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蘇成達、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張興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被 告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共工程「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改善─國十東向銜接國一北上匝道新建工程」之主承攬廠商,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將其中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2萬5000元(未稅)。系爭工程僅有一項目,施工方式單純,被告先在工廠按設計圖之規範加工完成後,載運至工地現場安裝即可,又因系爭工程係在整體工程之最後階段,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之工程期限係約明:「依原告通知7 日內或雙方協議(紀錄)時程進場施工。」。嗣原告於109 年7 月間通知被告準備履約進場,被告雖承諾於109 年11月20日前完工,卻陸續以物價上漲等理由拖延履約,工廠未進行加工,工地現場亦僅進行一部分施工前之放樣工作。原告為使工程如期完成,遂同意調高契約單價,並於109 年9 月24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調整後承攬總價變更為1795萬5300 元(未稅),但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交之施工時程表,又將完工期限擅 自更改為109年12月15日,惟後續被告仍未依其提出之施工 時程表進場正式安裝,亦未向原告提出材料進場申請,負責人張興宗更於109年10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之員工黃雅琪表 示無法繼續履約而無故停工,核屬預示拒絕給付,原告迫於高雄市政府要求109年1月1日通車之時程壓力,遂依民法第503 條或第254 條,於109 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縱鈞院認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全未進場施作,設備不足且未按規定進度施工,更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577萬1350元(未稅)發包予訴外人馴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馴福公司),並實際支付2705萬4324元(含稅)予馴福公司,相較系爭契約調整後之承攬總價為1885萬3065元(含稅),原告因此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820萬1259 元(含稅),原告就此價差損失,自得依民法第503條後段、第260條或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63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 萬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隔音牆工程,需先經材料檢驗、送驗測試、放樣後,方能確定物料而進貨,再經廠內加工後至現場安裝。兩造於107 年2 月訂約後,原告即毫無音訊,直至109年7 月間,原告方突然通知系爭工程要取樣,被告經通 知後即分別於109年7月28日發函檢送試驗報告、於109年8月24日發函檢送穿透損失及吸音係數試驗報告、於109年9月11日應原告之要求再次寄送穿透損失吸音係數試驗報告,足證被告確有進行系爭工程。嗣因被告發現系爭契約之圖說與報價圖說不符,較報價圖說之材料變更、數量增加,致被告總成本增加300 餘萬元,被告為此於進行系爭工程之同時,試圖與原告協商調整契約單價,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函知被告同意調整單價,並詢問施工日程表,可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當時,尚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程,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於109年11月20日完工,並非事實。嗣被告已陸續完成施 工前置作業,並告知原告要等待胸牆與欄杆全部完成,始能展開放樣及後續工廠加工、現場鑽孔化學螺栓立柱等工項,惟原告遲至109 年9 月1 日始完成胸牆致影響被告進場,約於109年10月初,系爭工程放樣完畢及確定物料後,被告旋 即向廠商進貨,因考量廠商進貨所需時日,故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交施工時程表予原告,表示應可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之後因被告之施工成本大幅提升,被告曾於109年10 月23日再次發函要求重新議價,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允諾向業主要求展延施工期日及議價,詎原告 未回覆申請展延及議價結果,即於10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12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但兩造尚未約定施工進度、完工日期,被告在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4日終止時,已完成材料檢驗、送驗測試、放樣,亦有進貨,並已於工廠內進行立柱之H型鋼焊接之加工,並無未按規定進度施工 ,依當時之履約進度,被告應可於109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之負責人張興宗亦未向黃雅琪表示片面解約或拒絕履約,故原告不論解除或終止契約,均與民法第254條 、第503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僅屬依民法第511條片面終止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縱認原告得請求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已支出測試費用、進貨備料費用共計364萬6906元,核屬被告因原告終止契 約所生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公共工程「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改善─國十東向銜 接國一北上匝道新建工程」之主承攬廠商,於107 年2 月間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32萬5000元(未稅),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約明:「依原告通知7 日內或雙方協議(紀錄)時程進場施工。」