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技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琬喬 兼上第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上第二 人訴訟代理 凃驊蔚(原名凃世杰) 被 告 凃世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443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先與被告凃世欣簽訂「金礦連鎖企業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及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1、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次再與凃世欣、被告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被告凃驊蔚共同簽訂第1份協議書,之後再由凃世 欣、凃驊蔚、被告曾琬喬及和昌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第2份 協議書等情事,與和昌公司成立系爭加盟及租約;與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依該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凃世欣、和昌公司、曾琬喬及 凃驊蔚(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2,325元本息。基上,就系爭加盟契約及租約之履行地既均在高雄市前鎮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爭執本院就該2 人之訴訟無管轄權,應分別移送至各別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及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有理,先予說明。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8項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和昌公司 應受該合意拘束,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凃世欣為加盟金礦咖啡體系經營瑞隆門市,於105年9月間除與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外,另併簽訂系爭租約,由伊將向訴外人徐國棟、徐國偉承租之系爭房屋轉租予凃世欣作為門市地點,每月租金約定為13萬6,500元。凃世欣嗣於105年10月26日設立和昌公司,伊因而與凃世欣、和昌公司及凃驊蔚於106年3月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約定由和昌公司概括繼受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所生全部權利義務,並由凃世欣、凃驊蔚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和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琬喬,原告因而與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再次簽訂第2份協議書,除仍 約定和昌公司應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第1份協議書( 溯及既往至第2份協議書簽立前已發生之義務、責任)負一 切義務及責任外,並增加曾琬喬為第3名連帶保證人。和昌 公司嗣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重大事由及遲付2期以上租金 ,故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24條及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 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45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雖已終止,惟和昌公司仍有積欠下列款項:⒈貨款25萬4,426元(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4項);⒉權利金6萬4,839元(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⒊行銷 費用2萬7,927元(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4項);⒋自107年3 月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之未付租金共計99萬9,532元【7個 月又10日,計算式:135,600×7+(135,600÷31×10)=999,53 2】。此外,和昌公司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 ,經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00379號事件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2日方才執行點交取回系爭房屋。則和昌公司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作為門市,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224萬2,877元【計算式:(135,600÷31)×21+135,600×12+(135,6 00÷31)×9=2,242,877】,以及相當於上述契約第6條第2項權利金之損害10萬1,613元計算式:(15,000÷31)×21+15,0 00×6+(15,000÷31)×3=101,613】。再者,和昌公司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水電,伊因而墊付水電費暨復水、復電費合計7萬9,092元。基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和昌公司賠償或返還。 ㈢綜上,和昌公司共應給付377萬306元(計算式:999,532元+2 54,426元+64,839元+27,927元+2,242,877元+79,092元+101, 613元=3,770,306元)。而因原告尚應給付和昌公司加盟履約保證金80萬元、門市押租金28萬元、烘焙展架及器具買回費18萬6,908元(計算式:買回價格235,533元-和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書報型麵包展櫃45,375元-運費3,250元=186,908 元)、加盟主溢繳台電線路補助費3萬2,955元、APP補助費2萬8,118元,共計132萬7,981元。兩相抵銷,和昌公司仍應 給付244萬2,325元。而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既為上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為此,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 1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1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740條規定及第2份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和昌公司:不爭執應概括繼受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所生全部權利義務,以及尚欠原告權利金6萬4,839元、行銷費用2 萬7,927元、無權使用其他各項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10 萬1,613元及水電費7萬2,670元。惟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 約於107年3月15日即經伊以原告已有違約事由而先行終止,故就租金僅應計算自107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之期間。又依 據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每月租金應依原告與徐國棟等人間 之租賃契約月租金13萬元計算,並非13萬6,500元。此外, 伊早於107年8月下旬即自系爭房屋遷離未再占用,原告至多僅可請求至107年8月下旬間之不當得利,且伊於此期間僅占用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及2樓共計60坪作為營業空間使用,其餘1樓後半部共計31坪部分係供作倉庫,故僅營業空間60坪 部分按每月租金13萬元比例計算8萬5,639元,其餘31坪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至貨 款25萬4,426元,伊雖不爭執尚未給付,然此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又復水費1,312元、電費設備維持費3,961元及接電費1,149元部分,並非伊使用,自無支出必要。另就抵銷抗辯部分均援引凃世欣及凃驊蔚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凃世欣、凃驊蔚:伊不爭執就和昌公司與原告間因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所生全部權利義務應負保證責任,惟第2份協 議書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係定型化契約且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及未解釋約定內容下,即要求伊簽立,情節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就應負連帶之部分應屬無效,伊僅需負一般保證責任。又伊就主債務人和昌公司前揭不爭執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伊亦不爭執,然和昌公司對原告尚有被動債權可互為抵銷,除原告承認之履約保證金等項目及金額外,原告尚積欠和昌公司加盟金21萬元、烘焙展架及電費損失33萬410元。