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基地台設備、指向型天線及饋纜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5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5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8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806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益昌公司)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與永益昌公司於 民國108年4月1日簽訂通信設備架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永益昌公司提供系爭房屋屋頂予原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基地台設備、指向型天線及饋纜(下稱系爭設備),並由原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電費補貼,其 後永益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因故終止,詎被告竟拒絕原告前往拆遷系爭設備,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賠償損害,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均係本於使用系爭房屋而衍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陳金葉,於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8月19日變更為王慈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21頁),王慈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與永益昌公司於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永益昌公司自該日起 提供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屋頂予伊公司架設系爭設備,並由伊公司按月支付電費補貼2,500元,直至雙方無意繼續 使用為止。其後永益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因故於109年7月21日終止,經伊公司於同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 欲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系爭設備,詎被告竟以系爭協議 之內容與效力尚有疑慮,伊公司應先行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予以拒絕。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如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設備淨值賠償23萬8,528元。又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設備,致伊公司無法利用,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共受有營業損失75萬5,940元及折舊損失5萬5,296元,扣除電費支出3萬元及租專線費用4萬9,656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1,58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3萬8,5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益昌公司,約定僅能作為塑膠加工使用,且非經伊公司同意不得轉租或轉借他人,永益昌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提供系爭房屋屋頂予原告架設系爭設備,應認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在先,而侵害伊公司之權益。伊公司不願返還系爭設備,乃希藉此釐清系爭設備究為何物及當初係何人同意原告架設,且永益昌公司於租約終止時並未表示系爭設備非其所有,應認系爭設備為其所遺留,已視同廢棄物,則伊公司占有系爭設備即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在先,亦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其因無法利用系爭設備所受之損失。原告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並賠償損失,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永益昌公司於107年7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永益 昌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0 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 ㈡、永益昌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內之108年4月1日,與原告行 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 ㈢、永益昌公司與被告在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租約,永益昌公司並已給付被告至109年7月2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 ㈣、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系 爭設備,惟被告認原告應先行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因而阻止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 ㈤、系爭設備現為被告所占有,迄今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設備,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3萬1,5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設備,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為永益昌公司所遺留,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已視同廢棄物,伊公司得有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惟被告自承:伊公司於租約終止日收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設備,經詢問永益昌公司,據其表示不知道是何設備,待回去詢問清楚後再告知,翌日永益昌公司稱系爭設備是強波器,但不知是何人所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被告曾於109年7、8月間與原告協調拆遷系爭設備事宜,業據兩造陳 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系爭設備並非永益昌 公司所遺留,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否則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會與原告協調拆遷事宜,而非與永益昌公司協調。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有占有系爭設備之法律上權源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設備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自堪信為實在。 ⒊系爭設備迄今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而原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予爭執,堪認被告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淨值為23萬8,528元,業據其 提出設備淨值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 返還系爭設備時,賠償原告23萬8,528元,亦屬有據。至原 告關此部分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證明系爭設備是否仍堪使用,尚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萬1,5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利用系爭設備,致受有108年7月至109 年6月之營業損失75萬5,940元及折舊損失5萬5,296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與永益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在系 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而永益昌公司與被告間之租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8年7月至109 年6月既仍在原告得依系爭協議使用系爭設備之期間,即難 認其於此期間有何因不能利用系爭設備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且原告自承:系爭設備係因永益昌公司向伊公司反映收訊不良,伊公司才架設系爭設備改善「永益昌公司」收訊不良之情形,附近住戶如因此改善訊號接收不良之情形,乃基地台訊號外溢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則永益 昌公司於109年7月21日以後既已不再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即無可能再利用系爭設備以改善永益昌公司收訊不良之情形,自無何營業損失。又系爭設備為庫存,原本沒有使用,係因永益昌公司表示收訊不良,原告始拿出系爭設備設置基地台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見原 告原本並未使用系爭設備,僅係臨時用以設置基地台供永益昌公司改善訊號而已,難謂有何折舊損失可言,況原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確有使用系爭設備,已如前述,則縱有折舊之情事,此一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執前詞謂其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無法利用系爭設備,致受有營業損失75萬5,940元及折舊損失5萬5,296元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既未受有任何營業損失及折舊損失,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及折舊損失扣除電費支出3萬元、租專線費用4萬9,656元後之 金額73萬1,58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其23萬8,528元,並應給付其73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以系爭設備淨值23萬8,528元計算,所命被 告給付之價額即為23萬8,528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永益昌公司未經伊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與反訴被告使用,並簽訂系爭協議,違反租約約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反訴被告明知永益昌公司僅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竟未於架設系爭設備前,查明永益昌公司是否確有提供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反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永益昌公司,僅限塑膠加工使用,竟仍擅自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8條、電信管理法第49條第3項、第5項、第46條第6項及電信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致伊公司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而不法 