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楊淑媚 楊淑惠 楊淑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楊麗仙 楊麗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 被 告 楊淑婷 兼訴訟代理人 楊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登記於名下之各如附表所示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楊麗靜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楊淑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楊淑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郭秀華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增銘及子女即兩造,楊增銘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又訴外人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公司)、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啟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銘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銘公司,下與前述3 公司合稱系爭公司)已發行股份均為楊郭秀華、楊增銘所有。楊郭秀華於103 年5 月3 日召集家族成員公開說明家族財產分配時(下稱系爭會議),當場發給家族財產分配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並說明系爭公司股權平均分為10等份,由兩造及長孫即訴外人郭旻翰各取得1 等份,楊郭秀華取得2 等份,但兩造及郭旻翰都選擇放棄股份,由楊郭秀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0元承購,但放棄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股份5%,兩造對於楊郭秀華上開表示皆未異議,甚至先後簽立股權放棄同意書、股權比例確認同意書,足見系爭公司股份均為楊郭秀華、楊增銘所有,被告名下登記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楊郭秀華、楊增銘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楊郭秀華、楊增銘業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楊郭秀華、楊增銘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自得請求出名者返還系爭股份,為此爰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登記於名下之各如附表所示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麗仙、楊麗靜則以:楊郭秀華於系爭會議是表示,系爭說明書所載是要以楊增銘名下、系爭公司交叉持股之股份及楊郭秀華、楊增銘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羅勳銘、陳國玉之股份,分別移轉給兩造、楊郭秀華及郭旻翰,以達成系爭說明書所稱之1 等份或2 等份,又被告楊麗仙於系爭會議後不同意將所有之晉通公司股份出售予楊郭秀華,而未出具放棄同意書,由此可合理推論伊等得自由決定是否處分所有之晉通公司股份,因此系爭說明書是楊郭秀華個人建議或股份買賣契約之要約,況若系爭公司股份均為楊郭秀華、楊增銘所有,殊難想像楊郭秀華需大費周章以相當於市價價格購買兩造所有之晉通公司股份以調整等份,是系爭說明書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又楊郭秀華、楊增銘與羅勳銘、陳國玉間是以簽立空白股份轉讓證書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然伊等與楊郭秀華、楊增銘間並未就如附表所示股份簽訂空白股份轉讓證書,自可推論楊郭秀華、楊增銘與伊等間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楊麗仙是晉通公司之發起人,並擔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在晉通公司草創初期就協助父母經營公司,對於公司有巨大之貢獻,因此父母以贈與或員工配股方式交付股份,亦未曾任意調整被告楊麗仙之股份,被告楊麗仙所有系爭公司股份為長期對該等公司貢獻所得之對價,非屬借名登記。另未公開發行公司多將股份集中保管於公司保險箱中,避免股東自行保管而遺失,且父母保管子女印鑑、存摺而代為管理子女財產,比比皆是,楊郭秀華、楊增銘會定期提供兩造生活費、零用金,為方便公司會計協助處理撥款事宜,兩造乃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楊郭秀華、楊增銘,是難逕以楊郭秀華、楊增銘保管理造之印鑑、存摺或股票,即認伊等與楊郭秀華、楊增銘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於103 年11月15日楊郭秀華遺產稅進度說明會議中,未提出應將系爭股份計入楊郭秀華遺產,原告楊淑惠、楊淑綾更於104 年5 月2 日時向被告楊麗仙表示應依楊郭秀華遺願,以每股40元買回其等所有晉通公司股份,足以推認原告亦不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原告縱便承認其等與楊郭秀華、楊增銘就其等名下系爭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不當然得以逕認伊等與楊郭秀華、楊增銘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楊增銘、楊郭秀華與伊等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楊郭秀華於系爭會議是有權代理楊增銘,且該日分配之意思表示是含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贈與買賣股份及管理兩造所有股份之意思表示,是伊等已取得名下系爭公司股份所有權。