而原告主張之器具買回價金18萬6,908元,係不當計算折舊並任意扣除和昌公司未收取之麵包展架,應以原價27萬4,020元買回,以上債務均可與原告主張債務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曾琬喬:伊僅擔任和昌公司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凃驊蔚,又第2份協議書係凃驊蔚擅自取伊之印章蓋印,伊並未 同意,自毋庸負擔保證人責任。如需負保證人責任,均援引和昌公司、凃世欣及凃驊蔚抗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凃世欣於105 年9 月間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雙方自105 年8 月29日起開始就本契約之內容進行磋商審議,並已給予10日之審閱期,原告同意以本加盟契約,將商標或經營技術授權凃世欣加盟金礦事業開設自己經營之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凃世欣之經營,而凃世欣對此支付原告一定對價。凃世欣亦同意自備加盟金礦事業經營加盟店之一切人力、物力,並接受原告之協助或指導,對原告支付一定對價。(審訴卷第51至85頁) ㈡原告與凃世欣同時簽訂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其門牌地址、使用範圍與面積、租賃期間及租金金額、押租金金額,與相關稅費負擔等規定詳如附件甲方租賃契約所載」,第2-1 條約定:「租金加計營業稅應於每月1 日繳納,乙方應於簽約時,一次開歷次年整年度12個月租金支票給甲方,翌年亦同。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租金」,第2-3 條約定:「乙方如拖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甲方書面催告10日內仍不履行者,甲方得沒收押租金之全部,並依加盟契約重大違約之規定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以下略)」(審訴卷第87至91頁)。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所稱之「如附件甲方租賃契約」,為原告與徐國棟、徐國偉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審訴卷第39至49頁) ㈢原告與凃世欣於105 年9 月9 日簽訂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系 爭加盟契約,因嗣已凃世欣成立公司即和昌公司。原告、凃世欣、和昌公司及凃驊蔚因而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第1份 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凃驊蔚)於105 年9 月9 日簽立加盟契約書(合約編號:金盟00000000)時乙方尚未成立行號,故先以自然人乙方簽約並加盟甲方高雄瑞隆門市(以下略),現乙方行號業已設立登記即丙方(按:和昌公司),擬由乙、丁方(按:丁方為凃驊蔚)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方就丙方設立前已發生既定事實以書面補充承認、依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加盟契約書及其附件所生全部權利義務之移轉既受及連帶保證協議如后:(以下略)。三、丙方應依加盟契約及其附件所負一切義務及責任,乙方及凃驊蔚(即丁方,原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以下略)。」(審訴卷第93頁)。 ㈣第2份協議書係於107年1月12日由原告員工及凃驊蔚共計2人出面簽訂,第2份協議書中被告印文均為凃驊蔚蓋章,凃世 欣不爭執授權凃驊蔚為凃世欣簽署第2份協議書之代理權。 第2份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按:和昌開發公司)應 依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溯及既往至本協議書簽立前已發生之義務、責任)所負一切義務及責任,丙、丁、戊(按:丙方為凃驊蔚、丁方為曾琬喬、戊方為凃驊蔚)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 條約定之「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附件」即原證3 加盟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原證22退場機制- 價購折算表及原證2-1 營業額獎勵金執行辦法及加盟門市管理條例,「協議書」即第一份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0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前以和昌公司積欠租金逾2個月及其他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為由,起訴請求和昌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和昌公司遲付租約逾2個 月,構成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重大違約情事,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因此判決和昌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基上,關於系爭加盟契約及租約終止時點此一重要爭點,對和昌公司已生爭點效。然其餘之凃世欣、凃世欣及曾琬喬既非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自仍得就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如何及何時終止等事項予以爭執,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和昌公司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均未支 付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已違反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屬重 大違約,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發函通知和昌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同時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 加盟契約及租約均經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合法終止等語, 並提出第1份協議書、內湖郵局內湖舊宗存證號碼626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及收件回執為證(審訴卷第99頁至第113頁)。 凃世欣等則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加盟店僅得向原告購買由中央廚房烘焙完成之麵包糕點,故原告負販售麵包、蛋糕予各加盟店之義務,惟原告於106年7月間逕自拒絕供應麵包,已違反契約履行義務;又原告輔導之臺北捷運市政府站忠孝門市加盟店發生老鼠出沒麵包架之衛生食安問題,原告無法維持品牌優良且無實際具體補救,致消費者對於金礦咖啡品牌產生負面印象,可見原告未盡契約義務。上開事由均構成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和 昌公司就上開原告違約行為已於106年11月8日催告原告於5 日內回覆改善未果,原告最遲於106年11月13日陷入民法第229條規定之給付遲延責任,和昌公司於107年2月再次催告,原告仍未恢復麵包供應及提出針對食安問題重振品牌形象之具體作法,和昌公司因而於10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故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7年3月15日終止(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並提出新聞剪報、請求書及歷次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77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和昌公司遲付2個月以上租金,得同時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及租約,為有理由: ①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經甲方書面催告後10日內仍不履行者,甲方得沒收押租金之全部,並依加盟契約重大違約之規定處理,乙方絕無異議。」、同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之通知、送達、第一審管轄 法院悉依加盟契約之規定。如加盟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本租賃契約亦自動失效」,有系爭租約為憑(審訴卷第87頁)。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重大違約者:⑴ 本契約所列舉的重大違約情事與其他違約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立即暫停對乙方之供貨、授權、協助與指導,並得禁止加盟門市之開業或營業,至乙方改正違約行為並依本契約及金鑛事業之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規定賠償原告為止。…⑵除本契 約及金鑛事業之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處罰及原告因被告違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外,並得沒入履約擔保現金(以下略),並限期改善。(以下略)」、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而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甲方並得逕行立即終止本契約,不另通知」,則有系爭加盟契約可稽(審訴卷第79頁)。依上開約定,倘和昌公司有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重大違約情事,原告並已定期命和昌公司改善仍未改善者,原告即得逕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亦一併失其效力。 ②原告主張和昌公司自107年3月起即未支付每月租金,原告於1 07年10月9日發函通知和昌公司,告以和昌公司積欠權利金 、貨款及行銷費共34萬6,402元及未給付107年3月至10月租 金共999,532元等情,並聲明自107年10月10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該通知於同日送達和昌公司等情(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有原告提出前揭回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和昌公司已積欠租金逾2 個月,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即得以系爭加盟契約之重大違約 事項論處。則原告於107年7月6日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和昌公 司應於107年7月17日前給付逾期租金,然和昌公司仍未給付,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為有理由,已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租約亦因此自動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及租約業經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合法終止等情,堪認有據。 ⑵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以上揭事由抗辯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和昌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終止,為不可採: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乙方(按:和昌公司,下同)了解並同意,為確保乙方之服務與商品品質,及增進(以下略),乙方願就包括但不限於設備、器具、商品、器皿、耗材、員工制服等物品,向甲方或甲方推薦之廠商採購,或委由甲方(按:原告,下同)採購」,加盟業者販售之商品需向原告或原告推薦廠商採購,是原告固有提供商品供加盟業者販售之義務。然而關於提供之商品項目,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加盟門市之經營運作與管理:13、甲方有權視市場銷售情況隨時變更商品目錄之內容,乙方不得異議。」(審訴卷第69頁),原告並非無權依據市場銷售情況變更商品項目,和昌公司本難逕以原告終止麵包商品之供貨即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另原告說明:決定終止提供麵包類商品係經專業判斷後,認定烘焙中央廚房產能不足,導致報廢率過高,獲利欠佳之故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並提出106年3月各烘焙品項報廢率表為證(本院卷 二第181頁至第184頁),復表示於106年間決議終止提供麵 包後,和昌公司及部分加盟店曾請求恢復,經溝通評估原告於106年11間曾再行提出販售麵包計畫,然含和昌公司在內 之加盟店均未回應,原告方認各加盟店應係認同烘焙產品確實銷售欠佳無法獲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並提出原 告106年11月16日金礦(106)字第1117001號函為據(本院 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可認原告係視市場銷售情況因而停止麵包類商品之銷售,亦曾徵詢加盟業者之意見,方才決定停售,並非恣意濫用權利。因此,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行使變更商品目錄內容之權利,凃驊蔚等人抗辯得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難認有據。又凃驊蔚等人另抗辯原告輔導之加盟門市未盡食品安全管理義務,原告有違約行為云云,金礦咖啡市府忠孝門市固曾經報載發生老鼠食用店內麵包之情事,然該門市之環境衛生實際由加盟業者管理、維護,本難逕予歸責原告。又原告是否未予積極輔導,何以因此即可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均未見凃驊蔚等人具體陳述,實難逕以前揭報載內容,逕認原告即有違約事宜,並因而可令和昌公司終止契約。是以,凃驊蔚等人抗辯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和昌公司於107 年3月15日終止,為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和昌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第1 款約定,請求權利金6萬4,839元、行銷費用2萬7,927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10萬1,613元及水電費7萬2,670元,請求和昌公司給付乙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 ⒉租金99萬9,5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和昌公司自107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7月又10日)未給付每月租金13萬6,500元,共積欠租金99萬9,532元【計算式:136,500×7+(136,500÷31×10)=999,532】乙節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 如前述,而和昌公司不爭執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原告自仍可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共計7月又10日之租金。又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租賃標的 物(以下略)及租金金額、押租金金額,與相關稅費負擔等規定詳如附件甲租賃契約所載。」、第2條第2-1項:「租金加計營業稅應於每月1日繳納」(審訴卷第87頁),而兩造 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件甲租賃契約」係指 原告與徐國棟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449頁)。 是依上述約定,系爭租約租金應以原告與徐國棟等人所締結租賃契約之租金加計5%營業稅計算。而原告與徐國棟等人約 定10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3元,有 該租約可參(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租約租金加計營業稅5%即為每月13萬6,500元(計算式:130,000×1.05=136,500) 。參以凃驊蔚亦自陳:印象中原告發過來的發票金額是每月136,500元沒錯(本院卷一第450頁),足可採認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36,500元,被告抗辯每月租金應以原告與徐國 棟等人約定之每月租金13元計算云云(本院卷一第458頁至459頁),自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和昌公司給付107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7月又9日,共計223天)租金,共計99萬6,450元【計算式:136,500×(7+9/30)=996,450】,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貨款25萬4,426 元部分: 和昌公司固不爭執積欠原告貨款25萬4,426元,惟爭執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上開貨款為和昌公司購買咖啡豆、烏龍茶、吸管等用以經營金礦咖啡瑞隆門市之商品所需,有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可參(審訴卷第163頁至317頁),核屬上揭規定之商品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上述貨款係於107年6 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止所積欠,有原告提出積欠貨款明細表 可憑(審訴卷第155頁至159頁),原告遲至109年11月28日 始提起本訴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參(審訴卷第11頁),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否認(本 院卷一第311頁),和昌公司就此筆貨款所為時效抗辯,依 法有據。至於原告雖稱依據民法第377條規定,縱然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仍得以上述貨款債權與和昌公司於本件欲作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再予抵銷等語。然而,原告係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萬4,426 元之方式為主張並計入訴之聲明金額,無論原告可否以之行使抵銷權,抵銷和昌公司欲作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就該部分之聲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於是否可以消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金額,仍應先視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多寡,方須接續審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基上,原告請求和昌公司應給付貨款25萬4,426 元,並非有據。 