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上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游祝融 賴惠莉(游祥程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游祥程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游祥程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游祥程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詩(游祥程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瑞(游祥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祥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 至357頁),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 游雅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工業公司)之股東,就達民鐵工廠公司部分,原告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230股、54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8.5;就達明工業公司部分,原告游上陞、楊寶銀則各持有110股、30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1,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上開2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而被告游祝融自104年間起擔任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游祥程雖非上開2家公 司之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應與董事同負責任。又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於108年5月19日,未經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同意,擅自指示他人將前者所有260噸直軸 式強力鋼沖床及後者所有110噸直軸式沖床、200噸沖床(以下合稱系爭沖床),搬移至由游祥程實際經營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而無權占有之,不法侵害上開2家公司之所有權,並致達民鐵工廠公司因無法使用沖床 ,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此,原告已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達民鐵工廠公司監察人即被告 游景勝、達明工業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游景隆,請求被告游景勝、游景隆分別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對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提起訴訟,然被告游景勝、游景隆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30日仍未提起訴訟,而游祥程於11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為此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上開2家公司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沖床,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按系爭沖床價值連帶賠償,並連帶賠償達民鐵工廠公司所受營業損失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260噸直軸式強力鋼沖床返還達民鐵工廠公司。如無法 返還,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110噸直軸式沖床、200噸沖床返還達明工業公司。如無法返還,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後即未登記為達民鐵工廠 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股東,且游祥程僅係上開2家公司股 東,並未實質執行董事業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 項規定,為上開2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系爭 沖床係經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於108年3月6日出 售予訴外人安隆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隆公司)後,始搬至榮裕公司,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未經上開2家公司同意,而擅自搬移系爭沖床之情事。其次,原告游 上陞前擔任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早於108年5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沖床經搬至榮裕公司一事,則其遲至11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達民鐵工廠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游上陞、楊寶銀於107年8月8日以前,均登記為達民鐵工 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股東,就達民鐵工廠公司部分,原告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230股、54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8.5;就達明工業公司部分,原告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110股、30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1。 ㈡、被告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持 有達民鐵工廠、達明工業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被告游祝融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公訴。 ㈢、本件260噸直軸式強力鋼沖床為達民鐵工廠公司所有,110 噸 直軸式沖床、200噸沖床則為達明工業公司所有,於108 年5月19日均經搬至榮裕公司處。 ㈣、被告游祝融自104年間起迄今,均擔任達民鐵工廠、達明工業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游景勝、游景隆分別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監察人。 ㈤、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達民鐵工廠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游景勝、達明工業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游景隆,請求被告游景勝、游景隆分別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對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提起訴訟,被告游景勝、游景隆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於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㈡達民鐵工廠公司 、達明工業公司有無出售系爭沖床?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沖床,並對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 ⒈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在借助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藉以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而賦予股東之權利。又股東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原則上固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然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仍無從以此遽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反面言之,股東原經登記於股東名簿,嗣因他人擅自將其所持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並將該股東自股東名簿剔除,致該股東「形式上」並非公司股東,亦應認該股東之股東權仍屬存在,否則將導致他人得以恣意或偽造相關文件,擅自剝奪原股東之股東身分及權利,並僅須形式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即可阻卻少數股東為公司提起訴訟,此不僅於原股東有所損害,對於公司之權益及監控亦有所損,殊非妥適。 ⒉關於原告對被告游祝融起訴部分: ⑴查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於107年8月8日以後之股東 名簿,固未記載原告游上陞、楊寶銀為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然原告游上陞、楊寶銀於107年8月8日以前 均登記為上開2家公司股東,就達民鐵工廠公司部分,原告 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230股及54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8.5;就達明工業公司部分,原告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110股及30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而被告游祝融嗣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8日擅自將原告所持有上開股份全數移轉至自 己名下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屬實,足認原告不曾自願將所持有股份移轉予被告游祝融。又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雖未繼續6個月以上登記為上開2家公司股東,然衡諸原告自106年起即陸續本於上開2家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民事訴訟,更於108年間以被告游祝融擅自移轉股份為由,對其提出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至127頁),應認原告 自始至終均無欲移轉所持有股份之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上開2家公司之股東權仍屬存在。 ⑵被告雖以對於記名股票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後即非達民鐵工廠公 司、達明工業公司之股東云云,然上開2家公司均未發行股 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是原告仍具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股東身分,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上開2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堪予認定。