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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忠
- 訴訟代理人
- 童守源
- 被告
- 酉鑫實業社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蘭婷詞
- 被告
- 蘭志遠
- 被告
- 吳峮毅
- 訴訟代理人
-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酉鑫實業社、蘭婷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蘭志遠、吳峮毅於被告酉鑫實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酉鑫實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酉鑫實業社、蘭婷詞、蘭志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酉鑫實業社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被告蘭婷詞、被告吳峮毅,並由蘭婷詞為負責人。酉鑫實業社於109年5 月8 日邀同蘭婷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12萬元,合計12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5 月8 日起至116 年5 月8 日止共7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為寬限期,僅按月繳息不還本,第2 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以每月8 日為還款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09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兩筆借款,酉鑫實業社分別自110 年5 月8 日、110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告仍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各108 萬元、11萬6851元,及分別自110 年5 月8 日、7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 ﹪加碼1.095 ﹪即1.94﹪計算)、分別自110 年6 月9 日、8 月9 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蘭婷詞為酉鑫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9 年4 月29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酉鑫實業社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20 萬元為限額,與酉鑫實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吳峮毅雖已於110 年1 月12日退夥,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蘭志遠,但吳峮毅為合夥人期間,曾於109 年4 月9 日簽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明示同意對酉鑫實業社與原告間所發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且依民法第690 條,其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本件債務仍應負責,自應與酉鑫實業社連帶清償。再蘭志遠為酉鑫實業社之現任合夥人,依民法第681 條,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酉鑫實業社之登記資本額僅24萬元,名下查無任何財產,且於110 年6 月24日即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註記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無營業收入,此外其110 年12月27日之聯徵資料顯示另有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借貸44萬元、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申貸50萬元,其中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貸款已列報催收款項,並對酉鑫實業社起訴(案號:本院鳳山簡易庭110 年度鳳簡字第770 號),足見酉鑫實業社就本件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則現任合夥人蘭志遠自應就酉鑫實業社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原告與酉鑫實業社間借款契約、原告與蘭婷詞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6851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酉鑫實業社、蘭婷詞、蘭志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峮毅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將放款借據交與酉鑫實業社
之負責人蘭婷詞攜回審閱至少5 日,否則即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1條規定,放款借據應屬無效。又伊雖曾為酉鑫實業
社之合夥人,但已於110 年1 月12日退夥,當初固有簽立全
體合夥人同意書,但並無明示願就原告與酉鑫實業社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伊簽署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僅是願負民法第
681 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而已,原告請求伊連帶清償酉
鑫實業社之全部債務,於法不合。且伊既僅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債務之額度負補充連帶責任,原告自應舉證證明110
年1 月12日退夥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金額若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酉鑫實業社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蘭婷詞、吳峮毅
,並由蘭婷詞為負責人。酉鑫實業社於109 年5 月8 日邀同
蘭婷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108 萬元、12萬元,
嗣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仍無效,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本
金合計119 萬6851元及前述遲延利息、違約金。吳峮毅於11
0 年1 月12日退夥,將其出資額讓與蘭志遠,故酉鑫實業社
目前合夥人為蘭婷詞、蘭志遠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約
定書、酉鑫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酉鑫實業社會議決
議紀錄、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3-39 、75-79 、12
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酉鑫實業
社辦理設立登記、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檢附之合夥契約書、
合夥轉讓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01 、159 、171-17
2 頁),且為吳峮毅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63 、264 頁)
,又酉鑫實業社、蘭婷詞、蘭志遠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
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吳峮毅雖質疑酉鑫實業社負責人蘭婷詞簽署放款借據前,原
告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
云云,惟原告已陳稱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觀諸蘭婷詞代
表酉鑫實業社簽署之放款借據2 紙、約定書1 份、蘭婷詞個
人簽署之保證書、約定書各1 份,均記載為109 年4 月29日
簽署,但在各文件之首皆載明「本借據(或本約定書)於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經立據人及連帶保證人(或立約定書
人)攜回審閱並瞭解其內容(審閱期間至少5 日)」等文句
(見本案卷第13、15、17、26、34頁),其中「109 」、「
