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鑫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7 萬8,629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 萬8,6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萬1,85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5 萬8,589 元,及自110 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3968號卷第9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承攬報酬57萬7,500元(參見 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 1頁)。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訴外人聚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 承攬該公司向訴外人心忠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忠公司)承作工程中之「台南市學甲區之肘電電纜處理頭安裝施作及電纜耐壓測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 年1 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55萬元,被告所施作之電纜處理頭(下稱系爭電纜處理頭)等材料並均由原告所購買。 ㈡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完工,惟心忠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送電驗收檢查時,其中1-23A櫃 位發生炸損事故(下稱系爭櫃位、系爭事故)。經原告委由系爭電纜處理頭原廠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M公司)檢測故障原因,發現係因被告未按3M公司提供之說明書正常執行安裝作業程序所致。 ㈢嗣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召開「學甲電纜頭事故」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協商如何改正缺失,會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方昱鑫表示將於110年1月29日前改善缺失完畢,兩造並就此達成協議,惟被告未遵期完成修繕。 ㈣另經原告隨機採驗系爭電纜處理頭,仍發現被告有未依施工說明書施作之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復拒不修補,致業主心忠公司不願驗收,原告遲未能對聚恆公司履約。原告遂另委由訴外人中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重新施作,而支出拆卸並重新施作費用共452萬6,044元、重購電纜處理頭等材料費用共125萬2,585元,及原告員工之夜間監工、住宿津貼與交通費等費用共37萬9,960元,合計共受有615 萬8589元損害。然原告於110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缺失改正作業費用,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第1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 支出之上開缺失改正費用共計615 萬8589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 萬8589元,及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55萬元(不含稅)代價,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已完工。惟被告施作之電纜頭應係216支,或至少有204支以上。 ㈡被告在系爭工程係負責安裝系爭電纜處理頭,其餘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例如:肘型電纜處理頭、連結肘型電纜頭之RMU環形開關、電纜等一切相關材料,均係由原告自行採購後 ,並提供系爭電纜處理頭交由被告施作。被告之工程師均有按照電纜處理頭包裝內含之施工說明書施作,並經業主心忠公司人員在場監工,且完工後均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揚公司)進行耐壓絕緣及電阻等檢測無誤後,業主始報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送電。而除系爭櫃位外,其餘櫃位自109年12月14日完工後,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另行委託中電公司 重新施作系爭工程為止,將近半年期間全部櫃位內電纜處理頭並未發生過任何故障,且太陽能發電廠設備均可持續正常運作、發電,足證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符合債之本旨。 ㈢至系爭櫃位雖曾發生故障外,惟此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提供之上開材料本身有瑕疵,或第三方測試單位於被告完工後所進行之測試過程中有安裝不慎等原因,並非可逕認是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而原告將系爭電纜處理頭送3M公司分析事故原因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亦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分析報告中之肘型電纜處理頭,是否確係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電纜處理頭,均無法得知。且系爭電覽處理頭即係3M公司所製作之產品,3M公司顯有規避自身責任之嫌,其所出具之原證二、十一之3M公司之分析報告(下稱原證二分析報告,原證十一分析報告)的客觀性及公正性均有疑。況該等分析報告均未明確表示系爭事故是被告施工所致,且原證十一分析報告更是在沒有任何瑕疵或故障情形下所為之破壞性檢測,亦不足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再者,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表示本案故障是施工缺失所導致,亦未承諾將於110年1月29日前要將缺失改正完畢。而當日是原告要求被告就其餘未發生故障之電纜處理頭進行檢查,倘有缺失,始進行更換,嗣其餘肘型電纜處理頭經檢查後並無發生缺失之情形,自無更換之必要。 ㈣又縱使被告在施作電纜處理頭之過程有缺失,亦僅有系爭櫃位之電纜處理頭發生故障,而被告業已補正;其餘未發生故障情形之肘型電纜處理頭,則無更換之必要。惟原告竟將被告所施作之肘型電纜處理頭全數更換,以此計算本案損害金額,請求之項目毫無依據,且金額浮濫灌水,均無可採。此外,原告先後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及起訴後請求之金額陸續擴張,利息之請求亦應分別計算之。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於本訴請求有理由,被告則主張以系爭工程工程款577,500元為抵銷等語為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9 至60頁)。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1 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向聚恆公司所承攬心忠公司承作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55萬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完工後,經業主心忠公司於109 年12月17日進行送電驗收檢查,並發生系爭事故。 ㈢兩造於109 年12月28日就系爭工程發生故障乙節,召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⒈先釐清電纜頭(南臺灣)分工情況,依事故(工程師製作)優先檢查」,依事故(工程師製作)優先檢查。 ⒉重新施做電纜頭製作(3M提供教育訓練)需受訓合格人員才可製作。 ⒊檢查時程12/30開始,3M材料12/29下午進廠。 ⒋目前南台灣有2位已有電纜頭受訓可以開始執行檢查。 ⒌12/30 南台灣開始檢查(以合格人員執行)。1/4 電纜頭教育訓練(高雄)。1/29全數檢查完成及更換。 ⒍未送電AC BOX依送電優先順序先檢查,已送電AC BOX協調停電時間。 ⒎華城安排人員配合電纜頭施作檢查。 ㈣原告於110 年3 月18日寄送高雄大順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內容如原證5。 ㈤原告於110 年4 月9 日以電郵通知被告,內容如原證10。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範圍為何? ㈡如有,被告事後有無修補上開瑕疵?原告有無定期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 ㈢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494 條前段、495 條第1項、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615 萬8,589 元,及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227 條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工程存有未依安裝說明書施作之瑕疵,其中施作尺寸瑕疵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纜處理頭包裝內附有安裝說明書,說明安裝施作之尺寸等資訊(如:電纜撥開之尺寸、包紮PVC 膠帶固定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05頁),並有原廠製造商3M公司安裝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1至140頁)。倘電纜處理頭安裝施工不當,如刀傷等,將可能導致炸損,亦有本件電纜處理頭原廠3M教育訓練資料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141至166頁)。審酌電器設備毀損可能造成大規模人員及財產損傷災害,攸關公共安全,而上開安裝說明書所提供之正確安裝系爭電纜處理頭等資訊,目的係為確保系爭電纜處理頭可正常穩定運作,增進使用安全。因此,符合安裝說明書施工指示,應係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本品質標準。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應給付符合系爭電纜處理頭安裝說明書施工規範的施工品質,完成電纜處理頭可正常且安全供電之工作,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惟原告爭執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未依安裝說明書施工之瑕疵,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施作完工後,系爭櫃位有發生系爭事故,而聚恆公司之監造人員因系爭事故發生,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不願意驗收,要求原告全部更新或延長保固期間10年來結案驗收,以避免再發生事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須共同承擔延長保固期間,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方昱鑫不同意該方案,固無進一步討論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6至39頁)。審酌徐豪曾於109 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方昱鑫有關系爭工程監造人員不願意驗收等節,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89頁),另兩造對於徐豪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堪認徐豪此部分證述應為可信。準此,依據系爭事故發生後,聚恆公司已要求原告全部更新或延長保固期間,否則不願意驗收等情,顯見系爭電纜處理頭經功能測試而發生系爭事故後,客觀上可認其等欠缺正常安全供電之品質。 ⒊又原告之品保部售後服務工程師蔡岳廷於109年12月24日,有 將系爭櫃位炸損之電纜處理頭剪下,並委請3M原廠工程師到場解剖該等樣品等節,業經蔡岳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頁)。經3M公司分析結果,發現量取3支處理頭之端子中心孔距離電纜外半導電層切斷點尺寸 ,僅第2支正確;又剖開3支處理頭之轉接頭,端子中心孔距離電纜外半導電層切斷點,約為160mm + 48mm = 208mm,第2支處理頭之施工尺寸雖然較為正確,但是剖開後,有發現 環切刀痕及縱切刀痕,判斷應該是發現剝除尺寸不正確,重新剝除至正確尺寸時產生之刀痕,此刀痕下部會包含空氣,送電之後,空氣游離放電,產生部分放電現象,損傷電纜絕緣層。而第3支轉接頭已完全包覆電纜絕緣層,沒有任何裸 露。因為短路故障電流,T頭本體有燒焦痕跡,轉接頭端部 有燒焦痕跡,端子有熔毀現象。壓接端子僅1處壓痕。鑑定 結論為請確實依照施工說明書施工,避免刀傷。