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鉅翼正熙科技物業有限公司、安伯琇、謝永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鉅翼正熙科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謝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26521號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正熙有限公司(下稱正熙公司)迄至106年4月10日積欠原告224萬3,589元(下稱系爭債務),遂邀同被告於106 年4月20日協商債務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並於106年4月20日先行清償原告120 萬元,剩餘款項則未約定還款期限。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年間僅返還部分款項,迄今尚欠9 5萬元未還,原告業於107年4月20日前催告返還未果,故依 系爭協議書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雙方已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除120萬元外之其餘款項,得由被告無息且不限時間清償(下稱系爭約定),可認原告已同意該等款項可於被告有錢時再慢慢還款,且不再向被告收取利息,難認原告可向被告催告限期一次還款並索取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正熙公司之系爭債務。 ㈡被告就系爭債務已於106年4月20日給付原告120萬元,並陸續 於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20日、110年2月19日、110年12 月27日各還款5萬3,5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不確定期限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仍應經催告,債務人經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為:「正熙公司積欠甲方(即原告 )債務至106年4月10日止計有224萬3,589元。今經乙方(即被告)出面代正熙公司清理其對甲方債務,由乙方先行給付現款120萬元,其餘款項甲方同意由乙方無息且不限時間清 償。」(見司促卷第9頁),而雙方就餘款之清償約定雖為 「無息且不限時間清償」(即系爭約定),然觀我國民法就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允許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並規範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即需負遲延責任,以利債務之返還期限得藉由催告程序確定;縱債權人願給予債務人一定之還款寬限期日,允許債務人可依其清償能力為不特定期限、不特定數額之還款,然此亦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此類「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當可透過民法第229條之法定催告程序令債務人負清償責任,否則任憑債務 人無限期自行決定清償日期,債權勢將拖延清償且難以滿足,就雙方權益衡平亦非有利。 ㈢另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陳東賢證稱:系爭約定之真意是指不要利息,不限定時間,讓他有充裕的時間還錢…我的理解是沒有特定還款時間,就是讓乙方自己決定清償的時間及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債務 依法仍應定性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確定期限債務」,自不因證人主觀之認定,致使被告獲得毫無限制之延期清償權利,另予敘明。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0日前,就曾以電話及口頭方式向被告催討,被告表示確實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經催告迄今仍有95萬元未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7年4月20日起,就應負遲延責任,當屬可採。而兩造就系爭約定之「無息清償」,當指於系爭債務於原告催告、被告負遲延責任前,被告無須另行給付原告利息,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被告負遲延責任起,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與系爭債務尾款清償期屆至前無須償還之利息項目有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