4 」、「17」等年月日之記載,更是手寫填上,足認原告當
初有於109 年4 月17日將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交予蘭
婷詞攜回審閱,至109 年4 月29日始正式簽約,是原告確有
給予蘭婷詞合理審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無
違,吳峮毅辯稱放款借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酉鑫實業社邀同蘭婷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
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尚在蘭婷詞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本金120 萬元)
內,則原告依其與酉鑫實業社間之借款契約、原告與蘭婷詞
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酉鑫實業社、蘭婷詞連帶給付
119 萬6851元(計算式:108 萬元+11 萬6851元=119 萬68
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舉吳峮毅於109 年4 月9 日與蘭婷詞共同簽署之全體
合夥人同意書載明:「酉鑫實業社係屬本人等互相出資共同
經營之事業。茲為交易之迅速方便起見,舉凡酉鑫實業社與
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為之借款、票據或擔保物權之設定及其他
一切行為均推選蘭婷詞為本酉鑫實業社代表人,以其單獨名
義執行之。原告無須查明是否經獲全體合夥人之委任,可視
為合夥人全體之共同執行。如因此發生之所有債務及事實,
完全由本人等連帶負責,決無異議」等內容(見本案卷第20
7 頁),主張吳峮毅已明示願對酉鑫實業社與原告間所發生
之債務連帶負責,惟此業經吳峮毅否認,且細觀上開全體合
夥人同意書之全文,可知蘭婷詞、吳峮毅簽署此份同意書,
係為使原告與酉鑫實業社間之交易更為簡便,而由全體合夥
人概括授權蘭婷詞單獨代表酉鑫實業社與原告交易,使原告
此後與酉鑫實業社交易時,毋庸再審究是否已依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故全體合夥人簽署此份同意書
之主要目的,係欲證明渠等均同意由蘭婷詞代表酉鑫實業社
,單獨執行與原告之借款交易等行為,並願承認各交易行為
之法律效力及因此所發生之債務而已,而不在於另行約定渠
等對酉鑫實業社與原告間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該同
意書之末「如因此發生之所有債務及事實,完全由本人等連
帶負責」,應僅係表明合夥人願承認酉鑫實業社因此所生之
債務,願負合夥人之法定責任而已,並非全體合夥人明示願
就酉鑫實業社與原告間發生之所有債務連帶負責之意。此由
蘭婷詞願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尚個別簽署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但吳峮毅並無另簽署保證書或約定書
,亦可得證。故吳峮毅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無願就酉鑫實業
社與原告交易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原
告據此主張吳峮毅應與酉鑫實業社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應屬無據。
㈥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
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
、第69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
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
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
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
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
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
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須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
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㈦吳峮毅係於110 年1 月12日退出酉鑫實業社之合夥,並由蘭
志遠加入為合夥人,業如前述,而酉鑫實業社對原告所負本
件借款債務係發生於109 年5 月8 日,亦如前述,自屬吳峮
毅退夥前、蘭志遠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
吳峮毅、蘭志遠自仍應負合夥人之責任,亦即倘酉鑫實業社
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吳峮毅、蘭志遠應就不足之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主張酉鑫實業社資本額僅24萬元,但
110 年6 月24日即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註記營業狀
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無營業收入,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109 年度之所得僅有聯邦銀行三民分行給付之利息
所得21元、高雄市政府青年局給付之補助款7760元,前揭利
息所得若以現今存款利率約0.5 ﹪至1 ﹪推算,存款金額僅
2000元至4000元而已,然而酉鑫實業社除積欠原告本件119
萬6851元本息債務外,尚有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借款41萬70
00元、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借款50萬,後者之借款已轉為催
收款項,且華南銀行已向酉鑫實業社起訴請求清償借款50萬
元本息,故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等情,已提出酉鑫
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0 年12月27日聯徵資料、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青年局110 年7
月19日高市青資字第11030421200 號函、109 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據(見本案卷第75、235-238 、243 、249 、27
1 頁),並有酉鑫實業社之營業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101 頁),復經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110 年度鳳簡
字第770 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就酉鑫實
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而
堪值採信。從而原告就本件吳峮毅退夥前、蘭志遠加入合夥
前所負合夥債務,逕請求吳峮毅、蘭志遠對酉鑫實業社本件
債務連帶清償,應屬無據,僅得請求其等於酉鑫實業社之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酉鑫實業社、蘭婷詞間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酉鑫實業社、蘭婷詞連帶給付11
9 萬6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民法第69
0 條、第681 條規定,請求吳峮毅、蘭志遠在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上開債務時,就不足額部分與酉鑫實業社負連帶給付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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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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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0,000 │民國110 │1.94﹪ │民國110 年6 月9 │
│ │元 │年5 月8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計算。 │
├─┼─────┼────┼────┼────────┤
│2 │116,851元 │民國110 │1.94﹪ │民國110 年8 月9 │
│ │ │年7 月8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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