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朱子緒即士嶺機電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子緒即士嶺機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朱紹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怡禎即富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子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晶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向子晶公司承攬東和鋼鐵觀音廠屋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工程),嗣被告將系爭太陽能工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並於109年6月15日與伊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14,869 元(未稅),被告除於簽約時支付10%工程款外,應分別於支架組裝完 成、模組及逆變器、箱體安裝完成、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下稱系爭串接款)、台電掛表完成(下稱系爭掛表款)、驗收完成(下稱系爭驗收款)給付20%、20%、20%、15%、15%工程款,嗣相關線路串接完成,兩造均派人偕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檢核,經台電公司確認通電沒有問題而於109年12月5日准予掛表,伊應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合計3,018,964元, 惟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可開始運轉營利後,被告率爾取消伊工作人員通行系爭工程場地之權利,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驗收及給付前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10年1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多有瑕疵,顯不能如期完成,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6條約定 終止契約,但被告就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瑕疵從未以書面通知伊改善,亦未曾列出清單予伊,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均有派員到場監督,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審核准予掛表,伊並無遲緩不能如期完成工程進度之情,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非合法,且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應不得以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又伊多次催請被告驗收以開立驗收合格書,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1,293,842元。縱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時工作 已完成,其即應支付承攬報酬,縱未完成,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失之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是伊仍得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及系爭驗收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至6款之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1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係指系爭工程中所用及之纜線、水路、維修道路、線槽等設施均無問題,而「併聯掛表完成」則係指系爭工程成功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並得以躉售電力予台電公司而言。伊於施工期間不斷告知原告,有關機電房、接地纏繞、線槽支架、模組接地、軟管固定等項,需依照「東和鋼鐵廠第一期工程之施工規範」,但原告卻未遵從,未依約施作組立線槽(含加蓋及架空起至機房DC箱)、步道架設、高壓箱體拉線、結線、高壓處理頭、清洗水路系統,且未完成維修步道,所施作之工程復有:㈠部分線路未使用色套;㈡未隨時清理施工過程中 產生之垃圾、廢料、材料及設備,且未清理鐵繡造成支架、鋼構生鏽;㈢未妥適施作及牢固太陽能模組下軟管,放任線路隨意散落;㈣太陽能模組鋪板不良;㈤施作線槽不良導致電 線破皮、使用材料錯誤導致生鏽、未整理線路;㈥模組線路接地工法不良且材料錯誤;㈦太陽能模組鋪設未對齊;㈧太陽 能模組配電盤線路編號短缺;㈨線槽、支架固定強度不足等瑕疵,伊乃多次要求原告完成及補強,原告卻以伊必須開出清單為由,拒絕修補,是原告並未完成AC、DC及各線路串接工作,而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併聯掛表作 業,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成之處,為盡可能於109年底前完成併聯掛表作業,以免影響案場未來20年之躉售 利益,子晶公司與其定作人即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動用一切手段,以最快速度完成得以併聯掛表之最低要求,是系爭工程得以於109年12月4日完成併聯掛表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其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拙劣,伊多次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及催促完工,原告仍未依限改善,子晶公司乃於109年11月16日通知伊將依約進行處 分,於109年12月4日併聯掛表後,仍有前述未完成工項及瑕疵,於施工程序或品質有重大瑕疵,伊屢次通知原告儘速完工、修補,原告卻仍未依限改善,子晶公司乃於同年月10日在施工現場告知兩造如未在5日內將系爭工程收尾、點交予 監工,將終止與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卻未完成,子晶公司乃拒絕派發進入東和鋼鐵廠之憑證予伊,伊隨之通知原告停工,並於110年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伊驗收並支付系爭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與子晶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向子晶公司承攬系爭太陽能工程,嗣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於109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金為8,214,869 元(未稅)。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5、6款分別約定:「乙方於AC、DC 及各線路串接完成後(需由現場監工核實),甲方需支付20%工程款項,金額為新台幣1,642,974元(未稅,即系爭串接款)」、「本案經台電完成掛表完成後,甲方需支付15%工 程款項,金額為新台幣1,232,230元(未稅,即系爭掛表款 )」、「本案經甲方驗收完成並開立驗收合格書後,甲方需支付15%工程款項,金額為新台幣1,232,230 元(未稅,即 系爭驗收款)」等語。 ㈢台電就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2月4日准予掛表。 ㈣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委請律師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因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工程之水路系統、步道、線槽蓋均未完成;且在施工過程中有以下重大缺失:模組板線損傷破損,造成嚴重漏電、模組板線損傷造成無法正常運轉發電、模組板線損傷破損數量過多。在施工過程中,多有缺失,經要求改善後,士嶺企業社均未於期限內改善,士嶺企業社在施工過程中,亦有踩踏發電模組之情況,違約之情事甚多,顯然士嶺企業社已無法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故本工程行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六條之相關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嗣經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收受。 ㈤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模組嚴禁踩踏,甲方(即被告)若發現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承攬商、施工人員有踩踏模組之情形,或於模組上觀察到踩踏之印記,每片模組罰款新台幣依萬元(15,000元),甲方並得逕自應給付乙方款項中扣除,且該片經踩踏之模組,乙方需進行更換新品,更換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又關於該約款中每片模組罰款兩造當時真意應為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 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與子晶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向子晶公司承攬系爭太陽能工程,嗣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於109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金為8,214,869 元(未稅)。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第4、5、6款分別約定:「乙方於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後(需由現場監工核實),甲方需支付20%工程款項 ,金額為新台幣1,642,974元(未稅,即系爭串接款)」、 「本案經台電完成掛表完成後,甲方需支付15%工程款項, 金額為新台幣1,232,230元(未稅,即系爭掛表款)」、「 本案經甲方驗收完成並開立驗收合格書後,甲方需支付15% 工程款項,金額為新台幣1,232,230 元(未稅,即系爭驗收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於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至6款約定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系爭驗收款。 ㈡原告固主張其業依約完成組裝支架、安裝模組、箱體等,串接相關線路,並經兩造派人協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檢核,確認通電無問題予以掛表,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串接款及系爭掛表款云云。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5款約定,原告需於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並由現場監工核實,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嗣再經台電掛表完成後,方得請求系爭掛表款。 ⒉證人即負責設計規劃系爭工程之百元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卓書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台電到場查核掛表時,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線皆尚未全部完成,未完成多是一些DC電路部分,有一些根本還沒有做,有一些是做好還沒有插上去,送電時會少掉幾組串列,DC完成度差不多只有6、70%,是因為其與子晶公司加入與兩造共同趕工予以完成,台電公司方准予掛表,但是台電公司到場查核掛表時,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串接仍未全部完成,但大致可以啟動,當時的狀況就是可以讓系統正常運作,一些小瑕疵就沒有理會,例如一些線路從樓上拉到樓下異常點可能在中間,不是一、二天可以完成修正,因此先放著,至少讓機器可以送電,之後再作異常的查核,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線路未依照其所提供予被告之工程規範施作,其要求接地作法是將線剝皮以絞線方式壓接或纏繞,但是原告使用快速接頭去做壓接,AC盤裡面的接地未確實,其打開來看很多線都沒也壓接確實或未壓接,此將會造成後面觸摸的人因漏電而死亡,導致維修操作上之危險,且原告鋪設太陽能板時,將電線壓在太陽能板下面,即壓在框跟支架中間,線被壓破皮,造成漏電影響發電,這些瑕疵在改善前造成異常的頻率很高,幾乎每天都有,對於發電的影響非常重大,等於機器完全沒有發電,太陽能有發電,但是異常導致機器不會併聯,即太陽能板本身接觸到陽光就會發電,但是要透過逆變器轉換電,在電線破皮的情況下,電流接到地上,機器會因保護機制直接關閉不會動,等於此種情況機器異常停機,代表完全沒有發電,大概有60%以 上的串列都有這種情況,另兩造被驅離系爭工程現場前,仍存有上開瑕疵狀態等語(見訴字卷㈣第6至27頁);證人即子 晶公司特助廖政偉則證述台電到場查核掛表時,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線皆尚未全部完成,而且品質很差,逆變器當日幾乎三分之二都無法運作,幾乎屋頂上的串接都沒做好,主要是逆變器在DC的部分比較多,AC少部分也沒接好所以無法發電,但是因為台電公司的檢查是整個系統對於台電端有無影響,即便只有一台逆變器可以發電,也會准予掛表,嗣系爭太陽能工程發現有將DC線路壓在模組下面等嚴重瑕疵,在台電准予掛表後仍然沒有辦法正常發電,一直出現異常,另外子晶公司於台電准予掛表後仍未給付串接款、掛表款項予被告,是因為被告尚未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故等語(見訴字卷㈣第34至38頁),又證人卓書偉是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工程者,而證人廖政偉則是子晶公司負責督導系爭工程之特助,其等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應知悉甚詳,且非兩造員工,與兩造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台電到場查核掛表前,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線並未全部完成,是子晶公司、被告人員及證人卓書瑋加入趕工,方得以獲得台電公司准予掛表,但是台電公司准予掛表之後,系爭工程因存有DC線路壓在模組下面等嚴重瑕疵,而無法正常發電,實質上無法達成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線串接完成得以發電之契約預期結果,自難認原告已自己完成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串接之工作,並由現場監工核實,且使台電准予掛表,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原告以工作完成與工作瑕疵繫屬二事,主張被告只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不得逕拒支付承攬報酬云云,自非可採。