;第12條第1 項約定:「如有下述情形時,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被告不得異議。⑴被告本合約範圍內工程,改由第三人頂替時。⑵被告人員設備不足或未按規定進度及品質施工及被告因故停工時。⑶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第2 項約定:「因上列前二款原因終止合約時,被告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到場之機具材料悉交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放棄未領之工程款,倘因停工而使原告遭受損失時,由被告或其保證人賠償。若因第三款原因終止合約時,由原告按實作工程款核付被告工程費用。」。 ㈡原告於109 年7 月間通知被告準備履行契約。 ㈢被告嗣要求原告補貼,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同意調高合約單價,調整後承攬總價變更為1795萬5300元(未稅)。 ㈣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有寄送110年度審重訴字第43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53-55 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其後原告即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577萬1350元(未稅)發包予馴福公司承攬施作。 ㈤原證4 之LINE對話紀錄(審重訴卷43-47 頁),為原告之員工黃雅琪與被告之工務經理李秀芬之LINE對話紀錄。 ㈥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交被證5 之施工時程表〔110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115 頁〕,依該表所載施工時程,系爭工程預計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或民法第254 條、第503 條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有無承諾原告109年11月20日前完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或民法第503 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820 萬1259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原告賠償364 萬6906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 力 ,但屬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1月3 日寄送審重訴卷53-55 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係依民法第254條或第503條,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在主旨欄即載明:「終止契約通知」,說明欄更明確表示:「......貴公司一再藉詞推託拒絕履約,......藉此為加價之藉口,本公司......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只能勉為同意貴公司負責人之要求,豈料後續貴公司依舊不配合履約,工務會議之承諾事項一再跳票,客觀上根本沒有履約之意願,爰依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 貴公司終止契約......」(見審重訴卷第53-55頁),足見 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又稱其真意是解除契約,惟其在該存證信函引用之契約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2條,該條係關於原告得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法律效果為終止契約,則原告引用該條款為依據,並載明「終止契約」,自難認其真意係解除契約。 ⒉且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9年11月20日,但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交之施工時程表(見重訴卷一115 頁),所載施工時程係預計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馴福公司後,馴福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約於109年12月25日,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品管工程師黃雅琪證述明 確(見重訴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若未於109 年11 月20 日或12月15日前完工,尚不至於不能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遲延後之完工對被告非無利益,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要素,應無民法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54 條一般遲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第254條,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⒊惟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工程期限,已明訂:「依原告通知7日內或雙方協議(紀錄)時程進場施工。」