若非如此,兩造在繼承楊增銘、楊郭秀華之遺產後,皆不同意返還各自名下借名登記之系爭公司股份,而未納入遺產表,並提出議案討論,且無申報遺產稅,足認全體繼承人已表示同意免除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菁、楊淑婷則以:伊等前既得以簽立股權放棄同意書放棄股權由楊郭秀華承購,楊郭秀華只能承購子女願意出售的股份,而系爭說明書載明楊郭秀華取得之股份及其名下之股份,在其有生之年可以自由處理,足見楊郭秀華只能處理自己股權,且楊郭秀華曾私下向被告楊淑菁表示希望不要出售股份或賣少一點,被告楊淑菁沒有接受建議,楊郭秀華則稱被告楊淑菁仍可反悔,復參諸被告楊淑菁於93年間拒絕楊郭秀華將財產信託之提議後,楊郭秀華乃尊重被告楊淑菁之意見,足見伊等對於名下系爭公司股份得自由管理、處分,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次,依楊增銘、楊郭秀華之習慣,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都會由他人簽署轉讓證書,伊等並未就名下系爭公司股份簽訂轉讓證書,且楊增銘因口語上之便利,借名登記會採取整數股數,伊等名下之股份股數均非整數,足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在,況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無需分配如此高額之股數,且每名子女持股歷年來均有增無減,增加移轉與讓渡之困難,不符合經濟效益,應是楊增銘、楊郭秀華生前對於財產提早安排,如再以借名登記為由返還,增加遺產稅負擔,非父母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郭秀華為兩造之母,於103 年9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楊增銘及其子女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楊增銘為兩造之父,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㈢楊郭秀華及楊增銘之遺產均尚未分割。 ㈣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如附表所示被告具有各該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說明書是楊郭秀華個人建議或股份買賣契約之要約,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是其等名下系爭股份非楊郭秀華、楊增銘借名登記云云。惟: ⒈系爭說明書是由楊郭秀華於末端印上指紋出具,標題為「家族財產分配說明書」,首段記載:「由於家族大家長爸爸年事已高,近來健康狀況不佳,為了讓家族企業能永續發展,家族成員能合作無間以及家族財產的分配公平公開,特召集家族成員召開家族財產分配會議,將家族財產分配之內容說明如下,裨所有家族成員揭能充分瞭解」等語,並於第1 條將系爭公司股份及楊增銘、楊郭秀華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納入財產分配標的,且於第2 條第1 項載明財產分配分為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將系爭公司股權平均分為10等份,兩造及郭旻翰各分配1 等份,楊郭秀華分配2 等份,兩造及郭旻翰對於取得晉通公司股權可以選擇放棄部分股權,由楊郭秀華以每股40元承購,但每位成員放棄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股份5%,並於第3 條載明「分配財產之轉讓,將委由會計師妥善全面考量稅賦及相關法規後,加以詳細規劃轉讓時間」等語,嗣原告楊淑媚、楊淑惠、楊淑綾及被告楊麗靜、楊淑菁、楊淑婷均簽具股權放棄同意書,同意放棄可分配取得之晉通公司股權5%,由楊郭秀華以每股40元承購,有系爭說明書(見雄司調字卷第67至69頁)及股權放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7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說明書是楊郭秀華1 人出具,其並未要求當時與會子女等人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又證人即製作系爭說明書之會計師蘇炳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楊郭秀華有委託其作生前財產分配,當時其是依照楊郭秀華想法擬好書面資料,才召開系爭會議,其感覺楊郭秀華是要告知子女其決定要以該書面所載方式進行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79至81頁),而證人蘇炳章為專業會計師,系爭說明書又為其經楊郭秀華說明而擬定,復有參與系爭會議,其對於系爭說明書暨系爭會議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可知是楊郭秀華是自己決定財產分配方式,並就此決定向子女說明,非要取得子女同意之意。又系爭說明書標題雖是家族財產分配說明,而非父母財產或遺產分配,但以楊郭秀華1 人足以決定財產分配方式,並向兩造及郭旻翰說明,足見所分配之財產並非楊郭秀華、楊增銘、兩造及郭旻翰等全體家族成員共有之財產,對照於分配之動產及不動產具體載明為楊增銘及楊郭秀華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楊郭秀華顯是藉由該說明會向子女說明其與配偶名下財產將如何分配,是系爭公司股權既然都是該次分配標的,楊郭秀華顯然認為系爭公司股權全部為其與楊增銘所有,被告抗辯楊郭秀華乃以該次說明會徵求兩造及郭旻翰同意,且系爭說明書非以父母財產或遺產分配為名,足見系爭公司股份非均為楊郭秀華及楊增銘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說明書是載明系爭公司股份都為分配標的,依其文義並無以楊增銘、系爭公司交叉持股及楊郭秀華、楊增銘借名登記於羅勳銘、陳國玉名下股份,分別移轉予兩造、郭旻翰、楊郭秀華以達成分配為兩造、郭旻翰各1 等份及郭楊秀華2 等份之目的。又證人蘇炳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說明書所稱股權分配是系爭公司全部股權,其有向在場兩造說明系爭說明書上載股權為系爭公司全部股權,又楊郭秀華有向其提到系爭公司是其辛苦賺來,要照系爭說明書上載方式分配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82頁),益徵楊郭秀華當是確實是要將系爭公司全部股權依照系爭說明書所載方式分配,並非是要以楊增銘、系爭公司交叉持股及楊郭秀華、楊增銘借名登記於羅勳銘、陳國玉名下股份,分別移轉予兩造、郭旻翰、楊郭秀華以達成分配為兩造、郭旻翰各1 等份及郭楊秀華2 等份之目的,系爭說明書非股份贈與契約之要約,是被告楊麗仙、楊麗靜抗辯系爭說明書只是股份贈與契約之要約,非將全部股權予以納入分配云云,委無足採。 ⒋原告楊淑媚、楊淑惠、楊淑綾及被告楊麗靜、楊淑菁、楊淑婷嗣既均依系爭說明書出具股權放棄同意書,足見其等對於楊郭秀華將系爭公司全部股份列為其與楊增銘所有一事,沒有異議。