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磐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義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磐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針對訴外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公告之標案案號:ALL0000000「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晝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同年9 月5 日簽立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進行投標及後續業務之合作,雙方並同意於投標前由雙方分工準備投標文件,且以被告為投標代表廠商,另約定得標後,由原告完成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列共計9 項之委託項目(下稱系爭項目),並以系爭標案得標金額25%作為完成委託項目之價金。嗣被告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98,900,000元標得系爭標案,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項目:⒈於系爭標案投標階段即協助撰寫標案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並由原告提供訴外人邱志榮、張冠甫、林永培、張煦川以及毛翔等專家,以利系爭標案內容之專業諮詢(系爭項目⑴);⒉委託訴外人即綠 優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優公司)商請其熟識之國外專家參與台糖公司於107 年12月份在臺南舉辦之國際研討會 ,收集系爭標案進行設計之專業建議,並協助進行該國際研討會之場地安排及專家接待(系爭項目⑺);⒊另聯繫訴外人 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說明系爭標案具體測量需求,正興公司並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將相關費用之報價單先提交給原告,經雙方討論及協商修正後,原告再請正興公司於當日下午將更正後之報價單提交予被告確認,並已完成後續之測量(系爭項目⑸);⒋再委由訴外人即王耀華 負責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所需用之圖件製作以及後續送件(系爭項目⑹);⒌諮詢張煦川有關牧場廠區之 基本規劃、建築物基本需求,並完成規劃地上建築物之結構分析(系爭項目⑷),進而提供相關圖樣資料予訴外人廈門大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秉公司)進行製作建築資訊模型(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簡稱BIM)之工作(系爭項目⑶),建模期間由原告與大秉公司協同進行作業,原告並依原模型繪製基本設計圖逾300 張交付予被告( 系爭項目⑵),後續亦由原告委請張煦川協助撰寫統包案發包需求書並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得提供予台糖公司作為後續統包工程發包之公告技術文件(系爭項目⑼)。換言之,系爭項目除第8 項「負責協助台糖規劃設計及輔導建置完成1座無特定病原(SPF)豬場」,後因台糖公司取消設置故未 進行外,其餘委託項目均由原告統籌、接洽、聯繫長期配合且具備委託項目所需專業能力之其他公司,以獨力或和其他公司合作之模式完成系爭項目,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約價金24,725,000元(計算式:98,900,000元×25%=24,725,000元 ),就系爭項目第3 項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大秉公司之6,868,585元、系爭項目第5 項應扣除被告已給付正興公司之2,194,592元、系爭項目第6 項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80,000元( 未足額給付)、系爭項目第7 項應扣除被告已給付綠優公司之1,967,34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4,481元(計算式 :24,725,000元-6,868,585元-2,194,592元-980,000元-1,9 67,342元=12,714,481元)。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違約賠償部分之雙方約定,明載「甲方(即被告)得標後,未能如本條約第三條規定將所述工作以指定的金額委託予乙方(即原告)執行,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而兩造間確實存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之共識及合意,原告後續亦實際參與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項目,被告雖一再辯稱因被告並無另行以簽約方式委託原告處理,其係委託張煦川以及分別委託各廠商進行系爭項目,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主體為兩造,與張煦川無涉,張煦川嗣後縱使有另外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項目,亦與原告無關;倘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處理系爭項目,則被告未將系爭項目以指定之金額委託予原告執行之事實已形同自認,故被告顯已違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00 