;第12條第1 項第2款亦約定:「如有下述情形時,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 被告不得異議。......⑵被告人員設備不足或未按規定進度及品質施工及被告因故停工時。」(見審重訴卷第17、19頁),可知被告若未按規定進度施工及因故停工,原告有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於109年11 月20日或12月15日完工,但直至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時,被告全未進場施作,設備不足且未按規定進度施工,更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表示拒絕履約, 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原告得片面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對此雖予否認,辯述如上,惟查: ⑴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完工期限為何時,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0月13日開會時,皆承諾於109年11 月20日完工,但證人即原告承攬之公共工程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葉晉華已證述:我在108年8、9月有 打過電話給被告公司老闆,催促他趕快進場,108年9月份我有去過被告公司,想瞭解為什麼被告一直沒有進場,當時我跟原告公司的呂主任一起去被告公司,我問張興宗為什麼沒做,他說因為價格浮動,如果沒有加錢,他沒辦法進來做,我當場就叫呂主任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協理,要求原告加錢,原告的協理也願意加錢,我就請呂主任趕快跟張興宗談後面進度怎麼做,後續兩造在談我就沒有介入。我沒有聽到張興宗當天講到他何時可以完工、確定沒有聽到呂主任跟張興宗講要在109年11月20日完工,在我離開前,我有在張興宗面 前表達11月底要做完,當時張興宗說盡量趕趕看(見重訴卷一225、226、228頁),可見被告之負責人張興宗當天開會 時,只有表明願意趕趕看能否109年11月底完工,並未明確 承諾或與原告約定109年11月20日完工。另張興宗於109年10月13日與黃雅琪開會時,見黃雅琪提及11月20日完工,亦立即表示:「我那時候,我那時候講的是11月20號會把柱子做起來、牆板裝完,你不要把鋼構完工驗收當作完工,那至於說上面的頂蓋,跟下面那個縫喔,我們再來、再慢、再接到後面做,11月20日不是全部做完」,黃雅琪隨即回稱:「可是那時候我收到的是11月20完工捏,啊不是算一算也差不多嗎?......」,張興宗回稱:「看起來是差不多」,此有當天開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217頁、 重訴卷二第73頁),足見張興宗當時並未承認兩造有約定11月20日之完工期限,僅表示預期11月20日左右可完工,尚不足認兩造已約定109年11月20日為完工期限。 ⑵張興宗於109年10月13日開會時,雖未與原告約定109年11月2 0日完工,但其確已知悉原告要求於109年11月20日完工,又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黃雅琪當場多次向張興宗催討提出施工時程表(見重訴卷二第75、77、79頁),此後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施工時程表(見重訴卷一115 頁),依該表所載施工時程,系爭工程預計於109年12 月15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依證人黃雅琪之證述:原告有同意施工日期展延至109年12 月15日(見重訴卷二第27、28頁),堪認兩造已有被告應依該施工時程表之預定進度施工,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之合 意。 ⑶依據被告提出之施工時程表,被告預定於109年10月27日起進 場施作化學螺栓,11月3日起進場施作H立柱,11月10日起進場施作金屬牆板,12月1日起至15日進場施作頂蓋板、漏音 防止板(見重訴卷一第115頁),從進場安裝化學螺栓至完 工為止,所需施工期間超過1個半月,然而,被告自陳終止 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時,被告尚未進場安裝(見重訴卷一244頁),亦尚未向原告正式提出材料進場申請 (見重訴卷二第10頁),證人葉晉華更證述被告從未送施工圖給監造單位審核(見重訴卷一第224頁),被告亦自陳至109年10月13日為止,仍未向原告提出隔音牆之施工圖(見重訴卷二第11頁),可知被告迄至原告寄送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時,不但尚未進場施作、尚未申請材料進場,連施工圖都尚未提出予原告送監造單位審核。 ⑷再者,被告之負責人張興宗於109年10月30日以電話向黃雅琪 表示拒絕繼續履約乙情,業據證人黃雅琪證述:我109年10 月30日當天打電話給張興宗,因為依照進度表,11月3日必 須進場做化錨施工,我打給他要確認11月3日會進場做化錨 施工,但張興宗在電話中卻說他不要做了,叫我們找別人施工,就掛電話了,後來再打給他就都不接了,所以後來我才以LINE打電話給李秀芬,她沒接,我又馬上傳LINE訊息給李秀芬,跟她說你們老闆片面解除契約,如果他要解除也應該要發文而非口頭告知。