侵害伊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信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 公司之判決),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2年3月25日高市財政字第0920003741號函「各電信業者租 用本市市有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其租金計收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所定「基地台不分室內、外,使用面積在2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每家業者每座每月2萬元計收租 金」之基準,賠償伊公司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止共16個月所受損害32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係於永益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架設系爭設備,斯時反訴原告本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縱使永益昌公司違反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轉借伊公司使用,亦僅屬永益昌公司是否違約之問題,尚難認伊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又反訴原告已依約收取永益昌公司所給付至109年7月21日止之租金,自不能再請求伊公司賠償上開期間之損害,且系爭標準係針對高雄市市有財產,與系爭房屋非市有財產有間,亦難於本件援為損害之計算基準。反訴原告以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伊公司不法侵害為由,而以系爭標準為計算基準,請求伊公司賠償其32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有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3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有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準此,於租賃物為房屋,且當事人已約定承租人不得轉租之情形,倘承租人仍違約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僅係出租人取得終止權,而得終止租約而已,在出租人終止租約前,原租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又民法對於承租人將租賃物借與他人使用即轉借租賃物之情形,雖無明文禁止,然本諸租賃人格性,亦應與轉租作相類解釋,較為妥適。 ⒉查永益昌公司前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並約定永益昌公司非經反訴原 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與共用,有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則永益昌公司於租賃期間內之108年4月1日,與反訴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提供系爭房屋屋頂予反訴被告架設系爭設備,無論其等間係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固均已違反租約約定。然反訴原告並未以此為由終止租約,該租約其後係經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之租約於109年7月21日以前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堪認定。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之租約於109年7月21日以前既仍合法有效存在,反訴原告於此租賃期間本即不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無何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致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至反訴原告雖謂其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予永益昌公司,其未出租部分之所有權仍受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云云,惟觀諸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 即載明租賃物為系爭房屋,互核反訴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雖為伊公司所有,但一直出租予其他公司,伊公司並未使用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足認反訴原告係將系爭 房屋「全部」出租予永益昌公司,其上開所述,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憑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架設系爭設備,致其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均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而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約定永益昌公司非經反訴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與共用,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之租約於109 年7月21日終止,經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向反訴原告表 示欲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系爭設備,惟經反訴原告以反 訴被告應先行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加以阻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兩造間往來簡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3、227頁)。查反訴原告與永益昌 公司間既已約定後者不能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反訴原告即無庸受反訴被告與永益昌公司間所訂系爭協議之拘束,而反訴被告就其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等語,即堪予採信。至系爭設備雖於109年7月31日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然如前所述,此乃反訴原告阻止反訴被告於當天前往拆遷所致,堪認自109年7月31日起占有系爭設備,進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甚明。則反訴原告徒以系爭設備於109年7月31日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即遽謂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無法利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從而,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於109年7月2 2日至同年7月30日確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情形,除此之外,則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堪予認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所有權,業據前述,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共9日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 另依電信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標準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標準係針對電信業者租用高雄市市有建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制定租金計收標準,於電信業者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建物設置基地台之情形,尚非不得以此認定該業者所應賠償之金額。本此意旨,系爭房屋雖非高雄市市有建物,然既位於高雄市境內,復經反訴被告(電信業者)無權占有並設置基地台,即與前揭電信業者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建物設置基地台之情形相類似,於此情形,自亦非不得參酌系爭標準,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其次,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置之基地台僅有1座,使用面積在20 平方公尺以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則依系爭標準所定「基地台不分室內、外,使用面積在2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每家業者每座每月2萬元計 收租金」之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計算,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上開期間之損害金額即為5,806元(20000×9/31=580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上開期間以外之期間,反訴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則反訴原告關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或電信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5,806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信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32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水碼 使用單位 設備名稱 裝設地址 財產編號 廠牌 型號 1 表單的頂端 475898 表單的底部 鳳山基維股 基地台設備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Nokia FHDB 2 表單的頂端 259631 表單的底部 鳳山基維股 基地台設備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0000000-000 Nokia FHEB 3 表單的頂端 598336 表單的底部 鳳山基維股 指向型天線/饋纜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AARC C2D0510X6 4 598335 鳳山基維股 指向型天線/饋纜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AARC C2D0510X6 5 598334 鳳山基維股 指向型天線/饋纜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AARC C2D0510X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