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數額224萬2,87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後,和昌公司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9年2月12日始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遷讓返還,和昌公司應依據民法第277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按原租金每月136,500元,給付自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2月12日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4萬2,877元【計算式:(136,500÷31)×21+136,500×12+(136,500÷31)×9=2,24 2,877】等語(審訴卷第321頁至第323日、本院卷一第451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3日雄院和108司執逸 字第100378號函為證(審訴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被告則抗辯和昌公司於108年7月下旬已搬遷完畢,僅留下與原告發生買回爭議之裝潢設備,且和昌公司實際僅占用系爭房屋1 樓前半部及2樓共計60坪作為營業空間使用,其餘1樓後半部共計31坪部分並無作為營業空間使用,故僅營業空間60坪部分按每月租金13萬元比例計算8萬5,639元【計算式:(60÷91.08)×130,000=85,639】,其餘31坪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2 2頁、第145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2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並援引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7頁、審訴卷第473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如未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違背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2項亦明文約定:「本租約終止或加盟契約終止時,乙方應依甲方租賃契約所定遷還方式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審訴卷第87頁)。基上,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按約返還租賃物,致出租人無法及時取回租賃物,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和昌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時點為107 年1 0月11日至109 年2 月12日: ①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和昌公司不爭執至108年7 月間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和昌公司自107年10 月11日至108年7月間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尚未返還,即堪認定。 ②原告復主張自前開期間後1日至109年2月12日間仍持續占有而 未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查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執前案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和昌公司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發現屋內仍擺放冷凍櫃、桌椅、沙發等物,本院再於109 年2月12再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執行情形為「屋內遺留如 附件所示之物品,請債權人代理人將遺留物拍照後陳報。當場點交於債權人」,附件所示物品即為附表所示之物(含1 台蛋糕櫃、2台4門立式冰箱、10張方桌、41張牛角餐椅、34張吧台椅等物)。本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4條 規定,於109年8月18日拍賣附表所示物品,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均低於底價,債權人即原告表示願以底價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即以109年2月12日已點交完畢,執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最終執行清償金額為10萬4,600元,其中執行費用7665 元撥入系爭執行事件後,餘額3萬3,935元發還債務人和昌公司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函告和昌公司具領案款在案, 和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凃世欣)已於109年11月26日遞交 匯款入帳聲請書並經本院核發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執行筆錄、現場拍攝照片、本院109年3月1日、109年7 月3日、109年11月13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100378號函、 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進行單、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可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在案。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可見,系爭房屋迄至109年2月12日點交日仍遺留如附件所示之物,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現場拍攝照片顯示,遺留物品之體積非小及數量亦非少,而從和昌公司嗣有領回附件所示之物之案款觀之,可認和昌公司亦認為附件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是以,和昌公司迄至109年2月12日仍遺留其所有如附件所示數量眾多之物於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和昌公司自108 年8月間至109年2月1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堪以採認。 ③和昌公司抗辯僅於系爭房屋持續營業至108年7月下旬等情,固與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應納水費、電費僅計費至108年7月間一情相符(審訴卷第473頁至第489頁),惟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本不限於經營行為,是和昌公司停止營業行為後,仍於系爭房屋堆置附件所示物品,客觀上而言仍屬占用之狀態,且和昌公司抗辯僅遺留發生買回爭議之裝潢設備,經本院確認和昌公司告以:品項不明部分指的是被證8、9函告請求買回之物,與附件所示物品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附件所示物品並無買回之爭議,且從前述原告出資購買附件所示之物,和昌公司經通知亦主動領取拍賣案款之行為模式,均呈現附表所示之物應為和昌公司所有,益見和昌公司確實遺留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於系爭房屋,甚且遺留其抗辯之爭議裝潢設備,和昌公司仍抗辯其於108年7月下旬後未再占有系爭房屋,顯非有據。 ⑶是以,原告與和昌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 ,然和昌公司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9年2月12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3-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昌公司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07年10 月11日至109年2月12日止共計16月又1日,原告所受之損失 ,即屬有據。 ⑷原告得請求和昌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22萬4,950元: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查原告因和昌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衡以原告與和昌公司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萬6,500元,足認原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按月受有13萬6,500元之利益,原告主張 以原約定之租金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金額,應屬可採。則和昌公司抗辯應以原告向徐國棟等人承租之月租金13萬元或依據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自無 可採。又和昌公司另抗辯應區分營業空間不同計價等情,然和昌公司指稱之1樓後半部空間係瑞隆門市之倉庫及辦公室 ,有和昌公司提出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此係供和昌公司置放營業用商品及人員辦公之用,當屬瑞隆門市營業空間之一部,亦無區別認定金額之必要。 ②從而,原告請求和昌公司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 止共計16月又1 日,以每月給付13萬6,500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共計218萬8,550元【計算式:136,500×(16+1/30)=2,18 8,5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復水費1,312元、電費設備維持費3,961元及接電費1,149元部 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蓋原告仍向徐國棟等人承租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遭斷水斷電,故需支出復水費、設備維持費及接電費回復水電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並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擇一請求此部分費用。和昌公司則抗辯此部分費用乃支出於其搬遷後之109年3月間,不應由負擔等語。