契約內容及前揭說明,仍待系爭工程經被告進行第二至四期驗收,又系爭工程經第一期驗收後,之後運作情況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之工程驗收標準,原告並未提出驗收紀錄(本院卷第289頁 ),自難證明系爭工程於第一期驗收後,仍繼續達到驗收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四期驗收款,洵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竣工證明書用印表示已完成工程驗收等語,有系爭竣工證明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3頁),惟查,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查驗人員甲OO於108年10月29日到 場,係就被告申請「原有3座重油小型貫流式鍋爐汰換為3座天然瓦斯鍋爐」進行查驗,查驗內容為:既存鍋爐的佐證資料確認、申請改善鍋爐座數是否符合申請數目、申請新設管線是否已經完成,查驗結果認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內容查驗完畢,系爭竣工證明書則記載被告之系爭工程為原告安裝施作,有被告申請工業鍋爐改善補助文件及系爭竣工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系爭竣工證明書為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查驗被告有無如申請內容進行鍋爐改善工程,並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且系爭工程須經四期驗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竣工證明書用印可知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9日已完成驗收等語 ,不足採信。 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至第四期驗收款共12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己烷價金1,405,4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向其購買液 態烷各22,500公升,6,833公升,共計1,405,400元等語,並提出貨單為證(審訴卷第25、33頁),被告對出貨單內容不爭執,惟否認向原告購買油料,並稱兩造約定己烷由OO公司 提供,並口頭約定工程款中有70萬元為己烷費用,將來由OO 公司所提供之己烷中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將己烷送至被告廠房後,於108年11月11日傳送同年10月25日燃料出貨單予 乙OO,及乙OO於108年12月10日主動詢問原告己烷何時來填 充,原告隨即於同年12月13日將己烷送至被告廠房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36、137頁),則以原告出貨後向被告提交出貨單,及被告向原告詢問何時填充己烷等情,足見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前揭2次己烷,而非向OO公司購買 己烷。又查,證人丙OO證稱:因為10月25日送的己烷在12月 13日前就燒光了,所以才補叫4,510公斤(經換算即6,833公升)的油料;4,510公斤是伊叫被告去買的,因為工廠不能 停工,所以緊急調了4,510公斤做燃料等語,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前已有己烷燃不足之情況,倘由OO公司負責提供 己烷,被告自可向證人丙OO訂購燃料,毋須由乙OO於108年1 2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己烷何時來填充等語,被告抗 辯己烷係向OO公司購買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約定工程款中有70萬元為己烷費用,應扣除之等語,此為原告否認,且證人丙OO證稱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等語 (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其證述合約價格中70萬元為油料乙節,自不足採。況且,70萬元己烷費用占工程總價約6分 之1,比例非低,如兩造有約定由工程款中扣除己烷費用, 豈會未記載於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工程總價包含己烷費用70萬元己烷費用等語,亦不足信。則原告因買賣關係,於108 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交付液態己烷各22,500公升,6,833公升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己烷費用1,405,400元等語,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己烷為OO公司提供,原告不得請求此費用等語 ,並提出OO公司請款單及出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55頁 ),原告則否認OO公司請款單等文件真正,經審酌OO公司於 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出貨單,均由被告人員乙OO 於109年3月9日一次簽收,其簽收時間與出貨時間相距2至4 個月,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則該文件之真實性有疑,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係向OO公 司訂購己烷各22,500公升,6,833公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不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己烷費用,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燃料費用,經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該信 函,有送達證明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7至49頁),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開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己烷價 金1,405,4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4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之本訴係 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依買賣關係請求燃料費用,被告則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301萬元,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報酬219萬元。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設備可大量節省燃料成本,並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之驗收標準及文宣上己烷燃燒效能,合約總價為430萬元(含設備部分360萬元及己烷70萬元),反訴原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86萬元、172萬元,以及第三期(第一期驗收款)43萬元,共計301萬元。