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莊水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木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定作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龍門( 核四) 第一、二號機汽輪發電機暨輔助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其中核四第一、二號機汽輪發電機保養平台安裝工作等工程分包由原告次承攬(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嗣兩造就該分包工程違約金等款項爭議進行協議,並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 第1條約定:被告、台電公司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涉訟之102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結果(含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不得異議;下稱系爭另案),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低於新臺幣(下同)803萬6950 元(未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同意將低於系爭款項之部分返還原告;另兩造間未就逾期罰款、訴訟費用、工安罰款、代購材料費等另為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在系爭另案審理中,雙方以4000萬元(含稅)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依約 履行,因關於前開逾期罰款等款項數額尚有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萬6950元(即系 爭款項)等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台電公司停建系爭工程,兩造為終結系爭分包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爭執,因而於107年4月2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又觀之該協議書內容,兩造係以系爭分包工程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因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系爭款項應為「承攬人之報酬」,及兩造就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之其餘請求權拋棄,因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已於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定,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遲至110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況原告亦未說明系爭款項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且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於雙方成立系爭和解時,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405萬元,該金額並未低於系爭款項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就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之其餘請求均 拋棄,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包工程之工程款亦無任何請求權可資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18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 審卷第25-27頁)。 ㈡被告與台電公司於系爭另案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均陳稱同意法院之和解方案,但被告主張雙方於90年7月18 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僅第七分項逾期140.5天,應計罰之逾期 違約金為1405萬元,台電公司則主張該公司以總額4000萬元與被告和解,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系爭另案卷二第32-33頁)。 ㈢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26日於系爭另案達成和解(即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第1條約定台電公司願 支付被告4000萬元,雙方以總額4000萬元和解成立,後續雙方進行工程結算,105年9月22日完成驗收,有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台電公司112年1月13日電核火字第1113600792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扣收憑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考(系爭另案卷二第34-35頁、院卷第223-227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款項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1.系爭協議書之定性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在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因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紛爭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同意台灣國 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契約計罰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36,950元(未稅);惟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機汽輪發電機暨輔助設備安裝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履行該契約期間辦理之歷次變更契約是否有逾期乙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返還逾期罰款案件),若該訴訟案最後結果(包含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任何情形之下成立訴訟上和解,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均不得異議),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低於8,036,950元( 未稅),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低於8,036,950元(未稅)之部分,返還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法院 執行債務扣押預估金額5,910,443元,正確金額仍須待法 院確認,倘有不足,將於返還前述之逾期違約金時,予以抵扣之。有關退還履約保證金另案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審卷第25-27頁)。 ⑶承上,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就已存在之債務即系爭款項,約定於預期之不確事實發生時履行即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認定,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需低於系爭款項之金額時,被告同意將低於系爭款項之部分返還原告,顯然系爭款項返還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前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是以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變更原有債之標的,僅就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約定不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期限屆,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換言之,原告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請求權於期限屆至,而發生效力,參酌前開說明,堪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則系爭款項既係依原本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分包工程契約所為請求,其性質應為承攬人之報酬。 2.系爭款項是否罹於2年短期時間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26日於系爭另案達成系爭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以船體字第1084150005號函檢附系爭和解筆錄通知原告,其與台電公司已成立系爭和解,並通知原告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108年1月24日函文及該函所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83頁、第299-300頁);又被告、台電公司成立之系爭和解並未確認台電公司對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參酌前開說明,可知台電公司對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應低於系爭款項金額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復依前開民法第102條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系爭款項請求權因期限屆至而得以行使;再系爭協議書屬認定性之和解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因此依前引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系爭款項之時效應為2年短期時效,是以自原告收受前開108年1月24 日函文後2年始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0年4月19日始 提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亦有本院蓋於起訴狀收文章 可佐(審卷第11頁);基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虛枉,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本件觀之系爭另案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於該案主張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405萬元,而台電公司對此金額僅稱尊重而未爭執(系爭另案卷二第31-33頁);又被 告、台電公司以400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金額4000萬元無法計算逾期違約金所佔比例乙節,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13日電核火字第1113600792號函及檢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扣收憑證在卷可佐(院卷第223-227頁 ),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據,其主張尚難採認。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405萬元應由由原告、訴外人鋐原公司依各自施工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後,按比例認定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為認定性之和解乙節,本院已說明如前;又參酌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該協議書僅有認定之效力,縱本院依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審理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不得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審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