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趙勇毅 被 告 許筀絍(原名許嘉玲) 董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筀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董珮辰、陳思辰為被告(陳思辰部分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70 頁),核其所為乃均係基於同一受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並無事實認定,故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對許筀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許筀絍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駁回其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附帶民事訴訟無實體既判力,原告就本件遭詐欺受損之事件重新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仍應予審理。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9日11時4 分許,冒充告在美國之外甥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買股票希望原告匯款予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7 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總行,臨櫃各匯款30萬元至許筀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許筀絍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予陳思辰,再由陳思辰於同年7 月間在高鐵左營站轉交予董姵辰。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董姵辰部分:伊與陳思辰等人並不認識,均是遭詐騙集團佯稱予以工作機會而遭利用之工具,於收取款項後均已交付指定之上手,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所受利益之具體金額,縱受有利益,亦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收受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應免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許筀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事由撥打電話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60萬元至許筀絍之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許筀絍將款項提領交予陳思辰,再由陳思辰於同年7 月間在高鐵左營站轉交予董姵辰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據(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董姵辰對於上情並無爭執,許筀絍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許筀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予陳思辰之舉,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思辰、董姵辰前述受詐騙集團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二人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三人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許筀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取款,董姵辰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取款項,均係因詐騙集團陳稱給予工作機會而為,其等之刑事案件偵審後,因而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依現有卷證,固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惟得否認被告所為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非無審究之餘地。經查: 1.許筀絍部分 ⑴許筀絍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固辯稱:當時是透過臉書在高雄打工社團看到有人要應徵財務助理的工作,就在下面留言,後來有一個暱稱「呂思慧」的人私訊我,她叫我與暱稱為「市場部」之人加LINE好友,我便透過LINE與暱稱「市場部」之人聯繫工作,後來「市場部」說我的工作薪資是每月3 萬2 千元,每月10日入帳,我就聽從「市場部」的指示開始工作,「市場部」指示我說會有客戶將錢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廠商,所以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封面拍照傳給「市場部」,並於108 年7 月22日接獲「市場部」指示,他叫我找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我就於108 年7 月22日開始上班,他在108 年7 月22日、23日有派工作給我,領取我帳戶內的款項再交給指定的人,108 年7 月24日至31日都沒有指示我工作,直到108 年7 月31日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利用了。我以為這是正當的工作,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 ⑵然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如係「合法廠商交付貨款」或「辦理貸款」而有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他人帳戶、另派員以現金提領、再以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為之,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依許筀絍於刑事案件中所陳: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工作,要匯款給對方,他們所說的廠商。他們會跟對方談好,再指示我何時拿錢給對方。【問:對方說是什麼樣的款項?】貸款的業務,乙方跟我這個公司貸款,然後交給甲方。乙方跟甲方買車,甲方是裕融公司…【問:你自己在做的時候,有沒有覺得這樣的工作很奇怪?】有,就一直在想。【問:那個部分奇怪】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很納悶【問:還有什麼奇怪之處?】講話方式很奇怪,我知道有一個不是臺灣人,像是越南那種【問:提領款項、交付款項,這樣的方式你不覺得奇怪】有一點奇怪。為何麼不是直接交給對方就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74 號【下稱雄檢14874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我在地檢署向檢察官表示覺得奇怪,是覺得奇怪為什麼會領那麼多錢,他們可以用其他方式,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提領那麼高的金額。【問:是否認為這並非一般正常的交易方式?】