系爭工程設備就定位後,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OO 公司訂購22,500公升己烷,準備試車運作,於11月1日運轉 時,因反訴被告工作人員操作不當,致己烷蒸發4,740公升 ,為此,OO公司於請款時亦主動扣除,僅實收17,760公升。 後續試運轉時,系爭工程設備一直存有系爭瑕疵,經通知反訴被告改善,反訴被告皆以己烷非向其購買,以及己烷有濃度不足、有水氣、雜質等為由不願處理,導致系爭工程設備迄今未通過驗收,反訴原告為免損失擴大,於109年11月10 日改為環保燃油鍋爐,顯示系爭工程設備確實無法正常使用。因系爭瑕疵不能修補,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9年11月2日召集反訴被告與OO公司在反訴原告之路竹廠開 會,反訴原告當場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以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領取工程款共301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1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系爭瑕疵不能修補,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9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設備經兩造雙方及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於108年10月29日到現場會同進行三方檢測及驗收確認功 能無訛完畢,嗣反訴原告亦領得屏東縣政府之工程補助款項210萬元,足證系爭工程設備交予反訴原告時均屬正常並無 瑕疵。系爭工程設備初行3個月使用反訴被告所指定之燃料 ,期間運轉均完全正常,而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間口頭反應設備無法正常點火之部分,係因反訴原告未使用反訴被告指定之燃料,而擅自另向不明他人購買低劣質油品使用所導致燃料無法正常汽化等問題,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因此所導致之設備損壞,亦屬契約明文約定之不在保修範圍內。雖反訴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函請反訴被告改善:1、低液位時 無法自動補液之情形;2、ISO TANK經多次補液至汽化槽後 有負壓情況,致使氣動隔膜泵無法正常補液至汽化槽,惟反訴被告工程人員前往檢視時,並無第一個問題,而就第二個問題部分,係因反訴原告操作人員未按標準流程作業疏漏未打開通氣閥門所導致,當時亦自費幫反訴原告加裝自動通氣過濾器一組,即已無此二問題,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一再拒絕維修等情形。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著重降低空氣污染減少碳排放量為準據,並非以減少燃料花費為目的,反訴原告稱燃料費用多了61%不僅與事實不合,亦與兩造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不相符。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備有任何瑕疵,亦否認反訴原告可得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494條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備一直存有系爭瑕疵,幾經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願處理,因系爭瑕疵不能修補,而於109年11月2日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以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證人丙OO證稱:(問:OO公司在1月7日後出貨給被告 公司的己烷,被告有無反應燃料有問題?)仍然是燃燒很快,就是燃料消耗太快;(問:被告有無反應過鍋爐有其他問題?)有反應燃氣系統啟動比較困難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與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已有不同。又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備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並以109年7月21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7頁),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參酌反訴被告與乙OO之LINE通話內容,反訴被告自109年2月4日起, 就乙OO提出系爭工程之缺失已提供解決方法,且至現場修復 ,最後於109年8月31日詢問「O先生現在還會跳機嗎?」,乙OO答「目前正常」,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8至141頁),可認系爭工程於斯時已屬正常運作,並無系爭瑕疵存在。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0日將系 爭工程設備改為環保燃油鍋爐,顯示系爭工程設備確實無法正常使用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內容,系爭工 程設備須滿足反訴原告正常、持續商業運營的全部要求,且參酌反訴原告所提鍋爐變更前後統計表(本院卷第75頁),系爭工程設備試運轉後,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各 月屠宰量(隻數)為946,717隻至1,162,543隻,均高於未裝設前之108年2月屠宰量(隻數)893,523隻,自難認為系爭 工程未能滿足反訴原告之商業運營要求,則反訴原告主張更換鍋爐可證瑕疵無法修補等語,自不足採。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備有不能修補之瑕疵,而於109年11月2日或本件訴訟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準此,反訴被告依工程進度及約定之付款方式向反訴原告領取報酬301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業經解除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301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不能修補,反訴被告應給付減少報酬129萬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設備運作狀況為正常,並無 系爭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等情,已如前㈡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減少報酬129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1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9萬元及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