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董事,前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而訴外人葉雅強、葉晉嘉則為被告董事,訴外人郭瑞瑛為被告監察人,但葉雅強、葉晉嘉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發函予伊及被告,要求伊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被告董事會,討論被告營運事項及董事長人選議案,伊乃動手整理、清點歷年來被告營運相關業務、財務等資料,但於伊資料尚未整理齊全時,葉雅強、葉晉嘉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30分召開被告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嗣更於110 年1 月20日收受葉雅強、葉晉嘉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表明系爭董事會業如期舉行,並已通過解任原董事長及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之議案等語。但伊迄今未收受或取得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此已違反公司法第207 條、第183 條規定。又葉雅強、葉晉嘉前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召開董事會是要討論被告之營運事項及董事長人選議案,但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上載討論議案為解任及選任被告董事長,二者並不相符,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綜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又伊原是被告之董事長,將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於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定,且此可透過確認判決排除之,是伊自得就此提起確認之訴。縱系爭董事會決議非屬無效,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伊,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實屬不明,葉雅強、葉晉嘉又於110 年3 月9 日另召開被告董事會,討論議案為再次確認解任及選任被告董事長議案,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確實未合法成立。又同前述理由,伊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具有確認利益,自得就此提起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伊之股東,而是訴外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原告又未敘明就本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乃不備法定要件,應逕予駁回之。又葉雅強、葉晉嘉於109 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曾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伊之董事會,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葉雅強、葉晉嘉於發函後15日應已取得伊董事會之召集權限,且以董事長人選議案於概念上僅能包括董事長之解任與選任,並無其他文義上衍伸可能,是系爭董事會之議案與葉雅強、葉晉嘉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之議案相符,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為合法。又系爭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且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葉雅強、葉晉嘉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董事會決議結果,原告未出席系爭董事會,而未盡董事之義務,嗣當不得再爭執系爭董事會有何違法之處,且系爭董事會及相關文件均已送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變更登記申請,並於110 年3 月2 日通過變更登記在案,可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不因董事會議事錄之寄送與否而影響決議效力,況原告復於110 年3 月4 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葉雅強表明歸還伊大小章、存摺及登記於伊名下相關機具、物品,實質上當可認定原告已不再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原任期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11 年10月24日止,訴外人葉雅強、葉晉嘉當時則為被告之董事。 ㈡葉雅強、葉晉嘉於109 年12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現依法寄發本函文,限期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福統公司之董事會,討論本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議案,如有逾期,將依法行使權力」等語,為原告於109 年12月15日收受,但迄未召集董事會。 ㈢葉雅強、葉晉嘉於109 年12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現依法寄發本函文,限期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福統公司之董事會,討論本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議案,如有逾期,將依法行使權力」等語,為原告於109 年12月24日收受,但迄未召集董事會。 ㈣葉雅強、葉晉嘉於110 年1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將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討論議案為解任被告董事長及選任被告董事長,並為原告所收受。 ㈤葉雅強、葉晉嘉於110 年1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董事會已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30分舉行完畢,並通過解任被告原董事長即原告之議案,且選任葉雅強為被告新任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備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而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為解任原告之被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葉雅強為被告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已致原為被告董事長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葉雅強、葉晉嘉前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召開董事會時所載提議事項,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案不同,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 ⑴被告原董事長為原告,另有董事2 名即葉雅強、葉晉嘉,監察人則為郭瑞瑛,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222 至226 頁),自堪認定。又被告過半數董事即葉雅強、葉晉嘉於109 年12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現依法寄發本函文,限期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福統公司之董事會,討論本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議案,如有逾期,將依法行使權力」等語,為原告於109 年12月15日收受,但迄未召集董事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2 項規定,葉雅強、葉晉嘉自於109 年12月31日之時起,取得就被告營運事項及董事長人選議案召集董事會之權限。 ⑵葉雅強、葉晉嘉於110 年1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及監察人,表明將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討論議案為解任被告董事長及選任被告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以原告原本董事長任期乃至111 年10月24日,在葉雅強、葉晉嘉寄送前述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董事長人選議案之際,原告之董事長任期尚餘近2 年,衡情該存證信函所稱「董事長人選議案」,若非是要討論解任現任董事長,並選任新任董事長,實無從有其他解釋方式,並佐以原告董事長任期未滿,且尚餘長達近2 年之時間,若非欲為解任改選,應無必要急於一時召開董事會,討論於近2 年後原告之董事長任期屆滿時,被告應由何人領導及後續接班問題,是殊難想像原告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時,不能理解葉雅強、葉晉嘉是要求其召開董事會討論改選董事長之議題,而足認葉雅強、葉晉嘉於前述存證信函既已記載是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討論董事長人選議案,即已表明所提案事項為改選董事長,其等嗣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即原告,並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於召集程序上即無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 之規定。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葉雅強、葉晉嘉嗣所寄送召開董事會及決議結果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被告營運事項之議案,與葉雅強、葉晉嘉依法取得董事會召集權之事由不符,因此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云云。然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議案乃與葉雅強、葉晉嘉前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所提「董事長人選」議案相符,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之1 之規定,而葉雅強、葉晉嘉雖另就「被告營運事項」議案併予取得召集董事會權限,但未實際召開,此亦不影響葉雅強、葉晉嘉召開系爭董事會程序上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董事會於召集程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 之規定,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迄今未收受或取得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此已違反公司法第207 條、第183 條規定,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有瑕疵,而屬無效云云。惟董事會議事錄之分發,乃為會議結束後所為之程序事項,縱有瑕疵,亦非屬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只要有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即應認為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以董事會議事錄未依法發送,該董事會決議即為當然無效云云,然公司法並未規定議事錄未依法發送,該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而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若使業經合法召集,且合法決議,而有效成立之決議,僅因事後議事錄之送達瑕疵,即歸於無效,顯然有礙於公司之運作及法律安定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而非無效。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寄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予其,且系爭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云云。惟董事會議事錄縱便沒有發送予原告,亦不代表系爭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董事會有實際召開,並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乙節,已提出系爭董事會簽到記錄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過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57 至161 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原告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記錄簿上簽名之真正及錄影與議事錄內容相符等節既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4 頁),則以葉雅強、葉晉嘉既在系爭董事會簽到記錄簿上簽名表示到場參加該次會議,且被告確實得以提出系爭董事會過程錄影、議事錄,自已足證明系爭董事會確實曾為召開,並作成決議,原告只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沒有顯示時間,空言否認系爭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而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葉雅強、葉晉嘉另於110 年3 月9 日召開被告董事會再次確認改選議案,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確實召開而成立有所疑問云云。惟葉雅強、葉晉嘉於原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所爭執之情下,為確保改選被告董事長議案決議合法成立,因此另行召開董事會確認,非無可能,應難以此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況若系爭董事會確實沒有召開而決議不成立,葉雅強、葉晉嘉另行召開董事會所提議案應不會是「再次確認」改選議案,而應以獨立提出改選議案方式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而非無效,且其實際上確實有召開,並作成決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