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岳莙蕎、柳正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岳莙蕎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君律師 被 告 柳正綱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間開始交 往,於109年間分手。交往期間,被告多次以其個人,及其 所設立並實際經營之莙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莙田公司)、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公司)、莙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莙禾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經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4萬元。惟 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據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此部分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萬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如數返還,於法不合。又伊雖有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間開始交往,直至109年間分手。 ㈡、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出資設立莙田、莙立、莙禾公司,由原告掛名莙田、莙立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告之子陳宗謙掛名莙禾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經營、決策上開3家公司業務之人 為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如附表一所示共624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陳宗謙之帳戶,再由陳宗謙將此筆3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堪認屬實。又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伊於108年7月23日收受原告匯入之30萬元後,有將此筆款項交付被告,該3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以償還其積欠訴外人趙章如之債務,此人伊也認識;伊與被告關係親密,被告稱其將伊當兒子,也希望伊將其當作父親,上情係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後自行告知伊的,被告並稱其有向趙章如借錢,且不用利息,趙章如對其很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而被告對於其在兩造交往期間,與陳宗謙關係親密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則證人陳宗謙上開所 證,應堪採信。另徵諸兩造間109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你說要還章如的,到底是怎樣」,被告回以:「我剛剛說的很清楚,我會儘快還」,原告表示:「本來就是你借的呀?」,被告回以:「30萬!我只值30萬」、「我什麼時候說:不是我欠的」,原告表示:「這是30萬是你請我想辦法的,所以我幫你跟小妹借的」,被告再回以:「這句話~我會記在心中的」(見本院卷三第22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30萬元為被告向其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趙章如之債務等語,尚屬非虛。 ⒉被告雖辯稱:伊在此之後,於108年7月31日、8月7日各匯款23萬元及10萬元予陳宗謙,可知上開30萬元僅係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而非借款云云,並提出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然上開存摺影本至多僅顯示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匯款予陳宗謙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該匯款即為公司間之資金調度,更不足據以推論上開30萬元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就此筆3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被告就此筆30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有據。至原告此部分另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4日以名下2台賓士車貸款200萬元,實際貸得147萬4,777元,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132萬2,500元至莙田公司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與辦理車貸人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又實際經營、決 策莙田公司業務之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被告有承諾要負責莙田公司全部債務及費用,倘公司要發薪資或有票據要兌現,而公司帳戶內沒錢,被告即會向原告及伊借錢;當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與伊,說要借款,原告與伊一直跟被告說真的沒辦法再貸與被告,嗣被告稱之後會有1筆3,000萬元的款項進來,到時會連同先前借款一次還給原告與伊,後來原告以自己所有賓士車辦理汽車貸款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將貸得款項全數貸與被 告,當下伊在旁邊,親自聽聞兩造談論借款及汽車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201、203頁),堪認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匯款至莙田公司帳戶之132萬2,500元,乃被告向其 所借,欲用於莙田公司之費用。其次,原告於109年1月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大黑大白是我的,怎麼還給我?」,被告回以:「我沒有要拿任何」,原告表示:「我不想付5年,船我也不要,你拿走,公司我留著,你把所有 還給我」,被告則回以:「我會把車貸(2台)房貸(250)還清」(見本院卷三第45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不曾向原告借款上開132萬2,500元,何以竟會表示願清償原告之汽車貸款債務等語?顯然不合常理,益見上開132萬2,500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猶執詞辯稱:上開132萬2,500元並非伊向原告所借,伊亦未取得此筆款項,原告將此筆款項匯入莙田公司帳戶,乃因其身為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公司營業所用而匯款云云,自無足取。是兩造間確有132萬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告就此筆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既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謂:伊在此之前曾以賓士車貸款,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此次貸款所得200萬元,實拿147萬4,777元,其餘部 分,其中3,500元為設定動產抵押費用,其中52萬1,723元係用以清償先前之車貸餘額,被告就此部分有承諾一併返還,另附加利息3萬元,合計應返還伊203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及證人陳宗謙之證 詞為證。然徵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承諾返還200萬元及兩造談及附加利息3萬元之事,證人陳宗謙雖到場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03萬元包含汽車貸款200萬元及利息3萬元等語,惟其亦證稱:上情乃伊聽聞原告所述,兩造簽發上開支票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足見證人陳宗謙並未親自見聞上開支票簽發 過程,而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無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間除上開132萬2,500元外,尚有70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間既無其餘70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復據被告為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則原告關此 部分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132萬2,5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 ⒈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流量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31、37頁),而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萬元(帆布費用)、編號4所示10萬元及編號5所示其中25萬元(船款費用,合計35萬元)、編號6所示25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惟辯稱上開款項均非其向原告所借云云。