以上有原證二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63至71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1至35頁)。足見被告有未依安裝說明書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據此已可合理推認系爭事故與被告未依安裝說明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且中電公司人員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蕭玉峯於本院審理中,經播放其於現場拆卸系爭電纜處理頭所錄製之光碟影片後證述:其到場拆卸被告施作之系爭電纜處理頭時,發現有部分電纜處理頭有螺絲鬆動、未鎖緊狀況,此可能引發放電的情形,放電就會導致電纜處理頭毀損,毀損就會導致機器設備損壞。電纜處理頭施作不良,發生狀況會造成原本設備損壞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4、318頁),並有原證16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4至205頁)。審酌蕭玉峯於本件中屬客觀第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領有配電電纜乙級裝修技術士執照,並持有3M公司原廠受訓核發之證照,對電纜處理頭安裝工程應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另方昱鑫亦曾傳送炸毀之電纜處理頭照片,及「沒鎖緊就會炸這裡」訊息予徐豪,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1份附卷可考(參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1頁),與蕭玉峯證述電纜處理頭螺絲未鎖緊就會導致放電進而毀損等情相符。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堪認蕭玉峯上開所述應為可採。因此,被告之施作工法,亦有未依安裝說明書之指示鎖緊電纜處理頭之螺絲的瑕疵,堪以認定。至原告又主張系爭電纜處理頭其中6支經3M公司分 析結果,亦有刀傷及絕緣層剝除長度,未確實依照端子深度+5mm等未依施工說明書施工之瑕疵,並提出原證十一分析報告為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1至46頁)。惟經被告爭執該6支電纜處理頭並非其施作之系爭電纜處理頭等節。審酌 本件案場係在臺南市學甲區,但3M公司進行分析地點是在桃園觀音區,有原證十一分析報告記載內容可參,該二處所並非同一,又無第三人或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原告送驗之該6支電纜處理頭係被告所施作,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併予敘明。 ⒌承上,被告有上開施工尺寸不符合安裝說明書標準、刀傷、螺絲未鎖緊等未依安裝說明書施工之瑕疵,依常理可認此已使系爭電纜處理頭存有不確定何時發生炸損災害,或更大危害之高度風險,又被告施工尺寸之瑕疵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施作之此部分系爭電纜處理頭欠缺應有之品質,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至於其餘系爭電纜處理頭雖尚未出現表面可察之瑕疵,惟系爭電纜處理頭均由被告所施作,目前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電纜處理頭有依安裝說明書指示施工之事實,並經聚恆公司拒絕驗收,綜上各情已可合理推認其等施作工法應屬一致,而均具有上開未依安裝說明書施工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⒍對被告答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節不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否認原證二分析報告所鑑定之電纜處理頭,與被告施作之系爭電纜處理頭同一性。惟審酌被告所施工之系爭櫃位確實有炸毀之事實,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不知事故原因,有即刻展開調查,釐清事故原因之必要,以立即改正缺失,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而增生賠償之風險,原告顯無可能刻意以非本件被告安裝之電纜處理頭交付予3M公司送驗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前已將系爭工程進行耐壓檢測完畢,有被告出具之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9至126頁),卻仍發生系爭事故,客觀上已堪認耐壓測試之試驗報告並無法完全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法有無瑕疵。是縱使被告於事發後之109年12月31日再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全面進行耐壓檢測 ,檢驗結果均正常,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29日檢驗成果 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3至360頁), 仍不足認定其餘系爭電纜處理頭之施作工法並無瑕疵。且依徐豪於109年12月17日事發當日已旋即通知方昱鑫系爭事故 之情,嗣其等即聯繫有關修復系爭櫃位一情,徐豪並於109 年12月22日傳送:「耐壓報告還是要提一下。我當事故報告的附件」,方昱鑫則回覆:「很難掰」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無法確認通過耐壓檢測即可證明工程施作並無瑕疵。而經本院就該對話訊息對方昱鑫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所謂「很難掰」是指何意,方昱鑫僅稱因事發已久不復記憶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3頁),未有合理之解釋,則本院依據 上開對話訊息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方昱鑫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後雖又證述:事故原因跟我們施作方式沒有關係,依我們經驗會發生事故的原因,第一,是現場送電時,施作人員操作不當會造成爆炸。第二,是頭在機器上沒有鎖緊也會造成爆炸。第三,在我們施作完成後還有第三方檢測,第三方來檢測的時候需要把頭再重新拆除下來測試一次,再依據報告送給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會依據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提供的檢測報告才能准許送電,理論上在我們做完之後,後面那些均不是我們著手,如果他們後續沒有做好最後送電前的確認,就會造成事故發生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3至294頁)。