元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5 至356 、449 至450 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與後續業務之合作,然被告以98,900,000元標得系爭標案後,並非當然即應將系爭事項交予原告進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兩造應另行以簽定契約之方式,由被告將系爭項目委託原告執行,顯見兩造間有關系爭項目之委託,屬約定之要式行為,在要式行為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兩造間有關系爭項目之委託執行契約關係根本未成立,而原告自始至終未與被告完成簽約接受委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項目之費用,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得標後,未能如本條約第三條規定將所述工作以指定的金額委託予乙方執行,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參百萬元整。」,可知因被告於得標後有可能不將系爭項目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以簽約方式委託予原告執行,始有為上開約定之必要,由此益足證明原告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受被告委託執行系爭項目,而需於被告得標後,另行與原告以簽定契約之方式,將委託項目委託予原告執行。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9至原證22之兩造及張煦川等於被告投標前備標過程對話(見重訴一卷第303 至309 頁),然該等對話內容並不足以改變兩造間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所約定,原告於被告得標後,須另行與被告簽約,接受被告委託執行系爭項目之意旨。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已生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之效力,惟系爭協議書簽署主體為兩造,自應由原告向被告就委託項目之執行及其成果提出給付,而原告至今均未證明其究竟具體執行委託項目之何項工作,並將該執行之工作成果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且原告所謂原告團隊究竟具體包括何人?被告根本不清楚其範圍,被告如何可能與不確定之對象約定契約之履行。況本件由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執行之系爭項目,被告均有與第三人簽署契約或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提出報價,並於執行完畢後,由被告支付對價予該等第三人,該等第三人收受被告支付均屬其等應得之對價,並非為原告代收代付之性質,足證第三人與被告報價、簽約完成系爭項目之執行,非以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之身分為之,而係獨立履行其本身對被告之債務,即便原告於第三人執行被告所委託之工作中有協助第三人之事實,亦不因此等同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提出給付。 ㈢另原告雖提出原證32之服務建議書簡報部分内容以圖證明其確有執行系爭項目第1 項即提供各項專案人員之專家,然原證32之服務建議書簡報部分内容之名單僅足證明於得標前之投標階段,被告之投標文件中載有各專家之姓名,並未能證明於被告得標後,原告確有提供需求書所述專案人員中之獸醫、軟體、機電、土木建築以及畜舍設計專家各1 名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其團隊之高資明、蘇國振及張煦川等人,並不在原證32之服務建議書簡報部分内容名單中,是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況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提供蘇國振擔任協助被告履行契約之專家,或蘇國振向被告或台糖公司提供如何之專家協助,高資明則係被告自行於107 年11月1 日與之簽訂聘僱合約書,張煦川亦係由被告自行與之簽訂顧問合約並約定服務對價,是高資明、張煦川均非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專家。其次,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系爭標案之設計工作已由被告與張煦川簽約,委託張煦川執行並支付對價,大秉公司亦係張煦川受被告委託執行BIM 建置作業後,再由張煦川轉交由大秉公司之專業人員協助完成,原告並未受被告委託執行,大秉公司亦從未向被告提及係受原告委託執行BIM 建置工作,BIM 最終成果係由張煦川向被告提出,與原告並無關連。