觀諸上開現金支出流量表,其上記載:「108.10/27帆布 代墊10000、109.3/27船款 10萬、109.4/27船款 25萬、3/27代還小蘭 5 萬、4/27代還小蘭 25萬」等語,且上開記載為原告所寫, 其上簽名則由被告親自為之,其中帆布、船款均係被告購買遊艇之費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參以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伊與被告間之借款,也是由伊寫現金支出流量表,由被告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堪認原告主張編號3所示1萬元、編號4所示10萬元及編號5所示其中25萬元、編號6所示25萬元,合計61萬元,均為被告向其所借等語,應屬非虛。蓋倘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借,衡情被告見原告於上開現金流量表上記載「代墊」二字時,應會有所疑義或予以否認,乃被告竟仍於其上親自簽名加以確認,顯見上開款項確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⒉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伊有收到原告所匯如編號4所示10萬元 ,收到後伊將此筆款項直接存入莙立公司之支票帳戶;伊有收到原告所匯如編號5所示30萬元,收到後伊將此筆款項轉 帳予被告,伊很清楚,因莙立公司簽發之支票均係在27日兌現,而原告之所以匯款此筆款項,乃因原告掛名為莙立公司之負責人,莙立公司簽發支票所蓋小章為原告之印章,故原告不得不匯此筆款項,又莙立公司所有支出款項,被告均承諾由其支出,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借款,此筆3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此事兩造均有分別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益見被告除收受上開61萬元外,亦有收受編號5所示其中5萬元,且用於莙立公司甚明。被告空言上開66萬元乃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並非其向原告所借云云,要無可採。 ⒊從而,兩造間有上開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堪認定。被告就上開66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既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㈤、附表一編號7、8、9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兩造間109年2月2 7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陳宗謙109年2月27日之LINE對 話內容及兩造於109年5月23日簽訂之莙立公司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卷三第57至6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90萬元、編號8所示40萬元及編號9所示17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莙立公司帳戶,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惟辯稱:上開300萬元乃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並非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莙立公司轉讓協議書第4條記載:「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向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轉讓的公司中尚未實際繳納出資的部分,轉讓後,由乙方繼續履行剩餘之支票,並歸還甲方先前出資之26張支票,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本合約成立後15天內支付完成。而代墊款新台幣參佰萬元(包含兩台車子貸款五年的代墊款),可開票支付……」等語,可見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且此筆 款項用於莙立公司,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返還。又莙立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設立,並實際經營、決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莙立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而莙立公司全部債務及費用,均經被告承諾負擔,倘被告無力負擔,則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宗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參以被告自承:伊於108、109 年間開始,財務狀況逐漸不佳,與原告分手後,因無法進入公司,導致先前投資之土地、廣告案利潤無法收回,進而導致莙立公司資金鏈斷裂,此後伊之財務狀況即每況愈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伊匯 款上開300萬元至莙立公司帳戶,乃依被告指示為之,用以 支付莙立公司之費用,上開300萬元為被告向伊所借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 ⒉其次,就編號9所示170萬元部分,徵諸被告與陳宗謙於109年 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陳宗謙向被告表示:「華銀永和 分行通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今天有一張200萬元的支 票要交換,帳戶須補存現金$1,990,200元」等語,而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莙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在109年2月27日支票兌現日,仍未補足現金,故伊通知被告,請被告把錢補足;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之200萬元支票,後來被告僅補足18萬元, 其餘部分則由伊與原告向他人借錢而補足,當時借錢借的很絕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互核原告於109年2月27 日下午3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過關了!」,被告則回傳3張貼圖,表示累、鬆了一口氣(見本院卷三第67頁),益見上開17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以支付莙立公司之票款。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伊不曾收受編號7、8、9 所示共300萬元,該300萬元乃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有上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被告就上開300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 滅一節,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 ㈥、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綠城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存摺影本及兩造間109年9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頁,卷三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25萬元,亦屬有據。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為553萬2,500元(3 00000+0000000+660000+0000000+250000=0000000),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53萬2,5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用 途 1 108年7月23日 30萬元 原告匯款予陳宗謙,再由陳宗謙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償還被告積欠趙章如之款項 2 108年7月25日 203萬元 原告匯入莙田公司之帳戶 莙田公司管銷費用 3 108年10月27日 1萬元 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廠商 帆布費用 4 109年3月27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予陳宗謙,再由陳宗謙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船款費用 5 109年4月27日 30萬元 同編號4 其中25萬元為船款費用,另5萬元為清償小蘭借款 6 109年4月30日 25萬元 原告匯入莙禾公司之帳戶 莙禾公司管銷費用 7 108年10月28日 90萬元 原告匯入莙立公司之帳戶 莙立公司管銷費用 8 109年1月30日 40萬元 原告匯入莙立公司之帳戶 莙立公司管銷費用 9 109年2月27日 170萬元 原告匯入莙立公司之帳戶 莙立公司應給付廠商隆洋公司之票款 10 109年9月2日 25萬元 原告匯入綠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 綠城營造有限公司資金周轉 總計 624萬元 附表二: 支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出 處 原告主張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1 109年1月20日 30萬元 QD0000000 本院卷一第31頁 1 2 109年3月3日 203萬元 QD0000000 本院卷一第31頁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