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景弘、李品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戶名樺廣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結婚,後於106 年8 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前於105 年3 月10日借用被告名義成立樺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則為原告,負責樺廣工程行之所有營運。原告為經營樺廣工程行,遂在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新光七賢分行),以樺廣工程行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提供廠商匯付工程款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屬原告所有,惟兩造離婚後,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帶走,已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帳戶借名登記及開戶之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樺廣工程行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3月10日由被告出資設立,設立期間之相關營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亦係樺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自有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限,至原告對樺廣工程行僅係以勞務出資,由雙方以合夥方式經營樺廣工程行。兩造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樺廣工程行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5 年3 月10日,組織型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在新光七賢分行,以樺廣工程行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由被告持有。 (二)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6 年8 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樺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僅借名由被告設立,其為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之占有人,無故遭被告取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就樺廣工程行為合夥關係,係以其資金出資設立,其方為樺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故有權占有系爭存摺與印章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為樺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存摺與印章?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如下: (一)樺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1.關於樺廣工程行之營運情形: 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樺廣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配管、電焊、電信工程業、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交通標示工程業、鑽孔工程業等」(見審訴卷第15頁),可知樺廣工程行主要以前述工程項目為業。而有關工程之接洽、運作因涉專業,故均由原告辦理一節,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我對工程不熟,所以是我拿錢出來,原告去接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照被告前對原告所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告發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01號,下稱系爭刑案】中,證人即廠商洪兆進於警詢中證稱:是我與原告(訊問筆錄原載「被告」即王景宏,為免本判決混淆而改稱原告)洽談工程施工及工資事項,原告開立樺廣工程行預定施工費之3 紙發票給我,我不知道樺廣工程行之負責人不是原告;原告有拿名片給我,上面是寫樺廣工程行王景宏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他字卷10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6頁),可知有關樺廣工程行對外營業事務之洽談、 招攬均係由原告辦理,並非由被告所為。 2.有關樺廣工程行之出資、費用負擔部分 ⑴被告對於本案始終以其有出資、負擔樺廣工程行之相關費用,故係實際負責人為辯,而原告對於被告有出資一節,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結婚禮金放在被告那裡,作為工程行的出資之用等語(見他字卷10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未否認被告有出資之事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 與原告對話內容之記事本資料,依時間分別載明何時支出若干元,例如2017/07/20支票代墊48510、7/29電纜尾款33萬、8/4支出五萬等(見審訴卷第175頁至第181頁),亦可認被告確有紀錄樺廣工程行之相關工程帳務,並有墊款之情形。惟本件審理時,被告陳稱:【問:被告答辯主張兩造就樺廣工程為合夥關係,則兩造有無約定出資比例?如收益如何分配?】全部都是我出資,原告是勞務出資,成立工程行的時候沒有約定,原本是說等到收到錢之後再來看怎麼拆算,但是因為原告不會估價,所以幾乎每個案件都是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縱於成立樺廣工程行時有被告提供資金,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惟審酌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又未約明如何估定出資價額及比例,是否確有成立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實 有疑問。 ⑵再參照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你是以什麼身份在問我事情?」被告:「你借我的票我不能問?我媽出的金我不能問?」原告稱:「若是合作關係!我回答妳:有的,我工作還是要動!」被告:「謝謝你,票的部分麻煩你明天下午三點前,入款請通知我」…被告:「星期一帳款算完交給我媽,你在直接跟我媽對帳,謝謝你,票,有沒有錢要說一聲,不是放惦惦」,原告:「工作妳給我放管,感情妳當我放屁,怎麼了」,被告:「工作不是我的,是你的,謝謝…我們是出資挺你…」…被告:「餘款明天匯給你 ,票的事記得弄,謝謝」,原告:「原告是金主的身份,好大的口氣」等語(見審訴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可 知被告或其母親確有以金錢出資或借票予原告使用之情形,惟以被告所稱「工作不是我的,我們是出資挺你」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實際處理樺廣工程行之營運,而是以出資者之身份,在樺廣工程行營運期間協助原告營運。 ⑶佐以樺廣工程行為何以被告名義設立一節,原告陳稱;因原告信用有問題,不適合擔任負責人;被告則稱;原告信用有問題,且當時沒有工作可以做,基於夫妻情分才設立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上情,可知兩造在 婚姻期間,基於夫妻關係,由原告對外接洽工程,被告從中協助原告處理帳務、籌措資金或處理票款事宜,此核與一般夫妻關係多會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情相符。然而尚不足以被告有出資之事實,即逕認樺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僅係工程款或營運利潤嗣後要如何與被告結算之問題。 3.系爭帳戶款項歸屬及存摺印章使用情形 ⑴有關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保管情形,被告陳稱:都是我在保管,之前帳戶我都放在家裡,原告也知道我放的地方。該帳戶沒有提款卡,也沒有網路銀行。原告如果要使用,會先問我,而且工程行所需要的資金我是用我另外一個帳戶交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已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本即放置於家中,原告亦知悉放置,則審酌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實難逕認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係由被告單獨掌管。蓋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在有工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例如交易人資料記載「國防部所屬」、「大金土木包工業」等)後未久,即會有以「現金支出」將款項提領之情形。而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自樺廣工程行105年3 月10日成立後,被告幾乎每月均有為數非短之入出境紀錄,而比對系爭帳戶之「現金支出」及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其中105年12月29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2日之現金支出時,被告均不在國內,當認均係由原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期間是否均需逐次詢問被告,已有疑問。 ⑵再者,有關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歸屬,參照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稱:「錢...我會給你,但你先把欠我的先還我。你 的錢我一毛都不會動,你絕對放心,這也是以物易物的概念」等語(見審訴卷第195頁),核與其在系爭刑案偵查 中陳稱:這是原告(訊問筆錄原載「被告」即王景宏,為免本判決混淆而改為原告)當初還我欠我私人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我追討樺廣工程行的工程款時,我要求原告要先清償債務,我才願意把錢轉給原告,且我有說,我不會去動樺廣工程行在銀行帳戶裡的錢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10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3頁),亦說明被告不會任意提 領樺廣工程行內之工程款,僅係希望原告能先將其餘對被告之欠款清償完畢,業已肯認系爭帳戶內工程款項之權利屬於原告,被告僅係以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作為督促原告還款之手段。 4.參以系爭刑案中,關於被告所告發之3紙發票營業稅161,482元,被告陳稱係其先行繳納後,原告嗣後才將款項給被告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10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3頁 ),亦足認實際上係樺廣工程行之營業稅係由原告負擔。則綜合前述,樺廣工程行以被告名義設立係因原告有信用問題,實際營運均係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雖因當時夫妻關係而有給予資金之資助與協助帳務問題,惟被告頻繁出境,在被告出境期間,原告能仍自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亦肯認系爭帳戶內工程款之歸屬應由原告所有等節觀之,足認樺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原告方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所有人。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存摺與印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 法第767條前段、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所有,惟在樺廣工程行營運期間 ,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有前述協助原告處理帳務事務 ,可認在該段期間,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惟被告於107年6月7日將樺廣工程行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35頁),可知自107年6月7日後樺廣工程行已無實際營運之事實,當無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必要,則被告自樺廣工程行辦 理歇業時,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乃係 大金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耀泓營造有限公司會於近日將 工程保固款72,052元、8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見審訴卷 第10頁),原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利領取該二份 工程款,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稱原告尚有欠款,僅係原告 領取工程款後,是否另需與被告辦理結算,得否請求原告 支付款項予被告之問題,要不因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仍有權占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占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