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東城、陳冠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蔡東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萍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借款,伊因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209,200元 ,嗣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雖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諾還款,但拖延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3、15至19、23、26、31至35、39、42、43、46至49、51、52、55、56、59至62、64所示借款,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伊固不爭執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曾收受被告交付如該表編號14所示金額,但爭執該筆係屬借款。 ㈡伊雖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錢,但此為原告於107年2月間參加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為利用美樂家直銷組織制度獲利,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予伊,由伊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下線會員進行消費作業,並非借款。 ㈢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其於如附表編一號9 所示時間借款如該表編號9所示金額予伊,但原告所提出之 借款明細照片模糊,該明細應為多筆交易統計資料,且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除自帳戶領出10萬元外,並無領取220,500元之紀錄,自難認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向 原告借款如該表編號9所示金額。 ㈣伊於107年6月26日請求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同意而貸與1 0萬元,並於當日分成2筆各5萬元匯入伊之帳戶,是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3筆借款,是屬於同一筆借款 ,原告實際上並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款。 ㈤伊是於107年9月20、21日先向原告請求借款2萬元,未獲原告 同意後,改向其請求借款12,000元,亦未得原告同意,伊乃再次請求原告,方獲其同意借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匯入如該表所示金額,是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借款之事實。 ㈥伊是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5日分別請求原告借款15,00 0元、2萬元,原告同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日期將如該表編號25、28所示金錢匯予伊,是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借款。 ㈦伊曾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成立震翌企業社,並由伊擔任負責人,是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與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是在商議出資過程,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編號30所示金額是出資震翌企業社,伊與原告間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於震翌企業社成立之後,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金錢交付予伊,伊再以震翌企業社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匯入原告帳戶內,製作薪資轉帳紀錄,因此原告與伊於108年4月7日 、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20日商議薪資轉帳事 宜,原告則於108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自帳戶內領出22,000元、22,000元、15,000元、43,000元,分別交付予伊2萬元、2萬元、15,000元、4萬元,伊則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0入匯款2萬元、2萬元、15,000元、2萬元予原告,是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0、41、44、45、53、54、57、58部分金額只有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108年8月20日伊未匯還之2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㈧原告是先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伊表示可以先轉帳5萬元予伊, 剩餘金額再拿到公司予伊,此與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轉帳5 萬元至伊帳戶,再於108年3月16日領款10萬元交付伊之事實相當,是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部分,原告合計只有交付15萬元予伊,且此部分是屬於投資恆宇建設所主導之危老建案出資款,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借款。 ㈨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日期,以原告代刷信用卡方式向原告借款如該表編號50所示之金額,但伊已陸續為原告繳款而清償17,000元,自應扣減之。 ㈩伊因向原告借款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還款與原告,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還款。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 條 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2、4、6至8、13、15至19、23、2 6、31至35、39、42、46、47、49、52、55、59、60所示日 期,借款予被告各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金額,應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3、15至19、23、26、31至35、39、42、46、47、49、52、55、59、60所示借款只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但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司促字卷第113至137頁)僅得證明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3、15至19、23、26、31至35、39、42、46、47、49、52、55、59、60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各如該表前述編號所示金額,未能證明原告將該等金錢領出後確係交付予被告,並就此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前述消費借貸契約,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3、48、51、56、61、62、64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各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金額,應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並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借據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見司促字卷第79頁),被告只傳送「4750×9,19,000,9500」、「71,250」及原告存摺照片予原告,原告則回以「我的工程師朋友計畫和我和買一棟新房子,我借妳的錢要盡快還我了,不然沒錢付頭期和分期」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日期借款如該表編號43所示金額予被告。又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晚點....先過去跟你拿....6/5要匯給你的那薪資2萬元OK!?」等語,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則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我另外拿2萬到公司再幫我轉薪水」等語,並曾傳送「我明天拿3萬去公司,已經沒錢了,不能再拿去用噢」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第75頁、第67頁、第71頁),依前述文義實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且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已如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述交付前述金額,是自難以前述LINE通訊對軟體即認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8、51、56所示時間借款如該表編號48、51、56所示金額予被告。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司促字卷第109頁、第107頁),雖足以得知被告於108年10月23 日、同年12月2日向原告請求借款1萬元、9,000元,且據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簽立借據(見司促字卷第19頁),被告卻曾簽立借據表明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按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10萬元,應難據此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1、62、64所示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就其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43、48、51、56、61、62、64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各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金額,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5、30、36、38、41、45、5 8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各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金額,應 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並舉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惟原告確實在如附表一編號1、5、30、36所示日期轉帳如該表前述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8、41、45、58所示日期,交付被告10萬元、2萬元 、2萬元、4萬元,固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其於如表一編號41、45、58所示時間在前述金額外,另有收受2,000元、2,000元、3,000元,且就上開收受金額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司促字卷第133頁、第137頁)只得證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1、45、58所示時間確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1、45、58所示金錢,無從證明其將所提領之金錢全數交付予被告,且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司促字卷第85頁),乃為原告傳送「第1筆5萬」、「剩下的我可以拿到公司給妳?」