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錦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黃錦雲 黃錦碧 抗告人與相對人趙亜雄、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 院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黃錦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16,2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人黃錦碧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70,701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核定第二審黃錦雲、黃錦碧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9,156元、99,361元,裁定命抗告人 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針對趙亜雄、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係本於同一債務發生原因,目的同一,客觀經濟上屬同一債權,是上訴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9,310,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雲15,011,33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碧1,930,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黃錦雲之上 訴利益為15,011,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264 元;黃錦碧之上訴利益為4,6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