惟被告此部分答辯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空口答辯,難認屬實。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潘家政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述:每個肘型電纜頭盒子裡都會有說明書,說明書都有標明每段應切割的尺寸(公分)及施作工法,老闆有要求要按說明書之規定去量測裁切,不能依經驗法則,全部都是按圖施作。我們都有依照說明書安裝系爭電纜處理頭,驗收時現場會有心忠公司的公安人員陪同我們施作,並檢視每個步驟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6至309頁)。然查,系爭櫃位電纜處理頭經分析結果,有未依安裝說明書指示之施作瑕疵,已如前述,方昱鑫、潘家政上開證述其等均有按安裝說明書施工等節,與該等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何況被告施工人員有2組 人員分頭工作,1組2人,而潘家政並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按照安裝說明書施作,亦經潘家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9頁)。是縱使潘家政有依指示施工,仍 不能證明被告其他施工人員之施工方式符合安裝說明書之規範,附此敘明。 ⑷至系爭工程經被告於系爭會議後為全面檢驗,雖長達半年時間均送電正常,然蕭玉峯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餘櫃位仍可正常發電,雖然有可能是代表這些櫃位都是正常,但有可能目前使用中沒有發生問題,可能時間久了送電就陸續有問題,這種就是跟原告要求我們更換電纜頭的理由一樣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7至318頁)。是被告未依安裝說明書指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客觀上已使系爭工程存有未能正常安全運作之高度風險。依常理而言,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含有高度可能發生財產或公共安全重大災害之風險,當可認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自不能以其餘系爭電纜處理頭之災害尚未發生,逕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長達半年時間均送電正常,可認並無瑕疵,不符常理而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已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兩造另未能依協議方式為瑕疵補正。 ⒈查其餘未經解剖之系爭電纜處理頭的施工尺寸是否正確,尚須經解剖割開始能確認,業經蕭玉峯、蔡岳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5頁)。然而,系爭電纜 處理頭解剖後已無法再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3、295頁)。可察本件實際上並無其他方法可檢驗其餘未經解剖之系爭電纜處理頭的施工尺寸是否正確,進而從中為瑕疵修補。而須拆卸舊有之電纜處理頭後,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始可將原有之施工瑕疵排除。據此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性質上屬不能補正之瑕疵。 ⒉再依陳柏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系爭會議開會前當天,3M的原廠技師有先說明電纜頭事故的原因是什麼,當時方昱鑫及採購、業務、相關單位都在。是用原證2-1的報告說 明,我們那天有拿炸損的實物會議到現場,3M技師在當天開會前有拿損壞的電纜實物跟我們說明哪些不對就會炸損,例如哪裡刀痕太深、哪裡尺寸不對,他解說的內容就是分析報告的內容。只是因為3M認為跟他沒有利害關係,因此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他說明完就離開,我們才繼續接下來的討論。當天的結論就是照會議紀錄上所寫,我們是先記載完題目內容、結果欄之意見,方昱鑫才在上面簽名。當天有與會的人都有一份紀錄。寫完大家沒有問題簽名,就會影印後發給與會的人帶走。當天方昱鑫有說明這個應該是個案,因此才會有1.所指個案是哪個工程師做的,我們要先針對這個工程師施作的部分優先清查,因此請他提供那位工程師負責的名單給我們,讓我們優先抽查那個部分,因此才會有1.優先檢查的部分。後來方昱鑫有說明對於電纜頭製作的部分,他沒有受過3M的訓練,其實3M當時前半段有到場,因此3M跟方昱鑫有約定教育訓練時間。12月事故發生時,現場要復原,我們有請3M的工程師及華城、南台灣的人都在場,當時3M在現場就有指導南台灣機電公司的那兩位工程師如何施作該工程,並認為在當時該兩位工程師已經受訓合格,所以我們才有記載到4.。第3.檢查的就是指抽檢1.該事故範圍負責工程師施作的部分,隨便抽該名工程師施作的一櫃,剖開電纜頭來看,來確認是個案還是是通案,抽檢完如果發現是通案,就要全部檢查,而檢查就必須換,因此等於檢查就要換。但是因為這段期間我們等了很久,被告一直沒有抽檢,也沒有提供所謂的個案施作的部分是哪些,等到4月份才由我們自 己抽檢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9至69頁)。及徐豪上開證述:系爭會議結論第1點係指先看炸毀電纜頭是哪個師傅 施作,要由他做的部分優先檢查,系爭會議第5點的日期是 品保要求的,這是在場大家討論出來的時間,當時被告可以配合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4至35頁)。以及方昱鑫於本院審理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亦證述: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會議有要求針對施作的工程師所處理的電纜處理頭做絕緣耐壓測試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5頁)。雖其等 對於系爭會議討論之檢驗方法所為陳述不同,但至少可認原告在系爭會議上有通知被告以抽檢方式,檢查施作系爭櫃位之師父所施作之其他系爭電纜處理頭是否亦有施作工法瑕疵,倘若確認是通案情形,始需全部更換等情,同意被告以此方式為瑕疵補正。此外,關於系爭會議討論之檢驗方法,參酌被告於110年1月4日有派人參加3M公司之電纜頭教育訓練 ,有被告於該日派員參與3MT型終端接頭教育訓練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3頁),是陳柏詮證述原告於系爭會議上已通知被告檢驗方式應以剖開其餘系爭電纜處理頭,察看確認是個案還是通案等節,應為可採。