對(見本院刑事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第44頁)。佐以許筀絍所提出其與暱稱為「市場部」者之LINE對話擷圖(見雄檢14874 號卷第77至187 頁),其在109 年7 月15日開始與「市場部」聯繫,並於同月22日正式上班,然許筀絍除提供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即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外,依對話紀錄所示,亦提供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予「市場部」,共計多達5 個金融帳戶(見雄檢14874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則依許筀絍所陳,其所應徵之工作雖係「財務助理」,然實際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他人。然未見許筀絍詢問何以需提供自己的數個帳戶供人匯款,則依許筀絍嗣於偵審中所陳,亦認上開交易模式很奇怪,並非一般正常之交易模式。衡以倘廠商確有交付貨款,甚至如其所述購車,或辦理貸款之需求,該款項逕自匯入廠商或公司帳戶即可,何需將款項匯款予甫受雇數日之「財務助理」之「個人帳戶」,復再要求助理需以現金提款後,另再依指示交付予不明之人?上開收付款項模式,顯與正常合法之交易方式有違,依前所述,亦多係藉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法。 ⑶而許筀絍為83年6 月生,於當時已25歲,並自承學歷為高職,同時有在飲料店上班,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再者,依許筀絍所述,係在臉書社團廣告應徵工作,進而與暱稱「呂思慧」、「市場部」等人聯繫,且僅在LINE對話中對談後即確定受錄取,並依指示開始從事提款、交付款項之工作。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且依其提供徵才訊息截圖,記載「澳展資融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路00號8 樓,…上班時間:0900~1700(週休二日),月薪:28000+3000全勤…」等語(見雄檢14874 號卷卷第189 頁),是其擔任可領取月薪,正職之財務助理,縱是辦理庶務性之工作,常情應每日於前揭固定時間前往公司辦公處所上班。然於偵查中自承:高雄市○○○路00號8 樓地址,對方跟我說只是個地址,實際公司在臺北(見雄檢14874 號卷第73頁),是依前述,許筀絍對於其雇主、訪談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亦無何查詢作為,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僅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便可獲取月薪3 萬2 千元之報酬,佐以許筀絍所提出其與暱稱為「市場部」者之LINE對話擷圖(見雄檢14874 號卷第77至187 頁)顯示被告又於108 年7 月22日傳送:「經理我是許嘉玲要打上班卡」等語之訊息予「市場部」,「市場部」便傳送:「好的,等通知安排工作」,其後數日之上班、下班打卡均係相同模式,可知其上班方式無須前往公司辦公處所,僅需在LINE中向對方表示打卡上班即可。又在108 年7 月22日開始上班,僅在當日及翌日受派工作,108 年7 月24日至31日都未獲指示工作,則以工作時間如此彈性、僅提款、交款之工作,即可獲取對方所稱月薪3 萬2 千元,與之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正情之財務助理之工作內容有違。則許筀絍於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領取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猶為賺取市場部所佯稱之月薪,而配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辦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許筀絍提供系爭帳戶並將款項提款交付予指定之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情詐騙原告交付款項,均為導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原因,已有前述民法第185 條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董姵辰部分 ⑴董姵辰於刑事案件中固辯稱:起初是108 年6 月間在臉書「大台中急件徵工作網」找求職工作聯繫上對方,應徵財務助理,之後對方加我的LINE用「購物天堂Shopping」,對方圖像是狗跟鴨。之後都沒有要我出勤,要我等候通知。沒人出面接待,只有LINE傳訊息聯繫,對方臉書訊息已經不存在,至今沒見過公司任何成員。我完成收帳工作約30餘次,108 年6 間去雲林北斗火車站收2 次、7 月都在高雄收20多每次,這個月8 月間來臺南6 次約收10萬至20萬元不等,總金額約有500 餘萬元,正確金額不確定。上頭主官說這是公司帳款,所以沒有懷疑。有說要給我月薪24,000元,每趟出差會補貼我車資,至今已收到2 至3 萬元左右補貼我的車資,薪水至今都沒領到。交款的雙方不會聯繫,都靠公司傳達LINE訊息,說來的人外貌穿著、特徵長怎樣。我交錢後直接回覆上頭,等上頭回收到了我才離開。之見過來收錢的約5 至6 名人,互相都不認識。我只見過收錢的人,對方每次都換不地點跟不同人員出面收帳,來收錢的人我都不認識。至今都沒見過公司成員,曾聽「購物天堂Shopping說公司在高雄苓雅區但沒講地址。我錯在在求職過程中警覺性應該要高一點,我太輕易相信對方,不清楚公司狀況就去做這份工作。(見高雄地檢署檢109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下稱雄檢10377 號】卷二第425 頁至第429 頁、第418 頁)。陳思辰有交付款項給我,但確切次數跟經過我有點忘了,當時我求職的主管(LINE 顯示名稱:SHOPPING購物天堂)要求我去跟廠商收取款項,主管就會要我坐高鐵到高鐵左營站,並在左營站的女廁,當場跟她收錢,錢收了之後就再坐高鐵去台中烏日站,並由主管指示我前往某一個地點交給特定人士,該收取我款項的人主管說他是貿易公司的負責人。女廁所是主管指示我去的,我沒有想太多。當時對方提供的職務是會計助理,實際工作時,對方要求我每天以通信軟體LINE打卡上下班,主管會通知我前往他指定的時間、地點,跟廠商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主管指示的人,目的是要幫公司節稅,我任職期間自108年7月初至同年8月底遭警方查獲 ,我才發現該公司是詐騙集團(雄檢10377號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 ⑵衡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款項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付款項之必要。況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本件觀諸董姵辰上述轉交款項之過程,其指揮者即所稱之主管不曾親自與董姵辰會面,且其收取款項、交付款項者,互不接觸,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⑶而董姵辰為00年00月生,於當時已24歲,並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學校教授助理,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依前述,就其所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然應徵面試過程,僅於臉書中與暱稱「劉思彤」及「劉宛伶」之人以臉書傳送訊息(見雄檢10377號卷二第 444頁至第446頁),未見有詳為確認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等對話,亦無為任何面試,即可錄取,已與前述一般正常之工作應徵、面試及錄取之過程有違。