⒊原告雖主張證人卓書偉、廖政偉證述之台電掛表前有諸多瑕疵或尚未完成而需趕工部分,並非其承攬之範圍,而是由被告應負責施作之E棟工程,台電掛表當日是以原告施作完成 部分供台電查核並完成掛表云云。惟證人卓書偉證述台電掛表時DC完成度差不多6、70%,當時兩造、子晶公司和其都有加入趕工,模組鋪設不良,造成電線破損漏電部分重大瑕疵大約佔C、D、E棟串接60%(見訴字卷㈣第18至19頁、第27頁),而證人廖政偉則證稱台電掛表當天逆變器幾乎三分之二都無法運作等語(見訴字卷㈣第35頁),衡情若非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未依限完工,原告應不會一同加入趕工,且據證人卓書偉、廖政偉所證述該工程具有重大瑕疵部分已達60%、三分之二,顯非只有E棟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且向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朱紹福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承攬的範圍是C、D棟和E棟的鋪 板及支架,台電掛表當日是檢查C、D棟,C、D棟已經完成,當然可以掛表,在台電掛表前,原告施作的瑕疵幾乎都已經改正完畢,不然台電無法掛表等語(見訴字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即與證人朱紹福合夥向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戴琦家則證稱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准予掛表,若台電來現場看,發現工程沒有達到標準,台電人員轉頭就走,不會掛表等語(見訴字卷㈣第175至176頁),惟證人朱紹福為原告之胞弟,且證人朱紹福、戴琦家都是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其等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述又與證人卓書偉、廖政偉相左,自難採信,而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工程雖經台電公司准予掛表,然非得據此逕認原告已自己完成系爭工程AC、DC及各線路串接之工作,並由現場監工核實,且使台電准予掛表,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 ㈢原告復主張其多次催請被告驗收以開立驗收合格書,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縱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時工作已完成,被告即應支付承攬報酬,縱未完成,其亦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之云云。惟: ⒈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若原告施工程序或品質有重大瑕疵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而同條項第1款是約定:「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書面通知違約方後終止契約」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2頁),則對照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約定,第4款並未提及原告需先以書面限期改善後,始得終止契約,足見在施工品質有重大瑕疵時,被告得不以書面限期改善,即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須以書面限期改善,其未依限改善,方得終止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⒉台電公司准予掛表之後,系爭工程因存有DC線路壓在模組下面等嚴重瑕疵,而無法正常發電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又證人廖政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台電准予掛表後,限期命被告改善逆變器及整個線路,因為逆變器不發電損失是子晶公司要負責,但是被告沒有依限改善等語(見訴字卷㈣第36至37頁),而被告於遭證人廖政偉限期改善後,於109年12 月1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朱先生,剛剛在現場公司長官已經告知未完成部分限下禮拜一12/14 17:00下班前全部交給書瑋,若無法完成交給書瑋,禮拜二開始我們也都不用進場了,後續所有未完成及缺失的部分公司會另請他包施工,後續相關款項等到案場全數施工完成後再作清算。實際說明現場阿福都知曉,公司長官都已經把所有細節及相關事宜告知今天在場所有人員」等語,原告並回應:「不好意思我明天8點會在現場,儘快在星期日以前做好。檢查完在請曾先 生複查」等語,有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㈢第131頁) ,衡情若非廖政偉當時要求完成與補正部分為原告施作範圍,原告應不會回應其會在期限以前完成,並請現場人員複查,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無法正常發電之重大瑕疵,且業經證人廖政偉限期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再轉而告知原告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則依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據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已於110年1月14日委請律師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據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驗收並給付驗收款。 ⒊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AC、DC及各線路串接之工作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朱紹福、戴琦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系爭工程中之清洗水路沒有施作等語(見訴字卷㈣第157頁、第17 2頁),足見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全 部工程,是原告以其業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系爭工程,得以請求支付報酬,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驗收款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告是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已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其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AC、DC及各線路串接之工作,且業遭被告依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系爭掛表款及系爭驗收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至6款之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模組禁止踩踏,若遭伊 發現反訴被告或其承攬商、施工人員有踩踏模組情形,每片模組罰款1萬元,但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經伊及子晶公司苦 勸,仍然不停踩踏模組,並留有印記,合計踩踏模組達220 片,是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20萬元。