至方昱鑫上開證述原告於系爭會議要求之檢測方式是做絕緣耐壓測試等節,參以被告前已將系爭工程進行耐壓檢測完畢,卻仍發生系爭事故,足見耐壓檢測並非可確認被告施作之工法有無瑕疵,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向被告表示再進行耐壓檢測即可為瑕疵補正,方昱鑫此部分證述較無可採。惟查,被告因認沒辦法提供事故範圍工程師資料,及其所施作之系爭電纜處理頭範圍資訊,故不予提供該等資訊予原告,此經方昱鑫於本院審理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證述在卷(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8頁)。且除系爭櫃位外,被告於系爭會議後並未依 據原告通知之上開補正方式進行檢測,亦經陳柏詮證述明確(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5頁)。另徐豪於110年4月9日已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本案於2020/12月發生事故至今,針對 肘型電纜處理頭事故改善至今仍未取得共識,因本案顧客(聚恒科技)之工程團隊即將撤廠,顧客要求立即進行相關改善工作。故敝司於4/12(一)將委由其他協力廠商至現地執行改善工程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5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瑕疵部分,始終未依原告要求方式為補正。而原告另要求被告須共同承擔延長保固期,或重新更換系爭電纜處理頭,以此作為補正方式,被告亦不同意,業經徐豪證述如前。是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並未能就該等施工瑕疵另行協議以特定方式為補正,亦堪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2 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缺失改正費用577 萬8,629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 ⒉承上,依據系爭事故發生及3M原廠工程師前往現場解剖樣品之結果,客觀上已堪認被告有未依施工說明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該瑕疵之性質屬並不能補正,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並未能就該等施工瑕疵另行協議以特定方式為補正,均如前述。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補正方式,已給予被告再為抽驗檢測之機會,被告卻自行放棄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工法瑕疵並非通案之機會,始終消極未採取具有實益之補正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據此推認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全部均有未依施工說明書施作系爭工程之不能補正的瑕疵,亦未失衡平。本件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不能補正的瑕疵,原告不僅未受有符合通常施工品質之給付利益,卻承受每時每刻系爭電纜處理頭可能炸損引發重大災害之風險,此為無形卻確實存在之損害,據此堪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僅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對原告而言均無實益,並不因系爭電纜處理頭尚有持續半年發電正常之情,而認原告受有此部分給付利益,就此充其量僅係該半年來尚未有其他損害發生,故被告尚未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無法對聚恆公司履行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另需再購買電纜處理頭等材料,委由中電公司進行拆卸原有電纜處理頭並重新施作,因此受有超過被告履行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所為之給付屬加害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93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給付中電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新施作費用,有中電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發票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7至38、179至180頁),核與蕭玉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311、313、316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 之重新施作費用雖遠高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惟蕭玉峯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系爭工程並非是直接施作新的工程。重新更換的步驟,是需先行拆卸原有系爭電纜處理頭,這是一個工項。將原先作好的處理頭切掉,切掉之後如果電纜線過短,要判斷接不接的上,如果接不上,要重新覆放一節新的電纜,等於把舊的電纜拿掉,再放新的電纜進去。電纜夠長情況下,就會將新的處理頭銜接上去。電纜不夠長也是工程金額占比很高的部分。另系爭工程設備已在運轉中,我們要趕工施作,也要在狹窄的空間布放電纜,不如新案場布放電纜容易,所以工資就會很高。故施作的工程包含就電纜裁切、電纜不夠長部分要重新布放、施作新的電纜處理頭等金額,且系爭工程已經在送電,我們都要在深夜施工,即晚上6點至翌日早上6點,施工費用才會更高,占工程金額很高的比例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4至316頁)。