再者,其後以LINE加入名稱為「購物天堂Shopping」為好友後,後即正式開始工作,期間只有LINE傳訊息聯繫,未見過公司任何成員,亦不知公司正確地址,即開始工作,此情實難認與正常之會計助理相符。佐以其工作內容,多次自台中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雲林、台南取款,再返回台中交款,需搭車南來北往,且每次幾乎均向不同、不詳之人以現金方式收取款項,再交付予另一不詳、不同之人,工作期間經手總額約500餘萬元,實與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 收取客戶之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無再以月薪24,000元專門聘僱他人,又需額外支出往來高鐵、計程車等車資,以上開迂迴方式收付款項之必要。參以其既身為會計助理,倘確有為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辦理此種庶務性工作之必要,何以每次取款,均係待收到公司主管通知始出發前往,又均需待公司主管聯繫,告知對方衣著或其餘特徵後,在現場相互依尋主管所稱之特徵找尋,而不讓助理自行與廠商聯絡辦理即可。且取款地點竟約定於高鐵站之女廁內,顯有為掩人耳目之所為之虞。最後收取款項交回公司時,復均不直接交還予公司或主管,或存至公司帳戶,反而係係待通知後每次均前往不同地點,交付予不同之人,則上開工作模式,與替公司收付廠商款項之方式,實顯與常理相違,在在均顯示係詐欺集團為獲許不法所得,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之手法。又關於何以公司須以上開方式交款,董姵辰於偵查中稱:因為公司說要節稅,那是對方說大小企業的公司都會節稅,說很正常,我覺得合理等語(見雄檢10377號卷四第137頁),然何以上開迂迴收、付款項之方式得以節稅,或是為逃漏稅捐,甚至掩飾犯罪所得,董姵辰顯未予細究即率爾輕信。而董姵辰業自承欠缺警覺性,在未不清楚公司狀況下即從事此工作,已足認其為求對方所佯稱之工作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受雇於該不詳人士從事取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觀董姵辰於台南遭逮捕後,遭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其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表示「本件被告主觀上應無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牟利之故意,但其是否因個人疏忽而未事前多方查證,導致多位告訴人因而匯款損失,雖尚有討論之空間,然此至多僅為「過失」之範籌,而刑法上詐欺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62號、第15839號、第 17142號、第17456號、第20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 雄檢10377號卷二第36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⑷另依陳思辰所提供之備忘錄,及陳思辰、董姵辰之偵訊筆錄,陳思辰於109 年7 月22日、23日在高雄中山一路正宗排骨飯向許小姐(即許筀絍)收取30萬、479,000 元,並於左營高鐵廁所將30萬、479,000 元交付予董姵辰(雄檢10377 號卷一第51頁、卷二卷第381 頁),可知陳思辰收受許筀絍所提領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後,均交付予董姵辰,再經董姵辰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董姵辰前述收付款項之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情詐騙原告交付款項,因而順利得手詐款,均為導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原因,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綜合上述,雖刑事程序中,許筀絍、董姵辰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刑事案件中,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所致,惟審酌詐騙集團猖獗,手法日新月異,政府及新聞均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告知民眾應詳為查證,而被告為獲取詐欺集團所佯稱之工作報酬(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稱之月薪),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接受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從事取款、收付款項等與前述正常工作模式相違之工作,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堪認已有過失。是被告雖無庸受刑事處罰,仍無從僅以此,即可免除民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8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所述,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得對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是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對該不詳之人併予訴請連帶賠償,仍無礙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應全部賠償之認定,先予敘明。(四)另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於110 年10月28日以7 萬元與陳思辰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於110 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5 萬元,其餘分期付款。對陳思辰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本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頁),然而依據上述刑事案件中,可知所涉參與詐騙原告者,除許筀絍、董姵辰、陳思辰外,尚有其餘不知真實姓名之欺集團成員,如佯稱原告外甥女之女子、其他交付款項、收回款項,及臉書或LINE上之「市場部」、「TONY」、「呂思慧」、「劉思彤」、「購物天堂Shop ping 」等不同男、女參與其中,至少應有8 人以上,則如以8 人計算,每人平均之應分擔額為75,000元(計算式:60萬÷8 =75,000元),是原告與陳思辰之和 解金額7 萬元,已低於其內部分擔額75,000元,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陳思辰之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5,000 元(75,000元-7 萬元=5,000 元),自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被告僅需就餘額即595,000 元(損害額60萬元-內部分擔額差額5,000 元=595,000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和解內容,陳思辰於110 年12月31日前為首次給付即可,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陳思辰尚未清償其和解款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595,000 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