其次,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DC箱有重大 瑕疵,導致電箱燒毀3次,伊因此遭子晶公司請求賠償120,653元,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另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乃委請訴外人億鼎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鼎鑫公司)施作,並改善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所具之前述重大瑕疵,需費2,583,000元,應得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3,653元,及其中220萬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其中120,653元自民事反訴準備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3,000元自民事答辯㈣狀暨反起訴訴 之變更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太陽能工程非全部都由伊承攬,而從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辨別拍攝時間、地點、人別,更無從計算踩踏片數,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伊當時已遭反訴原告強制取消進出廠 區權利,反訴原告於伊施工過程從未提出照片向伊主張罰款,伊根本無從進入場區與反訴原告確認事實及抗辯,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伊踩踏模組之事實。縱認伊確有踩踏模組,系爭工程之業主業占用系爭工程躉售電力,伊實早已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又僅為中間承包商,並未證明其因伊踩踏模組所受損害,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達系爭工程工程款之20%, 顯已過高,應為酌減。其次,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反訴原告從未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伊瑕疵項目或內容,應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 向伊請求賠償電箱燒毀之損害,但所提出之單據未見反訴原告之名稱,部分未載日期,更未見具體損害之情狀、處所,無從判定與系爭工程相關,且可歸咎於伊,反訴原告自不得就此向伊請求賠償120,653元。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億鼎 鑫公司報價表上未有具體施工內容細項,難以據該報價表認是就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項目予以修繕,況反訴原告所提出者為報價單,嗣後反訴原告是否確實施作,並支出對應金額,亦非無疑,而其中一紙報價表之回傳時間為109 年11月25日,當時伊仍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反訴原告應無尋找他人施作之理,況縱便反訴原告所述為真,其一方面主張伊未施作E棟架空線槽,而拒絕給付報酬,另方面又以其 重新發包支出向伊請求,顯屬重複請求,而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放任工班踩踏模組達220 片,其應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20萬元云云。惟 : ⒈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模組嚴禁踩踏,甲方(即反訴原告)若發現乙方(即反訴被告)或乙方承攬商、施工人員有踩踏模組之情形,或於模組上觀察到踩踏之印記,每片模組罰款新台幣依萬元(15,000元),甲方並得逕自應給付乙方款項中扣除,且該片經踩踏之模組,乙方需進行更換新品,更換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又關於該約款中每片模組罰款兩造當時真意應為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 原告若發現反訴被告或其下包踩踏模組,或在模組上觀察到踩踏印記,每片模組可罰款1萬元。 ⒉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9日遭廖政偉當場發現正在踩踏模組,當時廖政偉詢問反訴被告踩了幾片,並詢問其要扣錢還是退場,反訴被告回答踩了2片,要扣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 及譯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57頁、第101頁),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341頁),足見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9日確實踩踏模組2片無訛。至反訴原告雖另提出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反訴被告踩踏模組達220片云云 ,惟反訴原告所提出照片(見訴字卷㈠第393至529頁)均無拍攝時間,且多為身著藍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工作人員踩踏於模版上之照片,或模組上有踩踏印記之近照,並未拍攝及踩踏人員之臉部清晰影像,實無從知悉是反訴原告於何時在何地點拍攝之照片,且照片中踩踏之工作人員為反訴被告所屬,應難據以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踩踏模組達220 片。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訴字卷㈠第531頁 )並無從辨識為何人間之對話,亦難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所屬人員確有踩踏模組達220片。 ⒊證人廖政偉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其記錄為反訴原告踩踏模組16片,因此罰16萬元,經過協調後,是罰1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㈣第40至41頁),嗣並提供會議記錄予本院,該會議記錄記載: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廖政偉建議罰款20萬元,經協調罰款為10萬元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㈣第97頁),此固足認反訴原告確因所屬施工人員模組踩踏模組而遭子晶公司罰款,然反訴原告自承其向子晶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非全部發包予反訴被告(見訴字卷㈢第394頁),則證人廖政偉所稱踩踏模組片數亦 非無可能是反訴原告所屬其他人員所為,是證人廖政偉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反訴被告踩踏模組之片數。