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黃錦英、吳唐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唐林 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股東為訴外人吳文勇、黃錦英、吳崇賓、被告吳唐林等4人,董事則僅有吳唐林1人,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有得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403-407頁)。本案原告起訴主張吳唐林 違反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並侵害得利公司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期待吳唐林對自己提起訴訟,應認得利公司之董事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得利公司其餘股東吳文勇、黃錦英、吳崇賓推舉黃錦英代表得利公司對於吳唐林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得利公司股東推選代理人同意書可考(見審查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上列規定相符,是 本案應由黃錦英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03-10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唐林為得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美玉係其配偶,並擔任訴外人永得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利公司)之負責人,吳文勇、黃錦英則為吳唐林之父母,並分別擔任得利公司之顧問、會計。詎吳唐林身為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程美玉勾串轉移得利公司經營業務,向客戶宣稱得利公司更名為永得利公司云云,自108年4月1日起將得利公 司客戶及員工轉移至營業範圍相同之永得利公司,造成得利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期間 ,受有因員工離職及客戶無業務往來等不能營業損失計848 萬338元,吳唐林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 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並與程美玉共同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之權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賠償得利公司上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唐林、程美玉現已無婚姻關係,得利公司係因黃錦英霸權心態頤指氣使,始造成前媳婦、前員工離開另起新局,黃錦英不願讓吳唐林掌握財務,並逕行更換公司門鎖、擅自移轉公司資金,吳唐林亦無力挽救公司,程美玉僅係因不願透露家務事,遂以電子郵件及遷移通知向客戶表示得利公司已更名為永得利公司,乃員工離職另謀高就,客戶流失趁勢接收,均屬常見之商業手段,何來侵害得利公司權益可言,且縱有造成得利公司之損失,亦應以營業淨利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唐林、程美玉曾為配偶關係,吳文勇、黃錦英則為吳唐林之父母。 ㈡程美玉擔任永得利公司之負責人,吳文勇、黃錦英則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會計。 ㈢得利公司與永得利公司營業範圍相同,自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得利公司部分員工自得利公司離職後改前 往永得利公司任職,得利公司部分客戶與得利公司無業務往來後改與永得利公司有業務往來。 ㈣得利公司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期間,因員工離職 及客戶無業務往來等不能營業收入,如以營業毛利計算為848萬338元,如以營業淨利計算則為105萬8,483元。 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得利公司員工離職及客戶無業務往來,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言;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吳唐林為得利公司之負責人,吳唐林、程美玉曾為配偶關係,程美玉另為永得利公司之負責人,而得利公司與永得利公司營業範圍相同,自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 期間,得利公司部分員工自得利公司離職後改前往永得利公司任職,得利公司部分客戶與得利公司無業務往來後改與永得利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292-293頁),並有得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資料、永得利公司報關業務證照、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客戶委任報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89-305、403-411頁,本院卷第195-20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 2.又程美玉有於108年3月28日以「得利報關程小米」名義,使用「dulu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 得利公司多位客戶表示略以:「進口到貨通知內容OK,請提供DEBIT NOTE & D/O COPY給我司……4/1(一)起得利報關更為 名"永得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7F-3、mail不變, 依舊為dulu0000000il.com」等語,另寄發永得利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喬遷通知內容記載:「感謝貴公司以往對本公司長期的愛護與支持,因應業務拓展及組織調整為永得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日(星期一)起遷移至新址辦公。由於區域變更,原服務電話及傳真號碼均有改號……永得利國 際物流將以相同的專業團隊陣容,繼續為大家提供全方位優質的服務。原有電話及傳真將停止使用,請惠予更正敝公司之資訊,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喬遷通知在卷可憑(見審查卷第57-73頁,本院卷第343頁),是依前述郵件、通知使用文字之內容,已足認定程美玉不僅有參與得利公司之業務經營內容,且確實有向得利公司之客戶佯稱得利公司「更名」為永得利公司並變更聯絡方式,進而使得利公司客戶誤認永得利公司與得利公司具有事實上之延續性,此觀得利公司確有部分客戶於108年3月底,將應付給「得利公司」報關款項之支票抬頭載為「永得利公司」,另有將業務上寄送「得利公司吳唐林」之信件,寄送至「永得利公司」新址等情,有相關票據、帳戶報關明細、信函在卷可憑(見審查卷第119-137頁),益徵上情。 