後續原告的協理直接打給張興宗,打了8通都沒有接,好不容易他接了一通,卻馬上掛電話,因 為一直聯絡不到張興宗,被告也一直沒有正式發文解除契約,原告才發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二第27-28頁),並有黃雅琪、李秀芬間LINE對話紀錄、黃 雅琪多次撥打張興宗電話之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47、49頁),被告雖否認當日有拒絕繼續履約或解約之表示,但證人李秀芬亦證稱:(問:提示審重訴卷P47 ,黃雅琪於109 年10月30日傳送LINE訊息跟你說:「你老闆今天通知我說要片面解約無法履約,請貴公司發文通知本公司謝謝」,之後黃雅琪於109 年11月3 日又問證人:「請問文發出來嗎?」,證人回覆:「上星期有將您的訊息轉知老闆,但這2 天他都在外面,應該還沒發文,麻煩您再聯繫老闆」,請證人詳述當初黃雅琪跟你說她被通知要片面解約,證人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興宗的詳情?)我就把黃小姐告知我的跟老闆說原告要我們做發文的動作,說明被告無法履約。張興宗就說知道了,後續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只是轉達。(問:所以張興宗只有講知道了是嗎?)對。(見重訴卷二第17-18頁),本院衡以李秀芬為被告之員工,應無故為 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故李秀芬之證述應非虛妄。而依其證述,黃雅琪確有向李秀芬反映張興宗片面拒絕繼續履約,李秀芬並有將黃雅琪要求書面解約之訴求轉達張興宗,倘張興宗未曾對黃雅琪為上開表示,於李秀芬轉達黃雅琪之訴求時,卻未否認,僅回應知道了,自有違常理,足徵張興宗確有對黃雅琪為上開表示,應無疑義。 ⑸證人黃雅琪就原告之所以決定終止契約,已證述:本來約定1 0月初,被告翻盤,變成11月初,11月初很趕,因為110年1 月1日要通車,而且被告做完後,我們還有柏油等工程要收 尾,結果被告又翻盤改成12月15日,好不容易幫被告喬到12月多,但被告卻一直不進場,我在109年10月30日跟被告確 認11月3日一定要進場化錨,否則會來不及,其實材料要檢 驗合格才可以安裝,化錨跟H型鋼的材料10月份就應該進場 讓我檢驗了,但是到109年10月30日都沒有材料進場,我才 會在109年10月30日急著跟張興宗確認11月3日要不要進場施作,但張興宗卻說他不做了,後來11月3日當天還是聯絡不 到張興宗,被告也沒有進場做化錨,而且連材料也沒有進場,原告就覺得一定要換廠商,不然一定無法在答應高雄市政府的時間內完工,才決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在卷(見重訴卷二第28、29頁)。被告迄未依其提出之施工時程表進場安裝施作,甚至進場安裝前應有之準備動作如施工圖之提送、材料申請進場皆付之闕如,明顯進度延宕,更於109年10月30 日表示拒絕繼續履約,此後即無法聯絡,顯然已屬未按規定進度施工及因故停工,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事由,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於109年11月3日依據該意定終止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有據而適法,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時,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⑹被告雖辯稱109年11月4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材料檢驗、送驗測試、放樣,亦已訂購材料進貨至工廠內進行立柱之H型鋼焊接之加工,並無未按規定施工,按當時之履約進度 ,被告應可於109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 購買材料或送測試之統一發票、測試報告、送貨單、明細單、銷貨單、出貨單、訂購單、工廠內存放物料之照片為證(見重訴卷一第77-113、257-267頁、重訴卷二第85-89頁),另援引被告之前任工廠廠長吳文源證述:被告公司下圖面到工廠,我負責拆解圖面,算材料的數量,再通知公司的材料部門下單,還有後續加工生產隔音牆的主件跟配件,包含柱子、牆板及周遭配件。印象中原告有跟監造單位一起到工廠取樣,後來被告公司給我施工圖,我算好,差不多一個禮拜後叫公司材料部門下單,下單的時間好像是10月份,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正在生產加工角鋼、扁鐵之類配件的時候,大概109年10月中以後,公司叫我停下來換別的案子做 ,當時已進料的角鋼、扁鐵之類的配件幾乎都快生產完了,H型鋼有一些已經進廠,配件生產完本來要跟主件H型鋼焊接做成隔音板的立柱,但焊接前公司就叫我停下來,已經生產好的配件現在還放在工廠的庫房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30-239頁),及被告之工務經理李秀芬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程 材料採購的部分,我記得是109年10月份開始採購系爭工程 需要的材料,被證9訂購單所訂購之材料就是系爭工程要用 的材料,這些訂購單除了部分在出貨前就取消外,其餘都有出貨,有出貨的被告都有付錢,取消是老闆張興宗在辦公室親自口頭跟我說如果來得及就取消訂單,但沒有說為什麼,日期不太記得了,是在109年10月13日開會之後一段時間, 是在黃雅琪傳LINE請我轉告張興宗要正式發文之後等語(見重訴卷二13-16、20-21頁)為據。惟查: ①證人吳文源雖證述如上,但其所為H型鋼尚未與配件焊接之證 詞,與被告之答辯狀聲稱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在工廠內進行立柱之H型鋼焊接之加工(見重訴卷一127頁),顯然不合。又吳文源明確證述:應該要審核通過施工圖才開始加工,不然採購部門也不敢買料。依我之前的工作經驗,被告提供給我算數量生產的施工圖,應該都是已經有通過審核了(見重訴卷一第238頁),但證人葉晉華已明確證述被告迄未 將施工圖送監造單位審查(見重訴卷一229頁),李秀芬亦 證述:109年10月13日開會時,施工圖都還沒有提送(見重 訴卷二18頁),本件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既尚未將施工圖提送審核,被告之工廠理應無從拆圖、下單購料並加工,再徵諸吳文源雖證稱已加工製造角鋼、扁鐵之類的配件,但對於已生產數量大概多少,卻經本院多次、多方詢問,均語焉不詳(見重訴卷一234、239頁),且其證述H型鋼已經有 一些進廠,但被告提出之已進貨或已生產配件照片,卻無H 型鋼(見重訴卷二第155、85-89頁),更遑論被告提出之照片為111年3月16日以後始拍攝,業為被告自陳在卷(見重訴卷二第154頁),實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材料、物品於109年10月間即存在,且係供系爭工程所用或為系爭工程所生產,則證人吳文源證述109年10月份已進行加工生產角鋼、扁鐵 等配件,幾乎生產完畢、H型鋼已部分進廠云云,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李秀芬固證述張興宗指示其取消材料訂購時,是黃雅琪向李秀芬反映張興宗欲拒絕履約之後,即109年10月30日 以後,但證人李秀芬亦證述:重訴卷一265頁之訂購單,鋒 榜公司還沒有生產,所以我毋庸取消,267頁衢輝公司我是 打電話過去取消訂單。