又證人蘇炳章亦證稱系爭會議召開時,與會者沒有人異議股權是登記於自己名下,楊郭秀華不可以將之納入分配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82頁),而證人蘇炳章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益徵系爭公司股份應為楊郭秀華、楊增銘所有,否則楊郭秀華於分配自己及配偶財產時,不會將之納入分配標的,兩造亦不會就此沒有異議,並依此簽訂股權放棄同意書。至被告雖抗辯如系爭公司股份都為楊郭秀華、楊增銘所有,楊郭秀華何需另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額購回系爭公司股份云云,惟系爭說明書第2 條第1 項是先記載第一階段將系爭公司股權平均分為10等份,兩造及郭旻翰各分配1 等份,楊郭秀華分配2 等份,再記載兩造及郭旻翰對於取得晉通公司股權可以選擇放棄部分股權,由楊郭秀華以每股40元承購,但每位成員放棄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股份5%,已如前述,則楊郭秀華是表示兩造及郭旻翰對於嗣經分配取得之股權,得放棄部分由楊郭秀華承購,並非要購買兩造及郭旻翰現在名下系爭公司股權之意,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自己對於名下股權有處分權,非借名登記云云,自非可採。⒌綜上所述,系爭說明書是楊郭秀華要向子女說明其與配偶名下財產分配方式,其將系爭公司股份全納入分配,兩造就此亦無異議,甚至並據以簽訂股權放棄同意書,足見系爭公司股份全部為楊郭秀華、楊增銘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他人名下。 ㈡被告復抗辯依楊增銘、楊郭秀華之習慣,是以簽立股份轉讓證書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其等並未與楊增銘、楊郭秀華簽訂股份轉讓證書,足見系爭股份並非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云云。惟楊增銘、楊郭秀華就借名登記於羅勳銘、陳國玉之股份,固然簽有股份轉讓證書以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羅勳銘、陳國玉並非楊增銘、楊郭秀華之子女,其等與兩造和楊增銘、楊郭秀華間親疏關係不同,自不得以楊增銘、楊郭秀華乃有要求羅勳銘、陳國玉簽立股份轉讓證書以為借名登記之證明,而被告並未簽訂該等證書,即認系爭股份非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參諸被告均已成年,且富有社會經驗,而得處分、管理自己之財產,但系爭公司股票均為楊郭秀華、楊增銘所保管,甚至已經空白背書,且兩造股東印鑑章都存放於楊郭秀華、楊增銘處,業據原告提出股票為證(見股票卷、審重訴字卷第139 至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系爭股份為楊郭秀華、楊增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鮮有此情,益徵系爭股份確為楊郭秀華、楊增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㈢被告楊麗仙、楊麗靜固抗辯原告於楊郭秀華、楊增銘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未列出系爭股份,於103 年11月15日楊郭秀華遺產稅進度說明會中,亦未提出系爭股份之爭議供兩造討論,足見原告亦不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父母生前即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以避免日後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實屬常見,原告就原即非登記於楊郭秀華、楊增銘名下之遺產,囿於遺產稅之負擔,未將之列入遺產稅申報清單或於遺產稅進度說明會中提出討論,雖於法不合,但實無悖於常情,難以此情逕認原告否認系爭股份是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諸前述,已足認系爭股份為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楊麗仙、楊麗靜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楊麗仙、楊麗靜固抗辯楊增銘、楊郭秀華早已按90年家書、92年間決議將系爭公司股權分配即處分、贈與兩造及郭旻翰,因此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云云。惟楊增銘雖於90年家書中載明「我願意放棄一切交給你們」等語,但是觀諸91年9 月16日楊增銘交代事項節錄、92年5 月13日會議記錄節錄記載分配子女之公司股份比例不同,有前述家書、節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㈡第57至61頁),系爭說明書復於第3 條記載:「分配財產之轉讓,將委請會計師妥善全面考量稅負及相關法規後,加以詳細規劃轉讓時間」,有該說明書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67至69頁),是楊增銘於前述家書並未明確記載要將所有之股份具體交予子女之分配比例、方式等,之後歷次紀錄中對子女分配比例有所變更,且如前述,楊郭秀華於系爭說明書中將系爭公司股份全部均列入分配標的,未經被告提出異議表明名下股份為其等所有,不應列入分配,系爭說明書並記載財產轉讓要經會計師妥善規劃轉讓時間,足見楊增銘、楊郭秀華雖於系爭說明書做出前即有規劃分配系爭公司股份,但迄至系爭說明書做成時,尚未將系爭公司股份以贈與等任何方式轉讓與兩造等人,是被告楊麗仙、楊麗靜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㈤被告楊麗仙、楊麗靜復抗辯楊郭秀華於系爭會議提示系爭說明書,並表示兩造對名下系爭公司股份具有處分權時,未受兩造反對,且除被告楊麗仙、郭旻翰外,原告及其他被告有處分晉通公司股份及受領價金之事實,甚且股份處分後持股比例之變動經兩造承認,足見其等名下系爭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楊郭秀華並未提示系爭說明書表示兩造對於名下系爭公司股份具有處分權,而是說明兩造、郭旻翰嗣得將受分配取得之股權部份放棄,由楊郭秀華承購,已如前述。又系爭說明書已載明財產轉讓要經會計師妥善規劃轉讓時間,證人蘇炳章復證稱楊郭秀華於系爭會議後委請其規劃股權要如何移轉,但是楊郭秀華後來生病,就沒有再見面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82至83頁),而證人蘇炳章證述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又楊郭秀華是在系爭會議召開當年度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楊郭秀華於系爭會議後至其死亡,尚未經會計師規劃轉讓時間,自無從據以轉讓股份,應不得以嗣後除被告楊麗仙、郭旻翰外,原告及其他被告有據系爭說明書表明放棄晉通公司股份及受領價金之事實,且兩造及郭旻翰於股權比例確認書上簽名,即認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㈥被告楊淑菁雖抗辯楊郭秀華曾詢問其是否要將財產信託,其拒絕後,楊郭秀華沒有再提起此事,足見其可完全支配自己股權,且苟為借名登記,股權應會是整數股,況若是借名登記,不會分配如此高額股數,此應為父母就所具財產提早規劃與安排予子女,如為借名登記而需返還,將會增加遺產稅,有違父母意願云云。