3.另吳唐林曾於108年4月29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得利公司其餘股東表示內容略以:「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因意見不合難以維持營運……同意本人辦理得利公司停業,然後 依股權比例清算資產並解散」等語,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5-76頁);參以證人許秀琪(即得利公司前員 工,現永得利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得利公司與永得利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我於104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31日在得利公司任職,自108年4月1日開始到永得利公司工作, 當時吳唐林常常在得利公司跟父母爭吵,公司的氣氛讓我有壓力,我跟吳唐林說我要離職,程美玉有問我要不要過去永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7頁),堪認得利公司當 時因股東意見分歧,內部經營氣氛不佳,且程美玉確有向得利公司之員工提及離職後可繼續至永得利公司任職等語。 4.衡諸常情,得利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吳唐林身為家中長子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卷附戶籍謄本,審查卷第411頁),程 美玉則為吳唐林之配偶,且自稱「得利報關程小米」參與得利公司業務之經營,依一般商業實務慣行,當已足使得利公司之客戶,信其等為有權代表得利公司之人,乃吳唐林因與家族成員經營理念不合,不欲繼續經營得利公司,程美玉趁此之際,對外向客戶佯稱得利公司欲「更名」為永得利公司云云,對內則向員工表示可繼續在永得利公司任職,而吳唐林、程美玉不僅為配偶關係,並長期從事相同工作,其等雖於本案發生前3個月即107年12月8日協議離婚,惟吳唐林住 所仍與程美玉相同,證人許秀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唐林會來永得利公司找程美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顯 見兩人關係依舊密切,尤以得利公司客戶於108年3月將應付給「得利公司」報關款項之支票抬頭載為「永得利公司」後,係由永得利公司另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得利公司,有前述相關票據、帳戶報關明細在卷可參,吳唐林身為得利公司之負責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佐以「永得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不僅與「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名稱雷同,且係於本案發生前一週即108年3月25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等情,有卷附永得利公司報關業務證照可查(見審查卷第191頁),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純 屬巧合之事,應認原告主張吳唐林、程美玉身為得利公司之負責人及配偶,其等利用得利公司內部營業紛擾之際,向得利公司客戶佯稱得利公司「更名」為永得利公司云云,進而轉移得利公司經營業務至程美玉擔任負責人之永得利公司,顯已踰越合法商業競爭之範疇,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得利公司,尚屬有據。 5.末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如認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請求,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即無須再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 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其中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須具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權益受侵害則與損害之間則須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經查:1.本件被告係轉移得利公司經營業務至程美玉擔任負責人之永得利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得利公司,已如前述;又原先委任得利公司長期報關客戶,其中104年 至108年4月計有173家;102年至106年計有119家,嗣於108 年委任永得利公司長期報關客戶則計有99家,其中高達90餘家與前述委任得利公司長期報關客戶重複,有財政部關務署函文暨檢附相關委任報關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07頁);另得利公司於108年3月31日有加入勞工保險之員工 計有吳唐林等7人,嗣除吳唐林以外之員工,其餘員工6人全數於108年4月1日同日改至永得利公司任職等情,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檢附相關保險紀錄在卷可考(見審查卷第299-305頁),而得利公司經營內容為報關業務,無非係 接受客戶委任後交由員工向主管機關申報關務,藉以獲取報酬,為其主要獲利來源,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對於得利公司影響甚鉅,通常已足使得利公司到達不能繼續營業之程度,應認原告主張得利公司因此受有員工離職及客戶無業務往來等不能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2.惟公司營運無非係將本逐利,其取得營業收入總額後,先扣除原料、存料、業務等營業成本,所得為營業毛利,再扣除薪資支出、租金支出、保險費等營運費用,始為實際取得之營業淨利,是得利公司前述因員工離職及客戶無業務往來等不能營業損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應以營業淨利為計算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營業毛利計算,自有未洽。又得利公司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期間,因員工離職及客戶 無業務往來等不能營業收入,以營業淨利計算之金額為105 萬8,4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檢附損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資(見審查卷第183-187頁),應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為以得利公司營業淨利計算之損失即105萬8,483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審查卷第175-1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