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董順忠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仁仁工程企業社即王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050 元整,及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6,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0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9-1 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0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分所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與其子即訴外人董國機共同設立經營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故以董國機之名義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吳明蒼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自109 年5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之整地裝潢期間免付租金,自同年8 月20日起始給付第一期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另於109 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即代表被告之被告經理人王仁任(即被告王約翰之父)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洗車場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代為申請系爭洗車場之水電供應,總工程款為1,500,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之日即109 年8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以達其等自支付租金之日起已可經營系爭洗車場之契約目的。而系爭工程實質上係由被告及其父王仕仁、其母親及其弟王大衛共同經營並相互分工,原告亦已支付工程款及水電代辦申請費共976,000 元,並由王仁任代收。詎被告除施作整地及鋪設鋼絲網外,即不再依約施工,且被告雖有於109 年6 月1 日以董國機名義代為申請用電,惟尚未支付代辦費予代辦人員,又被告迄今尚未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致水、電管線施設之道路挖掘進度停滯不前,仍無從掛設電表。原告遂於109 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儘速施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遲未依約申請用水,導致管線埋設單位無法召開聯合挖掘會議進行道路挖掘施工,於一年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不受理同一建案之道路挖掘申請,顯可預見被告已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致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不達。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遂於109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其次,因被告未能如期履約,致原告須終止與吳明蒼間之系爭租約,而須將系爭土地回復承租前之原狀,原告遂委託軒海鐵件金屬工程行拆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之簡易鐵絲網、排水溝及化糞池,因而支出242,050 元。另原告以晚年養老金支付系爭契約價金,因被告未能如期履約,為此罹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原告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此部分健康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27 條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0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6,000 元、242,05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蓋有仁仁工程企業社章印之訂購單、申請用電案件資料、109 年7 月28日、109 年8 月6 日存證信函及回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董國機與被告之弟王大衛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6 月10日高市○○道○○00000000000 號函、軒海鐵件金屬工程報價單、董國機與被告之母對話紀錄、原告張貼書面通知於被告登記地址之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6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及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就原告主張民法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部分,實務上多認為,於一般社會情形,期限之約定本質上並非屬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如依該項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應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就該承攬之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始有其適用。觀諸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自109 年5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之整地裝潢期間免付租金,自同年8 月20日起始給付第一期租金,可察系爭工程如未於109 年8 月20日前完成,原告於該日起至系爭工程完成前,不僅均無從經營系爭停車場賺取金錢,且將不斷遭受每月租金5 萬元之支出,是系爭工程於109 年8 月20日前完成對原告而言是具有經濟利益。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質上係由被告及其父王仕仁、其母親及其弟王大衛共同經營並相互分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王大衛與董國機於109 年7 月13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時曾傳送:「董哥您放心我們一直以來作工程那麼久~~會在你付第一次地租之前完工交給你」、「不會讓你白付地租」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54頁),足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前完工等節應屬事實,已達原告得以經營洗車場事業且毋庸遭受租金之損失之系爭契約目的。另參酌新建房屋之臨時性水、電管線,或永久性管線之道路挖掘申請,應由管線單位召開聯合挖掘協調會議,並做成書面紀錄後提出申請,並依協調整合會議決議進行道路挖掘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違反規定者,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同一建案之道路挖掘申請,故如有相關管線申請之需求應盡早提出申請及協調整合,有高雄市工務局108 年6 月10日高市○○道○○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足見建物之之臨時性水、電管線等管線之道路挖掘申請,應盡早提出申請及協調整合召開聯合挖掘協調會議,否則高雄市政府於1 年內將不受理同建物之道路挖掘申請。而本院參酌下情:被告之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董國機:「董~~告知你如下:台電申請費用63,000元自來水代辦費8,000 元,共:71,000元煩請先支付予我」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及兩造訂購單約定申請動力電和自來水費用由原告支付,而原告亦已於109 年5 月29日支付水電申請代辦等費用共76,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 日提出用電之申請,有申請用電案件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另王大衛於109 年7 月13日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董國機:「進度我們也有拿捏且配合台電跟水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依該等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亦有約定被告負有代系爭洗車場申請用電、用水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 日提出用電申請後不久之相當期日,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規定盡快提出用水之申請等事實,俾利高雄市政府管線單位召開聯合挖掘會議後進行道路挖掘申請,以使系爭工程可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惟被告雖已於109 年6 月1 日提出用電之申請,卻未於該相當期限內提出用水之申請,且迄今仍未提出用水申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處110 年8 月2 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102702685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因此,高雄市政府於1 年內將不受理系爭洗車場之道路挖掘申請,則以原告與其子董國機於申請用電後約1 年內即均無法經營系爭洗車場之情形,其等倘繼續執行經營系爭洗車場之計畫,即將遭受約10個月許(自109 年8 月20日至申請用電時間109 年6 月1 日後1 年許約110 年6 月1 日)之租金損害共計50萬元,此已高達系爭工程總金額150 萬元之3 分之1 ,據此評估其等至此所受損害甚大,客觀上已難認有經營系爭洗車場事業之實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於申請用電後不久之相當期日提出系爭洗車場之用水申請,進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等節,就經濟實質利益衡量,並未與情理有悖,而屬可採。是系爭契約客觀性質上為具有期限利益之契約,且兩造確係以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堪以認定。而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間完成系爭工程用水之申請,進而於109 年8 月20日完工,客觀上顯已不能達原告使用系爭工程經營系爭洗車場事業之契約目的之約定(否則原告將承受50萬元以上之損失)。且被告無故未能依約定期日完工,主觀上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期間經原告透過董國機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及訊息催促被告施工,被告均相應不理,而於109 年8 月6 日,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告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準此,原告於該日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 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共976,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76,000 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客觀上已無法經營系爭洗車場故而終止其與吳明蒼之系爭租約,其仍須將系爭土地回復承租前之狀態,因此需委託第三人軒海鐵件金屬工程行拆除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簡易鐵絲網及排水溝、化糞池而回復原狀,因此受有該等拆除費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另行支出之拆除費用242,050 元,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因此畢生心血積累之養老金付之流水,並因此罹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自109 年7 月27日即在悅增身心診所看診,而受有健康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惟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僅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客觀上尚無從認為對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且查,原告求診身心精神科之原因甚多,自難認原告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費用,依其等性質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30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050 元,及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堆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