這兩間公司我打電話過去取消時,都還沒出貨等語(見重訴卷二22頁),而徵諸此二張訂購單,其上交貨日期均有記載10月底出貨(見重訴卷一第265、267頁),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既為10月底,而李秀芬取消訂單時這兩間公司尚未生產或出貨,可推知證人李秀芬取消訂單時,應為10月底之前,而非109年11月4日原告對被告終止契約之後,參以張興宗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對原告表示拒絕 繼續履約,已如前述,更可推知張興宗在109年10月底以前 ,就向李秀芬表示要取消材料採購訂單,嗣並於109年10月30日向黃雅琪表示拒絕繼續履約,益徵其符合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2款「被告無故停工」之要件,原告依該條款片面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又被告既於109年10月30日前決定取 消材料訂購,又向原告表示拒絕繼續履約,必已衡量終止契約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拒絕繼續履約,且被告為施作隔音牆之專業公司,已訂購之材料或加工之配件,亦可用於其他工程,是被告縱有訂購材料或加工生產配件之事實,仍無礙原告之終止契約符合契約條款而合法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或民法第503 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820 萬1259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自無從依 民法第503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而該條第2項已約明如因第1項第1、2款之原因終止契約時,倘因停工而使原告遭受損失,原告得向被告或其保證人請求賠償(見審重訴卷第21頁)。⒉查原告因被告要求補貼,有於109 年9 月24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同意調高契約單價,調整後承攬總價變更為1795萬53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885萬3065元),嗣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後,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577萬1350元(未稅)發包予馴福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又原告主張其實際支付2705萬4324元(含稅)予馴福 公司一節,已提出原告匯款予馴福公司之匯款回條聯、會計帳分類表為憑(見重訴卷一第27-31頁、重訴卷二第167頁),被告雖以會計帳分類表上無原告公司之印文,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該會計帳分類表為原告所提出,且其上所載原告先後於109年11月20日、12月25日、110年1月25日、1月25日、2月25日,分別電匯811萬7920元、365萬3058元、365萬3059元、513萬8720元、513萬8719元至馴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紀錄(見重訴卷二第167頁),均與 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回條聯相符一致,且該會計帳分類表所載原告有對馴福公司扣款5250元,實際給付馴福公司之金額為上開5筆匯款及保留款135萬2996元,合計金額2705萬4324元,尚與原告、馴福公司約定之承攬總價含稅金額2705萬9918元(計算式:2577萬1350元×1.05=2705萬99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當,該會計帳分類表所載應堪信實,故原告實際支付馴福公司2705萬4324元(含稅),超逾系爭契約調整後之承攬總價1885萬3065元(含稅)達820萬1259元(計算式:2705萬4324元-1885萬3065元=820萬12 59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停工系爭契約終止,重新發包而受有820萬1259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原告賠償364 萬6906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為進行系爭工程,已支出測試費用、進貨備料費用共計364萬6906元,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同額損害 ,得依民法第511條後段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固提出統一 發票、測試報告、送貨單、明細單、銷貨單、出貨單、訂購單為證(見重訴卷一第77-113頁、重訴卷二第259-263頁) ,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亦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 前段規定任意終止契約,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要屬無據,自無從與前述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20萬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 (送達證書見審重訴卷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宸維