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部分,系爭標案之豬舍依法規並無須進行建築之結構強度分析,且由系爭標案之統包工程需求書內容可知確無進行豬舍之結構強度分析,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執行此項目。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 項部分,被告係自行委託正興公司之執行董事、代表人為顧問並簽立聘僱合約書,正興公司亦係由被告自行委託進行測量調查,被告並已付款予正興公司,正興公司並非以原告履行輔助人身分執行委託項目之工作。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項部分,王耀華係由張煦川介紹被告認識,而非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且王耀華與被告接觸過程中,從未曾表明其係代表或代理原告,王耀華亦係以其自己名義報價予被告,被告於王耀華履行受託事項後亦直接給付對價予王耀華,王耀華未受原告指示與被告聯繫,是王耀華係以其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受被告委託執行辦理系爭標案農業許可申請事項。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 項,張煦川與被告間簽訂顧問合約書部分,縱使其有協助洽詢綠優公司辦理有關台糖公司107 年12月舉辦之國際研討會,亦係在執行其擔任被告顧問之事務,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與綠優公司代表人高資明簽訂聘僱合約書,聘請其為被告之顧問,協助被告處理系爭標案污水諮詢、沼氣再利用系統概念設計及國際研討會國外專家之召集,被告並分別於107 年11月13日、同年月11月29日及30日支付綠優公司385,500元、700,000元及881,842元,是國際研討會之辦理與原告 無關,原告顯未辦理該事項。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8 項部分,原告已自認台糖公司已刪除不執行,故原告自無執行之可能,亦無執行之必要。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9 項,張煦川協助撰寫之統包案發包需求書部分,此係依據被告委託張煦川之基本設計工作進行規格修正,需求書之架構經被告公司與台糠公司討論後,決定以台糖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發包之「東海豐負壓水濂及綠能設計豬場統包工程」案招標文件中之統包需求書(下稱東海需求書)進行修正,且東海需求書之架構及基本内容係已於其他公共工程案件行之多年,顯見原告不知本系統包需求書内容及來源,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0原告需求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0被告需求書內容有諸多不同,不同處皆與重要數值有關,原告妄稱皆為其撰寫云云,實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未將系爭項目委託原告執行,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云云,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得標後,確曾擬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被告完成簽定有關系爭項目之委託執行契约,接受被告委託,而被告不與之簽約,反而將系爭項目委託第三人執行之事實;實則由原告之主張可證係原告主動將第三人介紹予被告,與被告簽約執行委託項目,嗣由被告支付對價予各該第三人,是原告主觀上從未想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被告完成簽約、接受被告委託,故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台糖公司之系爭標案進行投標業務合作,約定投標前由雙方分工準備投標文件(甲方【即被告】負責公司投標資格文件準備、服務建議書撰寫以及印刷,乙方【即原告】負責評選會所需簡報文件以及BIM 模型建立),且以被告為投標代表廠商,另約定得標後,被告需將標單部分工作以簽約方式委託原告執行,範圍如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列9 項委託項目,並以系爭標案得標金額25%作為合約價金;復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⑵約定被告得標後如未能依第3 條將所述工作以指定之金額委託予原告執行,被告需賠償原告300 萬元。 ㈡被告嗣後以98,900,000元標得系爭標案。 ㈢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示委託項目第八項「負責協助台糖規劃設計及輔導建置完成1座無特定病原(SPF)豬場」,嗣後因台糖公司取消設置。 ㈣原告有列名於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劃第一期統包工程投標廠商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間協力廠商之一,又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參與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劃第一期統包工程競標而未得標,且未參加第二期統包工程競標,原告並未列名任何一期統包工程得標廠商之協力廠商。 ㈤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與綠優公司代表人高資明簽訂被證4之聘僱合約書,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13日、29日及30日,支付綠優電力公司385,500 元、700,000 元及881,842 元。㈥正興公司分別於108 年1 月14日、2 月26日、3 月22日及109 年3 月12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款項予正興公司。 ㈦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29日、6 月6 日及109 年8 月10日給付170,000 元、510,000 元及200,000 元予王耀華。 ㈧大秉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取被告有關系爭標案建築資訊模型(BIM )服務費人民幣150 萬元,並載明分三次每次人民幣50萬元收取;被告並分別於108 年3月8 日、4 月29日及5 月3 日支付230 萬元、230 萬元、2,268,585 元至大秉公司指示之楊家絡帳戶。 ㈨張煦川有與被告簽訂被證13、14之顧問合約書。 ㈩被告並未匯款690 萬元至張煦川所有帳戶。 被告員工黃啟暘於108 年4 月19日至4 月23日陸續收受檔案名稱:「重要設備清…」檔案及「PCM 確認版00000000統包需求chap02.」word檔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應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之意思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標後,被告需將標單部分工作以簽約方式委託原告執行,範圍如該條所列9 項委託項目,並以系爭標案得標金額25%作為合約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4頁),嗣被告得標後,兩造固未再行另訂書面契約載明被告將系爭項目委託原告執行,惟契約之成立原則上僅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謂之「簽約」,是否即表示兩造應以另訂書面契約之要式行為進行,抑或僅要兩造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意思,不無疑問,斟酌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得標後委託原告執行之系爭項目記載綦詳,完成後之價金亦已明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得標後,未能如本條約第三條規定將所述工作以指定的金額委託予乙方執行,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參百萬元整。」,所強調者亦在於被告於得標後應將系爭項目委託原告執行,並非被告如未將系爭項目以書面方式委託原告執行時有賠償責任,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重點在於被告應將系爭項目委託原告執行,而非書面之要式,故在被告得標後,如兩造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之意思,應認兩造間即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無違系爭協議書約定,至於所謂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明示或默示,均有效力。 ⒊證人證述: ⑴證人張煦川到庭證稱:我對被告不了解,當初是透過原告老闆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標得系爭標案,我是80、90%之原始設計,被告當時找我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執行系爭項目有困難,要我去當與台糖接洽的窗口,因此須要有顧問的頭銜,所以我有與被告簽約擔任顧問,但我並沒有向被告支領報酬,我的認知是兩造有簽約,我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將來完成標案有任何報酬也是我向原告領取,得標後台糖公司有提供辦公室給我們,該辦公室兩造的人都可能會去,我的團隊與原告開會時,被告的人員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而系爭標案我規劃了13個牧場,包括1 個SPF 的場以及棟舍計算、IOT 、機電、排污管路、棟舍裡面的設備等規劃,裡面有很多專業領域,我要幫他們找各種人才來執行我的設計,還要辦國際論壇,我記得當時有看過兩造合約即系爭協議書內容,第3 條有記載執行工作內容的敘述,我有撰擬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內容,並委請高資明商請國外專家參與台糖公司107 年12月舉辦之國際研討會,另外也有將CAD 交給大秉公司專業人員轉為設計成一個BIM ,建置BIM 的模型中,會涉及基本設計圖及結構強度分析,這些是由我、原告和大秉公司的BIM團隊三方合作,原告公司人員也有參與,土木設計、 結構設計一定是原告進行的,就我的認知,我和原告之所以持續完成系爭項目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這個案子做了10幾個月,我印象中還蠻順利的,如果有不同意見,就是坐下來開會,因為我們共同面對的是台糖合約,至於統包需求書部分,其內容很多、很複雜,有關設計部分是由原告主導完成,因為涉及一、二十個專業問題,我們必需把成品拿給原告,再由原告彙整,被告負責文書排版工作,再由被告交付台糖審閱,我的團隊再做修正,另外我曾在負責之工作完成後,提出是否應該要商談報酬之事,所以原告老闆要我陪他去找被告老闆談報酬的事情,被告老闆委託員工黃先生來辦理,結果拖到現在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0至77頁)。 ⑵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標案農業用地申請事宜之王耀華到庭證稱:我有協助辦理系爭標案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辦理申請之前與被告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當初是原告老闆李先生跟我朋友一起來找我,我朋友知道我有在做這個業務,原告出示系爭協議書表示他已經有跟被告做這個案子,其中一部分需要我做申請,原告問我是否願意,我說願意後,原告就帶我到台糖公司在新營的辦公室裡面,被告有一個辦公室在裡面,就與被告的人員認識並討論合作細節,後續我就直接與被告聯繫,因為被告是跟台糖公司承包,比較清楚內容,所以我與被告聯繫並非原告之指示,我在和被告討論時有向原告老闆報告,原告老闆要我直接與被告討論,不須要再透過他,我幫被告做農業用地容許申請案時有提供報價給被告,依我的理解,被告對於我是原告找來協助完成農業用地申請許可事宜應該是清楚的,被告應給付的金額是給付給我,我有問原告要不要加上給他們公司的佣金,原告說不用,但後來被告沒有足額給付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7至79頁)。 ⑶證人即正興公司負責人陳俊山到庭證稱:關於系爭標案,剛開始是原告負責人李義文找我去瞭解並報價關於測量地形、地物的事項,也有在原告公司進行開會討論,後來李義文說被告會來找我們,後續的事情就找被告討論,我們的報價單一開始也是給原告,後來原告再轉給被告,但報價單也有直接向被告提出,在系爭標案測量工作之前,我們公司與被告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之後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並沒有質疑我是基於原告委託來跟他們聯繫,不過後來我們公司還是以自己公司的名義跟被告簽約,幫被告做的事情後來費用也有拿到,拿到的費用沒有交給原告,因為這是我們與被告的合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4至98頁)。 ⑷證人即被告員工黃啓暘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主要負責公司營管部分及系爭標案計畫經理,負責計畫的執行、控管、通知、與業主聯絡接洽的窗口,被告在得標後並沒有與原告簽約,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來是由李義文執行(後改稱:由被告執行,李義文或原告沒有執行系爭項目),而我有跟李義文聯繫工作事項,提醒他我們後續的工作事項與分工,至於簽約是老闆聯絡的,我有跟老闆提醒後續簽約的事項,000 年0 月間張煦川與李義文有到被告公司找負責人談執行系爭標案張煦川他自己報酬之事,我不知道為何李義文會在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1 至123 頁)。 ⑸證人即受僱於張煦川並參與系爭標案相關事項之黃裕民到庭證稱:系爭標案一開始是原告查詢後,被告有符合系爭標案資格,而原告有建築專業背景,我是受僱於張煦川,張煦川有畜牧專業背景,也因為這樣的組合我們才找被告來談合作條件,決定合作後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保密切結書,系爭協議書裡面我們有寫預算金額是得標金額25%的概數,系爭協議書因為本身涉及畜牧專業及建築結構的背景,再加上其他專業設備廠家所整合出來的,在撰寫服務建議書時每週二到三次的開會,與會人員就是李義文、張煦川及各工項的專業團隊撰寫而成,定稿前李義文有召集相關專業廠商,張煦川也有召集專業廠商,總共有20幾位的人來做最後確認的會議,沒有廠商是被告找來參與的,就我的理解,系爭標案之設計、規劃由畜牧專家張煦川負責動物福利、生物安全、統進統出的規劃,建築部分是由原告李義文將牧場的棟距、結構安全、法規下去執行的,李義文有算過所有的結構計算,例如棟舍大小、結構安全、整理規劃面積等多項建築專業設計,再加上BIM 由大秉公司下去負責,也因為這個案子業主方有這方面的需求,經過兩位專家提供的資訊給BIM 公司完成,而黃啟暘本身對我來說就是一個被告的聯絡窗口,我們這些專業資料準備完成後,需提供給業主去專案報告,才交由黃啟暘做簡報,系爭標案得標後,從頭到尾都由張煦川、李義文就不同的專業共同協力完成系爭項目,原告、張煦川以及被告都是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這樣的共識在進行合作,本案最主要是需要有一位畜牧專長的專家,也因為這樣,我方團隊才會推派張煦川去做顧問,由張煦川與被告簽訂顧問合約書,但我、張煦川或原告均沒有因為顧問合約書拿到報酬,至於107 年11月1 日顧問合約書提到的690 萬元費用,是因為業主方要提高BIM 的精細度,大秉公司怕收不到錢,想請我們去定一個明確的合約,因為這個金額提高到690 萬元,張煦川本身在中國大陸就與大秉公司有畜牧合作案件,基於信任的理由,就告知團隊委託張煦川簽訂這份顧問合約,後來這690 萬元全數匯給大秉公司,之後系爭標案之統包需求書也是李義文、張煦川及我們共同團隊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2 至168 頁)。 ⒋先不論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履行系爭項目之約定(詳下述),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悉,原告在被告標得系爭標案後,確實有參與執行或居間介紹其他廠商或專業人員與被告簽約,且被告對於此情有所知悉,就連被告員工黃啓暘亦證述有與原告負責人李義文聯繫工作事項,提醒李義文後續之工作與分工,且李義文亦有執行系爭項目(雖然黃啓暘嗣後改稱李義文或原告沒有執行系爭項目,但其所述整體仍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本判決自仍可參酌),遑論證人張煦川、黃裕民證述原告確有參與系爭項目執行,並由被告人員統整資料提交台糖公司等情;又高資明亦出具聲明書表示:伊於系爭標案所有技術協助係基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義文請託,在此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任何人員,伊除於107 年11至12月協助原告召開國際研討會外,設計期間亦擔任機電與污水處理之技術性諮詢,並商請友人蘇國振支援,且多次赴台糖公司開會,由於國際會議人員多半來自國外,旅途費用不好精準掌控,因此事先提供原告預計商請專家名單及預算表共計200 多萬元,並於會議前後將實際花費金額由被告直接支付伊(綠優公司),因列席台糖公司會議必須擁有被告顧問身份,因此才與被告簽訂顧問合約,此合約並無任何實質委辦及價金約定,被告亦無支付除專家會議開銷外之任何費用,期間有關各專業也都是與原告及其相關協力廠商討論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91 頁),大秉公司亦以公文函表示:系爭標案之BIM 模型承攬項目係源自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針對BIM 部分有相對預算支配權,同意與原告議定合作關係,受委任辦理業務後始得知得標商為被告,在此之前與被告無任何業務往來及聯絡管道,與原告議定以人民幣150萬元為執行費用,執行期間由原告李義文與該公司黃繼龍透過通訊系統日夜聯絡溝通與交換意見,並藉由張煦川協助,最終由該公司建立建築模型之粗模,透過渲染軟件做成動畫影片提交指定之斗六聯絡處,完成任務後請款時,原告告知由被告直接支付相關費用,進而提供匯款帳號予被告進行匯款,再交付簡單簽收證明,該公司依據協議將BIM 粗模交予原告,由原告進行更進一步細化,並由原告自行輸出建置發包公告設計圖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頁),再參酌兩造及執行系爭項目團隊人員之標前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3 至309 頁),針對因應業主需求而提出專業人士之人選規劃進行討論,被告負責人甚至表明「因為你們已經規劃好了,所以由你們的人來比較適合」,亦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之後將持續參與系爭標案各專業項目之執行。從而 ,被告得標後,兩造雖未另外訂立書面契約,惟由上開證據既可認兩造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之意思,應已無違系爭協議書約定,尚難逕以未另外簽約即駁回原告請求。 ㈡本件難認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完成委託項目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除系爭項目第八項「負責協助台糖規劃設計及輔導建置完成1 座無特定病原(SPF) 豬場」,嗣後因台糖公司取消設置而不需進行外,其餘項目為「負責提供需求書所述專案人員中之獸醫、軟體、機電、土木建築以及畜舍設計專家各一名」、「負責提供基本設計設計圖LOD200」、「負責提供基本設計圖對應之BIM 模型」、「結構強度分析」、「負責測量及地質鑽探資料之提供」、「負責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負責概念設計完成後舉辦一場國際性論壇或討論會」、「協助統包發包需求書之撰寫」等,而由系爭協議書文字使用上之差異,其中僅約定「協助」之項目,解釋上原告僅部分參與即可認負荷所謂之「協助」,惟其餘「負責提供」、「負責測量」、「負責」舉辦論壇或討論會及「結構強度分析」等,應認需由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負責完成該委託項目內容始得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此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項目之價金高達得標金額25%亦可佐證,如原告僅居間介紹,後續卻由被告自行接洽、訂約並完成該項目,即得獲得高達得標金額4 分之1 之價金報酬,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關於「負責提供需求書所述專案人員中之獸醫、軟體、機電、土木建築以及畜舍設計專家各一名」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32之服務建議書簡報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3 頁) ,其上雖臚列邱至榮為畜牧類專家、曾明源為土建類專家、張冠甫為環工類專家、林永培為電機類專家、毛翔及楊劍東為自動控制類專家,惟此名單係投標階段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在被告得標後履行系爭標案過程中,原告究竟如何提供需求書所述上開各類專家暨專家如何在過程中進行何種協助等節,仍未見確實舉證,即便由張煦川上開證述或高資明前揭聲明書可佐證其2 人在履約過程中提供諸如設計諮詢、BIM 