等語之對話予被告,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原告就其於如表一編號41、45、58所示時間,確係交付如該表編號41、45、58所示金額,且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30、36、38、41、45、58所示金錢交付,除被告自認就如附表編號58所示金額中之2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見訴字卷第287頁),其餘部分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在逾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2萬元部分外,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9、20、21、29、37、40、44、 53、57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各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金額,應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並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惟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借款明細予被告,其內容為3月至5月間之多筆明細,但詳細日期、金額已無法清晰閱讀,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95至97頁),足見原告確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借款如該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該借款明細應是在統計原告前所借予被告之款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如該表編號9所示金額,自非可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司促字卷第59至61頁、第73頁),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固然向原告表明要借款2萬元、12,0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同意該等 請求之證據,且被告於108年7月1日雖然向原告表明要借款15,000元,但原告是回應「明天我取公司拿給妳可嘛,幫我 算總數多少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足見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於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時間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20、21、53所示時間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20、21、53所示金錢,是原告據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如附表一編號20、21、53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可採。另原告是分別於108年1月7日、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7日、108年4月30日、108年8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租金價格談好了!明天過去付訂,簽約,設立公司相關事項~先準備10萬元,要付相關費用。你要用匯款的?」、「當然這當中,一定會有機上盒的收入,只是不多,我控制一下管銷。哇~那,若15萬呢?其他,我再想想辦法!」、「你要不要今天先提20,000薪資+車票2,000=22,000,明天或後天,找時間跟你拿。」 、「明天11:00左右,過去跟你拿20,000要轉的薪資!」、「忘了說要轉4萬,補6月沒轉的2萬」等語,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83頁、第87頁、第81頁、第77頁、第69頁),則依前述文義均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自難據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認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9、37、40、44、57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各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金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9、20 、21、29、37、40、44、53、57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各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金額等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被告固抗辯其於107年6月26日請求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同意而貸與10萬元,並於當日分成2筆各5萬元匯入伊之帳戶,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等3筆借款,是屬於同 一筆借款,原告實際上並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款云云。惟被告自己於107年6月26日在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妳要再另外借10萬嘛」時,回應「恩吖」,並曾傳送計算表於「6/26」旁記載「10萬+10萬=20萬」,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1頁、訴字卷第45頁) ,是被告既然於107年6月26日肯定回應原告要另借10萬元,且自己所統計之計算表亦記載該日所借款項為20萬元,自足認原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日期借款如該表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2、25、28、63所示時間向 其借款如該表編號3、22、25、28、63所示金額等節,業據 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司促字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15頁)、LINE通訊對話軟體截圖(見訴字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0頁、第121至122頁 、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於如附 表一編號25、28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金額,惟原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日期同日,另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被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⒎被告雖抗辯其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期收受原告所交付如該表編號14所示金額,但否認就此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乃分別於107年8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今天跟你借款20,000元,謝謝」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9頁),而被告就其於107年8月20日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2萬元,並未爭執(見訴 字卷第127頁),且於傳送予原告之統計表「8/20」後記載 「20,000」,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頁),此自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日期借款如該表編號5 4所示金額予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被告是 於108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東城,你今 天有辦法先借我15,000?原本,今天要入帳的收入,結果說晚幾天才會匯給我。我收到後,這筆,就可轉帳給你了,謝謝您」,原告就後者回應「明天我去公司拿給妳可嘛,幫我算總數多少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73頁、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就其於108年7月2 日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15,000元,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23頁),此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已在108年7月5日如其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述匯 還款項,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3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93頁),自足認被告就 此筆借款業已還款,原告應不得再就此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⒐原告另主張其曾代被告刷信用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間借款如該表編號50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其23,450元云云。惟原告以代刷信用卡之方式借款予被告23,450元,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4頁),自堪認定。然被告已因此代原告繳納其玉山銀行信 用卡費用17,000元以為還款,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4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0079號函及函附資料(見訴字卷第299至301頁)、存摺影本(見訴字卷第199頁、第211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0頁),是經扣抵後,被告就此部分應只積欠原告6,4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⒑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諾還款,足見原告對其主張之欠款金額有概括承認之意云云。