查所謂復水費、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均係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時,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和昌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無非係以原告為回復原狀繳付復水費、電費設備維持費及接電費為據,然原告請求之復水費、電費設備維持費及接電費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年3月間始經要求收取,有前揭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可參(審訴卷第477頁、第489頁),原告應說明及證明和昌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負有回復系爭房屋水力及電力之義務,方可認和昌公司遲延繳納復水費、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構成債務不履行,以及原告為其代繳上開費用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然就和昌公司何以負有此義務,均未見原告說明,且綜觀系爭租約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僅於第6條第6-1項約定:「乙方應概括承受甲方因甲方租賃契約所負之全部義務與責任且負最終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至甲乙方間加盟契約終止時」(審訴卷第89頁),亦非約定和昌公司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回復原狀義務。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和昌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回復系爭房屋用水、用電之義務,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⒍基上,原告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第1 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和昌公司給付權利金6萬4,839 元、行銷費用2萬7,927 元、無權使用其他各項相當於權利金不當得利10萬1,613 元、水電費7萬2,670 元 、租金99萬6,450元以及相當租金數額218萬8,550元,合計345萬2,049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亦積欠和昌公司履約保證金80萬元、門市押租金28萬元、溢繳台電電路補助費3萬2,955元、APP損失費2萬8,118元、加盟金21萬元、烘焙展架及器具買回價金27萬4,020元、電費損失33萬410元、營業損失65萬8,774元、冰箱價差2萬2,402元及冷氣設備費用68萬8,500元,均得與上揭債 務互為抵銷等情(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41頁),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和昌公司履約保證金80萬元、門市押租金28萬元、溢繳台電電路補助費3萬2,955元及APP損失費2萬8,118元債務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對和昌公司之上揭債權互為抵銷,此部分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加盟金21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加盟主簽訂而事前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第6條加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1、加盟金:⑶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解除、終止、無效、期間屆滿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返還已繳付之加盟金」,對和昌公司顯失公平且具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又原告收取之加盟金係為經營技術授權、協助輔導加盟業者經營之對價,然原告從未提供亦不得受領,和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受領之加盟金2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原告則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提 供和昌公司加盟店商圈選擇與門市之設置評估、開店籌劃及門市裝潢指導、員工教育訓練、加盟指導與管理及加盟門市營運期間之特別指導與短期緊急支援等各項服務,和昌公司受有擴大業務範圍之利益,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⑶款亦已約定和昌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加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56頁)。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規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 上第1503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系爭加盟契約抬頭係記載「加盟契約書」,而內容除在首頁立約人欄中加盟店即乙方欄、第1條契約審約期、第3條第1項負責人姓名欄、第4條加盟門市之名稱、地址及第5條 契約期間是以手寫填載外,餘均事先打字排版完畢,有系爭加盟契約附卷可佐,而若該契約為原告與和昌公司逐一磋商而簽訂,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加盟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登打排版時應不至於刻意將加盟商之姓名留白,不與和昌公司之名稱一同登打,日後再以手寫填載,足見系爭加盟契約確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加盟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訛。 ⑶惟就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系爭條款免除原告之責任,限制和昌公司行使加盟金返還請求權,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然凃驊蔚及和昌公司不爭執給付之加盟金係為經營技術授權、協助輔導加盟業者經營之對價,可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金係由原告授權經營技術並輔導和昌公司,使和昌公司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原告提供之連鎖體系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企劃、教育訓練、經營know-how、經營顧問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並獨享加盟店獲取之經營利潤,堪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當在避免原告將連鎖體系之經營管理資產授權和昌公司使用後,和昌公司惡意違約,致原告遭受損失之風險。且另衡以門市配置之規劃及經營管理技術為門市營運初始即需提供,加盟總部於簽約後需為加盟者進行門市配置之規劃,並將經營管理技術移轉予加盟者,加盟者始得順利經營,且門市建立進行裝潢之際,加盟者便需大量使用加盟總部商標,以彰顯加盟關係,是加盟總部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付大多於簽約之初即已給付完畢,並非依時間經過比例付出,且一經給付無從收回。又若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和昌公司本即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而若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原告於終止前就加盟金相應而為之給付,其保有該部分加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若系爭加盟契約解除,原告就其上開關於代為規劃門市配置等給付,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和昌公司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是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或有其他狀況,除和昌公司得就系爭加盟金為相關請求外,原告所為上開勞務等給付,亦非不得依各項法律關係請求和昌公司為相應之給付,故而為免法律關係複雜,降低紛爭發生之可能性,原告以上開條款約定,無論系爭加盟契約解除、終止、無效、期間屆滿或其他任何理由,和昌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亦非無憑。末衡以市面上咖啡加盟連鎖商家選擇甚多,和昌公司在加入原告之連鎖體系前,有眾多咖啡加盟連鎖體系可供選擇,其應得比較加盟市場各連鎖體系之優劣及相關加盟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後,再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是以,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並 無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上開條款無效。 ⑷至凃驊蔚及和昌公司另抗辯原告從未提供經營技術授權云云,然從和昌公司自陳:開店之初有派人去訓練,金礦咖啡瑞隆門市販售之商品及樣式與其他金礦加盟店販售商品相同( 本院卷二第15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授權經營技術並輔導和昌公司,且經本院詢問,和昌公司告以:我個人認知,加盟要提供訓練應該要有手冊,不然覺得付錢沒有對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和昌公司以有無取得訓練手冊認定有無 提供技術授權及教育訓練,顯非有據。 ⑸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效, 本件亦查無和昌公司指稱原告均未提供經營技術授權之情事,是和昌公司自不得原告並未提供服務等情為由,請求返還加盟金21萬元之不當得利。 ⒊烘焙展架及器具買回價金27萬4,020元: 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願以殘值23萬5,533元買回A型麵包展櫃6個、紫外線放盤架1個、不鏽鋼麵包夾架1個、麵包夾24個 、提籃20個、麵包盤15個,然原告從未向和昌公司說明上開物品之價格,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又被告僅使用上開物品共計8個月又13日,烘焙展架、器具等器材屬 於生財設備,耐用年限以5年計算,可回推購入總價為274,020元,應以此原價格購回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提出原告及和昌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原告提出之 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告主張係以原購入價格約89折買回,且和昌公司已交付上開物品予原告,應係同意此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經查:⑴被告抗辯應以27萬4,020元購回,然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附件 即「退場機制-價購折數表」第2條第1項約定,價購原則係 以原告制式設備、設施且須有原始憑證為價購基本原則,如無法取得原始憑證,和昌公司須提出該項設備、設施之取得日或價值說明,由原告工程單位決定價購與否或鑑價,無憑證者設備、設施經鑑價在5,000元以下,則由原告工程自行 認定,超過5,000元(含),則由甲方工程單位與乙方共同協 議,另於同條第4項亦約定價購折數表,其中8月份之設備折數表為45%(本院卷一第313頁)。是以原告及和昌公司實已約 定退場價購之原則及折數,在無其他情事下,和昌公司原則應依據約定方式請求價購,凃驊蔚自行以耐用年限表回推計算原告應買回之價格,顯非有據。而就原告主張之數額,衡以原告係以優於價購折數表之89折計算,且原告主張和昌公司業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為和昌公司所未爭執,尚可認原告及和昌公司同意以23萬5,533元購回。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對和昌公司負損害賠償債務,然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依104年2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6 、7條之規定可知:⑴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 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⑵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常見具體內涵主要類型之一,即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如「攀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而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是以,被告僅泛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商品價格逕認原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顯非有據。 ⑶又原告前雖同意以23萬5,533元購回上揭物品,然同時表示應 以「書報型麵包展櫃45,375元」及「運費3,250元」相抵, 故僅以餘額18萬6,908元買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而依據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抵銷之行使方式係由有抵銷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意思表示之方式並無限制,不論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主張之,然抵銷權之行使需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故原告應證明和昌公司負有給付上揭合計4萬8,625元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其曾交付「書報型麵包展櫃」予訴外人蘇秉浤收受之驗收單(本院卷一第509頁),和昌公司 亦不爭執蘇秉浤為其員工(本院卷二第17頁),惟此至多可見和昌公司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書報型麵包展櫃」,並無法進而認定兩造有協議購回,遑論同意以48,625元購回。本件既難認定原告對和昌公司享有48,625元購回款項債權,自難認原告得於訴訟外以此債權與和昌公司對原告享有之前揭23萬5,533元債權互為抵銷。 ⑷是以,凃世欣主張和昌公司對原告享有烘焙展架及器具買回債權23萬5,533元為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⒋電費損失33萬410元: 被告抗辯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應負責金礦咖啡瑞隆門市之整體店面裝潢,其中涵蓋應配合金礦咖啡分店用電模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種類為需量綜合營業用之義務,然原告於金礦咖啡瑞隆門市開幕日之105年11月18日仍未完成辦理用電變更之義務,直至106年11月始完成金礦咖啡瑞隆門市之用電種類變更,致和昌公司於未變更為契約用電前之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22日間,每日平均電費高達1,608元,在變更為契約用電後之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月10日,每日平均電費僅為715元,故原 告遲延給付之行為致和昌公司受有電費損失33萬401元【計 算式:(1,608-715)×406天-36天)=330,401】,和昌公司得依據民法第27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告則主張其不負有辦理變更用電之義務,且亦無遲延辦理之問題,僅係依據和昌公司要求配合辦理而已,又每月電費依據每月用電量及經常度數及離峰度數,本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37頁 至第238頁)。經查: ⑴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加盟店面應以原告名義承租,再由和昌公司以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審訴卷第57頁),故系爭房屋係以原告擔任電力申請人,且僅原告可辦理系爭房屋之用電變更事宜,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而按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乎系爭房屋基礎電力申設、用電變更等電費計算基準事宜,僅原告可資辦理,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使用電費係由和昌公司實際負擔,固然系爭加盟契約未有原告需依和昌公司要求辦理用電變更之義務,但基於誠信原則,此應為原告於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店面承租及轉租義務之過程,輔助實現和昌公司受有轉租房屋給付利益之所需,應認此一義務構成原告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和昌公司並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行使相關權利。 ⑵然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抗辯原告遲至106年11月始完成營業用電變更,並執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0日間之每月應繳電費總額,以此抗辯導致和昌公司支出額外電費等情。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2日即遞 交用電新設登記單,至106年11月23日始完成變動,而關於 申請用電之時程,因涉及待用戶繳費、待用戶改善、待挖路證或現場桿位待協調等不同狀況,致完成時程長短不一等語,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1年3月30日鳳山字第1111620479號函及函覆申請單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而原告於106年3月9月亦曾告知和昌公司:「由於與台電申請增設三相220V契約容量40碼中,案件目前在台電設計課,台電回覆預計明天可完成電力規劃流程,若台電順利規劃完成,總公司這邊預計禮拜一繳交線補費,而台電會再安排時間施工」,有原告與和昌公司間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一第469頁),可見原告於106年3月間即著手辦理用電變更事宜,然因 個案狀況故於106年11月間始完成變動,並無被告指稱遲至106年11月始辦理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提出配合辦理變更用電義務為有據。況被告抗辯原告遲延辦理變更用電致其繳納更高額電費乙節,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函覆以: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與需量綜合用電因計費結構不同,因應用戶用電習慣、時間與設備屬性不同,而有其適合之電價等語,有上開台電公司函覆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可見影響電費之因素甚多,自難以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短短2個月之每月總電費低於先前時段,即可遽認倘早 於105年11月間即辦理變更用電,必然可獲得更低廉之電費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提出變更用電義務致其受有電費損失33萬410元,難認有據。 ⒌營業損失65萬8,774元: ⑴被告抗辯因106年間金礦咖啡市府忠孝門市發生老鼠事件,經 媒體大肆報導,原告卻未派員即時處理及維持金礦咖啡品牌形象,致民眾對於原告品牌產生嚴重負評,降低至其他加盟店購買之慾望,導致金礦咖啡瑞隆門市於106年6月、7月間 平均銷售額下滑至91萬2,548元,顯與過往未發生營業危機 前之月平均銷售額127萬4,289元有落差,原告惡意放任品牌形象崩毀之行為,造成和昌公司受有72萬3,481元之損失【 計算式:(1,274,289-912,548)×2個月=723,481】;又原告於106年7月21日無預警惡意停止提供麵包類商品,使和昌公司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15日受有營業損失382萬5,398元;又原告早於105年9月9日與和昌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卻無 故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至系爭房屋進行施工,並於同年11 月8日完工,致和昌公司至105年11月18日始得販售商品,原告既僅需16天即可完工,縱加計製作設計圖時間等,原則於105年9月31日即可完工,原告無故延宕開工,致和昌公司受有1個月又18天之營業損失即203萬8,862元【計算式:1,274,289×(1+18/30)=2,038,862】,則以西點麵包零售業淨利率 為10%計算,原告上揭違約行為致和昌公司受有65萬8,774元之營業利潤損失,和昌公司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原告賠償營業利潤損失65萬8,77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頁)。原告則主張和昌公司於106年9月11日曾以家族財務糾紛衍生爭產及大環境不佳等情,函請原告買回,實係和昌公司自行營運不佳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⑵經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金礦咖啡市府忠孝門市發生前揭報載事件後,有何怠於輔導、維持品牌等不完全給付行為,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拒絕提供麵包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然原告係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商品選擇權利,均難認構成不完全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延宕開工等情,固然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係由原告負責,然原告及和昌公司並無明確約定具體開幕時間,且金礦咖啡瑞隆門市實際開幕時間與其等簽約時間僅隔2個月餘,亦無顯著遲延之情形,又如若彼時確有 過於遲延施工之情形,和昌公司當會函催或電聯等方式要求原告加速開工,然均未見和昌公司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有遲延提出之情事,和昌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是以,和昌公司抗辯原告怠於維持品牌、拒絕提供麵包及遲延開工之不完全給付等情,難認有據,遑論和昌公司可據此請求營業利潤損失。 ⒍冰箱價差2萬2,402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向和昌公司請求給付裝潢費用884萬5,535元時已有爭議,經和昌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仍拒絕說 明費用結算清單之A部分工程預算,和昌公司嗣發現現場擺 放之冰箱為要價僅1萬1,838元之雜牌冰箱,然費用結算單卻以要價3萬4,240元之「HOSHIZAKI立式兩門冷凍冰箱、四門 冰箱」(下稱系爭HOSHIZAKI牌冰箱)計算,原告所為顯已 違反受任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對和昌公司負擔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原告應賠償差額2萬2,402元(計算式:34,240-11,838=22,402)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第158頁),並提出商品查詢清單及瑞隆加盟門市開店設備費用結算單為佐(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和昌公司及原告間顯存在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而上揭裝潢之事實行為均係植基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生,於此關係下自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可能。和昌公司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顯非有據。 ⑵至被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部分,惟就被告抗辯原告以要價 僅1萬1,838元之雜牌冰箱代充要價3萬4,240元之系爭HOSHIZAKI牌冰箱部分,查原告前向和昌公司請求裝潢費用884萬5,535元,和昌公司先行給付500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開幕 後,原告乃向凃世欣及凃驊蔚請款,凃世欣於結算單記載「知悉公司今日告知之結算金額,因105年11月9日至公司高雄總部與李總及龔先生了解最後結算流程時,(以下略)提供發票明細後再進行最後請款,此部分尚待釐清」,嗣於106年2月7日匯款384萬5,535元,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二第158 頁),並有上開結算單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由是可見, 參與和昌公司經營之凃世欣雖曾就尾款384萬5,535元提出質疑,然於開幕後3個月後之106年2月7日仍依約付款,且經本院詢問,和昌公司雖表示係因原告表示如未付款,將停掉店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然衡以經營者之一之凃世欣在 原告要求給付尾款時,可以尚待釐清之原因要求暫緩給付,並於約3個月後再行給付,可見和昌公司並非完全無置喙之 餘地,是從凃世欣先行表示需待釐清,之後亦同意付款,且於付款後並無持續要求原告提出明細,甚且於107年3月12始寄發存證信函爭執裝潢費用,並於108年8月間就裝潢費用問題對原告負責人提起詐欺告訴,此經和昌公司陳稱在案(本 院卷二第158頁),並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7頁),可認和昌公司係確認款項後仍同意支付裝潢尾款,已難認原告有何以低價冰箱偽充高價冰箱之行為。又凃世欣及凃驊蔚前以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宗原施用詐術,以低價冰箱偽充高價之系爭HOSHIZAKI牌冰箱等情為由,向何宗原 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益徵和昌公司上揭抗辯為無據。是以,實難認和昌公司可事後再行就冷氣費用追復爭執拒絕給付,遑論原告就此構成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和昌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⒎冷氣設備費用68萬8,500元: 被告抗辯和昌公司遷離系爭房屋時,並未攜走其所有之現場冷氣設備,然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冷氣設備並未列入現場遺留物清單,顯係原告向現場執法人員主張冷氣設備為其所有,可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和昌公司所有之冷氣設備,依據上開結算單,冷氣設備價值至少68萬8,500元,原告 應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和昌公司68萬8,5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第158頁)。原告則主張未如列於遺留物清單上之物品,應係視為廢棄物,此部分並無取走之問題等語( 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查,被告抗辯價值68萬8,500元之冷 氣設備遭原告取走,無非以原告聲請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為據,然有無參與執行事件及有無取走現場物品間之關聯,本屬薄弱,且綜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均查無現場遺留冷氣設備,亦查無原告有以公司名義取走該等冷氣設備之記載,且經本院詢問,凃世欣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本院卷二第159頁),實難僅以原告曾聲請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即可認系 爭房屋現場當仍遺留和昌公司指稱之冷氣設備,更難認原告有私自取走該等冷氣設備,被告僅以上情遽認原告受有冷氣設施之不當得利,實非有據。 ⒏基上,被告主張和昌公司對原告享有履約保證金80萬元、門市押租金28萬元、溢繳台電電路補助費3萬2,955元、APP損 失費2萬8,118元及烘焙展架及器具買回債權23萬5,533元, 合計137萬6,606元為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第1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和昌公司給付權利金、行銷費用、無權使用其他各項相當於權利金不當得利、水電費、租金99萬6,450元 及相當租金數額218萬8,550元,共計345萬2,049元,業如前述。經凃世欣以和昌公司對原告之上揭履約保證金、門市押租金、溢繳台電電路補助費、APP損失費及烘焙展架及器具 買回債權合計137萬6,606元抵銷後,和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07萬5,443元(計算式:3,452,049-1,376,606=2,075,443 )。 ⒑至原告前另主張依據民法第377條規定,原告仍得以上揭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之貨款債權25萬4,426元與被告以上抗辯供抵 銷之債權債為抵銷等語。