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緯 被 告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南市○○段00地號土地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系爭新建工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細部設計、審查暨簽證作業等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辦理,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 元(含稅),分3 階段請款,第1 階段請款30%即47萬2,500 元,第2 階段請款50%即78萬7,500 元,第3 階段請款20%即31萬5,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第1 階段、第2 階段事務,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計算式:472,500 元+787,500元=1,260,000元),惟被告嗣以系爭新建工程將辦理變更設計,需大幅調整為由請求暫緩給付前開126 萬元,經兩造協商同意被告僅需先行給付一半即63萬元報酬,其餘63萬元報酬(下稱系爭63萬元)待日後就同一系爭新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即通知原告參與內部圖面設計時),再行請領,並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故被告僅先給付63萬元。然自簽訂系爭同意書迄今已時隔5 年餘,被告始終未開始辦理變更設計,已超過一般市場合理辦理變更設計時間,被告所為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期限屆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定視為期限已屆至,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原告其餘之系爭63萬元報酬。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民法第102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507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原合約書第1 、2 階段約定事務,原告依原合約書約定已得請求給付報酬126 萬元,惟兩造嗣已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就系爭63萬元以「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即通知原告開始付出勞力時)為給付條件,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應遵守契約義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目前雖未著手進行變更設計,然變更設計本需多方考量,目前又因新冠肺炎疫情需再向後推延,且實務上亦有歷經5 年尚未完成變更設計之案例,被告迄未開始變更設計亦屬合理,並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之內容予以調整文字) ㈠為辦理系爭新建工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細部設計、審查簽證等事宜,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簽訂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應完成水利計算分析、提送並完成消防主管機關之預審並取得核備公文等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合約書第4 條第⑴⑵⑶款約定付款辦法: ⑴原告於消防設計完成申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時,被告給付酬金30%,計47萬2,500元。 ⑵原告於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且完備相關圖面時,被告給付酬金50%,計78萬7,500元。 ⑶原告於協助被告消防檢查通過並移交相關書面文件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被告給付酬金20%,計31萬5,000元。 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4 年11月2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7820號函告有關建築物名稱: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座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下稱消防安全圖審),審查結果為:本案申請樓層範圍為地下4 層至地上24層(以下略),其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林伯勳設計師設計檢討,經本局審查結果尚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有關設計、監造責任及消防水力計算報告書由申請人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故原告已完成原合約書第4 條第⑴⑵款約定之「消防設計完成申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且完備相關圖面」,依據原合約書第4 條第⑴⑵款,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26 萬元。 ㈢兩造於105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同意系爭新建工程一案,日後如辦理變更設計時,其變更設計費願以5 萬元整(含稅)承接,另依雙方協議同意,依原合約書第1 、2 期款項合計之1/2 (計63萬元整)先行請款,餘款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依合約項目再行請領。 ㈣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合約書第4 條第⑴⑵款約定之工程款之一半即63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以「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為系爭63萬元之給付期限,然被告故意阻止期限屆至,應視為期限已屆至,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6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性質應屬條件,系爭同意書所訂條件既未成就,且被告並無阻止條件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交付系爭63萬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同意書所訂「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之定性為何?「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之時點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交付系爭63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所訂「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且「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係指被告通知原告協助配置圖面時: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期限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並無不可。而按條件之本質既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訂「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之性質及解釋存有爭議,本件應依據上揭意旨,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⒉經查,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於其中加入「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之緣由,原告主張:在原合約書消防安全圖審通過後,原告開始向被告請款126 萬元,被告表示系爭新建工程要翻案,會大幅調整,要辦理變更設計,不再按原告原設計內容施作,可否原合約書先給63萬元,之後再拿另外2 個案子給原告承攬,被告副總還是其他員工說這段期間他們花很多錢,尾款等變更設計之後再付,原告秉持和氣生財、體恤被告處境,於被告願意依一般合理期限內辦理變更設定前提下,才簽訂未定期限之系爭同意書,等之後變更設計再請尾款等語【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協助簽訂系爭同意之被告員工即證人張浩然亦證稱:原告確實有完成原合約書第4 條第⑴⑵款事務,理論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但後來老闆指示跟與原告協調126 萬元先付一半,之後變更設計再交付另一半,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同意書,至於老闆為何要協調,我不清楚,又系爭新建工程確實要辦理變更設計,此係因開始規畫為大坪數,但之後景氣不好,領到建照後才暫緩開發,但系爭新建工程之後一定會做變更設計,因為建照有法定興建期限,不可能不開工,不會不給原告尾款,只是何時做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以,原告及被告負責之員工張浩然均認知被告必然會辦理變更設計,故必然會完成給付原告系爭63萬元,僅係辦理變更設計時間不確定以致給付時間不確定,且衡以兩造均同意原告依原合約書已取得對被告請求126 萬元之酬金債權,足見「其餘63萬元報酬待辦理變更設計時再行請領」之約定,係就被告已存在之系爭63萬元酬金債務,寬限其清償,並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辦理變更設計)為履行,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即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期限,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上揭約定屬條件,即與條件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為法律行為生效附款之要件,顯有未合,不予採信。 ⒊「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係指被告通知原告協助配置圖面時: 關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作業流程大抵為先完成內部圖面,再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接續再進行消防變更設計,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案(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係指被告請原告協助辦理內部圖面變更設計時,原因在於建設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案製作內部圖面時,因未來變更設計申請及消防設備變更申請均使用同一份內部圖面,故原告這類防火工程顧問公司此時即會參與協助配置,俾利確認消防管道間寬度等圖面內容是否正確,確保未來消防變更圖審之審核通過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亦表示「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係指被告通知原告付出勞力時,被告請原告開始協助製作圖面也屬之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互核兩造所陳內容,可見「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之時點,即指被告通知原告協助配置圖面時,原告指稱時點應屬有據。至兩造雖另就系爭同意書性質係屬原合約書變更,亦或和解書容有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惟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將契約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僅需依據系爭同意書「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要件之解釋適用即可決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涉系爭同意書整體契約定性,揆諸上揭意旨,本件尚無需將系爭同意書契約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必要,此部分即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⒋從而,系爭同意書所訂「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且時點係指被告通知原告協助配置圖面時。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交付系爭6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簽訂系爭同意書迄今均未開啟系爭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案,此與張浩然證稱:現在還在變更設計之前的公司內部流程,在做平面規劃,是否繼續開發是老闆決定,何時變更設計老闆沒有說,尚未開始辦理的原因不清楚等情亦屬相符(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告主張依據工程界慣例,完成變更設計內部圖面到建管科通過變更設計申請案頂多半年,1 個變更設計案至多1 至2 年可以完成,原告曾經手與本件相仿之13件案例(即亦為建設公司委由原告辦理消防安全圖審通過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從原始消防安全圖審通過,直到後來申請變更設計消防安全圖審通過之時程,平均也落在2 年,才認為本件被告經過5 年均尚未開始辦理變更設計太久,而有不正當阻止期限屆至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提出原告申辦案件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187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雖稱只需1 至2 年即可完成變更設計,然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在有申請開放空間獎勵時,需先通過開放空間預審變更設計,才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最後才進行消防變更設計,且因起造人決定變更設計前有諸多因素需要考量,實務上亦有超過5 年未辦理變更之例子,且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故又往後延,故5 年屬合理期間,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63萬元之履行期即「待日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係指被告通知原告協助配置圖面時,則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3萬元,完全繫諸於被告何時通知原告協助辦理內部圖面,原告並無介入空間,張浩然亦證稱:要不要繼續開發是被告老闆決定(本院卷第43頁),亦見系爭同意書之期限係由被告單方決定,則如若被告不開啟變更設計,系爭同意書即無清償日屆至之日,而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迄今5年間,不僅未開啟變更設計 案,且全然無法說明預計規劃進度,完全查無重啟之跡象。而審酌系爭同意書簽訂背景,為原告已依據原合約書完成舊方案之消防安全圖審,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26萬元酬金之 狀況下,因被告個人對於市場判斷改變,原始規劃大坪數不符市場趨勢而欲重新調整規劃,乃向原告協議在辦理變更設計後給付系爭63萬元,可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開端完全導因被告個人因素,原告縱使考量商業情誼同意暫緩請款,然在未可歸責原告狀況下,本難認原告會大幅犧牲個人利益同意漫長等待,且從原告表示被告說之後會翻案,要大幅調整(本院卷第39頁),張浩然亦證稱因為一開始規劃大坪數,後來景氣沒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所呈現之動向並非尚在觀望研究重啟階段,而是對於系爭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案已有一定之想法及規劃,是兩造商議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被告應有展現在不久未來即會開啟變更設計意向,故本件被告開啟變更設計之時點,與簽訂系爭同意書時隔應不至太久。另從原告提出前開函文資料為自「原本消防圖審通過」時間計至「變更設計案消防圖審通過」時間,平均在2年左右完成,而開啟變更設計案並繪製內部圖面即在此2年之時程裡,可見從原消防圖審通過到開啟變更設計案之時間短於2年,固然各該案件標的情況各有不同,但仍可見如有 積極處理,在2年以內即可開啟變更設計案,是原告主張等 待5年均未開始可評價為等待時間過久,亦屬有據。是以, 被告迄今時隔5年完全未有重新開啟變更設計案之跡象,且 完全無法說明計畫方向,僅係消極等待最佳重啟時機,被告所為雖非惡意之積極行為,但仍有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堪認被告履行債務已有違誠信,已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同意書中系爭63萬元請求權清償期之屆至,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同意書約定清償期已屆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等待5 年始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少見,且本件尚遇有新冠肺炎疫情,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且本應尊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等語,被告所辯無非以業界辦理變更設計案時間無固定或特定時間,不得以逾5 年即謂有阻止期限成就行為,然而本件認定因素不在被告重啟變更設計等待時間是否於業界發生過,亦不在被告必須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多久開始變更設計,而在於被告迄今完全無法說明計畫方向,而呈現被告並未將系爭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案納入規劃期程之消極舉止,較諸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向為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不久辦理變更設計,即屬過度消極,是被告以業界辦理時間抗辯,並未考量系爭同意書簽訂背景帶有被告應儘早辦理變更設計之意向,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才延緩多時,然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 年12月底開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同意書早於4 年前即105 年11月即簽訂,中間仍等待相當年歲,實難諉以因疫情不得已延緩。至張浩然雖證稱系爭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案在建築執照過期前會開始,印象是到117 年過期等語(本院卷第43頁),似可探得變更設計最終期限,然依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簽訂背景為原告已得請領報酬126 萬元,因被告單方原因而暫緩系爭63萬元請求權行使期間,是系爭同意書約定期限與簽訂系爭同意書時隔應不至太久,自不能忽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背景因素,僅以系爭新建工程終有開啟變更設計案之日,即謂徒令原告等待不構成消極阻止期限發生。是以,被告以前詞抗辯本件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難認有據。又本件既有符合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基礎,即不宜再以契約自由抗辯應遵守系爭同意書原始約定意涵,被告以契約自由原則抗辯,亦屬無據。 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同意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即應履行給付原告系爭63萬元報酬之給付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3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約定付款迄未成就,不負給付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09 年度司促字第28507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28507 號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