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李奇芳律師 劉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股東,持有乖乖公司671萬6643股之股份,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稱其持有乖乖公司約35%股份,將陸續向其他股東購買其 餘乖乖公司股份達100%持股,願將其中55%股份共計新臺幣 (下同)1,080萬股出售予原告,使原告取得乖乖公司之經 營權。被告持股不足1,080萬股,原告為避免被告未能全數 交割1,080萬股,致原告未能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兩造遂 於108年5月29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分為3次交易 如附表所示,每次交易之每股價值均不同。原告依約於108 年5月29日系爭契約簽訂時交付發票日為108年6月5日,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第二次交易時,原告於108年6月5日匯款8,000萬元及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被告,再於翌日(6日)匯款2億元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3億元(計 算式:8,000萬元+2,000萬元+2億元=3億元)。然被告於108 年5月29日僅交付165萬1,698股予原告,尚不足34萬8,302股(計算式:200萬股-165萬1,698股=34萬8,302股),嗣於第 二次交易時僅交付506萬4,945股,並未補足第一次交易股數不足額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28萬3,357股(計算式:200萬股+500萬股-165萬1,698股-506萬4,945股=28萬3,357股)未 給付,應於108年7月28日前履行之第三次交易交割380萬股 之義務亦未履行。原告前給予被告一個月寬限期至108年7月8日履約,期滿後屢催被告履約未果,被告雖曾於108年7、8月間安排原告到場觀看其與其他股東交涉經過,以證明其仍繼續努力向其他股東購買股票,然其他股東均拒絕出售股票予被告,被告未能向其他股東購買股票後轉售原告,遲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2條第2項約定之股權交割義務,已遲延給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欲向被告購買乖乖公司股權(普通股統編○○○○○○○○號)共6,716,64 3股,每股價金為約為67.4元,總價金452,701,738元,被告已將上開股份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最後一批移轉登記日為109年3月6日,原告共應給付被告452,701,738元,但卻僅支付350,000,000元,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2,701,738元( 計算式:452,701,738-350,000,000=12,701,738)迄未給付 ,經被告多次口頭催促履行付款義務,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此已另案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價金之起訴(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69號,下稱另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 ,每股以約67.4元計價,至於第2條第2款所約定三次所謂交割股數係針對何時交割若干股數之約定,且在各次交割時買方應付款若干金額之約定,而非三次交易股權為不同價金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買賣股權共計1,080萬股,本係 包含被告持有之6,716,643股,及被告欲協助原告向其他訴 外人購買乖乖公司股份。原告公司人員李宗熹係在被告介紹認識乖乖公司前負責人廖明輝及廖清輝等人後,直接向廖清輝等人低價購買股票,原告公司因而獲利,且原告公司負責人鍾嘉村更因而順利當選乖乖公司董事長,亦已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兩造本有約定由原告取得乖乖公司百分之55股權,並由被告取得百分之45股權,再由兩造共同經營乖乖公司事業,期能使乖乖公司轉虧為盈,原告居然違反事前承諾,將股份全部移轉過戶其名下,既不登記百分之45股權予被告,又不付清股票價金,被告反而係受害人,毫無違約之處,更無符合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而在兩造簽約時被告已言明僅持有約35%乖乖公司股權,其餘股權被告須向其他股東收 購,而依兩造簽約之意旨,原告為取得乖乖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未言明洽購後須先登記予被告名下再移轉予原告,實際上被告於簽約後積極向其他股東洽談收購及介紹乖乖公司股東予原告可知,原告直接取得其他股東股權亦係原告之履約方式,就此被告並未違約。退步言,若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認為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約67.4元,共計7億2,800萬元向被告購買乖乖公司股權共計1,080 萬股,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並載明:①於系爭合約簽約時,被告交付200萬股予原告,原告給付5,000萬元予被告;②於系爭契約簽約後10日內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為500萬 股,價金3億元;③剩餘380萬股為第三次交易,被告應於雙方於首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此外,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則約定價金給付方式:1.於系爭合約簽署時,原告 即簽發發票日108年6月5日之記名支票1張,給付5,000萬元 股款;2.雙方二次交易完成時,原告再給付3億元股款;3. 剩餘股款3億元(扣除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款),原告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待全數股權完成交割後,再由銀行撥款給被告;4.