其次,證人即子晶公司負責巡視案場員工張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反訴原告所陳報予本院之踩踏模組照片為其、廖政偉、被告員工所拍攝,但其不知悉該等照片拍攝時間,而照片中所出現人物為反訴被告、朱紹福及反訴被告工人等語(見訴字卷㈣第5 1頁),惟如前述,反訴原告所陳報本院之踩踏照片並未拍 攝及踩踏人員之臉部清晰影像,而證人張宏瑋既證稱該等照片非全部為其拍攝,其竟得以證述照片內人員是反訴被告、朱紹福及反訴被告工人,自難盡信,況證人張宏瑋亦無法辨識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自難依其證述及反訴原告所陳報照片遽認反訴被告及其所屬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踩踏模組達220片。 ⒋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工班是頂著烈日小心翼翼踩在各模組邊框,但此除會有不慎踩踏模組風險外,對於裝設施工人員本身具有一定風險,其曾詢問得否鋪設棉被或軟墊,得以同時保障其施工人員及模組安全,然遭反訴原告拒絕,是其踩踏模組非可歸責云云。惟證人廖政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屋頂型之太陽能板施工有空間不踩踏模組即得安全施作或施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㈣第39頁);證人張宏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如果不踩踏模組可以安全施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㈣第50頁),而證人廖政偉、張宏瑋為子晶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對於系爭工程應知悉甚詳,且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並衡情若非得以在不踩踏模組的情況下,安全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違約踩踏模組之罰款不低,反訴被告應不致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依現場狀況應得在不踩踏模組之情況下安全施工,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⒌反訴被告另抗辯其縱便確有踩踏模組,系爭工程之業主早已占用躉售電力,其實已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只為中間承包商,復未證明因其踩踏系爭模組所受損害,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反訴原告確有因其所屬人員踩踏模組而遭其定作人罰款,已如前述,並觀諸反訴原告與子晶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亦是約定反訴原告或其所屬人員踩踏模組或於模組上觀察到踩踏之印記,每片模組罰款1萬元,有 該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㈡第113 至128頁),是反訴原告確實會因反訴被告所屬施工人員踩 踏模組遭子晶公司罰款,其以相同金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過高,反訴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確實踩踏模組2片,且系爭合約第9條第3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是反訴原告自得就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DC箱有重大瑕疵,導致電箱燒毀3次,其因此遭子晶公司請求賠償120,653元,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舉益晶陞自動控制電機行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見訴字卷㈢第357至359頁)等為證。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收據、統一發票(見訴字卷㈢第3 57頁)上載客戶為子晶公司,而報價單(見訴字卷㈢第359頁 )上面用印簽認者亦為子晶公司,應非反訴原告所自行支出,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其確實因此賠償予子晶公司之證據,則其是否確實因電箱燒毀遭子晶公司求償120,653元,即非無 疑。又反訴原告自承其向子晶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非全部發包予反訴被告,而前述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上面又無記載詳細之電箱燒毀所在處所及發生原因,難逕以遽認是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此外,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DC箱有重大瑕疵,導致電箱燒毀3次,其因此遭子晶公司請求賠償120,653元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乃委請億鼎鑫公司施作,並改善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所具之前述重大瑕疵,需費2,583,000元,應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億鼎鑫公司報價單其一載明報價內容為修繕工程,並於備註欄記載:施工範圍:C、D、E棟模組拆裝/復原檢修、機電系統、高壓系統,含水路、步道、監控等系統,其二載明報價內容為E棟架 空線槽施作,有該二紙報價單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㈢第461至 463頁),則反訴原告所提出者只有報價單,復自承尚未給 付上載金額(見訴字卷㈣第281頁),反訴原告是否確實委由 億鼎鑫工程施作報價單上載工程,並應給付如報價單上載金額,已非無疑。又億鼎鑫公司所報修繕工程包含C、D、E棟 模組拆裝/復原檢修、機電系統、高壓系統,含水路、步道 、監控等系統,並未載明細項,且反訴原告並未將所承攬之系爭太陽能工程全部交予反訴被告施作,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就E棟部分僅承作組立腳座、支架、鋪設模組、組立線 槽,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2頁),億鼎鑫公司所報修繕工程既含E棟模組拆裝/復原檢修、機電系統、高壓系統等,足見該修繕工程並非全是修繕反訴被告施工瑕疵,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該紙報價單中何部分金額為修繕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列,應難據以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再者,縱使反訴被告確實未施作E棟架空線槽,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將E棟架空線槽另發包交予億鼎鑫公司施作,較諸原交 由反訴被告施作金額為高,自難認其因反訴被告未予施作重新發包後受有損害,並得以請求賠償,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確實踩踏模組2片,反訴原告應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