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春霞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瑜 莊德宏 被 告 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6日及同年10月5日簽立2紙授信合約書據(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向伊借款,借款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所示,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各筆借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各筆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各筆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就2筆借款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有積欠上開兩筆借款本 金、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未繳付,依系爭合約書相關約定,被告上開債務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系爭合約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原告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額度未滿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是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已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設有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是原告與消費者訂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未有上述約定,上開限制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 2.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系爭借據之違約金條款均係訂約人即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並無個別磋商之餘地,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103年5月18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 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借據中,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號 │原貸金額│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 │ │ │ │ │ │ ├───┼────┼────┼────────┼────────┼────────┤ │1 │500,000 │500,000 │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 │ │元 │元 │至清償日止依兆豐│至110年10月20日 │至清償日止,自逾│ │ │ │ │國際商業銀行牌告│日止,按年息0.85│期之日起6個月以 │ │ │ │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之10%計算。自│內按年息0.85%之│ │ │ │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110年10月21日起 │10%,逾6個月以 │ │ │ │ │利率3%(目前為 │至110年12月31日 │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 │3.84%) │止,按年息2%之 │部分按年息2%之 │ │ │ │ │ │20%計算。自111 │20%計付違約金,│ │ │ │ │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日止,按年息2% │連續收取期數為9 │ │ │ │ │ │之20%計算。 │期。 │ ├───┼────┼────┼────────┼────────┼────────┤ │2 │300,000 │300,000 │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自110年4月21日起│ │ │元 │元 │至清償日止依兆豐│至110年10月20日 │至清償日止,自逾│ │ │ │ │國際商業銀行牌告│日止,按年息1.42│期之日起6個月以 │ │ │ │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之10%計算。自│內按年息1.42%之│ │ │ │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110年10月21日起 │10%,逾6個月以 │ │ │ │ │利率3%(目前為 │至清償日止,按年│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 │3.84%) │息1.42%之20%計│部分按年息1.42%│ │ │ │ │ │算。 │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 │ │ │ │ │9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