最後尾款7,800萬元,原告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 ,須待原告取得董事長資格並詳加調查乖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調查期間雙方約定為原告當選董事長翌日起算6個 月),於調查期間屆滿後,確認乖乖公司確如被告所保證之狀況時,始由銀行撥款給予被告。 (二)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交付票據面額5,000萬元、發票 日108年6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且該支票 業已於108年6月5日兌現;又於108年6月5日匯款8,000萬元 予被告並於同日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於108年6月6日匯款2億元予被告。此外,被告亦已將所持有之乖乖公司6,716,643股移轉予原告。 (三)乖乖公司發行總股數19,579,200股,原告及訴外人嘉客來公司業已持有18,472,876股,且原告及嘉客來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乖乖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約」67.4元,共計7億2,8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持有(或控制)之乖乖公司股權共計1,080萬股,並分次交割股 份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然而,以每股67.4元、共計1,080萬股計算,所得價金僅為727,920,000元,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728,000,000元,且若固定以每股67.4元購 買,應無須在系爭契約每股價金前方記載「約」字,所謂「約」即「大約」、「大略」、「大概」之意思,再參酌總股數及總價款均未再記載「約」字,而係直接約定確定之數量、數額,此一前後記載之差異,益徵兩造就每股價金是否確實固定以67.4元達成合意,實屬有疑,反而若以總價金7億2,800萬元除以總股數1,080萬股,可得每股「 約」67.4元之結果(取至小數點以下1位,2位四捨五入),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每股價金是否確實固定以67.4元計算,即有疑義。 (三)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李宗熹於另案到庭證述:我曾代理原告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手上僅有34、35%左右之股份,我們認為被告不一定能拿出55%,所以 不能以能夠拿到經營權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約67.4元之單價是以7億2,800萬元除以55%總股數而來,且是要購買到5 5%股票才有之金額,不是一開始之價格,此金額係被告要 求我們填上的,如被告無法取得55%之股票,原告不可能以這個高價向被告購買,付款程序係按照被告提供之股數,有多少就給我們多少,因為被告當時手上股數沒有那麼多,我們就約定被告可以用我們給付之價金再向其他股東購買後再交付,才分三、四次交割,如未交易到55%總股數,則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之條件計算每股金 額,至於約定每次交割股數之每股均價都不同,是因為在未能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之股數下,前面交割股數較少,每股單價較低,直到取得55%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之下,後面交割之每股單價金額才更高,另當初在與被告磋商買賣條件時,並未約定如果是經由被告促成原告與其他股東買賣,原告也必須要給付買賣價金,後來原告與其他股東交易買賣股票,也非經由被告協助才促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42至148頁);證人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及在場人呂芳耀到庭證述:當初是被告想要找購買乖乖公司股份之買家,然後透過我找到原告公司,我是介紹人,負責聯絡,兩造有協商系爭契約事宜,當時也有談到原告公司希望取得經營權,在簽約前有確認被告是否有51%以上之乖乖公司股份,我印象被告委任我時說他名下有25%,且廖明輝欠他錢,有將股票交在他手上,好像有10幾%,他能夠處理的就有約35%,被告也有提到他 認識其他股東,可以幫忙收購,而原告公司說如果沒有達到51%,就不會以較高價格收購,所以當時有兩個價格,如果只有35%,則以較低價格收購,若達到51%,就會用較 高價格收購,前後協商很多次都是維持這樣的原則,但我並沒有看過系爭契約,當時在場的是李宗熹、被告及我,他們講的內容不外乎針對股權轉讓之價格、數量,也有在算每股金額,但我沒有參與,且兩造已經不是第一次協商,前前後後價格一直在改,我也不知道哪個是最後版本,最後簽約也沒有給我看過,實際執行合約之細節及最後總價多少我也不清楚,至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67.4元,應該是總價除以1,080萬股之價格,之後因被告沒有兌現,所 以又有出來協商過幾次,其中1至2次我有在場,我在場時被告沒有要求原告給付股票價金,至於簽約後我有見過廖清輝,是因為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沒有依合約交付那麼多股票,所以原告公司希望自己收購,於是我就約原告公司去見廖清輝,但整個協商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在見本院另案卷第183至191頁)。上開證人李宗熹、呂芳耀之證述內容,就原告向被告購買乖乖公司股份之目的、協商過程等均大致相符,每股單價記載「約」67.4元之原因亦相互吻合,復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分次交割及給付價金之情形一致,再斟酌被告所持有乖乖公司股份本即未達1,080萬股,若為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足額股份之義務 ,被告勢必需向他人購買後再移轉予原告,則為了確實取得經營權並促使被告盡力達成其義務,亦即嗣後幾次以較高單價計算之價金,可作為被告盡力達成義務之誘因,原告與被告約定分次交割股份暨各次交易之價金不同,實無悖於交易常情,足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每股單價僅係約定總價金除以約定移轉總股數之結果而已,尚難認兩造係以固定單價達成購買乖乖公司股份之合意,具體價金給付條件仍應視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內容。 (四)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①於系爭合約簽約時,被告交付200萬股予原告,原告給付5,000萬元予被告;②於系爭契約簽約後10日內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為500萬股, 價金3億元;③剩餘380萬股為第三次交易,被告應於雙方於首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第一、二次交易時即應交付乖乖公司700萬股予原告,甚至 第三次交易時應交付之股數為380萬股,然被告所移轉交 割者僅6,716,643股,明顯未達約定數量,而原告則已依 上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第一、二次交易之對價共3億5,000萬元予被告,因此,被告並未達成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顯有違約之情事。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時被告已言明僅持有約35%乖乖公 司股權,其餘股權被告須向其他股東收購,而依兩造簽約之意旨,原告為取得乖乖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未言明洽購後須先登記予被告名下再移轉予原告,實際上被告於簽約後積極向其他股東洽談收購及介紹乖乖公司股東予原告可知,原告直接取得其他股東股權亦係原告之履約方式,就此被告並未違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乖乖公司股份,除被告本身所持有或控制者外,尚包括被告協助原告向其他人購買股份之情形,其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如若被告協助購買或促成原告與其他股東交易亦包括在系爭契約範圍,理論上即可能造成原告須就除被告移轉之6,716,643股外之其餘股份支付2次價金(亦即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應支付被告移轉股份之對價,但原告向其他人購買亦須支付買賣價金與被告),顯然與常情不合。另證人李宗熹於另案證述:原告在被告逾期履約後,有再延期一個月並向被告催過很多次,後來被告有找之前的董事長廖明輝在臺北碰面,但他無法給我們什麼承諾或做什麼事情,之後被告又找廖明輝哥哥廖清輝和他的家人,而被告與廖清輝等人碰面,是要請廖清輝等人出售股票給被告,記得第一次講得不太愉快,第二次碰面也是被告邀約,我發現反對賣給被告的意願很強烈,當時被告已經過了2、3個月仍沒有交付股票,所以我請被告跟呂副總離席,我單獨與廖太太跟她女兒談,就我所知,被告逾期履約後,不可能跟其他人買到股票,因廖太太等人不願意出售股票給被告,後來原告與其他股東交易買賣股票,也不是經由被告協助才促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42至148頁),證人呂芳耀於另案亦稱:簽約後我有見過廖清輝,因為原告公司認為被告簽約後2個多月都沒有 依合約交付那麼多股票,所以原告公司希望自己收購,於是我就約原告公司去見廖清輝等語(在見本院另案卷第183至191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逾期履約後,為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而不得不自行向其他人收購股份,並非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限內即自行與其他股東聯繫,況其他股東不願出售股份予被告,亦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本即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 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完全履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股權交割義務或違反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或違反本合约中任一保證事項者,乙方(即原告)除得依前項規定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外,甲方尚應給付乙方新臺幣捌仟萬元整或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0萬股,作為懲罰性違 约金。」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已認定如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由。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持有乖乖公司共6,716,643股(約35%乖乖公司股權),可見其經濟能力雄厚,與原告之地位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兩造為使原告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而簽立系爭契約,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展現,違約金額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且原告以自行將懲罰性違約金從8,000萬元降至5,000萬元而為請求,本院予以尊重,不再酌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與所提之證據,及其他卷附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交易數 1 第一次 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08 年5 月29日)交付200 萬股,原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每股價值25元。 2 第二次 簽約後10日(即108 年6 月8 日)內,被告交付500萬股,原告交付價金3 億元,每股價值60元。 3 第三次 首次交易(割)日起算60日(即108年7月28日)內被告交付380 萬股,原告先交付價金3億元,嗣原告當選為乖乖公司董事長、乖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如被告所保證時,再給付價金7,800 萬元予被告,每股價值為9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