審酌蕭玉峯已具體說明施作之工項有新增,且工項內容繁雜性、辛勞程度遠高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情形,故報酬自屬較高,所述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之缺失改正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已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給付士堡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材料費用(編號3部分依 據原告標示之部分額度計算,編號4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請求 材料費為125萬2,585元,而以252,136元為計),亦有中電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佐(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提出之完工簽收單記載系爭工程安裝之系爭電纜處理頭共204只,並經徐豪簽收在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 二第185頁),堪信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纜處理頭大致為204只。再依據蕭玉峯上開證述原有系爭電纜處理頭拆卸後,有些電纜處理頭可能會有電纜不夠長之情形,故需重新覆放一節新的電纜等語,則依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其因重新施作而購買肘型電纜處理頭共198只、中接高壓處理頭21只、電纜 中間接頭3、18組,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材料費用金額,亦有理由。 ⒌另原告主張於中電公司重新施作期間,被告必須派員在場監工,因此支出人力成本、住宿及交通費用等,有原告提出之其開立之成本分析表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5 頁),然審酌該單據僅係原告自行開立之單據,客觀上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特別支出損害,此部分證明尚有不足,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共577 萬8,629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此外,被 告雖主張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77,500元為抵銷抗辯,然審 酌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不能補正的瑕疵,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對原告而言均無實益,並經原告為爭執。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 等工程款,已無所據而無理由。被告再據此提出抵銷抗辯,更無理由。 ⒎末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如前述,足認原告於匯款日期始陸續受有各該金額損害發生,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之利息,亦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上開缺失改正費用577 萬8,629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5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計為57萬7,500元。而被告已施作完 畢,惟反訴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且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給付,反訴被告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未依施工說明書正常執行安裝作業,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經兩造協商後,反訴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29日前將缺失改正完畢。惟反訴原告逾期仍未改正,缺失改正費用為615 萬8589元。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顯然不合於通常使用,欠缺通常品質,對反訴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價值,其承攬報酬應減至0元。退步言 之,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反訴被告亦以本訴請求與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相互抵銷。而系爭工程電纜處理頭為198只、電纜耐壓測試108條,反訴原告之估價單記載詩作電纜處理頭204只、電纜耐壓測試102條係有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事實及理由欄第乙、壹、三部分。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範圍為何? ㈡如有,反訴原告事後有無修補上開瑕疵? ㈢承前,反訴被告有無於系爭會議定期請求被告於110 年1 月2 9日前修補上開瑕疵? ㈣承前,反訴被告得否以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重新施作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 五、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給付承攬報酬,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3頁)。惟查,反訴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存有未依施工說明施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經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以上開方式補正後,反訴原告仍未為補正,亦如前述,足認反訴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無論反訴原告施作之電纜頭為多少只、電纜頭耐壓測試多少條,其所為之給付對反訴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價值,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應減至0元 ,尚屬有理。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577,500元,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7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165,997 110年9月6日 2 2,360,047 110年8月5日 3 1,000,449 110年9月6日 4 252,136 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