建置或機電與污水處理之技術性諮詢,然高資明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3 頁),由被告聘僱高資明為顧問並協助污水諮詢、沼氣再利用系統概念設計及國際研討會國外專家召集,且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13日、29日及30日支付綠優公司385,500 元、700,000 元及881,842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張煦川亦與被告簽訂顧問合約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69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29 頁),由被告聘張煦川為系爭標案之顧問,主要為BIM 開發及概念設計諮詢等事項,復由張煦川前揭證稱其曾在工作完成後前去找被告負責人商談給付報酬乙事,足見張煦川亦認為具給付報酬義務予伊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若張煦川如其所述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完成標案有任何報酬也是向原告領取云云,應無特意前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理,則張煦川、高資明能否認為係原告所負責提供之專案人員,已有可疑,遑論除其2 人外,其餘各類專家為何人暨得標後究竟提供如何之協助,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項目難認原告業已完成。再就「負責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部分,依前述證人王耀華證述內容可知,雖然一開始係由原告介紹而與被告人員認識並討論合作細節,但後續均由王耀華與被告人員直接聯繫,原告並不涉入後續之執行內容,且王耀華亦係提供報價給被告,由被告直接給付報酬予王耀華,王耀華從未認為其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係受原告聘僱而進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自不能認為此為原告所完成。又關於正興公司所負責之測量事項部分,由前揭證人即正興公司負責人陳俊山之證述可知,雖然一開始亦係由原告負責人李義文居間進而接觸系爭標案測量之事項,然後續亦係由被告負責與正興公司接洽聯繫具體進行事項之內容,且正興公司有與被告簽約,並基於與被告之契約約定而收受被告給付之報酬,與原告無關,由此過程難認正興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此項目實為被告自行接洽進行,並非由原告完成。至於其餘項目,大部分事項之進行上均與張煦川或高資明有關,包括設計圖、BIM 之建置、會議之進行與統包需求書之撰寫等,然而如前所述,張煦川或高資明均與被告訂有聘僱合約書或顧問合約書,且BIM 建置不論由何人委託大秉公司進行,最終成果仍由張煦川向被告提出,況被告亦有直接給付大秉公司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能否謂該些項目均為原告所完成,抑或原告僅負責其中某部分工作而已,不無疑問,如原告僅負責協助處理某些事項,張煦川又認為應由被告給付其報酬,且其與被告確實具有顧問合約關係,自難認其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則此部分即難認係由原告完成。 ⒊況且,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約定完成系爭項目後之報酬總額為得標金額25%,並未就僅部分項目完成時之給付為何進行約定,自應認原告須將系爭項目全數完成始得請求,至少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或測量資料之提供等事項,顯非原告所完成,且可歸責原告,已可認原告無從請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遑論其餘項目亦難認為原告所完成,而原告當時未能自行與相關人員或公司接洽並完成後續事項之內容,僅單純居間介紹,因此所生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㈢原告備位請求與約定要件不符 系爭協議書第4 條⑵約定被告得標後如未能依第3 條將所述工作以指定之金額委託予原告執行,被告需賠償原告3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如前認定,兩造可認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之意思,雖未另外訂立書面契約,仍無違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此被告並非未委託原告執行系爭項目,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無理由,係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項目,希冀僅透過居間介紹即獲取價金,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要件不符,且可歸責原告,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將系爭項目以指定之金額委託予原告執行,符合上開約定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2,714,481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