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錦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錦雲 黃錦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亜雄、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新臺幣(下同)9 ,310,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雲15,011,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趙亜雄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錦碧19,300,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黃錦雲之上訴 利益為24,321,363元(計算式:9,310,027元+15,011,336),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39,156元;黃錦碧之上訴利益為6,583,360元(計算式:19,300,560+4,652,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3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