惟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也是得麻煩等我~危老重建案子,有簽合建契約→送件→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核撥 後,才有較多的獎金~足以還給你」等語;於108年8月25日則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只要我有~獎金或薪資,一定,優先,先還你錢」等語;於109年4月20日則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又不是不還,也沒有~沒還」等語;於109年7月2日則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想辦法給現 金,對你比較有直接幫助」等語,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55至271頁),然由前述截圖並未能看出原告當時向被告主張之借款內容,自不得以被告於上開對話時向原告承諾還款,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均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⒒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3、10至12、14、22、25 、28、50、54、63所示時間借款如該表前述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間借款2萬元予被告,又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借款已清償17,000元,且就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借款已清償完畢,是被告應尚積欠原告借款320,450元。又原告與被告就前述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 但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至109頁),是原告於109年9月間就前述借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其催告被告還款已逾1個月以上,依諸前述規定,自應認原告與被 告間前述借款於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均屆清償期。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所示時間,以如該表 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方式,還款如該表編號1至5、7至21所示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訴字卷第147至15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見訴字卷第161至19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見訴字卷第199至209頁)、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訴字卷第211至249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9頁、第350至351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已就其向原告所借前述借款清償58,715元。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該表編號6所示方式,還款如該表編號6所示金額云云,並舉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為證。惟原告當時是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水電費延到1月繳,要轉1,305元給我噢」、「有505元是 房租」等語,被告則回以「了解!等等匯給妳」,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9頁),然被告卻 無從提出有匯款1,305元予原告房東即訴外人郭羿君之紀錄 ,就其所主張曾交付現金1,305元予郭羿君一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前述向原告所借款項,業已還款58,7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借款予被告320,450元,且於原告聲請 本院發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清償期,但被告以還款58,715元,是原告應仍積欠被告261,735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方式 1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轉帳 2 107年3月20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3 107年4月21日 15,000元 轉帳 4 107年4月25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5 107年5月2日 21,000元 轉帳 6 107年5月14日 19,000元 現金交付 7 107年5月22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8 107年6月8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9 107年6月26日 220,500元 現金交付 10 107年6月26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11 107年6月26日 5萬元 轉帳 12 107年6月26日 5萬元 轉帳 13 107年7月14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14 107年8月20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15 107年8月28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 16 107年9月2日 8萬元 現金交付 17 107年9月7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18 107年9月8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19 107年9月8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20 107年9月20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21 107年9月20日 12,000元 現金交付 22 107年9月21日 15,000元 轉帳 23 107年9月25日 4,000元 現金交付 24 107年10月23日 15,000元 現金交付 25 107年10月23日 15,000元 現金交付 26 107年12月14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27 108年1月5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28 108年1月5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8年1月7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8年1月8日 10萬元 轉帳 31 108年1月22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32 108年2月2日 4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8年2月12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34 108年3月2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35 108年3月12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36 108年3月15日 5萬元 轉帳 37 108年3月15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8年3月16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39 108年4月2日 5,000元 現金交付 40 108年4月7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8年4月10日 22,000元 現金交付 42 108年4月15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43 108年4月19日 71,250元 現金交付 44 108年4月30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45 108年5月2日 22,000元 現金交付 46 108年5月2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47 108年5月5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48 108年5月31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8年5月31日 23,000元 現金交付 50 108年6月5日 23,450元 代刷信用卡 51 108年6月10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8年6月30日 43,000元 現金交付 53 108年7月1日 1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8年7月2日 15,000元 現金交付 55 108年7月29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56 108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57 108年8月20日 4萬元 現金交付 58 108年8月20日 43,000元 現金交付 59 108年10月4日 6,000元 現金交付 60 108年10月6日 8,000元 現金交付 61 108年10月23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62 108年12月2日 9,000元 現金交付 63 108年12月3日 9,000元 現金交付 64 109年6月1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還款方式 1 107年6月6日 2,000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10月8日 3,000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108年12月13日 1,200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108年12月15日 1,0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108年12月19日 1,0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108年12月23日 1,305元 現金交付原告房東郭羿君 7 108年12月26日 1,0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109年1月2日 7,305元 匯入原告房東郭羿君陽信銀行帳戶 9 109年1月3日 1萬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109年1月16日 1,3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109年1月23日 2,0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109年2月3日 2,0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109年2月11日 1,5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6,505元 匯入原告房東郭羿君陽信銀行帳戶 15 109年2月23日 1,000元 存款機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109年3月8日 500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109年3月10日 7,905元 匯入原告房東郭羿君陽信銀行帳戶 18 109年3月12日 1,000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109年4月10日 6,500元 匯入原告房東郭羿君陽信銀行帳戶 20 109年4月11日 1,000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109年4月23日 1,000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