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楊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22日簽訂麻古茶坊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麻古茶坊」之加盟經營權、使用權,並授權被告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台南OO店)使用原告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進行營業,契約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為期1 年,且約定被告不得於合約履行期間內及終止後3年內另行 經營或以其他名義經營與原告加盟業務之競業行為。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並拆除原告之招牌、商標後,直接在同址與他人合夥經營OOOO茶飲店,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6條競業禁止條款(a)(c)甚明,而被告之競業行為致原告受有原料收入減少,及因被告競爭而造成銷售減少等相當損害,此種競業行為乃加盟體系最忌諱之事,違約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6條、第20.3條約定,類推適用第20.2條罰款標準表中序號1之情節最為重大違約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l00萬元。況系爭契約已明確約 定競業禁止行為,被告自負有不作為義務,被告明顯違反原告之指示而從事競業行為,原告至少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2條罰款標準表中序號4之違約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6條、第20.2條、第 20.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突然通知將於109 年8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翌日閉店,更派員在3 個工作天內,將伊購置之招牌、看板、標誌、廣告、訂購單、目錄及相關智慧財產物品全部拆回,而未為任何補償,致伊投資近300 萬元,一夕化為烏有。伊並未簽署系爭契約15.6條約定中之競業禁止協議文件,自不負競業禁止義務,且系爭契約第20.2條罰款標準表中序號1 之行為乃違反使用總部智慧財產權的約定,然原告於閉店後,即派員將所有有關智慧財產之設備拆回,即無違反之可能,亦與系爭契約第15.6條約定無涉,至原告稱被告有違反總部指令云云,更屬無稽,反是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價格超出市價甚多,且品質不穩。又原告於109 年8 月22日即知被告於原址經營OOOO茶飲店,卻遲至110 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顯逾系爭契約第20.7條約定之6 個月,自不得再為請求。按市面上茶飲店所在多有,並無競業糾紛問題,且伊加盟之冷飲店在台南市僅一家門市,與原告擁有上百家加盟店相較下,難認伊此舉有造成原告銷售減少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簽訂麻古茶坊加盟合約書,由被告於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麻古茶坊台南中華店,有效期3 年,期間均有續約。又於108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於同址經營麻古茶坊OO店,有效期1 年,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終止合約。 ㈡系爭契約第15.6約定:加盟店在合約履行期間及終止3 年內,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加盟店的有關人員,應當按照總部的規定簽署(附件F :競業禁止協議),在加盟店工作期間的勞動關係結束後3 年內,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競業禁止是指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參與與總部加盟經營業務競爭的行為:( a) 以投資、參股、合作、承包租賃、委託經營或其他任何方式參與有關業務;( b)直接或間接受聘於其他公司或組織參與有關業務;( c)直接或間接地從與總部相競爭的企業獲取經濟利益。 ㈢台南市○區○○○路○段00號於109 年9 月7 日開幕經營OOOO飲料店,開幕消息於109 年9 月8 日經網路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址與他人合夥經營OOOO茶飲店,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6條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契約第20.3條約定類推適用第20.2條罰款標準表中序號1 之情節最為重大違約行為或序號4 之違約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或2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一部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15.6約定:加盟店在合約履行期間及終止3 年內,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加盟店的有關人員,應當按照總部的規定簽署(附件F :競業禁止協議),在加盟店工作期間的勞動關係結束後3 年內,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競業禁止是指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參與與總部加盟經營業務競爭的行為:( a)以投資、參股、合作、承包租賃、委託經營或其他任何方式參與有關業務;( b)直接或間接受聘於其他公司或組織參與有關業務;( c)直接或間接地從與總部相競爭的企業獲取經濟利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至51頁),被告雖抗辯並未簽署附件F 之競業禁止協議,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等語,惟查被告為加盟店經營者,且系爭契約第15.6條已約定競業禁止為前揭(a )(b )(c )等內容,被告對此內容既已知悉,即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被告自108 年8 月22日加盟後,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可使用原告總部所擁有之麻古茶坊、macu、美口瓶等商標、商號、專利、著作權、裝璜及整體加盟店印象、營業秘密、經營訣竅等,被告亦稱簽約至開幕中間,有派員工至原告在台南市之直營店學乃煮茶、前台泡茶等語,足認原告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術規範,否則被告自行開設飲料店即可,又何須以加盟方式使用原告之商標、裝璜、烹調茶飲及經營技術,從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競爭對手,原告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店長換人,員工走光,沒有使用原告之專業知識,是經OOOO訓練才繼續經營等語,自非可採。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3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其限制之時間與被告加盟期間為4 年(即105 年8 月22日起迄109 年8 月21日止)相較,尚屬適當,又該約定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對於被告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應屬有效。而被告自陳於109 年9 月7 日在同址經營OOOO飲料店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有GOOGLE MAP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投資經營方式參與與原告有關之零售飲料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6條之競業禁止約定。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15.6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記載違反時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0.3條屬加盟店違反本合約規定,類推適用第20.2條違約罰款,及系爭契約第8.2 條將競業禁止及侵害總部的智慧財產權同列加盟店重大違約情節,故類推適用第1 序號,處罰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經審酌系爭契約雖未明定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惟同契約第20.3條已約定:對加盟店違反本合約規定,或本合約雖未明確規定但其行為損害了總部及加盟經營系統形象或利益,總可以比照(準用)最相類似的行為對加盟店予以處罰等語,則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已如⒉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2條違約情節,被告應給付違約罰款等情,堪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違反競業禁止與侵害總部的智慧財產權同列系爭契約第8.2 條之加盟店重大違約事由,應類推適用第20.2條1 序號處罰100 萬元等語,然以系爭契約第8.2 條(J )將系爭契約第20.3條處以違約罰款情事,列為原告可直接終止契約之重大違約事由,可見系爭契約第8.2 條僅在約定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利,並非審酌違約金金額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類推適用第20.3項第1 序號處罰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不足採信。再經審酌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於原址經營相同之飲業零售業,與違反總部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技術之事項有關,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20.3條第4 序號違反總部指令,處罰2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經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3條,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加盟過程中裝修、招牌、佈置、器皿及原物料等已支付230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第118 頁),被告每年續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須給付續約費5 萬元予原告,被告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在同址經營OOOO飲料店,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告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本件原告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條件,亦即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如此才能促使被告非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本院認有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實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加盟利益、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行為之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已逾系爭契約第20.7條處罰時效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稱原告之閉店專員於109 年8 月22日拆除原告之招牌、商標,被告已在做新的廣告裝潢,及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在臉書張貼開幕文章及南人幫網站於109年9月8日有報導同址已有OOOO飲料店開幕,並提出網 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查,原告否認其閉店專員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知悉被告在同址經營飲料店,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瀏灠被告經營之OOOO飲料占臉書或南人幫網頁之證明,則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6、第20.3條、第20.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審訴卷第65頁,於110 年5月1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6、第20.3條、第20.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審訴卷第65頁,於110 年5 月1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