惟楊郭秀華讓被告楊淑菁自行決定是否要將財產信託,與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無涉,又被告楊淑菁抗辯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時一定以整數股為之乙節,尚乏所據。此外,依諸前述,楊郭秀華確實藉由系爭說明書、系爭會議欲於生前處理其與配偶名下財產,以為節稅,但以其將系爭公司股權全納入規劃,足見在其依系爭說明書進行轉讓前,系爭公司股份確實仍為其與楊增銘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是被告楊淑菁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㈦被告楊麗仙、楊麗靜另抗辯楊郭秀華於系爭會議是有權代理楊增銘,且該日分配之意思表示是含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贈與買賣股份及管理兩造所有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其等已取得名下系爭公司股份云云。惟由兩造嗣依系爭說明書簽訂股權放棄同意書,實無從認定楊郭秀華所為系爭公司股份分配係經楊增銘同意,且如前所述,楊郭秀華已於系爭說明書表明財產轉讓要經會計師妥善規劃轉讓時間,足見其當日並無轉讓財產,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贈與系爭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楊麗仙、楊麗靜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㈧至被告楊麗仙、楊麗靜固抗辯兩造在繼承楊增銘、楊郭秀華之遺產後,皆不同意返還各自名下借名登記之系爭公司股份,而未納入遺產表,並就此提出議案討論,且無申報遺產稅,足認全體繼承人已表示同意免除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云云。惟本無從就兩造不同意返還楊增銘、楊郭秀華所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份,即認兩造已同意免除各自返還股份之義務,又兩造未將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納入遺產稅申報,非無可能係為節稅考量,亦難以此遽認兩造已同意免除各自返還股份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所憑。 ㈨原告雖聲請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新興分行調取被告楊麗仙、楊麗靜、楊淑婷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系爭股份為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股份為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院自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份應為楊增銘、楊郭秀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楊增銘、楊郭秀華業已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是以原告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楊增銘及楊郭秀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登記於名下之各如附表所示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立瑜 ┌────────────────────────────┐ │附表: │ ├─────┬─────────────┬────────┤ │被告 │公司 │股份 │ ├─────┼─────────────┼────────┤ │楊麗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37,211股 │ │ ├─────────────┼────────┤ │ │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股 │ │ ├─────────────┼────────┤ │ │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585股 │ │ ├─────────────┼────────┤ │ │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5萬股 │ ├─────┼─────────────┼────────┤ │楊麗靜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21,634股 │ │ ├─────────────┼────────┤ │ │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萬股 │ ├─────┼─────────────┼────────┤ │楊淑菁 │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5萬股 │ │ ├─────────────┼────────┤ │ │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00股 │ │ ├─────────────┼────────┤ │ │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萬股 │ ├─────┼─────────────┼────────┤ │楊淑婷 │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5萬股 │ │ ├─────────────┼────────┤ │ │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59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