又被告游祝融自104年間起迄今,均擔任達民鐵工廠、達明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達民鐵工廠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游景勝、達明工業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游景隆,請求被告游景勝、游景隆分別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對被告游祝融提起訴訟,游景勝、游景隆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於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45頁),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對被告游祝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對游祥程起訴部分; ⑴按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 訟之對象僅限於「董事」,及同法第8條第3項所定「非董事,但應與董事同負責任之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實質董事)」,準此,倘少數股東起訴之對象並非董事或實質董事,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游祥程參與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決策,實質執行董事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實質董事云云,並提出游祥程與原告游上陞於108年5月22日一同前往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處開會,就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資金調度進行協商之紀錄及當天提出和解方案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游祥程當天前往開會協調,並提出和解方案之事實,且依上開紀錄記載「游祝融前法定代表方:游祥程代」,可見游祥程當天僅係代被告游祝融前往參與協商,要難憑此遽認游祥程有參與上開2家公司決策之情事。原告另謂:游祥程自達民鐵 工廠公司領取高額薪資,且訴外人游上德於大陸常州經營達民鐵工廠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達德公司,並每年提供人民幣300萬元予游祥程,以取得達德公司之經營權,足見游祥程 為達民鐵工廠公司之實質董事云云,然領取薪資金額之多寡,與其人有無實質執行董事業務,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就游祥程領取高額薪資一事,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遽信。又達德公司縱為達民鐵工廠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然與達民鐵工廠公司究屬不同公司,自不容混為一談,且游上德與游祥程間關於達德公司經營權問題,亦僅屬其等間之協議,難認與達民鐵工廠公司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徒以前揭不相干之事,而謂游祥程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實質董事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辯稱:游祥程並未實質執行上開2家公司董事業務 等語,堪予採信。 ⑶從而,游祥程既非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董事或實質董事,則原告為上開2家公司對游祥程提起本件訴訟, 即難認合於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對游祥程之 起訴既於法不合,則其本件對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為請求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有無出售系爭沖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260噸直軸式強力鋼沖床為達民鐵工廠公司所有,110噸直軸式沖床 、200噸沖床則為達明工業公司所有,於108年5月19日均經 搬至榮裕公司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沖床係經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出售予安隆公司後,始搬至榮裕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出售系爭沖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於108年3月6日,分別以27萬元及18萬元、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260噸直軸式強力鋼沖床及200噸沖床、110噸直軸式沖床予安隆公司,並經安隆公司簽發金額各27萬元、28萬元之支票予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原告雖否認之,惟證人即安隆公司負責人郭原成到場證稱:安隆公司為伊所設立,從事中古機械或機器買賣,即買入中古機械或機器後再行出售;上開買賣合約書係安隆公司向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購買機器所簽之合約,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均係由安隆公司撰寫,並由安隆公司先行簽章後,寄給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簽章,再由上開2家公司寄回給 安隆公司,此乃安隆公司向來簽訂合約之作法;系爭支票為安隆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向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買受系爭沖床之買賣價金,其後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亦有將系爭沖床交付安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可見安隆公司確有向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買受系爭沖床,並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其後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亦實際交付系爭沖床予安隆公司,並由安隆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堪認被告辯稱前揭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且為真正一節,尚屬非虛。⒊又系爭支票分別於108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支票)、6月4日 (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並存入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 業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而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出售系爭沖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予 安隆公司,亦據證人郭原成提出3紙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229至231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國稅局關於上開3 紙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營業稅,據該局函復略謂:上開3紙統 一發票均於108年7月11日申報108年5-6月期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互核以觀,益徵達民鐵工廠公司、達 明工業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沖床予安隆公司,並分別取得買賣價金27萬元、28萬元。 ⒋原告雖以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均為榮裕公司之股東,被告游祝融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董事長,被告游景隆、游景勝分別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董事,且系爭沖床其後經搬至榮裕公司,而謂:系爭沖床係由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以不實或不法交易移轉予榮裕公司,前揭買賣關係非屬真正云云,然證人郭原成到場證稱:安隆公司買受機器後,如果有他人要買,就會直接出售,或是拿回整理再以更高價錢出售,都有可能;有時同行間會互相調貨,亦即,安隆公司買受的機器可能由他人直接買受並載走,本件系爭沖床可能也是如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互核榮裕公司以製造汽、機車及其零件、模具及金屬製品等為其所營事業,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沖床係經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出售予安隆公司後,再由安隆公司出售予榮裕公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參以證人郭原成證稱:伊不認識上開被告,不清楚榮裕公司、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間之經營結構,安隆公司與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間僅有買賣系爭沖床這一筆生意往來,在此之前均無往來,亦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或安隆公司與被告 間有何密切情誼,衡情當無偏頗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證關於買賣系爭沖床一事為偏頗不實。是原告徒憑主觀臆測,即遽為上開陳述,要無足取。 ⒌至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德煌、潘建壹、劉延亭,並聲請本院命榮裕公司提出系爭沖床之廠牌、規格、型號,及向安隆公司買受系爭沖床之統一發票、資金往來證明,並說明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等事項,暨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調取安隆公司所簽發與系爭支票前後連號之支票(即票據號碼CZ424670至CZ0000000、CZ0000000至CZ0000000)影本、向高雄國 稅局函詢安隆公司何時領用上開3張發票,以查明前揭買賣 關係是否真正。惟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沖床與安隆公司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安隆公司取得系爭沖床後,究竟有無再出售予榮裕公司或如何處置,與此部分爭點無涉,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 ⒌從而,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沖床,並取得買賣價金,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沖床,並對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查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沖床,並將系爭沖床交付安隆公司,及取得買賣價金,業據前述,難謂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有何原告所指無權占有系爭沖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沖床,並於返還不能時,按系爭沖床之價值連帶賠償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游祝融及游祥程既均無原告所指擅自搬移系爭沖床之情形,亦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達民鐵工廠公司所有權,致該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亦屬無據。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等聲請本院調取榮裕公司、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105至109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達民鐵工廠公司、榮裕公司107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並傳訊證人李德煌、潘建壹,另調取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卷,暨送請鑑定系爭沖床之價值,及 達民鐵工廠公司所受營業損失等事項,即無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將260噸直軸式強力鋼沖床返還達民鐵工廠公司。如無法返 還,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110噸直軸式沖床、200噸沖床返還達明工業公司。如無法返還,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出 處 1 108年5月1日 27萬元 CZ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9頁 2 108年5月1日 28萬元 CZ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