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上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 效,然於合於法律要件下,原告並非不得以上揭貨款債權與和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2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貨款、租 金等各項債務,嗣因凃驊蔚於110年1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抗辯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主張以原告積欠和昌公司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等前述被動債權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始於110年7月23日主張以上揭貨款債權與原告對和昌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有起訴狀、凃驊蔚答辯一狀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及狀載收文戳章可參(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8頁、第142頁、第305頁、第311頁)。是以,本件既係凃世欣先依據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和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依據民法第335條第1項,倘凃世欣提出之抵銷抗辯為有據,則和昌公司對 原告之債權自當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倘經抵銷後,和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因少於原告得主張之債權而無剩餘,原告自無可能再以貨款債權再與和昌公司對其債權為抵銷。是以,依上所述,凃世欣於本件援引供抵銷之和昌公司對原告之上揭債權均經抵銷而消滅,和昌公司已無剩餘債權可再供原告以其對和昌公司享有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是原告主張以此貨款債權供抵銷,即屬無據。 ㈣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是,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均應就系爭加盟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⑴經查,依據第2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和昌公司應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等附件、協議書(溯及既往至本協議書簽立前已發生之義務、責任)所負一切義務及責任,凃驊蔚、凃世欣及曾琬喬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兩 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第2份協議書上印有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之印鑑章,凃驊蔚部分為其所親蓋,凃世欣部分則係授權凃驊蔚蓋章(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曾琬喬則係凃驊蔚使用曾琬喬交付保管之和昌公司大小章蓋印(曾琬喬時任和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以,就凃驊蔚、凃世欣部分,依據第2份協議書約定內容,已明確約定其等應就系爭加盟 契約及系爭租約所生之義務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凃驊蔚、凃世欣既親自及授權蓋章於上,凃世欣及凃驊蔚自應依據第2份協議書約定,就和昌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等 附件所負之一切義務及責任,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⑵凃世欣及凃驊蔚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其等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逕剝奪其等依據民法第745條所享有之先訴抗辯權,使其等 受有重大不利益且加重其等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第2份協議書關於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約定為無效,其等 僅負普通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惟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凃世欣及凃驊蔚雖以前詞抗辯,然查於107年1月12日簽訂之第2份協議書 ,其內容均係援引早於105年9月間即由凃世欣出面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凃世欣自難諉為不知。而凃驊蔚於105年9月9日亦因和昌公司成立在案而簽立內容與第2份協議書甚為雷同之第一份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凃驊蔚亦自陳為和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338頁),而長期 參與經營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經營之金礦咖啡瑞隆門市,是凃世欣及凃驊蔚顯有相當時間充分理解系爭加盟契約及租約之內容,其等猶以107年1月12日簽訂時未有相當審閱期間爭執第2份協議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實屬無據。 ⑶次就曾琬喬蓋章部分雖非其所親蓋,曾琬喬並抗辯:第2份協 議書並非其所親簽,伊僅係和昌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伊既未簽名,即不負擔任何保證人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曾琬喬抗辦上情, 及凃驊蔚亦陳稱:我是和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琬喬只是形式負責人,和昌公司大小章在我這邊保管等情(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者,多會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實際負責人保管及統籌使用,可認係曾琬喬將其擔任和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應持有之和昌公司大小章交付凃驊蔚保管,且曾琬喬交付時應有授權凃驊蔚得以其名義經營管理和昌公司,方符凃驊蔚及曾琬喬約定曾琬喬僅擔任和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經營、決策均係由凃驊蔚負責之約定本旨。固然第二份協議書涉及使曾琬喬個人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溢出上開授權範圍,然從凃驊蔚自陳:蓋完章後有告知曾琬喬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可認曾琬喬係知凃驊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是曾琬喬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依據第2份 協議書約定內容,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凃驊蔚陳稱:當時原告業務說資料只是補形式,請我蓋當時公司負責人的章,因公司大小章都是我保管,我就拿曾琬喬的印章蓋印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凃驊蔚係經營和昌公司之人,曾琬喬 亦為成年人,其等當可知悉於載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第二份協議書上蓋印曾琬喬印鑑之意為何,其等復以僅是走形式等語否認凃驊蔚代為於第二份協議書蓋章之效力,難認有據。 ⒉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應與和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7萬5, 443元: ⑴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 有明文。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依據第2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就和昌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等附件、協議書(溯及既往至本協議書簽立前已發生之義務、責任)所負一切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業如前述。查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第1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昌公司給付權利金、行銷費用、無權使用其他各項相當於權利金不當得利、水電費、租金及相當租金數額,共計345萬2,049元,經與凃世欣援引之和昌公司對原告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和昌公司給付207萬5,443元,業如前述。經核原告請求內容均係基於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所生,且依據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和昌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亦屬保證債務之範疇。是以,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自應就和昌公司積欠原告之207萬5,443元,與和昌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6 條第4項第1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及第2份協議書約定,請求和昌公司、凃世欣、凃驊蔚及曾琬喬連帶給付原告207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審訴卷第53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