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展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蔡秀玲 蔡安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蔡豐駿 蔡鎮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古素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蔡蕭麗玉 蔡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美惜,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函 文暨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392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81頁);被告庚○○(民國92年2月生)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丁○○、丙○○、庚○○、辛 ○○、甲○○、己○○○、戊○○(下稱被告丁○○等7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3萬8,4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等7人應給付 原告1,20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下稱變更後聲 明)。經核變更後聲明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由梁畯凱代理被告丁○ ○等7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858萬元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原告並於同年11月13日交付梁畯凱257萬4,000元支票,另於同年12月4日匯款343萬2,000元至梁畯凱帳戶,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然 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同年12月8日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 告係為配合國家政策開發「漁電共生」始買受系爭土地供太陽能發電之用,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竟不具備合法水權,並無法申請建設漁電共生設施,被告丁○○等7人顯已違反約定告 知水源出處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原告遂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丁○○等7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價金暨一倍違約金合計1,201萬2,000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0000000)x2=00000000】。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丙○○則以:被告丁○○、丙○○係單獨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5,此與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並 無不可分關係,自無由強令被告丁○○、丙○○連帶負責之理; 且雙方係約定出賣人須將系爭土地水源放掉並告知出處,並非原告所稱須具備合法水權,此觀原告明知被告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8日經法院查封,原告復於同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欠缺合法水權等節,仍於同年12月31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丙○○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1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迄今更僅有收到買賣價金182萬元,反係原告 仍有價金247萬元逾期未給付,被告丙○○、丁○○已於110年12 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庚○○、辛○○則以:被告庚○○、辛○○、甲○○(下稱 被告甲○○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業已於1 10年1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單 純出賣土地,要求出賣人自行將地上物、水源放掉並告知來源,並不能解釋成須具備合法水權,法律亦無規定被告甲○○ 等3人與其他被告負連帶共同責任,被告甲○○等3人迄今亦僅 有收到買賣價金29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由梁畯凱代理被告丁○○等7人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858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10。 ㈡被告丁○○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被告丙○○單獨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被告甲○○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0,被告己○○○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被告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㈢原告有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梁畯凱257萬4,000元支票,另於 同年12月4日匯款343萬2,000元至梁畯凱帳戶。 ㈣被告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09年12月8日查封,嗣於110年12月20日塗銷查封登 記。 ㈤被告丁○○、丙○○、甲○○等3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3/5,已於110年1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指定之 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㈥原告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丁○○等7人表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㈦被告丙○○、丁○○於110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有無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㈢承前,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價金暨一倍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 年11月13日由梁畯凱代理被告丁○○等7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原告以858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 其後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09年12月8日查封,嗣於110年12月20日塗銷查封登 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5-19頁, 本院卷第167-274頁),堪認屬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偽造證件、產權、債務或因其他關係而發生糾紛訴訟等或受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拍賣及其他禁止處分時,賣方即視為違約」(見司促卷第15頁),是被告戊○○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因法院查封而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甚明。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271條、第817條第1項、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可分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又所稱聯立契約,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而言,至於數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其中被告丁○○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 ,被告丙○○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被告甲○○ 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被告己○○○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被告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卷附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登記資料可考,堪認屬實。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既為各該出賣人之應有部分,出賣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係移轉登記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各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害於應有部分之本質及其價值,除被告甲○○等3人 公同共有內部具有不可分關係以外,其餘共有人各自出賣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實係由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被告 甲○○等3人、被告己○○○、被告戊○○,以同一締約行為,各自 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數個買賣關係之聯立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買賣標的並非單獨土地所有權,且全部出賣人應有部分加總亦未達單獨所有權(即俗稱持分買賣),系爭買賣契約復無任何關於被告丁○○等7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必須共同為之等約定(見司促卷第15-19頁),依一般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或土地登記實務,亦 難認各自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此觀原告於知悉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就被告丙○○等2人、甲○○等3人、己○○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益徵上情。是被告丁○○、丙○○、甲○○等3人、己○○○既已將其等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3.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於110年3月31日前,須將地上工作物、水源放掉,並告知水源出處」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依其所用文字以觀,一般所稱「水源放掉」、「水源出處」等語,其意涵係指土地上事實上有無取得並保有用水及其來源為何,一般均涉及買賣土地之點交條件;而所謂水權,係指人民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並向主管機關為水權登記,核發水權狀作為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而言(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以下參照),如同土地所有權一般,有其特定 之法律意義,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係具有高度公示外觀之權利,然遍查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全無隻字片語敘及「水權」、「水權狀」、「合法用水證明文件」甚或「太陽能」、「漁電共生」等相關文字,亦未敘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作為買賣條件,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權義關係應以雙方契約之內容為斷,實難遽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課予出賣人擔保系爭土地具備合法水權之義務,方屬公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丁○○等7人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並不可採。 ㈡被告戊○○業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0萬1,500元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梁畯凱257萬4,000元支票,另於109年12月4日匯款343萬2,000元至梁畯凱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25頁),堪予認定。又被告戊○○有 授權梁畯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代為收取買賣價金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戊○○授權書可憑(見司促卷第59頁)。參以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代理人為梁畯凱、簽約時間為109年11 月13日、買賣價金則為858萬元,前述支票、匯款之款項恰 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30、百分之40,是依前述款項給付之對象、時間、金額以觀,足認原告前述給付梁畯凱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金錢之債並無所謂不可分問題,而被告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依此計算,應認被告戊○○業已 經由代理人梁畯凱自原告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計150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10x1/5=0000000】。㈢原告得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戊○○返還已收受 價金暨酌減後違約金45萬450元 1.按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不具有依 存關係之數個買賣契約成立之聯立契約,而被告戊○○有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其餘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等節,均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違 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 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壹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見司促卷第15頁),是原告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戊○○ 部分,核屬有據,當已生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得請求被告戊○○返還已收受價金並賠償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兩造係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其中被告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則於109年12月8日經法院查封,被告戊○○並已實際收受買賣價金計150萬1,500元,均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雙方約定價金之多寡、實際給付價金之數額、被告違約之情狀、原告所生之損害等客觀事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按實際收受款 項150萬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實際收受款項百分之30計算即45萬450元【計算式:0000000x30%=450450】,方為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195萬1,950元【計算式:0000000+450450=0000000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見司促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